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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7.01.12【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交通部(85)交郵發字第085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交通部(89)交郵發字第8959號令修正發布第1、4、16、20、21、27、29;原第九章章名遞改為第八章章名;原第56~61條條文遞改為54~59條條文;並增訂第5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3B0000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字第09605053470號令修正發布第3、5、7、8、11、14~17、20、21、24、30、43、49條條文;並刪除第37、4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5731號令修正發布第2~5、9、11、13、16~20、24、28、29、33、35、39、42、43、46、47、50~52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6430318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6條;除第8條第1項測試題組及格標準自修正發布之日起十五個月後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核換發 §7
第三章 業餘電臺之設置 §14
第四章 業餘電臺之設備 §24
第五章 業餘電臺之作業 §26
第六章 業餘電臺之控制 §37
第七章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管理 §39
第八章 附則 §4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電規章:指主管機關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之國際無線電規則所訂定之各類規則、細則、辦法及規範等。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指基於個人興趣,不以營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
  三、業餘無線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從事業餘無線電活動之團體。
  四、輻射:指以無線電磁波形式向外流動之能量。
  五、發射:指由無線電臺所產生之輻射或其輻射產物。
  六、必需頻帶寬度:指足使資訊傳輸獲得在各類發射所規定條件下之傳輸品質及所需速率之頻帶寬度。
  七、混附發射:指於發射之必需頻帶寬度外產生之輻射或頻率,其位準可再降低而不致影響所傳送之信息,包括諧波發射、寄生發射、相互調變及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頻帶外之發射不包括在內。
  八、佔用頻帶寬度:指以總發射平均功率為中心衰減至低於總發射平均功率至少二十六分貝處,包括發射機容許頻率漂移及杜卜勒頻率漂移之頻率帶域寬度。
  九、單邊帶發射:指僅含單一調幅邊帶之發射。
  十、減載波單邊帶發射:指載波遏制之程度足以使載波信號回復供解調使用之一種單邊帶調幅發射。
  十一、遏制載波單邊帶發射:指載波被實質遏制,於解調時不予使用之一種調幅單邊帶發射。
  十二、天線結構:指無線電波輻射系統及其支撐結構和附屬物之總稱。
  十三、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指不屬發射機原始設計內之組件,可與發射機連結使用而加大發射輸出功率之裝置。
  十四、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套件:指一組可由使用者自行依說明書組裝成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之電子零件;即使須另外加裝其他零件者亦屬之。
  十五、發射機:指具有將電能轉為電磁輻射能輸出之器具,包含任何可能使用之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
  十六、峰值波封功率:指發射機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於其調變波封尖峰上一個射頻週期內,輸出至天線傳輸線上之平均射頻功率。
  十七、發射功率:指由業餘無線電臺作業所產生之射頻電功率,包括採用下列三種計量方法:
  (一)輸出功率:由發射機射頻輸出端測得之峰值波封功率。
  (二)有效輻射功率(e.r.p.):由發射機輸出傳送到天線之功率及其天線與半波偶極天線相對增益之乘積。
  (三)等效全向輻射功率(e.i.r.p.):供至天線之功率與給定方向上相對於全向天線的增益(絕對或全向增益)的乘積。
  十八、妨害性干擾:指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導航或其他無線電安全維護作業,或對合法無線電通信造成明顯減損、阻礙、重複中斷等現象者。
  十九、業餘無線電作業:指業餘無線電人員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廣播:指採用直接或中繼方式供公眾接收之發射作業。
  二十一、緊急通信:指處於危急狀態下,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而建立之緊急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二、業餘無線電臺:指由建立無線電通信所需之業餘無線電機等設備構成之固定式或行動式業餘無線電作業電臺,簡稱業餘電臺。
  二十三、臨時電臺:指由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供短期特定目的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之業餘電臺。
  二十四、示標電臺:指發射或接收做為觀測電波傳播及其他相關實驗活動信號之業餘電臺。
  二十五、中繼電臺:指自動轉發其他電臺信號之業餘電臺。
  二十六、太空電臺:指設置於超過地面五十公里之業餘電臺。
  二十七、地球電臺:指設置於離地面五十公里以內,擬與太空電臺或經由其他一或數具太空上之載具與其他地球電臺通信之業餘電臺。
  二十八、遙控電臺:指經由控制鏈路間接遙控控制之業餘電臺。
  二十九、遙測電臺:指利用業餘無線電傳送遠端觀測實驗信號之業餘電臺。
  三十、指揮電臺:指傳送無線電信號以指揮太空電臺之起動、修正或停止作業之業餘電臺。
  三十一、控制員:指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所記載之業餘無線電人員。
  三十二、頻率協調員:指由業餘電臺或中繼電臺控制員共同認可,擔任協調電臺所適用發射及接收頻道、相關作業及技術參數任務之人員。
  三十三、控制點:指控制員執行控制作業任務之地點。
  三十四、即席控制作業:指在電臺內直接調校、控制無線電通信作業。
  三十五、遙控控制作業:指經由控制鏈路間接調校、控制無線電通信作業。
  三十六、自動控制作業:指依控制員設定之設備及程序,自動調校、控制無線電通信作業。
  三十七、第三者通信:指業餘電臺之控制員為他人傳送信息予另一控制員之通信。
  三十八、國際摩爾斯碼:指由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所定義之電報電碼,簡稱摩氏電碼。
  三十九、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指以業餘無線電傳送與業餘作業直接相關,專供指導業餘無線電人員作業之訊息資料庫。

