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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清淨心是免疫力,慈悲心能消毒】
【法規名稱】相關題庫


廢:法庭錄音辦法

【發布日期】102.10.25【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79)院台廳四字第0301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司法院(81)院台廳四字第02813號令修正發布第5、6、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司法院(90)院台廳司一字第14681號令修正發布第1、3、7、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05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6449號令修正發布第1671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50014760號令修正發布第389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帶備援。

第3條


﹝1﹞法院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開庭時,應予錄音。
﹝2﹞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得為之。

   --95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法院於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開庭時,應予錄音。
﹝2﹞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得為之。

第4條


﹝1﹞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未能一庭終結之案件,且錄音內容儲於錄音帶者,剩餘之空白帶,應於下次庭期繼續使用。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第5條


﹝1﹞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
﹝2﹞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6條


﹝1﹞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撥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
﹝2﹞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覽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終結者,得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異議。
﹝2﹞法院應就前項之異議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

第7條


﹝1﹞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自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2﹞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之人,得就有異議之部分,依法庭錄音光碟逐字翻譯為書面,於提出異議時併交法院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8條


﹝1﹞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
﹝2﹞前項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帶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95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始得除去其錄音。
﹝2﹞前項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帶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第9條


﹝1﹞錄音之除去,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由負責歸檔案卷之法院書記官為之,刑事訴訟案件由承辦移送執行之法院書記官於送卷前為之,並應通知其他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除去錄音。

   --95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錄音之除去,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由負責歸檔案卷之法院書記官為之,刑事訴訟案件由承辦移送執行之法院書記官於送卷前為之,並應通知其他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除去錄音。

第10條


﹝1﹞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於消除其錄音後,將錄音媒體發還持有人。

第11條


﹝1﹞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5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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