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开发许可,依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同意之计划内容或各目的事业相关法规之规定,需与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签订协议书者,应依审议同意之计划内容及各目的事业相关法规之规定,与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签订协议书。
开发许可或开发同意依前条规定废止,或依第
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失其效力者,其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已完成变更异动登记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依核定开发计划开始开发、或已开发尚未取得建造执照、或已取得建造执照尚未施工之土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依编定前土地使用性质办理变更或恢复开发许可或开发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类别。
二、已依核定开发计划完成使用或已依建造执照施工尚未取得使用执照之土地,申请人应于废止或失其效力之日起一年内重新申请使用分区或使用地变更。申请人于获准开发许可前,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维持其土地使用分区与使用地类别,及开发许可或开发同意废止或失其效力时之土地使用现状。
申请人因故未能于前项第二款规定期限内申请土地使用分区或使用地变更,于不影响公共安全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展期;展期期间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二次为限。
第一项第二款应重新申请之土地,逾期未重新申请使用分区或使用地变更,或经申请使用分区或使用地变更未获准许可,或申请人以书面表示不再重新申请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依编定前土地使用性质办理变更或恢复开发许可或开发同意前之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类别。
依第
十六条之一但书规定,先完成土地使用分区之异动登记者,因原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计划失其效力,或使用地变更编定计划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不予许可,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依编定前土地使用性质办理变更或恢复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计划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区类别。
第22条
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或开发同意后,申请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未变更原核准兴办事业计划之性质者,应依第
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之程序申请变更开发计划:
一、增、减原经核准之开发计划土地涵盖范围。
二、增加全区土地使用强度或建筑高度。
三、变更原开发计划核准之主要公共设施、公用设备或必要性服务设施。
四、原核准开发计划土地使用配置变更之面积已达原核准开发面积二分之一或大于二公顷。
五、增加使用项目与原核准开发计划之主要使用项目显有差异,影响开发范围内其他使用之相容性或品质。
六、变更原开发许可或开发同意函之附款。
七、变更开发计划内容,依相关审议作业规范规定,属情况特殊或规定之例外情形应由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
前项以外之变更事项,申请人应制作变更内容对照表送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未变更原核准兴办事业计划之性质,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予以备查后通知申请人,并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区域计划拟定机关。但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认定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变更原核准兴办事业计划之性质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通知申请人依前项或第
二十二条之二规定办理。
因政府依法征收、拨用或协议价购土地,致减少原经核准之开发计划土地涵盖范围,而有第一项第三款所列情形,于不影响基地开发之保育、保安、防灾并经专业技师签证及不妨碍原核准开发许可或开发同意之主要公共设施、公用设备或必要性服务设施之正常功能,得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依原
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区,申请人变更原核准计划,未涉及原工业区兴办目的性质之变更者,由工业主管机关办理审查,免征得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同意。
依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应申请变更开发计划或制作变更内容对照表备查之认定原则如附表
二之二。
--105年11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或开发同意后,申请人有变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依第
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之程序申请变更开发计划:
一、增、减原经核准之开发计划土地涵盖范围。
二、增加全区土地使用强度。
三、变更原开发计划核准之主要公共设施、公用设备或必要性服务设施。
四、原核准开发计划土地使用配置变更之面积已达原核准开发面积二分之一或大于二公顷。
前项以外之变更事项,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未变更原核准兴办事业计划之性质,申请人应制作变更内容对照表送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备查,并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通知申请人,并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区域计划拟定机关。
因政府依法征收、拨用或协议价购土地,致减少原经核准之开发计划土地涵盖范围,而有第一项第三款所列情形,如不影响基地开发之保育、保安、防灾并经专业技师签证及不妨碍原核准开发许可或开发同意之主要公共设施、公用设备或必要性服务设施之正常功能行使,得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依原
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区,申请人变更原核准计划,未涉及原工业区兴办目的性质之变更者,由工业主管机关办理审查,免征得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同意。
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或开发同意后,原开发计划范围依行政院同意设立为自由经济示范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性质相同或具有高度相容性,且未变更主要公共设施、公用设备或必要性服务设施及未增加全区土地使用强度者,申请人应制作变更内容对照表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或开发同意后,申请人有变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依第
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变更开发计划:
一、增、减原经核准之开发计划土地涵盖范围。
二、增加全区土地使用强度。
三、变更原开发计划核准之主要公共设施或公用设备。
前项以外之变更事项,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未变更原核准兴办事业计划之性质,申请人应制作变更内容对照表送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通知申请人,并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区域计划拟定机关。
第一项变更开发计划,涉及变更原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性质且面积达第
十一条规模者,应视同新开发计划申请审议许可。
依原
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区,申请人如变更原核准计划,由工业主管机关办理审查,免征得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同意。
--99年4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后,申请人如变更开发计划,应依第
十三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办理。但变更开发许可,符合下列要件者,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得委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审议许可:
一、不增加建筑基地面积及地号。
二、不增加土地使用强度,并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三、不变更原开发许可之主要公共设施及公用设备。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规则修正生效前免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审议之山坡地开发许可案件,申请人变更开发计划,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得委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审议许可。
--93年3月5日修正前条文--
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后,申请人如变更开发计划,应依第
十三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22-1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变更开发计划,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得委办直辖市、县(市)政府审议许可:
一、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规则修正生效前免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审议,并达第
十一条规定规模之山坡地开发许可案件。
二、依本法施行细则第
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委办直辖市、县(市)政府审议核定案件。
三、原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或开发同意之案件,且变更开发计划无下列情形:
(一)坐落土地跨越二个以上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
(二)属填海造地案件。
(三)前条第一项第六款或第七款规定情形。
--105年11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变更开发计划,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得委办直辖市、县(市)政府审议许可:
一、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规则修正生效前免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审议之山坡地开发许可案件。
二、依本法施行细则第
十六条之四第一项规定,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委办直辖市、县(市)政府审议核定案件。
三、原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或开发同意之案件,其面积规模属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委办直辖市、县(市)政府审议核定范围。
第22-2条
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开发同意或依原
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案件,变更原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性质且面积达第
十一条规模者,申请人应依本章规定程序重新申请使用分区变更。
前项面积未达第
十一条规模者,申请人应依
第四章规定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
前二项除依原
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案件外,其原许可或同意之开发计划未涉及兴办事业计划性质变更部分,应依第
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兴办事业计划性质变更涉及全部基地范围,原许可或同意之开发计划,应依第
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废止。
第一项或第二项之变更及前项变更开发计划或废止原许可或同意之程序,得并同办理,免依第
二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变更,涉及其他法令规定开发所需最小规模者,并应符合各该法令之规定。
经变更后兴办事业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第一项兴办事业计划性质之变更,系因公有土地权属或管理机关变更所致者,依第
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涉及原许可或同意之废止者,依第四项规定办理。
--105年11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开发同意或依原
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案件,变更原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性质且面积达第
十一条规模者,申请人应依本章规定程序重新申请使用分区变更。
前项面积未达第
十一条规模者,申请人应依
第四章规定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
前二项除依原
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案件外,其原许可或同意之开发计划未涉及兴办事业计划性质变更部分,应依第
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兴办事业计划性质变更涉及全部基地范围,原许可或同意之开发计划,应依第
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废止。
第一项或第二项之变更与前项变更开发计划或废止原许可或同意之程序,得并同办理。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变更,涉及其他法令规定开发所需最小规模者,并应符合各该法令之规定。
第23条
申请人于获准开发许可后,应依下列规定办理;逾期未办理者,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原许可失其效力:
一、于收受开发许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取得第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之异动登记及公共设施用地移转之文件,并拟具水土保持计划或整地排水计划送请水土保持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核。但开发案件因故未能于期限内完成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之异动登记、公共设施用地移转及申请水土保持计划或整地排水计划审核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展期;展期期间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二次为限。
