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条(发布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
回页首〉〉
:::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7
第三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20
第四章
监督及管理 §26
第五章
附则 §40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本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
第三条第七款所称法定林木造林,系指依中央或直辖市林业主管机关所指定之树种、方法及密度,从事造林及抚育者。
第3条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依本法
第五条规定指定有关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监督管理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时,应将指定监督管理之范围予以公告,变更时亦同。前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应副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指定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4条
本法
第六条所称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规模以上者,其规模如下:
一、本法
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治理或经营、使用行为;其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费用在指定金额以上者。
二、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
(一)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修筑农路:路基宽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长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总面积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养护及路面处理工程,不在此限。
(二)于山坡地于森林区内开挖整地或整坡作业:面积在二公顷以上者。
三、探矿、采矿、凿井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依
矿业法所为之探矿、采矿及其凿井或设置附属设施。
四、采取土石: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采取土石之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修建铁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沟渠:
(一)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修建铁路、公路。
(二)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修建农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宽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长度在五百公尺以上,路基总面积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养护及路面处理工程,不在此限。
(三)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修筑沟渠:挖填土石方总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六、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
(一)开发建筑用地: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开发高尔夫球场、设置公园、公墓、游憩用地、运动场地、军事训练场或废弃物处理场。
(三)堆积土石: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其他开挖整地:挖填土石方总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其他因土地开发利用,为维护水土资源及其品质,或防治灾害需实施之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开挖整地面积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区环境特性或需要,拟定较前项严格之条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视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之性质,指定公告之。
第5条
本法
第六条所定相关专业技师,其科别,由中央主管机关依
技师法所定之各科技师执业范围认定公告之。
第6条
本法
第六条所指相关专业技师或聘有上列相关专业技师之工程顾问机构,其承办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之规划、设计及监造,如涉及特殊专业技术者,主管机关得要求承办技师交由具有该特殊专业技术之技师负责签证,原
承办技师并负连带责任。
前项所称特殊专业技术,其种类及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水土保持技术规范中明定。
第一项所称规划、设计及监造,包括本法
第八条第一项序言所称之调查。
回索引〉〉
第二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第7条
本法
第十条及第
十五条所称宜农、宜牧山坡地,系指依
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订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标准所查定之宜农牧地。
第8条
依本法第
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划之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其种类如下:
一、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从事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所需之修筑农路、开挖整地或整坡作业。
二、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探矿、采矿及其凿井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
三、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采取土石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
四、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修建铁路、公路、沟渠或农路以外之其他道路。
五、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开发建筑用地、设置公园、坟墓、游憩用地、运动场地或军事训练场、堆积土石、处理废弃物或其他开挖整地。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区环境特性或需要,拟定较前项严格之条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9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依本法第
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拟具之水土保持计划,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水土保持义务人拟具水土保持计划并同目的事业开发或利用许可申请文件,向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受理前款申请后,应将水土保持计划送请主管机关审核。
三、水土保持计划经主管机关审查核可后,应通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其属应缴纳水土保持保证金者,主管机关应并附水土保持保证金缴纳通知单。
四、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收受前款通知,经审查核准开发或利用许可时,应转请主管机关核发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其属应缴纳水土保持保证金者,应并将水土保持保证金缴纳通知单送水土保持义务人。
五、水土保持义务人应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后,始得向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开工。其属应缴纳水土保持保证金者,并应于开发或利用行为开工前,向主管机关缴纳水土保持保证金后,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始得向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开工。
六、水土保持义务人依前款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实施完成后,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完工,经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后,由主管机关发给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前项之水土保持计划,如属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者,并应检附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及审查结论,并同水土保持计划送核。
