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語音無線電通信,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識別之:
一、海岸電臺:呼號,或海岸電臺所在地之地理名稱,並於其後加 RADIO字樣或其他適當標識。
二、船舶電臺:呼號,或船舶之正式名稱,必要時得以不與遇險、緊急及安全信號相混淆為條件,得於船舶名稱前再加所有人或公司之名稱,或其選擇性呼叫號碼或信號。
三、船舶營救器電臺:呼號,或母船名稱加二個數字所組成之識別信號。
四、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母船之名稱、呼號。
五、航空電臺︰用航空站名稱或地點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續以表示該通信任務之適當字樣。
六、航空器電臺:呼號,得於呼號前標明航空器所有人或型式之字樣,或採用於該航空器之正式註冊標識相符而組成之字碼,或一個標明航空公司之字樣,加飛行識別號碼。
七、航空器營救電臺:呼號。
八、基地電臺:呼號,或所在地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加任何其他適當之標識。
九、陸地行動電臺:呼號,或車輛本身或任何其他適當之標識。
十、試驗電臺:呼號。
前項識別,其語言應清晰,對國內通信時應用國語。
第49條
船舶通信使用選擇性呼叫設備時,應使用阿拉伯數字所構成之選擇性呼叫號碼,其呼號及海岸電臺識別號碼之組成如下:
一、海岸電臺識別號碼,以四個數字組成。但不得以 00 (零零)開始。
二、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以五個數字組成。
三、預定之船舶電臺群,以五個數字組成,同一數字重複五次,或二個不同數字交替重複。
第50條
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臺識別號碼之指配應依下列規定:
一、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臺識別號碼,需用於船舶通信。
二、選擇性呼叫系統符合電聯會無線電規則國際水上行動業務所使用選擇性呼叫系統時,應自獲得分配之國際序列組中,挑選各選擇性呼叫號碼指配予船舶電臺,挑選各海岸電臺識別號碼,指配予海岸電臺。
三、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應設定於窄頻印字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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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51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本會訂之。
第52條
軍事專用電信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之。
第53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參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所定標準或建議採用施行。
第5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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