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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相關子法相關題庫


船舶法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1月9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43條;並自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三十日總統(50)台總字第578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8條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4959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9條
4‧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7157號令修正公布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3728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9040號令修正公布第626365~67、69~73、787980818283條條文;並刪除第87條條文;並增訂第22-135-142-149-151-161-174-187-1~87-10條條文【原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2條;除第73條第1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09871號令發布第73條第1項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70條第2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5321號令修正公布第87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9031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162021232528303133343757586061636566687278818389959798100條條文;增訂第15-128-128-330-134-1101-1條條文;並刪除第3854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船舶國籍證書 §15
第三章 船舶檢查 §23
第四章 船舶丈量 §39
第五章 船舶載重線 §45
第六章 客船 §52
第七章 遊艇 §58
第八章 小船 §73
第九章 驗船機構及驗船師 §84
第十章 罰則 §89
第十一章 附則 §10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實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載重線及設備之管理,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第3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動力船舶: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四、水翼船:指裝設有水翼,航行時可賴水翼所產生之提昇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而行駛之特種船舶。
  五、氣墊船:指利用船舶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面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水下螺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
  六、高速船:指依國際高速船安全章程設計、建造,且船舶航行時最大船速在參點柒乘以設計水線時排水體積之零點壹陸陸柒次方以上,以每秒公尺計(公尺/秒)之船舶。
  七、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八、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九、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俱樂部型態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第4條(不適用本法規定之船舶)


﹝1﹞下列船舶,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小船。
  五、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下列船舶,不在此限: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動力小船。

第5條(中華民國船舶之範圍)


﹝1﹞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船舶。
﹝2﹞船舶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6條(懸掛中華民國國旗)【相關罰則】§94


﹝1﹞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7條(懸掛非中華民國國旗)【相關罰則】§94


﹝1﹞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8條(非中華民國船舶停泊港灣口岸)【相關罰則】§89


﹝1﹞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第9條(中華民國船舶航行之要件)【相關罰則】§93


﹝1﹞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遊艇證書或小船執照,不得航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試航。
  二、經航政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

第10條(船舶應備之標誌)【相關罰則】第1項至第3項~§97


﹝1﹞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2﹞前項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3﹞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變更。
﹝4﹞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他標誌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船舶應具備相關之文書規定)【相關罰則】第1項或第2項~§93;第3項~§94


﹝1﹞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2﹞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3﹞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4﹞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5﹞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2﹞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載有記名乘客者,另備乘客名冊。
  八、裝載大量散裝穀類者,其穀類裝載許可文件;裝載危險品者,其核准文件。
  九、航海記事簿。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3﹞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4﹞前項船舶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5﹞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第12條(船名)


﹝1﹞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但小船船名在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條(船籍港或註冊地)


﹝1﹞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或註冊地。

第14條(證照補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相關罰則】§97


﹝1﹞本法所定之各項證照有遺失、破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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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船舶國籍證書

第15條(船舶所有權登記)【相關罰則】第1項~§92


﹝1﹞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
﹝2﹞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第15條之1(自國外輸入現成船需檢附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及其船齡輸入年限之規定)


﹝1﹞自國外輸入現成船,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於輸入前檢附買賣意向書或契約書、船舶規範、船舶證明及權責機關同意等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
﹝2﹞自國外輸入之現成船或使用目的變更者,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輸入現成船年限表,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3﹞第一項之船舶證明指船舶國籍證書。但船舶不適用該國船舶法規,致無船舶國籍證書者,得以造船廠之建造證明文件替代。

第16條(船舶國籍證書之核發)


﹝1﹞船舶依第十五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依前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17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核發之申請)【相關罰則】§97


﹝1﹞船舶所有人在所認定之船籍港以外港口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

第18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核發之申請)【相關罰則】§97


﹝1﹞在船籍港以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2﹞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到達港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3﹞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19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限)


﹝1﹞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換發;重行換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20條(已登記船舶之所有權註銷登記及證書之繳銷)【相關罰則】第2項~§94


﹝1﹞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2﹞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廢止登記;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2﹞船舶改裝為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註冊給照,其原領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第21條(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之效果)


﹝1﹞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廢止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

第22條(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之訂定)


﹝1﹞船舶國籍證書與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證書費收取、證書有效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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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船舶檢查