第一项之开发或利用许可申请案,如依区域计划相关法令规定,应先报请各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审议者,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规划书,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送请该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同级之主管机关审核后,始得依第一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10条
水土保持计划需分期施工者,应于计划中叙明各分期施工之内容,并按期缴纳水土保持保证金、申领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及申报开工。
第11条
水土保持计划审查核可、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及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核发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内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可,并核发之。
二、跨越二以上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者,由各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同审查核可,并由所在面积较大者主办,由面积较小者协办之;其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及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依水土保持计划所在之范围,由各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分别核发之。
三、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如属中央机关兴办者,除军事训练场、经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机关自行兴办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可,并核发外,其余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可,并核发之。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规模以上之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各级主管机关于审查其水土保持计划时,得委托相关机关(构)或团体代为审查。
第13条
各级主管机关于发给水土保持义务人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时,应通知当地直辖市区公所、乡(镇、市、区)公所。
前项发给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之主管机关非属当地主管机关者,并应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第14条
主管机关于核发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时,应核定其施工期限。前项施工期限,水土保持义务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时,应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实及理由,申请展延。但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者,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撤销其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
第15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自领得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应于六个月内申报开工。其属本法
第六条规定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水土保持技师、相关专业技师或聘有上列专业技师之工程顾问机构规划、设计及监造者(以上技师简称承办技师),并应于申报开工前,会同该承办技师,检附承办技师姓名、住址、证书字号,报请原核可之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为之。
水土保持义务人未能于前项规定期限内开工时,应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实及理由,申请展延。但以一次为限,展期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者,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撤销其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
第16条
依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实施完成后,由水土保持义务人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该管主管机关申报完工;分期施工者,并应分期申报完工:
一、原领之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
二、水土保持计划之竣工书图及照片。
前项申请经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检查合格者,由主管机关发给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不合格者,应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依本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处理。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其属应由承办技师规划、设计及监造者,水土保持义务人依第一项申报完工时,应会同承办技师办理。
第17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领得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后,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检附相关文件,申报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一、变更水土保持义务人。
二、变更承办技师。
三、工程中止或废止。
第18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应依核可之水土保持计划施工;如于开工前或施工中发现地形、地质与实际工程设计不符时,应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请原审查核可之主管机关核准变更计划后,始得开工或继续施工。
前项地形、地质与实际工程设计不符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水土保持技术规范中明定。
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其属应由承办技师规划、设计及监造者,水土保持义务人依第一项申请变更计划时,应会同承办技师办理。
第19条
本法第
十三条规定之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涉及建筑法
第四条规定之建筑物者,应依
建筑法之规定办理,不适用第
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
前项有关水土保持与建筑事项之权责划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回索引〉〉
第三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第20条
依本法第
十九条所拟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区长期水土保持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划定类别及目的。
二、划定位置、范围、面积。
三、土地利用现况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万分之一)。
四、环境现况基本资料,包括环境地质、土壤、生态、气象、水文、土地权属及其管理机关。
五、水土保持整体规划配置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万分之一)。
六、分期、分区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顺序图(比例尺同前款,以分期处理别着色标示)。
七、分期、分区处理计划内容、执行单位、执行方法、估计经费。
八、管制事项。
九、须以特殊工法或综合工法处理之地点、范围、内容及理由。
一○、经费及来源。
第21条
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依本法第
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保护带时,应实施测量、埋设明显界桩或植界木,并检具下列资料,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层转或迳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一、设置依据。
二、设置目的。
三、保护带范围(包括位置图及范围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万分之一)及面积。
四、前款各宗土地之地号、面积、所有权人及公有土地合法使用人姓名、住所、土地使用现状及管制事项。
五、实施之日期。
第22条
依本法第
二十九条兴建水库时,应将水库保护带列为水库兴建计划之重要项目,同时办理。
第23条
特定水土保持区内经划定为保护带,其属山坡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应主动向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查定为宜林地或加强保育地后,造册转请地政主管机关依规定变更编定为林业用地或国土保安用地。
前项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得加成奖励水土保持义务人完成造林。
第一项变更结果,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应通知土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土地属公有者,并应通知土地管理机关。