二、于收受开发许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内,取得公共设施用地以外可建筑用地使用执照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营运(业)之文件。但开发案件因故未能于期限内取得者,得于期限届满前提出展期计划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核准后,于核准展期期限内取得之;展期计划之期间不得超过五年,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属非山坡地范围案件整地排水计划之审查项目、变更、施工管理及相关申请书图文件,由内政部定之。
申请人依第
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将相关公共设施用地移转登记为该管直辖市、县(市)有或乡(镇、市)有后,应依核定开发计划所订之公共设施分期计划,于申请建筑物之使用执照前完成公共设施兴建,并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查验合格,移转予该管直辖市、县(市)有或乡(镇、市)有。但公共设施之捐赠及完成时间,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应移转登记为乡(镇、市)有之公共设施,乡(镇、市)公所应派员会同查验。
--105年11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于获准开发许可后,应于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拟具水土保持计划或整地排水计划送请水土保持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核,以从事区内整地排水及公共设施用地整地等工程,并于工程完成,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查验合格后,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办理相关公共设施用地移转予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始得申请办理变更编定为允许之使用分区及使用地。但开发案件因故未能于期限内申请水土保持计划或整地排水计划审核者,得叙明理由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展期之期间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二次为限;逾期未申请者,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原许可失其效力。
前项属非山坡地范围案件整地排水计划之审查项目、变更、施工管理及相关申请书图文件,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相关公共设施用地移转予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时,应切结及提供公共设施兴建保证金,并应依核定开发计划之公共设施分期计划,于申请建筑物之使用执照前完成,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查验合格,移转予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但公共设施之捐赠及完成时间,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应移转登记为乡(镇、市)有之公共设施,乡(镇、市)公所应派员会同查验。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于获准开发许可后,应于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或整地排水计划施工许可证,以从事区内整地排水及公共设施用地整地等工程,并于工程完成,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查验合格后,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办理相关公共设施用地移转予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始得申请办理变更编定为允许之使用分区及使用地。但开发案件因故未能于期限内申请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或整地排水计划施工许可证者,得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展期之期间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二次为限;逾期未申请者,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原许可失其效力。
前项属非山坡地范围案件整地排水计划施工许可证之审查项目及相关申请书图文件,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相关公共设施用地移转予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时,应切结及提供公共设施兴建保证金,并应依核定开发计划之公共设施分期计划,于申请建筑物之使用执照前完成,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查验合格,移转予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但公共设施之捐赠及完成时间,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应移转登记为乡(镇、市)有之公共设施,乡(镇、市)公所应派员会同查验。
--99年4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于获准开发许可后,应于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杂项执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许可,以从事区内整地排水及公共设施等杂项工程,并于杂项工程完成后,申领杂项工程使用执照,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查验合格后,申请人应办理相关公共设施移交予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区)公所后,始得申请办理变更编定为允许之使用分区及使用地。但开发案件因故未能于期限内申请杂项执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者,得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展期之期间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二次为限。
前项杂项工程之审查项目及相关申请书图文件,由内政部定之。
第23-1条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规则修正生效前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许可或同意之开发案件,未依下列各款规定之一办理者,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办理:
一、依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规则修正生效之前条规定,申请杂项执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许可。
二、依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规则修正生效之前条规定,申请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或整地排水计划施工许可证。
三、依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本规则修正生效之前条规定,申请水土保持计划或整地排水计划。
已依前项各款规定之一申请,尚未取得水土保持或整地排水完工证明文件者,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办理。
前二项计算前条第一项之期限,以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规则修正生效日为起始日。
--105年11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应于核定整地排水计划之日起一年内,申领整地排水计划施工许可证。
整地排水计划需分期施工者,应于计划中叙明各期施工之内容,并按期申领整地排水计划施工许可证。
整地排水计划施工许可证核发时,应同时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
整地排水施工,因故未能于核定期限内完工时,应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实及理由,申请展延。展延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
未依第一项规定之期限申领整地排水计划施工许可证或未于第三项所定施工期限或前项展延期限内完工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废止原核定整地排水计划,如已核发整地排水计划施工许可证,应同时废止。
第23-2条
申请人应于核定整地排水计划之日起一年内,申领整地排水施工许可证。
整地排水计划需分期施工者,应于计划中叙明各期施工之内容,并按期申领整地排水施工许可证。
整地排水施工许可证核发时,应同时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
整地排水施工,因故未能于核定期限内完工时,应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实及理由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展期。展期期间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二次为限。但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无法施工者,得扣除实际无法施工期程天数。
未依第一项规定之期限申领整地排水施工许可证或未于第三项所定施工期限或前项展延期限内完工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废止原核定整地排水计划,如已核发整地排水施工许可证,应同时废止。
第24条(删除)
--99年4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杂项工程之内容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无碍水土保持,或杂项工程需与建筑物一并施工者,其杂项执照得并同于建造执照申请,并得由申请人先行申请办理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编定之异动登记。
第25条(删除)
--99年4月28日修正前条文--
非都市土地开发许可案件之相关公共设施应依开发计划内容兴建完成,并分割、移转登记为该管直辖市、县(市)有或乡(镇、市)有。
前项相关公共设施因前条规定,致无法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编定异动登记前完成者,得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同意后,由开发者切结及提供保证金后,先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编定异动登记。但相关公共设施应于申请建造之使用执照前完成,并应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查验合格。
第一项应移转登记为乡(镇、市)有之公共设施,乡(镇、市)公所应派员会同查验。
第26条
申请人于非都市土地开发依相关法规规定应缴交开发影响费、捐赠土地、缴交回馈金或提拨一定年限之维护管理保证金时,应先完成捐赠之土地及公共设施用地之分割、移转登记,并缴交开发影响费、回馈金或提拨一定年限之维护管理保证金后,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函请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编定异动登记,并将核定事业计划使用项目等资料,依相关规定程序登录于土地参考资讯档。
--107年3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于非都市土地开发依相关规定应缴交开发影响费、捐赠土地或缴交回馈金时,应先完成捐赠之土地及公共设施用地之分割、移转登记,并缴交开发影响费或回馈金后,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编定异动登记,并函请土地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加注核定事业计划使用项目。
--105年11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于非都市土地开发依相关规定应兴辟公共设施、缴交开发影响费、捐赠土地或缴交土地代金或回馈金时,应先完成捐赠之土地及公共设施用地之分割、移转登记,并缴交开发影响费、土地代金或回馈金后,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编定异动登记,并函请土地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加注核定事业计划使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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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使用地变更编定
第27条
土地使用分区内各种使用地,除依
第三章规定办理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者外,应在原使用分区范围内申请变更编定。
前项使用分区内各种使用地之变更编定原则,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依使用分区内各种使用地变更编定原则表如
附表三办理。
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执行要点,由内政部定之。
第28条
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核准,并依规定缴纳规费∶
一、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申请书如
附表四。
二、兴办事业计划核准文件。
三、申请变更编定同意书。
四、土地使用计划配置图及位置图。
五、其他有关文件。
下列申请案件免附前项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文件∶
一、符合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之零星或狭小土地。
二、依第
四十条规定已检附需地机关核发之拆除通知书。
三、乡村区土地变更编定为乙种建筑用地。
四、变更编定为农牧、林业、国土保安或生态保护用地。
申请案件符合第
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文件。
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者,免附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文件。
兴办事业计划有第
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情形者,应检附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许可文件。其属山坡地范围内土地申请兴办事业计划面积未达十公顷者,应检附兴办事业计划面积免受限制文件。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核准,并依规定缴纳规费:
一、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申请书如附表四。
二、兴办事业计划核准文件。
三、申请变更编定同意书。
四、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
五、土地使用计划配置图及位置图。
六、其他有关文件。
前项第四款之文件,能以电脑处理者,免予检附。
下列申请案件免附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文件:
一、符合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零星或狭小土地。
二、依第
三十八条、第
四十条规定已检附需地机关核发之拆除通知书或依第
三十九条规定已检附建筑使用执照者。
三、符合第
三十八条之一规定者。
四、乡村区土地变更编定为乙种建筑用地。
五、变更编定为农牧或林业用地。
申请案件符合第
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文件。
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者,免附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文件。
兴办事业计划有第
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情形者,应检附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许可文件。其属山坡地范围内土地申请开发建筑面积未达十公顷者,应检附开发建筑面积免受限制文件。
--93年3月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核准,并依规定缴纳规费:
一、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申请书如附表四。