第4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協助辦理以下事項:
  一、承轉特殊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之設置申請,或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短期操作業餘電臺之申請,並研提建議供主管機關參考。
  二、就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學科試題題庫,提供專業意見供主管機關參考。
  三、舉辦業餘無線電推廣及教育講習活動。

第5條


  業餘電臺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時,應符合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第6條


  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始得申設業餘電臺,經取得業餘電臺執照及電臺呼號後,始得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
  外國人參加前項所定之測試,以持有居留證明或護照者為限;外國人申設業餘電臺,以取得居留證明及我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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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核換發

第7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分等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第8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測試題組及格標準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題組包括無線電規章與相關法規十三題、無線電通訊方法十五題、無線電系統原理十五題、無線電相關安全防護三題、電磁相容性技術二題、射頻干擾的預防與排除二題共計五十題,至少應答對四十題。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題組包括無線電規章與相關法規十二題、無線電通訊方法十二題、無線電系統原理十題、無線電相關安全防護二題、電磁相容性技術二題、射頻干擾的預防與排除二題共計四十題,至少應答對三十二題。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題組內容包括無線電規章與相關法規十三題、無線電通訊方法十三題、無線電系統原理六題、無線電相關安全防護一題、電磁相容性技術一題、射頻干擾的預防與排除一題,共計三十五題,至少應答對二十五題。
  前項測試題組及格標準,自中華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二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十五個月後施行;前項測試題組及格標準施行前,依修正前第八條規定辦理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但修正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之學科或術科之及格證明文件有效期間末日不得超過前項測試題組及格標準施行前一日。

第9條


  主管機關應於一零七年一月十二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一年內公告新編定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題庫。
  前項題庫之考題數目,至少包含各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所需題組數目十倍以上。
  各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測試題目,依前條所定題組及題數,以隨機方式自第一項題庫內選取。

第10條


  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及格者,始具有參加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之資格。
  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及格及設置二等業餘無線電臺達一年以上者,始具有參加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之資格。

第11條


  各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及格者,得於測試及格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該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逾期申請執照者,應重新測試。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
  二、執照字號、資格級別。
  三、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本辦法第八條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測試題組及格標準施行前,某一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所需全部測試科目及格者,得於最後科目及格日起一年內,提出全部測試科目及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該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逾期不予受理。

第12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經主管機關核發較高等級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時,原執照失其效力。

第13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業餘無線電人員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遺失、毀損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應即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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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業餘電臺之設置

第14條


  業餘電臺分為一等、二等及三等,並依其設置方式分為固定式業餘電臺或行動式業餘電臺。
  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設置之業餘電臺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一等、二等或三等業餘電臺。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二等或三等業餘電臺。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三等業餘電臺。
  設置業餘電臺者,除臨時電臺外,應申請架設許可,經審驗合格,取得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設置行動式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機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輸出功率未達二十五瓦特。
  二、輸出功率在二十五瓦特以上五十瓦特以下,且發射頻率之頻段在五十百萬赫以下。

第15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業餘電臺應依下列規定:
  一、固定式業餘電臺數量,除第十八條規定特殊業餘電臺及第十九規定臨時電臺外,一人限一座,其業餘無線電機至多六部,且一座一照。
  二、行動式業餘電臺數量,一人限五部,且一部一照。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先使用業餘頻段專用收信機,熟悉業餘無線電通信實務。

第16條


  申請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者,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經審驗合格後發給固定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一、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
  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型式認證審定號碼。
  前項申請者以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時,應檢附前項前二款文件及技術規格資料(含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並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於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資格級別及電臺申設等級。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電功率。
  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呼號及設置地址。
  二、所屬者名稱及所屬者負責人姓名。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電功率及發射種類。
  五、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第17條


  申請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者,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時,應備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
  一、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申請書。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
  前項申請者以未經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合格時,應備妥業餘無線電機,並檢附前項文件及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資料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
  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資格級別及電臺申設等級。
  二、設置目的。
  三、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電功率。
  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及呼號。
  二、所屬者名稱。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電功率。
  五、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第18條


  申請設置下列特殊業餘電臺應檢具特殊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與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設置電臺:
  一、示標電臺。
  二、中繼電臺。
  三、地球電臺。
  四、太空電臺。
  五、遙控電臺。
  六、遙測電臺。
  七、指揮電臺。
  申請人為前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應於收到申請人所送申請書之日起十四日內將申請書及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
  第一項特殊業餘電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資格級別及電臺申設等級。
  但實際負責調校、控制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非申請人時,應另載明該人員之姓名及執照號碼。
  二、設置目的及預期效益。
  三、設置地址。
  四、系統架構圖。
  五、擬使用非原業餘電臺呼號之特殊業餘電臺呼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發射方式、操作期間及設臺地點。
  第一項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同事項:
  (一)電臺控制作業之運作方式及架構。
  (二)業餘無線電機具發射或兼具收發功能。
  (三)電臺呼號之傳送原則,包括時間間隔。
  (四)通信紀錄之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間等規劃。
  (五)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其作業、傳送內容違反規定或產生妨害性干擾時,應即停止發射之執行方式。但屬第三十七條所定即席控制作業者無須載明。
  二、屬太空電臺者應加列下列事項:
  (一)使用頻率之干擾評估。
  (二)信號或信息之轉發方式及來源對象,以及基於頻率和諧共用及避免轉發第四十二條所定不得有之操作行為所傳送之信號或信息之事前、事中管制原則。
  (三)使用之太空軌道種類、高度與示意圖說及該軌道之運行衛星現況說明。
  (四)電臺動力之來源、可運作期間評估及運作期間後電臺之處置方式。
  (五)指揮電臺及其呼號之列表。
  三、屬中繼電臺者應加列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事項。