第24条
依本法第
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应将保护带以上属森林之区域,造册送请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变更查定为宜林地,并转请林业主管机关依
森林法编为保安林。前项土地属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或保安林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应迳送请森林经营管理机关办理。
第25条
依本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保护带内之土地属森林之区域者,除前条所定外,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应造册,送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层转或迳送中央林业主管机关依
森林法编为保安林。
回索引〉〉
第四章 监督及管理
第26条
本法第
二十二条所称山坡地超限利用,系指于依
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规定查定为宜林地或加强保育地内,从事农、渔、牧业之垦殖、经营或使用者。
第27条
山坡地经依
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规定查定为宜农牧地者,其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之实施,得以造林或维持自然林木方式为之。
第28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
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及本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限期改正者,应以书面载明地区、改正事项及完成期限,送达水土保持义务人。
第29条
水土保持施工期间有第
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
二十六条实施紧急处理与维护时,应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采取必要之紧急防灾措施,并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必要时,水土保持义务人应暂行停工,并依主管机关之规定,限期提送紧急防灾计划,送请主管机关核可后实施;其实施经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后,原水土保持计划始得继续施工;其原施工期限,主管机关得酌予展延。为配合前项紧急防灾计划之实施,水土保持义务人应依第
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水土保持计划。
第30条
前条之紧急防灾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水土保持义务人之姓名与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与住、居所。
二、开发使用位置、范围。
三、灾害(或违规)现况说明。
四、防灾对策及工程内容、配置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图)。
五、各项防灾工程设计基本资料,包括二十五年及五十年洪水频率之迳流量与土壤冲蚀量估算、构造物水理计算与安定检讨。
六、施工顺序及预定实施日期。
七、工程预算书。
八、财务计划。
九、完成期限。
第31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
二十三条或第
三十三条第二项强制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时,得指定水土保持义务人自行拆除或清除工作物之内容及完成期限。届期不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者,由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及清除之。
前项由主管机关执行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应依本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缴纳,或自其缴纳之水土保持保证金中扣抵。
第32条
本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第一次处罚之日,系指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第一次裁处罚锾,通知送达水土保持义务人之日。
第33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认为有必要依本法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代为履行:
一、有本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山坡地超限制用,或从事农、林、渔、牧业,未依本法
第十条规定使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致有第
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违反本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一,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或令其停工、强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而不为,经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代为履行者。
第34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代为履行时,应将代为履行项目及经费,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并于各该主管机关公告处公告之。
第3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
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紧急处理;执行紧急处理时,主管机关应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并于各该主管机关公告处公告之: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坏地表或地下水源涵养。
三、水、土壤或其他环境受污染。
四、土地发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损害田地、房舍、道路、桥梁安全。
六、有碍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资源保护或水利设施。
七、违反特定水土保持区管制事项,有直接影响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
八、其他有妨碍公共安全事项。
主管机关执行前项之紧急处理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36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得使警察职权或得商请辖区内军警协助执行紧急处理及取缔工作之事项如下:
一、第
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紧急处理。
二、本法第
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禁止开发行为之取缔。
三、本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地上物之清除。
四、本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之停工、强制拆除、撤销其许可或已完工部分之停止使用。
五、本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停工、设施、机具之没入或工作物之强制拆除及清除。
六、本法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定之代为履行。
七、本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项所定物料、人工、土地之征用及障碍物之拆除。
八、其他第
三十八条所定事项之查报、制止或取缔。
第37条
各级主管机关派员依本法第
二十七条行使警察职权时,应佩带识别证件。
第38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经常派员巡视检查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情形,有违反本法规定者,应迅即查报、制止、取缔。
前项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之土地属于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及保安林地内者,其查报、制止及取缔,由林业经营管理机关实施之。
于台风、豪雨季节,应加强前二项之监督检查。
第39条
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绩效优良之水土保持义务人,由主管机关酌予奖励或依本法第
三十一条予以补助。
执行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或从事查报、制止及取缔之机关或其人员,着有绩效,或举发违反本法相关规定及违规使用山坡地,经处罚有案之举发人,由主管机关给予奖励或奖金。执行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或从事查报、制止与取缔之机关或其人员,有显然怠忽或废弛职务者,主管机关应予惩处。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则
第40条
本细则发布施行前,已核准尚未完工之水土保持计划,得依原核定计划继续施工。但本细则发布施行后,原核定计划有变更时,仍应依第
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41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书、证、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2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