二、兴办事业计划核准文件。
三、申请变更编定同意书。
四、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
五、土地使用计划配置图及位置图。
六、其他有关文件。
前项第四款之文件,能以电脑处理者,免予检附。
下列申请案件免附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文件:
一、符合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零星或狭小土地。
二、依第
三十八条、第
四十条规定已检附需地机关核发之拆除通知书或依第
三十九条规定已检附建筑使用执照者。
三、符合第
三十八条之一规定者。
四、乡村区土地变更编定为乙种建筑用地。
五、变更编定为农牧或林业用地。
申请案件符合第
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文件。
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者,免附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文件。
兴办事业计划有第
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情形者,应检附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许可文件。其属山坡地范围内土地申请开发建筑面积未达十公顷者,应检附开发建筑面积免受限制文件。
第29条
申请人依相关法规规定应缴交回馈金或提拨一定年限之维护管理保证金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于核准变更编定时,通知申请人缴交;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于申请人缴交后,函请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编定异动登记。
--107年3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依法律规定应缴交回馈金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于核准变更编定时,通知申请人缴交;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于申请人缴交后,函请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编定异动登记。
第30条
办理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时,申请人应拟具兴办事业计划。
前项兴办事业计划如有第
十一条或第
十二条需办理使用分区变更之情形者,应依
第三章规定之程序及审议结果办理。
第一项兴办事业计划于原使用分区内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或因变更原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性质,达第
十一条规定规模,准用第三章有关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项兴办事业计划除有前二项规定情形外,应报经直辖市或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直辖市或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核准前,应先征得变更前直辖市或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但依规定需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或征得其同意者,应从其规定办理。变更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审查兴办事业计划,得视实际需要,订定审查作业要点。
申请人以前项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兴办事业计划办理使用地变更编定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核准变更编定时,应函请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异动登记,并将核定事业计划使用项目等资料,依相关规定程序登录于土地参考资讯档。
依第四项规定申请变更编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开发建筑,应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办理,申请人不得迳依
第六条附表一作为兴办事业计划以外之其他容许使用项目或许可使用细目使用。
--107年3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办理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时,申请人应拟具兴办事业计划。
前项兴办事业计划如有第
十一条或第
十二条需办理使用分区变更之情形者,应依
第三章规定之程序及审议结果办理。
第一项兴办事业计划于原使用分区内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或因变更原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性质,达第
十一条规定规模,准用
第三章有关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项兴办事业计划除有前二项规定情形外,应报经直辖市或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直辖市或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核准前,应先征得变更前直辖市或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但依规定需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或征得其同意者,应从其规定办理。变更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审查兴办事业计划,得视实际需要,订定审查作业要点。
申请人以前项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兴办事业计划办理使用地变更编定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核准变更编定时,应函请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异动登记并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加注核定事业计划使用项目。
依第四项规定申请变更编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开发建筑,应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办理,申请人不得迳依
第六条附表一作为兴办事业计划以外之其他容许使用项目或许可使用细目使用。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办理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时,申请人应拟具兴办事业计划。
前项兴办事业计划如有第
十一条或第
十二条需办理使用分区变更之情形者,应依
第三章规定之程序及审议结果办理。
第一项兴办事业计划于原使用分区内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或因兴办事业计划变更,达第
十一条规定规模,足以影响原土地使用分区划定目的者,除毋需办理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外,准用
第三章有关土地变更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项兴办事业计划除有前二项规定情形外,应报经直辖市或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直辖市或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核准前,应先征得变更前直辖市或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但依规定需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或征得其同意者,应从其规定办理。变更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审查兴办事业计划,得视实际需要,订定审查作业要点。
申请人以前项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兴办事业计划办理使用地变更编定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核准变更编定时,应函请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异动登记并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加注核定事业计划使用项目。
申请人依第三项或第四项申请兴办事业计划变更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依第
二十六条规定办理或依前项规定函请土地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加注核定事业计划使用项目。
第30-1条
依前条规定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不得位于区域计划规定之第一级环境敏感地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属内政部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由政府兴办之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且经各项第一级环境敏感地区之中央法令规定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兴办。
二、为整体规划需要,不可避免夹杂之零星土地符合第
三十条之二规定者,得纳入范围,并应维持原地形地貌不得开发使用。
三、依各项第一级环境敏感地区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法令明定得许可或同意开发。
四、属优良农地,供农业生产及其必要之产销设施使用,经农业主管机关认定符合农业发展所需,且不影响农业生产环境及农地需求总量。
五、位于水库集水区(供家用或供公共给水)非属与水资源保育直接相关之环境敏感地区范围,且该水库集水区经水库管理机关(构)拟订水库集水区保育实施计划,开发行为不影响该保育实施计划之执行。
前项第五款与水资源保育直接相关之环境敏感地区范围,为特定水土保持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饮用水取水口一定距离之地区、水库蓄水范围、森林(国有林事业区、保安林、大专院校实验林地及林业试验林地等森林地区、区域计划划定之森林区)、地质敏感区(山崩与地滑)、山坡地(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及优良农地之地区。
兴办事业计划位于区域计划规定之第一级环境敏感地区,且有第一项第五款情形者,应采低密度开发利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其兴办事业计划时,应参考下列事项:
一、开发基地之土砂灾害、水质污染、保水与迳流削减相关影响分析及因应措施。
二、雨、废(污)水分流、废(污)水处理设施及水质监测设施之设置情形。
依第
二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免检附兴办事业计划核准文件之变更编定案件,除申请变更编定为农牧、林业、生态保护或国土保安用地外,准用第一项规定办理。
--107年3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依前条规定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不得位于区域计划规定之第一级环境敏感地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属内政部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由政府兴办之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且经各项第一级环境敏感地区之中央法令规定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兴办。
二、为整体规划需要,不可避免夹杂之零星土地符合第
三十条之二规定者,得纳入范围,并应维持原地形地貌不得开发使用。
三、依各项第一级环境敏感地区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法令明定得许可或同意开发。
依第
二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免检附兴办事业计划核准文件之变更编定案件,除申请变更编定为农牧、林业、国土保安或生态保护用地外,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依前条规定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不得位于区域计划规定之限制发展地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兴办公园、上下水道、邮政、自来水、电信、电力、政府机关、公有平面停车场、国防、穿越性道路及其他必要性公共设施、公用事业或重大公共建设,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各项限制发展地区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主管法令同意。
二、为整体规划需要,不可避免夹杂之零星土地符合第
三十条之二规定者,得纳入范围,并应维持原地形地貌不得开发使用。
三、依各项限制发展地区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法令许可开发。
依第
二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免检附兴办事业计划核准文件之变更编定案件,除申请变更编定为农牧、林业、国土保安或生态保护用地外,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30-2条
第
三十条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范围内有夹杂第一级环境敏感地区之零星土地者,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始得纳入申请范围:
一、基于整体开发规划之需要。
二、夹杂地仍维持原使用分区及原使用地类别,或同意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三、面积未超过基地开发面积之百分之十。
四、拟定夹杂地之管理维护措施。
--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依第
三十条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范围内有夹杂限制发展地区之零星土地者,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始得纳入申请范围:
一、基于整体开发规划之需要。
二、夹杂地仍维持原使用分区及原使用地类别,或同意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三、面积未超过基地开发面积之百分之十。
四、拟定夹杂地之管理维护措施。
第30-3条
依第
三十条规定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位于第二级环境敏感地区者,应说明下列事项,并征询各项环境敏感地区之中央法令规定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意见:
一、就所属环境敏感地区特性提出具体防范及补救措施,并不得违反各项环境敏感地区划设所依据之中央目的事业法令之禁止或限制规定。
二、就所属环境敏感地区特性规范土地使用种类及强度。
--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依第
三十条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位属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碍国土保安、环境资源保育、原住民生计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则下,得为观光游憩、加油站、农产品集货场仓储设施、原住民文化保存、社会福利及其他经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同意兴办之事业,不受第
三十条之一规定之限制。
第30-4条
依第
三十条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位属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碍国土保安、环境资源保育、原住民生计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则下,得为观光游憩、加油站、农产品集货场仓储设施、原住民文化保存、社会福利及其他经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同意兴办之事业,不受第