第19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使用臨時電臺,應於預定設置使用日十日前檢具臨時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
  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臨時電臺者,以使用取得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設置者為限。
  申請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項臨時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電臺所屬者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電臺呼號、資格級別、聯絡電話及住居所地址。
  二、擬使用臨時電臺呼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發射方式、操作期間、設臺地點及原業餘電臺執照號碼。
  三、設置事由。

第20條


  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21條


  業餘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業餘電臺所屬者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一項執照遺失、毀損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業餘電臺所屬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第22條


  業餘電臺所屬者變更業餘電臺機件設備或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時,應填具電臺異動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依第十九條規定,以取得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設置臨時電臺,致有前項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變更情形者,得免申請異動。
  但應於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限屆滿或提前停止使用時拆除電臺設備,並回復原設置地點。

第23條


  業餘電臺之天線不得違反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
  業餘電臺之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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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業餘電臺之設備

第24條


  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機之輸出功率及工作頻率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25條


  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機之頻率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
  業餘無線電機之混附發射對其他無線電接收機產生妨害性干擾者,應立即停止發射並予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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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業餘電臺之作業

第26條


  業餘電臺增設或變更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時,所屬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業餘電臺拆除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時,所屬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業餘電臺之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27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由主管機關於核發業餘電臺執照時指配。但臨時電臺得於申請設置使用時,由主管機關逕予指配。
  業餘無線電人員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但特殊業餘電臺與臨時電臺之呼號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及無重複指配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指配之。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原設置之業餘電臺得申請改配呼號。
  前項業餘電臺呼號一經改配,原業餘電臺呼號予以收回,不得再使用。

第28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組合,原則如下:
  一、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B。
  二、第二字元優先由英文字母M、N、O、P、Q、U、V、W及X內選配。
  三、第三字元使用一個阿拉伯數字,用以代表業餘電臺所在之直轄市、縣(市)及臨時電臺。其編配方式如下:
  (一)0:臨時電臺。
  (二)1:基隆、宜蘭。
  (三)2:臺北、新北。
  (四)3:桃園、新竹。
  (五)4:苗栗、臺中。
  (六)5:彰化、南投、雲林。
  (七)6:嘉義、臺南。
  (八)7:高雄。
  (九)8:屏東、臺東、花蓮。
  (十)9:臺灣本島以外地區。
  四、第四至六字元,以一組三字元以內之英文字母,依字母個數分成下列三組:
  (一)一個字母者:代表特殊業餘電臺。但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中繼電臺。
  (二)二個字母者:代表一等業餘電臺。
  (三)三個字母者: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二等業餘電臺,其他字母代表三等業餘電臺。
  臨時電臺呼號組合不受前項第四款之限制。臨時電臺之申設目的涉及紀念性質,其呼號組合亦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但以第三及第四字元均使用阿拉伯數字者為限。
  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短期操作業餘電臺者,其臨時電臺呼號之第三字元應使用斜線。
  特殊業餘電臺經主管機關准核者,得使用電臺所屬者之既有電臺呼號或準用前三項臨時電臺之呼號組合方式組合特殊業餘電臺之呼號。

第29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於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畢時,應報明其業餘電臺呼號,通信中至少每隔十分鐘應報其業餘電臺呼號一次。

第30條


  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規定如下:
  一、語音通信時,應使用英語或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英語識別代字。
  二、數據及展頻通信時,應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三、影像傳輸之圖片中應以英文明顯標示呼號。
  四、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相當等級以上之業餘電臺作業時,得以所在業餘電臺之呼號作業。
  五、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較低等級之業餘電臺作業時,應於所在業餘電臺之呼號後以斜線字元分隔再加上其業餘電臺呼號,予以識別。

第31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利用業餘電臺傳送無線打字或數據時,應使用下列規定之數據碼操作模式:
  一、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建議書CCITTF.1,DivisionC所定義之No.2五單位起止國際電報字母碼(即鮑多碼BAUDOT碼)。
  二、國際無線電諮詢委員會建議書CCIR476-2(1978)、476-3(1982)、476-4(1986)或625(1986)所規定之七單位碼(即AMTOR碼)。
  三、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建議書CCITTT.50所定義之No.5國際字母碼或美國國家標準協會所定義之X3.4-1977或國際標準組織之國際標準ISO646(1983),及CCITT建議書T.61(馬拉加-拖里模里1984)所提供而擴充之七單位碼(即ASCII碼)。
  四、J2D類數據通信。
  業餘無線電人員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數據碼之操作模式傳送無線打字或數據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應確實符合電信監理法規之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業餘無線電人員採行以下措施:
  一、停止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數據碼操作模式傳送無線打字或數據。
  二、禁止傳送任何擴充指令之數據碼。
  三、保存所有數據發射通信之轉碼資訊或原始碼紀錄。

