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者,分別給付其可請領之一般保險給付。但因同一事由於六個月內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者,可請領之一般保險保險給付,以基數最高者一種為限。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受益人,不能親自受領一般保險給付者,得填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領。
前項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受益人居住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託書:
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二、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替代役役男因案停役後,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不受理或無罪者,停役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仍應予一般保險之保險給付。
前項停役期間一般保險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支付之。
第12條
替代役役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下列費用:
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二、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三、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屬因公傷病就醫掛號費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保險不給付範圍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須進行醫療之項目者,該醫療項目之醫療技術費、醫師診察費、手術費及無保險病房時之上一等級病房費差額,得視個案情形酌予補助。但下列範圍治療所需之特殊衛材及一般材料,由役男自付費用:
(一)預防接種。
(二)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三)義齒、眼鏡、助聽器、輪椅、柺杖及其他非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前項第二款之醫療費用,由主管機關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
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申請表及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交由服勤單位函送主管機關核發。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傷病,指具有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而致之傷病。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替代役役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下列費用:
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二、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三、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屬
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保險不給付範圍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須進行醫療之項目者,該醫療項目之醫療技術費、醫師診察費、手術費及無保險病房時之上一等級病房費差額,得視個案情形酌予補助。但下列範圍治療所需之特殊衛材及一般材料,由役男自付費用:
(一)預防接種。
(二)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三)義齒、眼鏡、助聽器、輪椅、柺杖及其他非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前項第二款之醫療費用,由主管機關每半年一次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
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申請表及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交由服勤單位函送主管機關核發。
--101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替代役役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下列費用:
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二、傷病於國軍醫院就醫時之醫療及相關費用。
三、傷病緊急赴國軍醫院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醫療費用。
四、軍事基礎訓練期間赴主管機關之特約醫院就醫時之醫療及相關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醫療及相關費用項目如下:
一、掛號費、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二、二份診斷證明書費用。
三、一份醫療相關資料影印費用。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三十九條醫療保險不給付範圍中,其醫療技術費(含醫師診察費及手術費)全額補助。但下列範圍治療所需之特殊衛材及一般材料,由役男自付成本費用:
(一)預防接種。
(二)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三)義齒、眼鏡、助聽器、輪椅、柺杖及其他非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五、無保險病房時之上一等級病房費差額。
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補助規定如下:
一、因公傷病:一份診斷證明書及影印醫療相關資料費用;掛號費、救護車及隨車護士費用;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全額補助。
二、非因公傷病: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者,赴國軍醫院就醫者,比照第一項第二款辦理;赴國軍醫院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比照第一項第三款辦理。但繼續治療之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退役或停役返鄉後,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檢定與服役期間所患之傷病有關聯而須醫治者,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三、因公傷殘者在法定領卹期間,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第12-1條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繼續治療之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返鄉後,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判定與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有關聯而需醫治,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但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三、因公傷殘在法定領卹期間,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向主管機關結報。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繼續治療之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返鄉後,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判定與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有關聯而需醫治,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三、因公傷殘在法定領卹期間,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向主管機關結報。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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