三十条之一规定之限制。
第30-5条
依第
三十条规定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位于优良农地者,于本规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法提出申请,并取得农业用地变更使用同意文件,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征询农业主管机关确认维持同意之意见,得适用修正生效前之规定。
依第
二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免检附兴办事业计划核准文件之变更编定案件,除申请变更编定为农牧、林业、生态保护或国土保安用地外,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31条
工业区以外之丁种建筑用地或都市计划工业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计划工业区内土地确已不敷使用,经依产业创新条例第
六十五条规定,取得直辖市或县(市)工业主管机关核定发给之工业用地证明书者,得在其需用面积限度内以其毗连非都市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一、设置污染防治设备。
二、直辖市或县(市)工业主管机关认定之低污染事业有扩展工业需要。
前项第二款情形,兴办工业人应规划变更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之土地作为绿地,办理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并依
产业创新条例、
农业发展条例相关规定缴交回馈金后,其余土地始可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依原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已取得工业主管机关核定发给之工业用地证明书者,或依同条例第
七十条之二第五项规定,取得经济部核定发给之证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积限度内以其毗连非都市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都市计划工业区土地确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项申请毗连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积率,不得高于该都市计划工业区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积率。
直辖市或县(市)工业主管机关应依第
五十四条检查是否依原核定计划使用;如有违反使用,经直辖市或县(市)工业主管机关废止其扩展计划之核定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函请土地登记机关恢复原编定,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丁种建筑用地或都市计划工业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计划工业区内土地确已不敷使用,经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取得工业主管机关核定发给之工业用地证明书者,或依同条例第
七十条之二第五项规定,取得经济部核定发给之证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积限度内以其毗连非都市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一、设置污染防治设备。
二、增辟必要之通路。
三、经济部认定之低污染事业有扩展工业需要者。
四、扩大企业营运总部。
前项第三款情形,兴办工业人应规划变更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之土地作为绿地,办理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并依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农业发展条例相关规定缴交回馈金后,其余土地始可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赠隔离绿带土地者,得选择依前项或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生效前第
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但选择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其扩展计划有变更时,应先报经经济部核准。
都市计划工业区土地确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项申请毗连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积率,不得高于该都市计划工业区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积率。
工业主管机关应依第
五十四条检查是否依原核定计划使用;如有违反使用,经工业主管机关废止其事业计划之核定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函请土地登记机关恢复原编定,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31-1条
位于依工厂管理辅导法第
三十三条第三项公告未达五公顷之特定地区内已补办临时工厂登记之低污染事业兴办产业人,经取得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之整体规划兴办事业计划文件者,得于特定农业区以外之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及适当使用地。
兴办产业人依前项规定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应规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地作为公共设施,办理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并由兴办产业人管理维护;其余土地于公共设施兴建完竣经勘验合格后,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兴办产业人依前项规定,于区内规划配置之公共设施无法与区外隔离者,得叙明理由,以区外之毗连土地,依
农业发展条例相关规定,配置适当隔离绿带,并同纳入第一项之兴办事业计划范围,申请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第一项特定地区外已补办临时工厂登记或列管之低污染事业兴办产业人,经取得直辖市或县(市)工业主管机关辅导进驻核准文件,得并同纳入第一项兴办事业计划范围,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变更编定案件,除位属山坡地范围者依第
四十九条之一规定办理外,应组专案小组审查下列事项后予以准驳:
一、符合第
三十条之一至第三十条之三规定。
二、依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执行要点规定所定查询项目之查询结果。
三、依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执行要点规定办理审查后,各单位意见有争议部分。
四、农业用地经农业主管机关同意变更使用。
五、水污染防治措施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许可。
六、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相关法令规定。
七、不妨碍周边自然景观。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者,就第一项特定地区外之土地,不得再依前条规定申请变更编定。
--105年11月28日修正前条文--
位于依工厂管理辅导法第
三十三条第三项公告未达五公顷之特定地区内已补办临时工厂登记之低污染事业兴办产业人,经取得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之整体规划兴办事业计划文件者,得于特定农业区以外之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及适当使用地。
兴办产业人依前项规定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应规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地作为公共设施,办理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并由兴办产业人管理维护;其余土地于公共设施兴建完竣经勘验合格后,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兴办产业人依前项规定,于区内规划配置之公共设施无法与区外隔离者,得叙明理由,以区外之毗连土地,依
农业发展条例相关规定,配置适当隔离绿带,并同纳入第一项之兴办事业计划范围,申请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第一项特定地区外已补办临时工厂登记或列管之低污染事业兴办产业人,经取得直辖市或县(市)工业主管机关辅导进驻核准文件,得并同纳入第一项兴办事业计划范围,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变更编定案件,除位属山坡地范围者依第
四十九条之一规定办理外,应组专案小组审查下列事项后予以准驳:
一、符合第
三十条之一至第三十条之三规定。
二、依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执行要点规定所定查询项目之查询结果。
三、依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执行要点规定办理审查后,各单位意见有争议部分。
四、农业用地经农业主管机关同意变更使用。
五、水污染防治措施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许可。
六、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相关法令规定。
七、不妨碍周边自然景观。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者,就第一项特定地区外之土地,不得再依前条规定申请变更编定。
第31-2条
位于依工厂管理辅导法第
三十三条第三项公告未达五公顷之特定地区内已补办临时工厂登记之低污染事业兴办产业人,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审认无法依前条规定办理整体规划,并取得直辖市或县(市)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兴办事业计划文件者,得于特定农业区以外之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及适当使用地。
兴办产业人依前项规定申请变更编定者,应规划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土地作为隔离绿带或设施,其中百分之十之土地作为绿地,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并由兴办产业人管理维护;其余土地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兴办产业人无法依前项规定,于区内规划配置隔离绿带或设施者,得叙明理由,以区外之毗连土地,依
农业发展条例相关规定,配置适当隔离绿带,并同纳入第一项兴办事业计划范围,申请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第一项特定地区外经已补办临时工厂登记之低污染事业兴办产业人,经取得直辖市或县(市)工业主管机关辅导进驻核准文件及直辖市或县(市)工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文件者,得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变更编定案件,准用前条第五项规定办理审查。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者,就第一项特定地区外之土地,不得再依第
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变更编定。
--105年11月28日修正前条文--
位于依工厂管理辅导法第
三十三条第三项公告未达五公顷之特定地区内已补办临时工厂登记之低污染事业兴办产业人,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审认无法依前条规定办理整体规划,并取得直辖市或县(市)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兴办事业计划文件者,得于特定农业区以外之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及适当使用地。
兴办产业人依前项规定申请变更编定者,应规划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土地作为隔离绿带或设施,其中百分之十之土地作为绿地,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并由兴办产业人管理维护;其余土地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兴办产业人无法依前项规定,于区内规划配置隔离绿带或设施者,得叙明理由,以区外之毗连土地,依
农业发展条例相关规定,配置适当隔离绿带,并同纳入第一项兴办事业计划范围,申请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第一项特定地区外经已补办临时工厂登记之低污染事业兴办产业人,经取得直辖市或县(市)工业主管机关辅导进驻核准文件及直辖市或县(市)工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文件者,得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变更编定案件,准用前条第五项规定办理审查。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者,就第一项特定地区外之土地,不得再依第
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变更编定。
第32条
工业区以外位于依法核准设厂用地范围内,为丁种建筑用地所包围或夹杂土地,经工业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得合并供工业使用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第33条
工业区以外为原编定公告之丁种建筑用地所包围或夹杂土地,其面积未达二公顷,经工业主管机关审查认定适宜作低污染、附加产值高之投资事业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工业主管机关应依第
五十四条检查是否依原核定计划使用;如有违反使用,经工业主管机关废止其事业计划之核定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函请土地登记机关恢复原编定,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34条
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及特定专用区内取土部分以外之窑业用地,经领有工厂登记证者,经工业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得供工业使用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第35条
毗邻甲种、丙种建筑用地或已作国民住宅、劳工住宅、政府专案计划兴建住宅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之零星或狭小土地,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邻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甲种、丙种建筑用地∶
一、为各种建筑用地、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或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
二、道路、水沟所包围或为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
三、凹入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缺口宽度未超过二十公尺。
四、对边为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或道路、水沟等,所夹狭长之土地,其平均宽度未超过十公尺,于变更后不致妨碍邻近农业生产环境。
五、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邻接无相同使用地类别。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积因地形丘块完整需要,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第一项道路或水沟之平均宽度应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沟相毗邻者,得合并计算其宽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已达隔绝效果者,其宽度不受限制:
一、道路、水沟之一与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相毗邻。