第32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應負責管理其業餘電臺之全部收發信設備,並依下列規定作業:
  一、應以和諧共用方式,互相協調選用符合業餘無線電人員等級之頻率及電功率,並選擇佔用頻寬最小之調變方式作業。
  二、應優先讓緊急通信作業。但正在從事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網路之通聯測試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對無線電通信或信號故意或惡意干擾。
  四、基於試驗之目的,在符合其等級之頻率,利用其業餘電臺發送短暫週期之試驗信號。
  五、業餘電臺間發生干擾時,相關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頻率協調員,應共同負責消除干擾。
  特殊業餘電臺設置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記錄及保存通信紀錄,並依主管機關要求方式提供之;非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職權通知,特殊業餘電臺設置者不得自行停止。

第33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應自行指定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於實驗時,提供所採用之展頻通信編解碼器供主管機關監測之用。
  前項申請及從事展頻通信實驗者,限一等或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提出申請案時,應敘明所有參與者及所使用之業餘電臺。
  展頻通信實驗,其通信之內容應以明語傳送。展頻通信實驗不得干擾合法通信,並須忍受合法通信之干擾。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展頻通信實驗者採行以下措施:
  一、停止展頻通信。
  二、限制展頻發射信號強度至所指示的程度。
  供展頻通信實驗之發射機輸出功率不得大於一百瓦特,且工作頻率應為四三○百萬赫以上。
  展頻通信實驗應做成紀錄,並應保存一年。
  前項紀錄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發射信號之技術性說明。
  二、發射信號之必要相關參數:包含作業之頻率或頻率群,若有涉及時亦應含片率(chiprate)、碼率(coderate)、展開函數(spreadingfunction)、傳輸協定(transmissionprotocols)、達到同步的方法以及調變方式等。
  三、所傳送信息之型式:聲音、文字、記憶體傾注、傳真及電視等一般性說明。
  四、電臺標識之方法及所使用之頻率或頻率群。
  五、每個發射信號之開始日期及結束日期。
  主管機關為解調聲音、文字、影像等原始信號,必要時,得命展頻實驗者錄製及提供展頻通信之發射信號,並提供第六項紀錄。

第34條


  業餘電臺發射之佔用頻帶寬度,於作業頻率未達二九百萬赫時,不得超過十千赫;作業頻率在二九百萬赫以上時,除業餘無線電機技術規範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二十千赫。

第35條


  業餘電臺得與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設置之緊急救難電臺構成通信網,經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協調,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前項通信網得使用三‧五百萬赫、七百萬赫、一四百萬赫、二一百萬赫、一四五百萬赫及四三三百萬赫等頻率。
  一四五百萬赫及四三三百萬赫為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任何電臺不得停留佔用及干擾。

第36條


  為辦理業餘無線電之監理業務,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業餘電臺之作業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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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業餘電臺之控制

第37條


  業餘電臺控制作業分為即席控制作業、遙控控制作業或自動控制作業。
  業餘電臺至少應有一個控制點,其傳送信息或信號時,除自動控制作業外,控制員應在其中一個控制點上作業。
  業餘電臺所屬者得租用電信事業提供之電信機線設備作為業餘電臺之遙控控制鏈路之全部或一部。

第38條


  自動控制作業之業餘電臺僅能傳送超過頻率五十百萬赫之無線打字或數據通信。
  自動控制作業之業餘電臺需傳送頻率五十百萬赫以下無線打字或數據通信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自動控制作業之業餘電臺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其作業違反規定或產生妨害性干擾時,應即停止發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重新發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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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管理

第39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應符合附表:業餘無線電分配頻段、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表之規定。
  前項之發射方式屬於數據通信者,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命其提供所採用之數據通信編解碼器供監測之用。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使用業餘無線電次要業務之頻段時,應遵守以下事項:
  一、不應對業經指配之主要業務電臺產生妨害性干擾。
  二、須忍受合法通信之妨害性干擾。

第40條


  為業餘無線電作業之推廣或教育活動目的,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一等、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於活動現場,在其監督及指導下,提供業餘電臺或臨時電臺供非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
  前項操作不得違反無線電規章之規定。

第41條


  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短期操作業餘電臺,應於預定開始操作日十日前由提供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檢附下列文件,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
  一、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
  二、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之護照或居留證及其業餘無線電人員證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三、業餘電臺執照影本。但屬臨時電臺者免附。
  前項核准之作業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單次入境以核准一次為限,但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協議或相互提供互惠措施之國家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主管機關得依所簽訂內容多次核准其申請案。
  申請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項業餘電臺指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既設業餘電臺或其臨時電臺。提供業餘電臺之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應在操作現場隨同作業,並記錄之。
  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非本國籍申請者姓名、國籍、護照號碼、護照到期日、入境日期、原電臺呼號及資格級別。
  二、擬使用臨時電臺呼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發射方式、操作期間及地點。
  三、業餘電臺所屬者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電臺呼號、資格級別、聯絡電話及住居所地址。

