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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相關題庫


廢: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發布日期】104.08.07【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79)院台廳四字第0301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司法院(81)院台廳四字第02813號令修正發布第5、6、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司法院(90)院台廳司一字第14681號令修正發布第1、3、7、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05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6449號令修正發布第1、6、7、1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50014760號令修正發布第3、8、9、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法庭錄音辦法)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30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第3條


  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情形者,不應准許。
  審判長為前項核准,應審酌錄音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徵詢在庭之人意見。

第4條


  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其消除錄音。

第5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第6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於恢復錄音後,審判長宜敘明事由。

第7條


  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

第8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第9條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
  前項規定於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事)件,不得委任他人聽取。
  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第一項許可時,得指定時間、地點由專門人員播放;播放時在場人員不得自行錄音。

第10條


  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
  前項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帶及其他錄音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第11條


  前條第一項錄音內容除去之相關規定,由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訂定之。

第12條


  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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