二、道路、水沟相毗邻后,再毗邻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三、道路、水沟之一或道路、水沟相毗邻后,与再毗邻土地间因自然地势有明显落差,无法合并整体利用,且于变更后不致妨碍邻近农业生产环境。
第一项及前项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指于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台湾省非都市零星地变更编定认定基准颁行前,经编定或变更编定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该种建筑用地、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或实际已作道路、水沟之未登记土地者。但政府规划兴建之道路、水沟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不受前段时间之限制。
符合第一项各款规定有数笔土地者,土地所有权人个别申请变更编定时,应检附周围相关土地地籍图簿资料,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就整体加以认定后核准之。
第一项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限于作非农业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可核发建照者。
第一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105年11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毗邻甲种、丙种建筑用地或已作国民住宅、劳工住宅、政府专案计划兴建住宅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之零星或狭小土地,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邻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甲种、丙种建筑用地∶
一、为各种建筑用地、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或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
二、道路、水沟所包围或为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
三、凹入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缺口宽度未超过二十公尺。
四、对边为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或道路、水沟等,所夹狭长之土地,其平均宽度未超过十公尺,于变更后不致妨碍邻近农业生产环境。
五、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邻接无相同使用地类别。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积因地形丘块完整需要,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第一项道路或水沟之平均宽度应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沟相毗邻者,得合并计算其宽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定已达隔绝效果者,其宽度不受限制:
一、道路、水沟之一与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相毗邻。
二、道路、水沟相毗邻后,再毗邻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三、道路、水沟之一或道路、水沟相毗邻后,与再毗邻土地间因自然地势有明显落差,无法合并整体利用,且于变更后不致妨碍邻近农业生产环境。
第一项及前项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指于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台湾省非都市零星地变更编定认定基准颁行前,经编定或变更编定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该种建筑用地、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或实际已作道路、水沟之未登记土地者。但政府规划兴建之道路、水沟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不受前段时间之限制。
符合第一项各款规定有数笔土地者,土地所有权人个别申请变更编定时,应检附周围相关土地地籍图簿资料,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就整体加以认定后核准之。
第一项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限于作非农业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定可核发建照者。
第一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毗邻甲种、丙种建筑用地或已作国民住宅、劳工住宅、政府专案计划兴建住宅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之零星或狭小土地,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邻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甲种、丙种建筑用地∶
一、为各种建筑用地、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或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
二、道路、水沟所包围或为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
三、凹入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缺口宽度未超过二十公尺。
四、对边为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或道路、水沟等,所夹狭长之土地,其平均宽度未超过十公尺,于变更后不致妨碍邻近农业生产环境。
五、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邻接无相同使用地类别。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积因地形丘块完整需要,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第一项道路或水沟之平均宽度应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沟相毗邻者,得合并计算其宽度。道路、水沟之一与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相毗邻,或道路、水沟相毗邻后,再毗邻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已达隔绝效果者,其宽度不受限制。
第一项及前项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指于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台湾省非都市零星地变更编定认定基准颁行前,经编定或变更编定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该种建筑用地、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或实际已作道路、水沟之未登记土地者。但政府规划兴建之道路、水沟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不受前段时间之限制。
符合第一项各款规定有数笔土地者,土地所有权人个别申请变更编定时,应检附周围相关土地地籍图簿资料,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就整体加以认定后核准之。
第一项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限于作非农业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可核发建照者。
第一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毗邻甲种、丙种建筑用地或已作国民住宅、劳工住宅、政府专案计划兴建住宅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之零星或狭小土地,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邻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甲种、丙种建筑用地∶
一、为各种建筑用地、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或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
二、道路、水沟所包围或为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
三、凹入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缺口宽度未超过二十公尺。
四、对边为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或道路、水沟等,所夹狭长之土地,其平均宽度未超过十公尺,于变更后不致妨碍邻近农业生产环境。
五、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邻接无相同使用地类别。
前项第一款至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积因地形丘块完整需要,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第一项道路或水沟之平均宽度应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沟相毗邻者,得合并计算其宽度。道路、水沟之一与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相毗邻,或道路、水沟相毗邻后,再毗邻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已达隔绝效果者,其宽度不受限制。
第一项及前项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指于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台湾省非都市零星地变更编定认定基准颁行前,经编定或变更编定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该种建筑用地、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或实际已作道路、水沟之未登记土地者。但政府规划兴建之道路、水沟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不受前段时间之限制。
符合第一项各款规定有数笔土地者,土地所有权人个别申请变更编定时,应检附周围相关土地地籍图簿资料,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就整体加以认定后核准之。
第一项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限于作非农业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可核发建照者。
第一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100年5月2日修正前条文--
毗邻甲种、丙种建筑用地或已作国民住宅、劳工住宅、政府专案计划兴建住宅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之零星或狭小土地,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邻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甲种、丙种建筑用地∶
一、为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
二、道路、水沟所包围或为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
三、凹入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缺口宽度未超过二十公尺。
四、对边为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或道路、水沟等,所夹狭长之土地,其平均宽度未超过十公尺,于变更后不致妨碍邻近农业生产环境。
五、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邻接无相同使用地类别。
前项各款土地面积因地形丘块完整需要,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第一项道路或水沟之平均宽度应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沟相毗邻者,得合并计算其宽度。道路、水沟之一与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相毗邻,或道路、水沟相毗邻后,再毗邻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已达隔绝效果者,其宽度不受限制。
第一项及前项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指于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台湾省非都市零星地变更编定认定基准颁行前,经编定或变更编定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该种建筑用地、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或实际已作道路、水沟之未登记土地者。但政府规划兴建之道路、水沟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不受前段时间之限制。
符合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有数笔土地者,土地所有权人个别申请变更编定时,应检附周围相关土地地籍图簿资料,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就整体加以认定后核准之。
第一项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限于作非农业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可核发建照者。
第一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98年3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毗邻甲种、丙种建筑用地或已作国民住宅、劳工住宅、政府专案计划兴建住宅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之零星或狭小土地,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邻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甲种、丙种建筑用地:
一、为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者。
二、道路、水沟所包围或为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者。
三、凹入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缺口宽度未超过二十公尺者。
四、对边为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或道路、水沟等,所夹狭长之土地,其平均宽度未超过十公尺,于变更后不致妨碍邻近农业生产环境者。
五、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邻接无相同使用地类别者。
前项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指于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台湾省非都市零星地变更编定认定基准颁行前,经编定或变更编定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该种建筑用地、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或实际已作道路、水沟之未登记土地(但政府规划兴建之道路或水沟设施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不受上开时间之限制),其平均宽度为四公尺以上者。二者相毗邻者得合并计算其宽度。因地形丘块完整需要,前项各款面积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符合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有数笔土地者,土地所有权人个别申请变更编定时,应检附周围相关土地地籍图簿资料,县(市)政府宜就整体加以认定后核准之。