第42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使用未經指配之電臺識別呼號。
  二、從事違法通信或傳送非法信息。
  三、涉及公眾電信業務或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通信。
  四、傳送不實之信號或信息。
  五、從事廣播或蒐集新聞活動。
  六、轉發非業餘電臺之信息或作為該等電臺之中繼站。
  七、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密語或密碼通信。
  八、對其他無線電信號產生干擾。
  九、播放音樂、唱歌、吹口哨、使用鄙俚、淫邪之語音、影像信號或爭吵之信號。
  十、將電臺租予他人使用。
  十一、從事第三者通信。但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在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內登載非關無線電之訊息。
  十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強行不當佔用特定業餘無線頻率。
  十四、於遙控無人機利用業餘電臺傳送信號或信息。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有關電波干擾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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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43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業餘電臺執照不得讓與、出租或出借。

第44條


  依本辦法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45條


  凡對業餘無線電業務有關科學研究、管理工作及服務社會等作出重大貢獻之團體或個人,得由主管機關給予獎勵或商請相關單位獎勵之。

第46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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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核換發 §7
第三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置 §14
第四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備 §22
第五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作業 §27
第六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控制 §40
第七章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管理 §43
第八章 附則 §4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業餘無線電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電規章:指主管機關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之國際無線電規則所訂定之各類規則、細則、辦法及規範等。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基於個人興趣,不以營利為目的,愛好無線電技術,經主管機關核准,持有執照以資控制、操作業餘電臺之人員。
  三、業餘無線電團體: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從事業餘無線電活動之團體。
  四、輻射:以無線電磁波形式向外流動之能量。
  五、發射:由無線電臺所產生之輻射或其輻射產物。
  六、必需頻帶寬度:足使資訊傳輸獲得在各類發射所規定條件下之傳輸品質及所需速率之頻帶寬度。
  七、混附發射:於發射之必需頻帶寬度外產生之輻射或頻率,其位準可再降低而不致影響所傳送之信息,包括諧波發射、寄生發射、相互調變及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頻帶外之發射不包括在內。
  八、不必要發射:包含混附發射及頻帶外發射。
  九、指配頻率:由主管機關所指配供各級業餘電臺依規定使用之業餘無線電頻率。
  十、頻率容許差度:指配頻率與發射頻譜中心頻率間,或參考頻率與發射之特性頻率間之最大容許偏差,以百萬分之幾(ppm)或赫(Hz)表示之。
  十一、指配頻帶寬度:為必需頻帶寬度加二倍頻率容許差度之絕對值。
  十二、佔用頻帶寬度:以總發射平均功率為中心衰減至低於總發射平均功率至少二十六分貝處,包括發射機容許頻率漂移及杜卜勒頻率漂移之頻率帶域寬度。
  十三、單邊帶發射:僅含單一調幅邊帶之發射。
  十四、減載波單邊帶發射:載波遏制之程度足以使載波信號回復供解調使用之一種單邊帶調幅發射。
  十五、遏制載波單邊帶發射:載波被實質遏制,於解調時不予使用之一種調幅單邊帶發射。
  十六、天線結構:無線電波輻射系統及其支撐結構和附屬物之總稱。
  十七、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指可放大射頻功率之裝置,不屬發射機原始設計內之組件,但可與發射機連結使用而加大發射之輸出功率。
  十八、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套件:為一組可由使用者自行依說明書組裝成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之電子零件;即使須另外加裝其他零件者亦屬之。
  十九、發射機:指任何可能使用之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具有將電能轉為電磁輻射能之器具。
  二十、峰值波封功率:發射機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於其調變波封尖峰上一個射頻週期內,輸出至天線傳輸線上之平均射頻功率。
  二十一、發射功率:由業餘無線電臺作業所產生之射頻電功率,其單位以瓦表示,本辦法採用下列二種計量方法:
  (一)輸出功率:由發射機射頻輸出端測得之峰值波封功率。
  (二)有效輻射功率:由發射機輸出傳送到天線之功率及其天線與半波偶極天線相對增益之乘積。
  二十二、妨害性干擾: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導航或其他無線電安全維護作業,或對合法無線電通信造成明顯減損、阻礙、重複中斷等現象者。
  二十三、業餘無線電作業:含業餘無線電研究、業餘衛星及業餘無線電救災等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四、業餘衛星作業:使用具有業餘作業功能之地球衛星電臺所建立之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五、廣播:直接或間接中繼供公眾接收之發射作業。
  二十六、緊急通信:處於危急狀態下,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而建立之緊急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七、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利用業餘電臺在國內或地方發生災難時做為緊急救災通信之業餘無線電作業。
  二十八、業餘無線電臺:由建立無線電通信所需設備構成之固定式或行動式業餘無線電作業電臺,簡稱業餘電臺。
  二十九、臨時電臺:由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供短期特定目的業餘無線電作業用之業餘電臺。
  三十、輔助電臺:於業餘電臺合作系統內傳送點對點通信之業餘電臺。
  三十一、示標電臺:發射或接收做為觀測電波傳播及其他相關實驗活動信號之業餘電臺。
  三十二、中繼電臺:自動轉發其他電臺信號之業餘電臺。
  三十三、太空電臺:設置於超過地面五十公里之業餘電臺。
  三十四、地球電臺:設置於離地面五十公里以內,擬與太空電臺或經由其他一或數具太空上之載具與其他地球電臺通信之業餘電臺。