第23條(船舶檢查之種類及範圍)【相關罰則】第3項~§92


﹝1﹞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2﹞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3﹞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始得航行。
﹝4﹞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容、豁免及等效、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2﹞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3﹞船舶未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不得航行。
﹝4﹞船舶檢查之項目、內容、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船舶分類、設備等事項之規則)


﹝1﹞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船舶設備之項目、規範、豁免及等效、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設備: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防止污染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
﹝2﹞前項船舶設備之規範、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船舶應申請特別檢查之情形)【相關罰則】§92


﹝1﹞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2﹞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客船、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2﹞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26條(船舶定期檢查之申請)【相關罰則】第1項~§92


﹝1﹞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2﹞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第27條(船舶申請臨時檢查之時機)【相關罰則】第1項~§92


﹝1﹞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2﹞船舶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第28條(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之完成期限及除外情形)


﹝1﹞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後,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查之船舶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
﹝2﹞前項特別檢查不包括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有不服者,得自各類檢查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敘明事由,申請再檢查;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第28條之1(船舶未依規定申請施行檢查且逾滿期限,經通知屆期仍未辦理之效果)


﹝1﹞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施行定期檢查、特別檢查且逾期滿五年時,由航政機關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由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第十一條之船舶文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2﹞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未依規定提送自主檢查表逾期滿五年時,航政機關依前項程序辦理;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3﹞經航政機關逕行註銷登記或註冊之船舶,如事後發現有存在事實,船舶所有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及核發相關文書,並回復登記或註冊。

第28條之2(船舶停航及復航之相關規定)


﹝1﹞船舶除責令停航外,停航時,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許可;復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施行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
﹝2﹞船舶停航期間不適用船舶檢查規定,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停航時,將船舶檢查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第28條之3(船舶之航行安全得施行抽查及載運乘員人數之限制)【相關罰則】第2項~§90;第1項~§92


﹝1﹞航政機關對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船舶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務之航行安全事項得施行抽查。
﹝2﹞船舶除緊急救難外,不得載運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員人數。

第29條(於國外船舶之檢查)


﹝1﹞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應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情形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本國驗船機構申請施行檢查。
﹝2﹞依前項規定特別檢查合格後,船舶所有人應檢附檢查報告,申請船籍港航政機關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3﹞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由該驗船機構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或註明之。

第30條(適用國際公約船舶之檢查及船齡屆滿二十年之客船、貨船提高檢查強度規定)【相關罰則】§92


﹝1﹞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
﹝2﹞客、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應於相關國際公約證書有效期間內執行第二或第三週年相當期日,施行等同於換發證書之檢查。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

第30條之1(建立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相關罰則】第一項~§89


﹝1﹞下列船舶之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並取得航政機關核發之評鑑合格證書:
  一、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以上之客船。
  二、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船舶。
﹝2﹞前項規定所稱生效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船舶,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第三款規定之船舶,為主管機關公告後一年。
﹝3﹞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之內容、評鑑、豁免及等效、證書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註銷、撤銷或繳銷、評鑑費、證書費之收取、證書有效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4﹞船舶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評鑑合格證明文件者,視為已依前項所定規則之評鑑合格,免再發相關證書。

第31條(船舶具備相關公約證書,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1﹞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2﹞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第32條(自中華民國發航之非中華民國船舶的檢查)


﹝1﹞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2﹞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檢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滿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3﹞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第33條(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之條件)


﹝1﹞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裝載散裝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或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裝載散裝固體貨物,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2﹞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船舶如非屬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或液化氣體船,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後,免核發或換發證書,但應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3﹞第一項船舶之裝載條件、申請許可、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三項~船舶散裝固體貨物裝載規則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裝載大量散裝貨物,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航行;其裝載基本條件、申請許可、假定傾側力矩之計算、防動裝置、穩固設施、裝載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之條件)


﹝1﹞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構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2﹞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裝卸作業、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載運危險品,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航行;其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包裝、申請許可、標記與標籤、裝載文件、裝載運送、裝載檢查與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之1(危險品禁止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相關罰則】第1項~§90


﹝1﹞除依前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規定外,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
﹝2﹞危險品名稱,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第35條(船舶防火構造規則之訂定)


﹝1﹞船舶之防火構造,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船舶防火構造之分級、各等級之防火構造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船舶艙區劃分規則之訂定)


﹝1﹞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艙區劃分許可長度與特別條件、船舶於受損狀態下之穩度、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舶管理規則之訂定)【相關罰則】前段~§92