第一项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限于作非农业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经县(市)政府认定可核发建照者。
第一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第35-1条
非都市土地乡村区边缘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并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非作为隔离必要之土地,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区内申请变更编定为建筑用地∶
一、毗邻乡村区之土地,外围有道路、水沟或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等隔绝,面积在○.一二公顷以下。
二、凹入乡村区之土地,三面连接乡村区,面积在○.一二公顷以下。
三、凹入乡村区之土地,外围有道路、水沟、机关、学校、军事等用地隔绝,或其他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具明显隔绝之自然界线,面积在○.五公顷以下。
四、毗邻乡村区之土地,对边为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或道路、水沟等,所夹狭长之土地,其平均宽度未超过十公尺,于变更后不致妨碍邻近农业生产环境。
五、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邻接无相同使用地类别。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土地面积因地形丘块完整需要,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第一项道路、水沟及其宽度、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之认定依前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办理。
符合第一项各款规定有数笔土地者,土地所有权人个别申请变更编定时,依前条第五项规定办理。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审查第一项各款规定时,得提报该直辖市或县(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审议小组审议后予以准驳。
第一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非都市土地乡村区边缘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并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非作为隔离必要之土地,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区内申请变更编定为建筑用地∶
一、毗邻乡村区之土地,外围有道路、水沟或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等隔绝,面积在○.一二公顷以下。
二、凹入乡村区之土地,三面连接乡村区,面积在○.一二公顷以下。
三、凹入乡村区之土地,外围有道路、水沟、机关、学校、军事等用地隔绝,或其他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具明显隔绝之自然界线,面积在○.五公顷以下。
四、毗邻乡村区之土地,对边为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或道路、水沟等,所夹狭长之土地,其平均宽度未超过十公尺,于变更后不致妨碍邻近农业生产环境。
五、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邻接无相同使用地类别。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土地面积因地形丘块完整需要,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第一项道路、水沟及其宽度、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之认定依前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办理。
符合第一项各款规定有数笔土地者,土地所有权人个别申请变更编定时,依前条第五项规定办理。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审查第一项各款规定时,得提报该直辖市或县(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审议小组审议后予以准驳。
第一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100年5月2日修正前条文--
非都市土地乡村区边缘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并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非作为隔离必要之土地,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区内申请变更编定为建筑用地∶
一、毗邻乡村区之土地,外围有道路、水沟或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等隔绝,面积在○.一二公顷以下。
二、凹入乡村区之土地,三面连接乡村区,面积在○.一二公顷以下。
三、凹入乡村区之土地,外围有道路、水沟、机关、学校、军事等用地隔绝,或其他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具明显隔绝之自然界线,面积在○.五公顷以下。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面积因地形丘块完整需要,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第一项道路、水沟及其宽度、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之认定依前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办理。
符合第一项各款规定有数笔土地者,土地所有权人个别申请变更编定时,依前条第五项规定办理。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审查第一项各款规定时,得提报该县(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审议小组审议后予以准驳。
第一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98年3月18日修正前条文--
非都市土地乡村区边缘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认定非作为隔离必要之土地,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区内申请变更编定为建筑用地∶
一、毗邻乡村区之土地,外围有道路、水沟或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等隔绝,面积在○.一二公顷以下者。
二、凹入乡村区之土地,三面连接乡村区,面积在○.一二公顷以下者。
三、凹入乡村区之土地,外侧为道路、水沟等自然界线或外围有机关、学校、军事等用地隔绝,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
前项道路、水沟及其宽度、各种建筑用地或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之认定依前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办理。因地形丘块完整需要,前项第一款、第二款面积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符合第一项各款规定有数笔土地者,土地所有权人个别申请变更编定时,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县(市)政府于审查第一项各款规定时,得提报该县(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审议小组审议后予以准驳。
第一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非都市土地乡村区边缘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认定非作为隔离必要之土地,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区内申请变更编定为建筑用地:
一、毗邻乡村区之土地,外围有道路、水沟等明显界线隔绝,面积在○.一二公顷以下者。
二、凹入乡村区之土地,三面连接乡村区,面积在○.一二公顷以下者。
三、凹入乡村区之土地,外侧为道路、水沟等自然界线或外围有机关、学校、军事等用地隔绝,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
前项道路、水沟及其宽度之认定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因地形丘块完整需要,前项第一款、第二款面积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符合第一项各款规定有数笔土地者,土地所有权人个别申请变更编定时,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县(市)政府于审查第一项各款规定时,得提报该县(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审议小组审议后予以准驳。
第一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第36条
特定农业区内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交通用地。
第37条
已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计划编定或变更编定之各种使用地,于该事业计划废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通知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接到前项通知后,应即依下列规定办理,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一、已依核定计划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请变更编定外,应维持其使用地类别。
二、已依核定计划开发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筑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请变更编定外,应维持其使用地类别,其他土地依编定前土地使用性质或变更编定前原使用地类别办理变更编定。
三、尚未依核定计划开始开发者,依编定前土地使用性质或变更编定前原使用地类别办理变更编定。
--105年11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已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计划编定或变更编定之各种使用地,于该事业计划废止者,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通知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接到前项通知后,应即依下列规定办理,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一、已依核定计划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请变更编定外,应维持其使用地类别。
二、已依核定计划开发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筑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请变更编定外,应维持其使用地类别,其他土地依编定前土地使用性质或变更编定前原使用地类别办理变更编定。
三、尚未依核定计划开始开发者,依编定前土地使用性质或变更编定前原使用地类别办理变更编定。
第38条(删除)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于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业经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设计划,其工程用地范围内非都市土地之甲种、乙种或丙种建筑用地因征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筑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其自有土地变更编定:
一、需地机关有安迁计划者。
二、自有土地属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迹保存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或工业区、河川区内土地者。
三、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者。但因继承、三亲等内之赠与致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或建筑物与其基地之所有权人为直系血亲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自有土地变更编定,应以同一县(市)范围内自有土地为限,并于公告征收后三年内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申请变更编定面积以原建筑基地面积为限。但征收土地面积与被征收土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积相同者,其申请变更编定面积得加计其依建蔽率所应留设之法定空地面积。
第38-1条(删除)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为九二一震灾地区住宅重建,经县(市)政府依实施区域计划地区建筑管理办法第
四条之一规定公告位于车笼埔断层线二侧各十五公尺建筑管制范围内之甲种、乙种或丙种建筑用地,于震灾前已有合法建筑物,经全倒或已自动拆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其他自有土地变更编定,并将原有甲种、乙种或丙种建筑用地,一并申请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一、已接受政府其他安置计划者。
二、自有土地属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迹保存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或工业区、河川区内土地者。
三、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者。但因继承、三亲等内之赠与致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或建筑物与其基地之所有权人为直系血亲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其他自有土地变更编定,应以同一乡(镇、市)内于九二一震灾前之自有土地为限,并于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生效二年内,向县政府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申请变更编定面积以原建筑基地面积为限。但原建筑物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相同者,其申请变更编定面积得加计其依建蔽率所应留设之法定空地面积。
依本条规定申请变更编定后,致其毗邻土地有第
三十五条或第
三十五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再申请变更编定。
第39条(删除)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政府因兴办重大交通建设之需要,所征收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范围内经专案报请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重建案办理住宅重建,且领有建筑使用执照之土地,其重建之面积及高度不得超过原拆除建筑物之面积及高度。
前项建筑房屋之基地准用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变更编定。
第40条
政府因兴办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范围内非都市土地之甲种、乙种或丙种建筑用地因征收或拨用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筑物,致其剩余建筑用地畸零狭小,未达畸零地使用规则规定之最小建筑单位面积,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公地管理机关得申请将毗邻土地变更编定,其面积以依畸零地使用规则规定之最小单位面积扣除剩余建筑用地面积为限∶
一、已依本规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
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自有土地变更编定。