  三十五、遙控電臺:經由控制鏈路間接遙控控制之業餘電臺。
  三十六、遙測電臺:利用業餘無線電傳送遠端觀測實驗信號之業餘電臺。
  三十七、指揮電臺:傳送無線電信號以資指揮太空電臺之起動、修正或停止作業功能之業餘電臺。
  三十八、控制員:業餘無線電臺執照內指定之業餘無線電人員,負責控制電臺信息之傳送,以確保符合無線電規章之規定。
  三十九、頻率協調員:由當地或當區合法業餘電臺或中繼電臺控制員共同認可之人員,擔任協調並建議該等電臺所適用之發射及接收之頻路、相關作業及技術參數之任務,以避免或減少干擾。
  四十、控制點:控制員執行控制作業任務之地點。
  四十一、即席控制:控制員在電臺內直接調校、控制無線電通信作業,以期符合無線電規章之規定。
  四十二、遙控控制:控制員經由控制鏈路間接調校、控制無線電通信作業,以期符合無線電規章之規定。
  四十三、自動控制:在無人操作之控制點上,自動控制該電臺完成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傳送所使用之設備及程序。
  四十四、第三者通信:業餘電臺之控制員為他人傳送信息予另一控制員之通信。
  四十五、國際摩爾斯碼:由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所定義之電報電碼,以下簡稱摩氏電碼。
  四十六、發射方式: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電臺發射之特性須以三至五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之組合予以標示以資識別,發射標示之前三個字符代表發射之基本特性,第四及第五字符代表發射之附加特性,為簡化業餘無線電之管理,將發射之基本特性分類為以下九種發射方式。
  (一)電報(CW):摩氏電碼電報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H或J,第二字符為1,第三字符為A或B者;及J2A或J2B類發射。
  (二)數據(Data):遙測、遙指令及電腦間通信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J或R,第二字符為1,第三字符為D者;及J2D類發射。僅能以本辦法規定之數據碼發射。
  (三)影像(Image):傳真及電視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J或R,第二字符為1、2或3,第三字符為C或F者;及第一字符為B,第二字符為7、8或9,第三字符為W者。
  (四)調變電報(MCW):音頻調變摩氏電碼電報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或R,第二字符為2,第三字符為A或B者。
  (五)電話(Phone):語音及其他聲音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J或R,第二字符為1、2或3,第三字符為E者;及第一字符為B,第二字符為7、8或9,第三字符為E者。具有執行電臺標識程序或供收發報練習而轉換為聲音之音頻調變電報;及用於選擇性呼叫而注入之音頻、警報或控制調變信號準位之信號,亦可視之為電話。
  (六)脈衝(Pulse):主載波直接以量化型式編碼之信號調變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K、L、M、P、Q、V或W,第二字符為0、1、2、3、7、8、9或X,第三字符為A、B、C、D、E、F、N、W或X者。
  (七)無線打字(RTTY):窄頻直接打字電報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J或R,第二字符為1,第三字符為B者;及J2B類發射。僅能以本辦法規定之數據碼發射。
  (八)展頻(SS):運用頻寬擴展調變技術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J或R,第二字符為X,第三字符為X者。僅能以本辦法所規定之展頻方式發射。
  (九)試驗(Test):不含任何信息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三字符為N者。除本辦法許可之脈衝發射外,不含任何信息或調變之脈衝發射不屬試驗發射。
  四十七、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以業餘無線電傳送僅與業餘作業直接相關,專供指導業餘無線電人員作業之數據通信資料庫。
  四十八、及格證明:由主管機關核發,證明通過某科目業餘測試,有效期間一年之證明書。
  四十九、題庫:經主管機關公告,至少包含各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學科測試所需題組數目十倍以上之考題。
  五十、題組:由題庫內選取經適當配比之題目組,各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時,以隨機方式選取,供各等級學科測試之用。
第4條

  業餘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本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測試、證照核發、換發,電臺審驗、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及其他行政執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協助辦理業餘無線電相關事務。
第5條

  中華民國國民須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始得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外國人亦同。
第6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應本互相尊重之精神共同監督業餘無線電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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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核換發

第7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分等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第8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測試科目與及格標準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分十題、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十題、電學十五題、無線電學十五題共計五十題,至少應答對四十題。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一)術科:耳聽抄收英文摩氏電碼三分鐘,至少應正確抄收十五個字組,每一字組相當於五個字符(字母、符號或數字)。
  (二)學科: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分十題、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十題、電學十題、無線電學十題共計四十題,至少應答對三十二題。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分十五題、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十題、電學五題、無線電學五題,共計三十五題,至少應答對二十五題。
  通過測試之人員,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及格科目之證明書;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第9條

  題庫由主管機關編訂及公告,題組由題庫內隨機抽取組成。
第10條

  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二等業餘無線電臺達一年以上者,始具有參加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之資格。
第11條