﹝1﹞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航行;其檢查、構造、裝置、設備、乘客艙室、乘客定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水翼船管理規則氣墊船管理規則高速船管理規則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水翼船、氣墊船及其他高速、特種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航行;其檢查、構造、裝置、設備、乘客艙室、乘客定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散裝化學液體船及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等規則之訂定)(刪除)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及液化氣體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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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船舶丈量

第39條(船舶丈量之申請)【相關罰則】§92


﹝1﹞船舶所有人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船舶丈量及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第40條(國外建造船舶之丈量機關)


﹝1﹞船舶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應請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驗船機構丈量。
﹝2﹞依前項規定丈量後之船舶,應由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第41條(船舶免予重行丈量)


﹝1﹞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量。
﹝2﹞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不同者,仍應依規定申請丈量;船舶所有人於申請丈量、領有噸位證書前,得憑原船籍國之噸位證明文件,先行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42條(船舶申請重行丈量)【相關罰則】前段~§92


﹝1﹞船舶所有人於船舶登記後,遇有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應申請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其由航政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

第43條(自中華民國發航之非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之送驗)


﹝1﹞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
﹝2﹞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噸位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3﹞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第44條(船舶丈量規則之訂定)


﹝1﹞船舶丈量之申請、丈量、總噸位與淨噸位之計算、船舶噸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丈量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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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船舶載重線

第45條(載重之限制)


﹝1﹞船舶載重線為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第46條(船舶應備載重線證書)


﹝1﹞船舶應具備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7條(載重線之勘劃及證書之發給)


﹝1﹞船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勘劃載重線後,由該機關核發船舶載重線證書。
﹝2﹞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船舶所有人應於期滿前重行申請特別檢查,並換領證書。

第48條(載重線之定期檢查)


﹝1﹞船舶載重線經勘劃或特別檢查後,船舶所有人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應於定期檢查合格後,在船舶載重線證書上簽署。

第49條(船舶航行之限制)【相關罰則】§92


﹝1﹞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
  二、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
  三、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
  四、船舶載重超過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規定之最高吃水線。

第50條(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之送驗及不得離港)


﹝1﹞依國際載重線公約或船籍國法律之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該船船長應向該港航政機關,送驗該船舶之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一、未能送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載重線豁免證書,或證書失效。
  二、船舶載重超過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規定之最高吃水線。
  三、載重線之位置與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載不符。
  四、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
﹝2﹞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第51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之訂定)


﹝1﹞船舶載重線之檢查、勘劃、船舶載重線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重線之條件、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航行國際間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之載重線、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地帶、區域與季節期間、勘劃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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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客 船

第52條(核發客船安全證書之申請)【相關罰則】第3項~§90;第1項~§92


﹝1﹞客船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客船安全證書。非領有客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2﹞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載明於客船安全證書。
﹝3﹞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第53條(客船安全證書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之申請)【相關罰則】第2項、第3項~§92


﹝1﹞客船安全證書之有效期間以一年為限,由航政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
﹝2﹞客船安全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或證書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客船所有人應申請換發。
﹝3﹞客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於換發證書前,不得搭載乘客。

第54條(航行國內外客船之發航)(刪除)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航行國外之客船,應於發航前,由航政機關查明其適航性後,始得航行。
﹝2﹞航行國內之客船,應由客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視其適航性,不定期抽查,每年不得少於三次。

第55條(載客客船安全證書之送驗)


﹝1﹞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送驗客船安全證書,非經查明適航性,不得搭載乘客。
﹝2﹞未依前項規定送驗客船安全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3﹞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第56條(客船管理規則之訂定)


﹝1﹞客船之檢查與航前查驗、穩度、乘客艙室、乘客定額、淡水與膳宿、衛生設施、兼載貨物、應急準備、客船安全證書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貨船載客管理規則之訂定)【相關罰則】前段~§92


﹝1﹞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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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遊 艇

第58條(遊艇檢查丈量及登記註冊之辦理)


﹝1﹞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
﹝2﹞自國外輸入之遊艇或現成船舶使用目的變更為遊艇者,其船齡不得超過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之年限。

第59條(遊艇檢查之種類及航行之條件)【相關罰則】第2項第2款~§91;第2項第1款及第3款~§97


﹝1﹞遊艇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自主檢查。
﹝2﹞遊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全船乘員人數未逾航政機關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第60條(自用遊艇或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非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


