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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7.07.27【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通部(59)交郵字第01188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九日交通部(61)交郵字第13525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六日交通部(67)交郵字第10508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三日交通部(73)交郵字第17299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附件一
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5)交郵發字第7536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郵發字第7803號令修正發布附表
7‧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交通部(84)交郵發字第8424號令修正第52、53、54、57、74條條文;並增訂第48、49、50、51條條文;刪除第56條條文(名稱:專用電信設置規則)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交通部(86)交郵發字第86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2條(名稱:專用電信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交通部(89)交郵發字第8975號令修正發布第1、4、8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5731號令修正發布第2、4~12、17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74301694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設置使用之核准 §6
第三章 使用管理 §10
第四章 附則 §1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管理,除主管機關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
  一、專用有線電信。
  (一)有線載波電台。
  (二)光纖傳輸電台。
  (三)專設有線電話。
  二、專用無線電信
  (一)船舶無線電台。
  (二)航空器無線電台。
  (三)計程車無線電台。
  (四)學術試驗無線電台。
  (五)業餘無線電台。
  (六)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台。

第4條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船舶、航空器之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通信。
  四、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前項連接公共通信系統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連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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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置使用之核准

第6條


  專用電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第7條


  專用電信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身分證號碼;申請人為公私機構、團體、學校者,並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點。
  四、電話設備之通信方式及系統架構圖。其中與無線電信設備有關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頻率、發射種類、頻帶寬度及天線型式。
  五、工程主管人員姓名、身分證號碼。
  六、專用有線電信預定完成架設期間。
  民生公用事業使用專用頻率設置智慧讀表系統者,為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其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或核准之證明文件。

   --107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


  專用電信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身分證號碼;申請人為公私機構、團體、學校者,並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點。
  四、電話設備之通信方式及系統架構圖。其中與無線電信設備有關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頻率、發射種類、頻帶寬度及天線型式。
  五、工程主管人員姓名、身分證號碼。
  六、專用有線電信預定完成架設期間。

第8條


  申請設置專用電信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架設許可證。
  申請專用無線電信者,應於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架設完成。其未能於期限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申請延展;延展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申請設置專用有線電信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架設期限內架設完成。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外,逾期主管機關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架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9條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註記更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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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0條


  專用電信之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不得讓與、出租或出借。
  專用電信所有人之組織變更或經營權移轉時,應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另行辦理換發證照。

第11條


  專用電信設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自行變更或逾越許可裝設及使用之範圍。

第12條


  專用無線電信之頻率、電功率、呼號、發射及傳輸方式,由主管機關視其性質分別指配,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第13條


  專用無線電信頻率應力求穩定,其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
  專用無線電台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器、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14條


  專用電信之通信系統及機件測試保養情形應有詳實之紀錄,並須保存一年。

第15條


  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第16條


  專用無線電信不得干擾或妨礙他人之通信,並不得發送使用誤解或無法識別之信號。

第17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18條


  專用無線電信對於船舶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接收,迅速答覆,應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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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19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20條


  申請設置使用專用電信者,應繳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其收取依預算順序辦理。

第21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技術、設備、作業標準,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報規則、國際電話規則及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暨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依序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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