  取得某一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所需之全部測試科目及格證明者,應於有效期間內檢附及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該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所稱全部測試科目及格證明,包含申請等級之電碼收發及格證明及該等以下各等級之全部學科及格證明。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得視為該等以下各等學科及格證明。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
  二、執照字號、資格級別。
  三、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第12條

  一人不得同時持有二張以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
第13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換發執照時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遺失、毀損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應即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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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置

第14條

  業餘電臺依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分為一等、二等及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設置與其資格相當等級以下之業餘電臺。
  外國人取得居留證明及我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得申設業餘電臺。
第15條

  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業餘電臺應依下列規定:
  一、固定式業餘電臺,除第十八條規定外,一人以設置一座電臺為原則。
  二、業餘無線電機之輸出功率未達二十五瓦時,得申設固定式或行動式業餘電臺;其輸出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上時,應申設固定式業餘電臺。但輸出功率在五十瓦以下,且發射頻率在五十兆赫頻段以下時,得申設行動式業餘電臺。
  三、行動式業餘電臺,按一機一照辦理,同一申請者並以申請五部為限。
  四、業餘無線電人員得先申請設置業餘頻段專用收信機之業餘電臺,於熟悉業餘無線電通信實務後,再申請異動增設發信設備。
第16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固定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一、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一份。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及產品型錄。
  三、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正、影本各一份)、技術規格資料(應包含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正、影本各一份及器材來源證明文件。但以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者,檢附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或文件影本。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出生日期、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及資格級別。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發射頻率、電功率及申設等級。
  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呼號及設置地址。
  二、所屬者名稱及所屬者負責人姓名。
  三、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電功率及發射種類。
  四、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第17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時,應填具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書一份,備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話電機,並檢附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以未經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電臺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一)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正、影本各一份)。
  (二)技術規格資料(應包含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正、影本各一份。
  (三)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二、設置目的。
  三、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電功率及型式認證號碼。
  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及呼號。
  二、所屬者名稱。
  三、無線電機廠牌型號、機件號碼、發射頻率及電功率。
  四、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第18條

  下列特殊業餘電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但臨時電臺得不申請電臺執照。
  一、臨時電臺。
  二、輔助電臺。
  三、示標電臺。
  四、中繼電臺。
  五、地球電臺。
  六、太空電臺。
  七、遙控電臺。
  八、遙測電臺。
  九、指揮電臺。
第19條

  業餘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換發執照時,執照持有人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前項執照遺失、毀損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持有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20條

  業餘電臺機件設備或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變更時,業餘無線電人員應填具電臺異動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21條

  業餘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會銜發布之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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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備

第22條

  業餘電臺設備之使用頻率、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23條

  業餘電臺之頻率應力求穩定,並避免混附發射;其控制載波之參考振盪頻率或鎖相頻率,至少應以水晶振盪晶體穩定產生。
第24條

  調變或鍵送所產生之邊帶,均應在主管機關分配供業餘電臺使用之頻帶內。
第25條

  業餘電臺不必要發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頻率未達三十兆赫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四十分貝以上,且不超過五十毫瓦。但發射之平均功率低於五瓦者,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三十分貝以上。
  二、作業頻率在三十兆赫以上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六十分貝以上。但發射之平均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下者,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之平均功率四十分貝以上,且不超過二十五微瓦。
  三、發射機件或其電源線產生之不必要發射,對其他無線電接收機產生妨害性干擾者,應立即停止發射並予以改善。
第26條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增益應小於十五分貝,其設計之峰值波封功率(以下簡稱設計功率)在一千五百瓦以下者,應相對降低其放大倍率。
  二、無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輸入端有無衰減,其輸出功率不得在輸入功率未超過五十瓦即達到設計功率值。
  三、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在其設計功率下應能持續工作。
  審驗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時,應以五十瓦以上之平均射頻輸入功率驅動至其輸出功率達到設計之飽和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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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作業

第27條

  業餘電臺應經申請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28條

  業餘電臺使用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
第29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除臨時電臺由主管機關直接指配外,其他電臺之呼號於申設業餘電臺時,由電信監理資訊系統自動產生,任何人員皆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原設置之業餘電臺得申請改配呼號。
  前項業餘電臺呼號一經改配,原電臺呼號予以收回,該電臺不得再使用原呼號。
第30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依下列原則指配:
  一、呼號之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B。
  二、呼號之第二字元優先由英文字母M、N、O、P、Q、U、V、W及X內選配。
  三、呼號之第三字元使用一個阿拉伯數字,用以代表業餘無線電臺所在之地區(縣、市)及臨時電臺。其編配方式如下:
  (一)0:臨時電臺。
  (二)1:基隆、宜蘭。
  (三)2:臺北。
  (四)3:桃園、新竹。
  (五)4:苗栗、臺中。
  (六)5:彰化、南投、雲林。
  (七)6:嘉義、臺南。
  (八)7:高雄。
  (九)8:屏東、臺東、花蓮。
  (十)9:臺灣本島以外地區之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
  四、數字以後,續以一組三字元以內之英文字母,依字母個數分成下列三組,每組再依呼號之第二字元是否為英文字母X,予以分類:
  (一)一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中繼電臺,其他字母代表特殊業餘電臺。
  (二)二個字母:代表一等業餘電臺。
  (三)三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二等業餘電臺,其他字母代表三等業餘電臺。
  五、有關臨時電臺呼號之指配不受第四款之限制。若臨時電臺之申設目的涉及紀念性質,亦得不受第三款之限制。
第31條