二、需地机关有安迁计划。
三、毗邻土地属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迹保存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或工业区、河川区、森林区内土地。
四、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者。但因继承、三亲等内之赠与致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者,或建筑物与其基地之所有权人为直系血亲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政府因兴办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范围内非都市土地之甲种、乙种或丙种建筑用地因征收或拨用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筑物,致其剩余建筑用地畸零狭小,未达畸零地使用规则规定之最小建筑单位面积,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公地管理机关得申请将毗邻土地变更编定,其面积以依畸零地使用规则规定之最小单位面积扣除剩余建筑用地面积为限:
一、已依第
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自有土地变更编定者。
二、需地机关有安迁计划者。
三、毗邻土地属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迹保存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或工业区、河川区内土地者。
四、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者。但因继承、三亲等内之赠与致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者,或建筑物与其基地之所有权人为直系血亲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第41条
农业主管机关专案辅导之农业计划所需使用地,得申请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第42条
政府兴建住宅计划或征收土地拆迁户住宅安置计划经各该目的事业上级主管机关核定者,得依其核定计划内容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其于农业区供住宅使用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
前项核定计划附有条件者,应于条件成就后始得办理变更编定。
第42-1条
政府或经政府认可之民间单位为办理安置灾区灾民所需之土地,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建筑管理、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原住民、水利、农业、地政等单位及有关专业人员会勘认定安全无虞,且无其他法律禁止或限制事项者,得依其核定计划内容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政府或经政府认可之民间单位为办理安置灾区灾民所需之土地,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建筑管理、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原住民、水利、农业、地政等单位及有关专业人员会勘认定安全无虞,且无其他法律禁止或限制事项者,得依其核定计划内容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第43条
特定农业区、森林区内公立公墓之更新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计划申请变更编定为殡葬用地。
--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特定农业区、森林区内公立公墓之更新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计划申请变更编定为坟墓用地。
第44条
依本规则申请变更编定为游憩用地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应依其事业计划设置必要之保育绿地及公共设施;其设置之保育绿地不得少于变更编定面积百分之三十。但风景区内土地,于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已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报奉行政院核定方案申请办理辅导合法化,其保育绿地设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请变更编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绿地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由申请开发人或土地所有权人管理维护,不得再申请开发或列为其他开发案之基地;其余土地于公共设施兴建完竣经勘验合格后,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规则申请变更编定为游憩用地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应依其事业计划设置必要之保育绿地及公共设施;其设置之保育绿地不得少于变更编定面积百分之三十。但风景区内土地,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基于观光产业发展需要,会商有关机关研拟方案报奉行政院核定,其保育绿地设置原则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请变更编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绿地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由申请开发人或土地所有权人管理维护,不得再申请开发或列为其他开发案之基地;其余土地于公共设施兴建完竣经勘验合格后,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
--93年6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规则申请变更编定为游憩用地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应依其事业计划设置必要之保育绿地及公共设施;其设置之保育绿地不得少于变更编定面积百分之三十。
二、申请变更编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绿地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由申请开发人或土地所有权人管理维护,不得再申请开发或列为其他开发案之基地;其余土地于公共设施兴建完竣经勘验合格后,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
第44-1条(删除)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特定农业区供观光旅馆使用所需土地,经交通部审查符合行政院核定观光旅馆业总量管制范围内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游憩用地。
依前项所提之兴办事业计划及变更编定,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其基地临接道路并应符合
建筑法相关规定。
第44-2条(删除)
--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特定农业区供观光旅馆使用所需土地,已依本规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
四十四条之一规定,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变更编定而其处理程序尚未终结之案件,得从其规定继续办理。
第45条
申请于离岛、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之农牧用地、养殖或林业用地住宅兴建计划,应以其自有土地,并符合下列条件,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第
三十条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计划内容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并以一次为限∶
一、离岛地区之申请人及其配偶、同一户内未成年子女均无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定申请变更编定经核准,且申请人户籍登记满二年经提出证明文件。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之申请人,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并应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
四十六条取得政府兴建住宅。
三、住宅兴建计划建筑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符合第一项规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位属森林区范围内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于离岛、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之农牧用地、养殖或林业用地住宅兴建计划,应以其自有土地,并符合下列条件,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第
三十条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计划内容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并以一次为限∶
一、离岛地区之申请人及其配偶、同一户内未成年子女均无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定申请变更编定经核准,且申请人户籍登记满二年经提出证明文件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之申请人,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并应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
四十六条取得政府兴建住宅者。
三、住宅兴建计划建筑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93年6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于离岛、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之农牧用地、养殖或林业用地住宅兴建计划,应以其自有土地,并符合下列条件,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第
三十条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计划内容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并以一次为限:
一、离岛地区之申请人及其配偶、同一户内未成年子女均无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定申请变更编定经核准,且申请人户籍登记满二年经提出证明文件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之申请人,应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
四十六条取得政府兴建住宅者。
三、住宅兴建计划基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第46条
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住宅兴建计划,由乡(镇、市、区)公所整体规划,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第
三十条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计划内容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住宅兴建计划,由乡(镇、市、区)公所整体规划,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第
三十条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计划内容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第47条
非都市土地经核准提供政府设置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或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其兴办事业计划应包括再利用计划,并应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查核定;于使用完成后,得依其再利用计划按
区域计划法相关规定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
再利用计划经修正,依前项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48条
山坡地范围内各使用分区土地申请变更编定,属依
水土保持法相关规定应拟具水土保持计划者,应检附水土保持机关核发之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并依其开发计划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允许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种、乙种、丙种、丁种建筑用地依本规则申请变更编定为其他种建筑用地。
二、征收、拨用或依土地征收条例
第三条规定得征收之事业,以协议价购或其他方式取得,一并办理变更编定。
三、国营公用事业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兴办之事业,以协议价购、专案让售或其他方式取得。
四、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水土保持计划工程需与建筑物一并施工。
五、经水土保持主管机关认定无法于申请变更编定时核发。
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变更编定者,应于开发建设时,依核定水土保持计划内容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及维护。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山坡地范围内各使用分区土地申请变更编定,属依
水土保持法相关规定应拟具水土保持计划者,应检附水土保持机关核发之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并依其开发计划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允许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种、乙种、丙种、丁种建筑用地依本规则申请变更编定为其他种建筑用地。
二、征收、拨用或依土地征收条例
第三条规定得征收之事业,以协议价购或其他方式取得,一并办理变更编定。
三、国营公用事业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兴办之事业,以协议价购、专案让售或其他方式取得。
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变更编定者,应于开发建设时,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及维护。
第一项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经水土保持机关认定无法于申请变更编定时核发者,不在此限。
--99年4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山坡地范围内各使用分区土地申请变更编定,其非为开发建筑者,属依
水土保持法相关规定应拟具水土保持计划,应另检附水土保持机关核发之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其为开发建筑者,应另检附主管建筑机关核发之杂项工程完工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依其开发计划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允许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种、乙种、丙种、丁种建筑用地依本规则申请变更编定为其他种建筑用地。
二、政府机关征收或拨用土地,一并办理变更编定者。
三、依土地征收条例
第三条规定得征收之土地,以协议价购或其他方式取得者。
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变更编定者,应于开发建设时,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及维护。
