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淨空法師:【念佛就有佛光注照,凶神惡煞看到佛光照你,不敢傷害你】

【法規名稱】相關題庫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發布日期】111.07.22【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79)院台廳四字第0301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司法院(81)院台廳四字第02813號令修正發布第5、6、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司法院(90)院台廳司一字第14681號令修正發布第1、3、7、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05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6449號令修正發布第1、6、7、1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50014760號令修正發布第3、8、9、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法庭錄音辦法)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30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00022056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10022115號令修正發布第913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2﹞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1﹞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2﹞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
﹝3﹞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110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2﹞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第3條


﹝1﹞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2﹞前項在庭之人,於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包含遠距端出庭者,及未經審判長許可,以科技設備見聞視訊過程之人。
﹝3﹞審判長為第一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

   --110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2﹞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

第4條


﹝1﹞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2﹞法院依第二條第二項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中,如遇有設備故障或偶發之事由,致錄影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其他設備備援。

   --110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第5條


﹝1﹞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2﹞前項規定,於遠距審理(訊問)開庭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時,亦同。
﹝3﹞前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情形,錄音、錄影人員應報告審判長,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110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2﹞前條後段情形,錄音人員應報告審判長,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第6條


﹝1﹞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或錄影,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10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2﹞前項規定,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時,亦同。

第7條


﹝1﹞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

第8條


﹝1﹞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2﹞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3﹞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4﹞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105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2﹞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3﹞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第9條


﹝1﹞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2﹞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111年7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2﹞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第10條


﹝1﹞前條第一項錄音、錄影內容除去之相關規定,由保管錄音、錄影內容之法院訂定之。

第11條


﹝1﹞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及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第12條


﹝1﹞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111年7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