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第一项所称整体发展规划,指依国土综合发展计划、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指定地区,办理农业区域发展规划,就农业发展、自然文化景观及生态维护、水土资源保育利用、产销配合发展等所订区域性农业综合规划;所称水土保持细部计划,指配合区域性农业发展所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公共设施及其维护计划。
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具有农业发展潜力者,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言:
一、能配合区域性农业发展计划者。
二、区域内自然条件及农业经营形态具有代表性者。
三、区域宜农牧地集中,且具有继续开发可能者。
四、区域内土地能积极实施适当水土保持处理,推行机械化经营与公共设施兴建者。
第16条(删除)
--92年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之规定,于水库集水区内修建道路、伐木、探矿、采矿、采取或堆积土、石、开发建筑、经营游憩用地、设置坟墓、处理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开挖整地者,应先微得其治理机关(构)之同意,并报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前项治理机关(构),指水库管理机关或经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
前项治理机关(构),指水库管理机关或经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第一项治理机关(构)得随时派员查勘,遇有危害水库安全之虞时,得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通知主办单位或山坡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于完成加强保护措施,经检查合格后,方得继续施工。
第16条之1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指定治理机关(构)之分工如下:
一、水库集水区在直辖市行政区域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指定之。
二、水库集水区在县(市)行政区域或跨越直辖市与县(市)行政区域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
第1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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