第一项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经水土保持机关认定无法于申请变更编定时核发者,不在此限。
第49条(删除)
第49-1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变更编定案件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组专案小组审查∶
一、第
二十八条第二项免拟具兴办事业计划情形之一。
二、非属山坡地变更编定案件。
三、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案件。
四、第
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专案小组审查山坡地变更编定案件时,其兴办事业计划范围内土地,经依建筑相关法令认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规划作建筑使用:
一、坡度陡峭。
二、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顺向坡有滑动之虞。
三、现有矿场、废土堆、坑道,及其周围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河岸侵蚀或向源侵蚀有危及基地安全之虞。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六、依其他法律规定不得建筑。
--105年11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变更编定案件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组专案小组审查∶
一、第
二十八条第二项免拟具兴办事业计划情形之一。
二、非属山坡地变更编定案件。
三、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案件。
四、第
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专案小组审查山坡地变更编定案件时,其兴办事业计划范围内土地,经依建筑相关法令认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规划作建筑使用:
一、坡度陡峭。
二、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顺向坡有滑动之虞。
三、现有矿场、废土堆、坑道,及其周围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河岸侵蚀或向源侵蚀有危及基地安全之虞。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六、依其他法律规定不得建筑。
--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变更编定案件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组专案小组审查∶
一、第
二十八条第三项免拟具兴办事业计划情形之一。
二、非属山坡地变更编定案件。
三、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案件。
四、第
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专案小组审查山坡地变更编定案件时,其兴办事业计划范围内土地,经依建筑相关法令认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规划作建筑使用:
一、坡度陡峭。
二、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顺向坡有滑动之虞。
三、现有矿场、废土堆、坑道,及其周围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河岸侵蚀或向源侵蚀有危及基地安全之虞。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六、依其他法律规定不得建筑。
--99年4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变更编定案件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组专案小组审查:
一、第
二十八条第三项免拟具兴办事业计划情形之一者。
二、非属山坡地变更编定案件。
专案小组审查山坡地变更编定案件时,其兴办事业计划范围内土地,经依建筑相关法令认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规划作建筑使用:
一、坡度陡峭者。
二、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顺向坡有滑动之虞者。
三、现有矿场、废土堆、坑道,及其周围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河岸侵蚀或向源侵蚀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
六、依其他法律规定不得建筑者。
--93年3月5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变更编定案件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组专案小组审查:
一、第
二十八条第二项免拟具兴办事业计划情形之一者。
二、非属山坡地变更编定案件。
专案小组审查山坡地变更编定案件时,其兴办事业计划范围内土地,经依建筑相关法令认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规划作建筑使用:
一、坡度陡峭者。
二、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顺向坡有滑动之虞者。
三、现有矿场、废土堆、坑道,及其周围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河岸侵蚀或向源侵蚀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
六、依其他法律规定不得建筑者。
第50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查申请变更编定案件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通知申请人修正申请变更编定范围:
一、变更使用后影响邻近土地使用者。
二、造成土地之细碎分割者。
第51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核准变更编定案件并通知申请人时,应同时副知变更前、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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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52条(删除)
第52-1条
申请人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土地位属山坡地范围内者,其面积不得少于十公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
第六条规定容许使用。
二、依第
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之一、第
四十条、第
四十二条之一、第
四十五条及第
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三、兴辟公共设施、公用事业、慈善、社会福利、医疗保健、教育文化事业或其他公共建设所必要之设施,经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审议规范核准。
四、属地方需要并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专案辅导设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农业产销设施。
五、申请开发游憩设施之土地面积达五公顷以上。
六、风景区内土地供游憩设施使用,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基于观光产业发展需要,会商有关机关研拟方案报奉行政院核定。
七、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
八、国防设施。
九、依其他法律规定得为建筑使用。
--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土地位属山坡地范围内者,其面积不得少于十公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
第六条规定容许使用。
二、依第
三十一条至第四十条、第
四十二条之一、第
四十五条及第
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三、兴辟公共设施、公用事业、慈善、社会福利、医疗保健、教育文化事业或其他公共建设所必要之设施,经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审议规范核准。
四、属地方需要并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专案辅导设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农业产销设施。
五、申请开发游憩设施之土地面积达五公顷以上。
六、风景区内土地供游憩设施使用,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基于观光产业发展需要,会商有关机关研拟方案报奉行政院核定。
七、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
八、国防设施。
九、依其他法律规定得为建筑使用。
--102年9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土地位属山坡地范围内者,其面积不得少于十公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
第六条规定容许使用。
二、依第
三十一条至第四十条、第
四十二条之一、第
四十五条及第
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三、兴辟公共设施、公用事业、慈善、社会福利、医疗保健、教育文化事业或其他公共建设所必要之建筑物,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审议规范核准。
四、属地方需要并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专案辅导设置之公用性农业产销设施。
五、申请开发游憩设施之土地面积达五公顷以上。
六、风景区内土地供游憩设施使用,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基于观光产业发展需要,会商有关机关研拟方案报奉行政院核定。
七、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
八、依其他法律规定得为建筑使用。
--99年4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土地位属山坡地范围内者,其面积不得少于十公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
第六条规定容许使用。
二、依第
三十一条至第四十条、第
四十二条之一、第
四十五条及第
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三、兴辟公共设施、公用事业、慈善、社会福利、医疗保健、教育文化事业或其他公共建设所必要之建筑物,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审议规范核准。
四、属地方需要并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专案辅导设置之公用性农业产销设施。
五、申请开发游乐设施之土地面积达五公顷以上。
六、风景区内土地供游憩设施使用,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基于观光产业发展需要,会商有关机关研拟方案报奉行政院核定。
七、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
八、依其他法律规定得为建筑使用。
--98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土地位属山坡地范围内者,其面积不得少于十公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
第六条规定容许使用者。
二、依第
三十一条至第四十条、第
四十五条及第
四十六条规定办理者。
三、兴辟公共设施、公用事业、慈善、社会福利、医疗保健、教育文化事业或其他公共建设所必要之建筑物,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审议规范核准者。
四、属地方需要并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专案辅导设置之公用性农业产销设施者。
五、申请开发游乐设施之土地面积达五公顷以上。
六、风景区内土地供游憩设施使用,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基于观光产业发展需要,会商有关机关研拟方案报奉行政院核定者。
七、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者。
八、依其他法律规定得为建筑使用者。
--93年6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申人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土地位属山坡地范围内者,其面积不得少于十公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
第六条规定容许使用者。
二、依第
三十一条至第四十条、第
四十五条及第
四十六条规定办理者。
三、兴辟公共设施、公用事业、慈善、社会福利、医疗保健、教育文化事业或其他公共建设所必要之建筑物,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审议规范核准者。
四、属地方需要并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专案辅导设置之公用性农业产销设施者。
五、申请开发游乐设施之土地面积达五公顷以上者。
六、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者。
七、依其他法律规定得为建筑使用者。
第53条
非都市土地之建筑管理,应依
实施区域计划地区建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之规定为之;其在山坡地范围内者,并应依
山坡地建筑管理办法之规定为之。
第54条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事业计划编定或变更编定、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检查是否依原核定计划使用;其有违反使用者,应函请直辖市或县(市)联合取缔小组依相关规定处理,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55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同时违反其他特别法令规定者,由各该法令主管机关会同地政机关处理。
第56条(删除)
--107年3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应缴纳规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另定收费规定者,从其规定。
--105年11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应缴纳规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另定收费规定者,从其规定。
--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应缴纳规费;其费额由内政部定之。
第57条
特定农业区或一般农业区内之丁种建筑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窑业用地,已依本规则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发布生效前第
十四条规定,向工业主管机关或窑业主管机关申请同意变更作非工业或非窑业用地使用,或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而其处理程序尚未终结之案件,得从其规定继续办理。
前项经工业主管机关或窑业主管机关同意变更作非工业或非窑业用地使用者,应于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提出申请变更编定,逾期不再受理。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前二项申请案件,经审查需补正者,应于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生效后,通知申请人于收受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应驳回原申请,并不得再受理。
第58条
申请人依第
三十四条或前条办理变更编定时,其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范围内,有为变更前之窑业用地或丁种建筑用地所包围或夹杂之土地,面积合计小于一公顷,且不超过兴办事业计划范围总面积十分之一者,得并同提出申请。
第5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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