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于建筑物屋顶之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其高度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
建筑法规定申请杂项执照。
第5条
设置太阳光电发电设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免依
建筑法规定申请杂项执照:
一、设置于建筑物屋顶或露台,其高度自屋顶面或露台面起算四点五公尺以下。
二、设置于屋顶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顶突出物面起算一点五公尺以下。
三、设置于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点五公尺以下。
前项设备属仰角非固定者,仅得设置于地面,其高度以固定仰角三十度为计算标准。
架高于设置面之运转维护孔道或通道设施,其水平投影面积不得超过太阳光电发电设备整体水平投影面积百分之三十。
太阳光电发电设备设置于屋顶、露台或屋顶突出物者,得视为屋檐,其最大设置范围以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外一公尺为限,且不得超过建筑基地范围。
--106年9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设置太阳光电发电设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免依
建筑法规定申请杂项执照:
一、设置于建筑物屋顶或露台,其高度自屋顶面或露台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二、设置于屋顶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顶突出物面起算一点五公尺以下。
三、设置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划设之严重地层下陷区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公尺以下。
四、设置于盐业用地或由该用地变更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之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公尺以下。
五、设置于前二款以外之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架高于设置面之运转维护孔道或通道设施,其水平投影面积不得超过太阳光电发电设备整体水平投影面积百分之三十。
太阳光电发电设备设置于屋顶、露台或屋顶突出物者,该设备不得超出该设置区域之范围。
第6条
设置前条太阳光电发电设备者,应于设置前,检附下列证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一、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同意备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记开业或执业之建筑师、土木技师或结构技师出具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免请领杂项执照签证表(
附件一)及结构安全证明书(
附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另检附太阳光电发电设备结构计算说明书:
一、设置高度超过三公尺。
二、设置仰角非固定。
三、设置范围超出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
前条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应于竣工后,检附依法登记开业或执业之建筑师、土木技师或结构技师出具之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工程完竣证明书(
附件三),报请所在地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106年9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设置前条太阳光电发电设备者,应于设置前,检附下列证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一、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同意备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记开业或执业之建筑师、土木技师或结构技师出具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免请领杂项执照签证表(
附件一)及结构安全证明书(
附件二)。
三、设置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太阳光电发电设备者,应另检附太阳光电发电设备结构计算说明书。
前条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应于竣工后,检附依法登记开业或执业之建筑师、土木技师或结构技师出具之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工程完竣证明书(
附件三),报请所在地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第7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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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标准依再生能源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所适用之范围,以设置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及太阳光电发电设备为限。
前项太阳光电发电设备系包含太阳光电模组、无顶盖之支撑架及其他转换太阳光能为电能之必要设施。
第3条
本标准所称建筑物,指依
建筑法规定取得建造执照及其使用执照者,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筑物。
第4条
设置于建筑物屋顶之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其高度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
建筑法规定申请杂项执照。
第5条
设置太阳光电发电设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免依
建筑法规定申请杂项执照:
一、设置于建筑物屋顶或露台,其高度自屋顶面或露台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二、设置于屋顶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顶突出物面起算一点五公尺以下。
三、设置于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所定之再生能源发电设施容许使用项目及许可使用细目之用地,其设置面积未超过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并符合该管制规则有关建蔽率及容积率之规定,其高度为三公尺以下。
太阳光电发电设备设置于屋顶、露台或屋顶突出物,不得超出该设置区域。
第6条
设置前条太阳光电发电设备者,应于设置前,检附下列证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一、太阳光电发电设备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同意备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记开业或执业之建筑师、土木技师或结构技师出具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免请领杂项执照签证表(附件一)及结构安全证明书(附件二)。
前条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应于竣工后,检附依法登记开业或执业之建筑师、土木技师或结构技师出具之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工程完竣证明书(附件三),报请所在地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第7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