  業餘電臺於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畢時均應報明呼號,通信中每隔十分鐘或更短期間應報呼號一次。
第32條

  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規定如下:
  一、電報應使用摩氏電碼,使用自動發報系統者,其速度每分鐘不得超過二十字組。
  二、語音通信時,應使用英語或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英語識別代字。
  三、數據及展頻通信時,應使用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所規定之電碼。
  四、影像傳輸之圖片中應以英文明顯標示呼號。
  五、業餘無線電人員在相當等級以上之業餘電臺作業時,得以所在電臺之呼號作業。若在較低等級之電臺作業時,則應於所在電臺之呼號後以反斜線字元分隔再加上作業人員本人之電臺呼號,予以識別。
第33條

  業餘電臺之通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經主管機關禁止通信國家以外之其他國家業餘電臺。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業餘電臺。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緊急通信電臺,但限於緊急通信及平時試通時使用。
第34條

  業餘電臺所有人,負責管理載於電臺執照之全部收發信設備,並依下列規定作業:
  一、業餘電臺所有人、該電臺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應互相協調選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之頻率及電功率作業,並選擇佔用頻寬最小之調變方式作業以有效使用業餘無線電頻率資源。
  二、除非正在從事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網路之通聯測試,否則業餘電臺之控制員在其他任何時段應優先讓緊急通信作業。
  三、業餘電臺不得對無線電通信或信號故意或惡意干擾。
  四、業餘電臺可基於試驗之目的,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之頻率上,發送短暫週期之試驗信號。
  五、干擾發生時,業餘電臺執照所有人與在該電臺作業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應與互相干擾電臺之作業人員共同負責消除干擾。
第35條

  一等及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實驗時,應提供所採用之展頻通信編解碼器供主管機關監測之用。
  前項展頻通信之調變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36條

  業餘電臺發射之佔用頻帶寬度,於作業頻率未達二十九兆赫時,不得超過十千赫;作業頻率在二十九兆赫以上時,除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二十千赫。
第37條(刪除)

第38條

  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得使用三‧五兆赫、七兆赫、十四兆赫、二十一兆赫、一四五兆赫及四三○兆赫頻段,設置緊急救難電臺與業餘電臺構成通信網,平時實施試通。於發生重大災害時,並得協調業餘電臺配合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一四五‧○○兆赫及四三一‧○○兆赫為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任何電臺在呼叫完畢後須改換至其他頻率工作,不得停留佔用及干擾,平時應經常守聽,俾供緊急呼叫及提供救助呼叫使用。
第39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業餘電臺之作業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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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控制

第40條

  業餘電臺至少應有一個控制點,控制員應在其中一個控制點上作業。但自動控制電臺之控制員得不在其控制點上作業。
第41條

  業餘電臺控制作業可為即席控制作業或為遙控作業。
第42條

  自動控制電臺僅能傳送超過五十兆赫之無線打字或數據通信。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其作業違反規定或產生妨害性干擾時,應即停止發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重新發射。
  自動控制電臺需傳送五十兆赫以下無線打字或數據通信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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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管理

第43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數據、影像及無線打字通信之調變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必要時,應提供所採用之數據通信編解碼器供主管機關監測之用。
第44條(刪除)

第45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作業時,應將作業之年、月、日、起止時間,雙方之信號品質、發射功率、工作方式、對方電臺呼號、作業人員姓名及其他之信息予以記錄,並簽名後,保留備查。
第46條

  外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操作業餘電臺,除應遵守本辦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於十日前洽經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作業。
  二、作業期間最長六個月,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應在現場隨同作業並記錄之。
第47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使用未經指配之電臺識別呼號。
  二、從事違法通信或傳送非法信息。
  三、涉及公眾電信業務或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通信。
  四、傳送不實之信號或信息。
  五、從事廣播或蒐集新聞活動。
  六、轉發非業餘電臺之信息或作為該等電臺之中繼站。
  七、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密語或密碼通信。
  八、對其他無線電信號產生干擾。
  九、播放音樂、唱歌、吹口哨、使用鄙俚、淫邪之語音、影像信號或爭吵之信號。
  十、將電臺租予他人使用。
  十一、從事第三者通信。但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者除外。
  十二、在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內登載非關無線電之訊息。
  十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強行佔用特定業餘無線頻率。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事項。
  業餘無線電團體不得擅自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通信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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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48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規定者,依電信法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處罰。
  違反前項以外有關業餘電臺之相關規定者,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處罰。
第49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持有業餘無線電相關證照者,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申請換發相關證照,經換發之業餘無線電臺執照,其呼號不予重新指配。
  前項換發規定如下:
  一、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換發為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二、四等證照換發為三等證照。
  三、三等證照換發為二等證照。
  四、其餘換發為一等證照。
第50條

  依本法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51條

  凡對業餘無線電業務有關科學研究、管理工作及服務社會等作出重大貢獻之團體或個人,得由主管機關給予獎勵或商請相關單位獎勵之。
第52條

  本辦法相關要點及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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