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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6.08.08 【公布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经济部(66)经农字第2885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5条
2.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76)农林字第610109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2条
3.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88)农林字第8811888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7条
4.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88)农林字第88160813号令修正发布第12条之附件
5.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水保字第0921801944号令增订发布第8-111-116-1条条文;并删除第8916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水保字第1061857780号令修正发布第12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公告,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为之,于公告后,在县(市)应将其图说交有关县(市)主管机关转交乡(镇、市、区)公所;在直辖市交区公所,分别公开展示,展示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展示后并应保存清晰之图说一份,以供阅览。

第3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水土保持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使用区内各使用地之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事项及其义务人。
  二、分期分区完成期限。
  三、经费及其来源。
  四、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规划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万分之一)。

第4条


  前条水土保持计划之公告,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为之,于公告后,在县(市)应将其图说交有关县(市)主管机关转交乡(镇、市、区)公所;在直辖市交区公所,分别公开展示,展示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展示后并应保存清晰完整之图说一份,以供阅览。

第5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一条指定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之方式者,应载明地区、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方法、完成期限,送达于山坡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6条


  山坡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水土保持处理,其完成期限如下:
  一、宜农、牧地:经营或使用面积在二公顷以下者,自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超过二公顷者,三年内完成;其属于长期勤耕作物者,得自清园后起算。
  二、宜林地:经营或使用面积在二公顷以下者,自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造林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超过二公顷者,三年内完成。
  三、加强保育地: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四、非农业使用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所核定之施工期限。

第7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主管机关规定之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指中央主管机关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条第二项公告之水土保持技术规范。

第8条(删除)

    --92年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宜农、牧地完成水土保持处理,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检查合格者,发给宜农、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证明书。宜林地完成造林后,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包括林业主管单位)派员检查合格者,于三年后,其成活率达百分之七十者,发给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证明书。

第8条之1


  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之宜农、牧地完成水土保持处理,属中央水土保持机关辅导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委托中央水土保持机关实施检查合格后,发给宜农、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证明书。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实施检查时,应会同该管林业主管机关办理。
  宜农、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证明书及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证明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删除)

    --92年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山坡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第六条所定期限及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完成水土保持处理后,仍应经常加以维护,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损坏,应即抢修或重建。

第10条


  水土保持有关道路、排水系统、野溪治理、灌溉、防砂工程之兴建及维护,得由地方人士组织委员会推动之,并受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辅导、监督。

第11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致有发生灾害或危害公共设施之虞,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言;主管机关采取紧急处理时,应通知山坡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但无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坏地表或地下水源涵养。
  三、水、土壤或其他环境受污染。
  四、土地发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损害田地、房舍、道路、桥梁安全。
  六、有碍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资源保护或水利设施。
  七、其他有妨碍公共安全事项。

第11条之1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本条例第十五条之一规定之查报、制止山坡地违规使用行为,得委托相关集水区治理机关(构)或当地乡(镇、市、区)公所办理之。

第12条


  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应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标准,完成宜农、牧地、宜林地、加强保育地查定。
  前项查定,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办理。

    --106年8月8日修正前条文--


  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应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标准(如附件),完成宜农、牧地、宜林地、加强保育地查定。
  前项查定结果,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公告时并应通知土地管理机关或土地所有人。

第13条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实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垦殖者,仍应实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
  前项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包括林业主管单位)应辅导山坡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实施之。
  育林、伐木、集材、运材等作业,应避免引起冲蚀、破坏地表或损及排水系统。

第14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整体发展规划,指依国土综合发展计划、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指定地区,办理农业区域发展规划,就农业发展、自然文化景观及生态维护、水土资源保育利用、产销配合发展等所订区域性农业综合规划;所称水土保持细部计划,指配合区域性农业发展所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公共设施及其维护计划。

第15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具有农业发展潜力者,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言:
  一、能配合区域性农业发展计划者。
  二、区域内自然条件及农业经营形态具有代表性者。
  三、区域宜农牧地集中,且具有继续开发可能者。
  四、区域内土地能积极实施适当水土保持处理,推行机械化经营与公共设施兴建者。

第16条(删除)

    --92年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水库集水区内修建道路、伐木、探矿、采矿、采取或堆积土、石、开发建筑、经营游憩用地、设置坟墓、处理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开挖整地者,应先微得其治理机关(构)之同意,并报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前项治理机关(构),指水库管理机关或经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
  前项治理机关(构),指水库管理机关或经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第一项治理机关(构)得随时派员查勘,遇有危害水库安全之虞时,得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通知主办单位或山坡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于完成加强保护措施,经检查合格后,方得继续施工。

第16条之1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指定治理机关(构)之分工如下:
  一、水库集水区在直辖市行政区域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指定之。
  二、水库集水区在县(市)行政区域或跨越直辖市与县(市)行政区域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

第1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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