﹝1﹞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非自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

第61條(遊艇應申請特別檢查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95


﹝1﹞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2﹞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3﹞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書。
﹝4﹞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2﹞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第62條(申請丈量船舶容積之時機)【相關罰則】§95


﹝1﹞遊艇所有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應依規定同時申請丈量船舶之容積。

第63條(遊艇申請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製造商之出廠或來源證明)


﹝1﹞遊艇所有人申請前條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製造商之出廠證明或來源證明。
﹝2﹞前項證明包括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機來源證明。
﹝3﹞量產製造之遊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造船技師簽證,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無須特別檢查,逕發遊艇證書。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遊艇所有人申請前條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承造船廠之出廠證明或遊艇來源證明。
﹝2﹞前項證明,包括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機、推進機、引擎、輔機等機器來源證明。
﹝3﹞量產製造之遊艇,經造船技師辦理簽證,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檢查,逕依該造船技師簽發之出廠簽證合格證明登記或註冊,並發給遊艇證書。

第64條(遊艇及新建遊艇特別檢查之範圍)


﹝1﹞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對船身、穩度、推進機器與軸系及安全設備之檢查。但新建遊艇之特別檢查,應依據遊艇製造廠商之設計圖及安全設備檢查。

第65條(遊艇所有人,應申請實施定期檢查之遊艇)【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95


﹝1﹞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非自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
﹝2﹞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申請實施定期檢查。
﹝3﹞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非自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上之自用遊艇。
﹝2﹞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申請實施定期檢查。
﹝3﹞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第66條(自用遊艇之自主檢查及備查)【相關罰則】第1項至第3項~§91


﹝1﹞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2﹞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備查,且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施行期限規定。
﹝3﹞自用遊艇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4﹞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2﹞自用遊艇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3﹞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

第67條(依遊艇噸位辦理登記或註冊)【相關罰則】第1項~§95


﹝1﹞遊艇於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登記或註冊: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依船舶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遊艇,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辦理註冊。
﹝2﹞前項第一款遊艇登記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船舶登記證書。

第68條(遊艇之註銷登記或註冊)【相關罰則】§95


﹝1﹞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註銷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廢止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第69條(未依規定註銷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書,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逕行註銷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1﹞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該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廢止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照,經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該機關逕行廢止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第70條(遊艇經營用途之限制;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禁止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相關罰則】第1項或第2項~§91


﹝1﹞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
﹝2﹞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非中華民國遊艇。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三、檢附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
﹝3﹞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4﹞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釣魚活動。
﹝2﹞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3﹞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4﹞外國籍遊艇入境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提出申請,內政部應於申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准駁處分。

第71條(遊艇管理規則之訂定)


﹝1﹞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出港。
﹝2﹞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投保金額、適航水域、遊艇證書、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3﹞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出港。
﹝2﹞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投保金額、船齡年限、適航水域、遊艇證書、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3﹞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第72條(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適用或準用之規定)


﹝1﹞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2﹞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3﹞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2﹞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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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小 船

第73條(檢查丈量之辦理機關)【相關罰則】第1項後段~§98


﹝1﹞小船之檢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辦理;其註冊、給照,由小船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得航行。
﹝2﹞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有執照之合格造船技師辦理。
﹝3﹞造船技師為小船之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託檢查、丈量者,除應終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結果無效。
﹝4﹞第一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74條(小船檢查之類別)【相關罰則】第2項第2款~§90;第2項第1款、第3款~§98


﹝1﹞小船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2﹞小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載客人數未逾航政機關依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第75條(小船特別檢查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98


﹝1﹞小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2﹞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

第76條(新船建造之丈量)【相關罰則】§98


﹝1﹞小船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申請丈量;經丈量之小船,因船身修改致船體容量變更者,應重行申請丈量。

第77條(新船建造之註冊、給照)【相關罰則】第1項~§98


﹝1﹞新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之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檢附檢查丈量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註冊、給照。
﹝2﹞量產製造之小船,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辦理小船製造工廠認可、型式認可及產品認可者,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檢查,逕依該驗船機構簽發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註冊,並發給執照。

第78條(小船應申請實施定期檢查之時限)【相關罰則】第1項~§98


﹝1﹞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2﹞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3﹞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2﹞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3﹞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第79條(檢查丈量之申請)


﹝1﹞小船所有人申請檢查、丈量,航政機關應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至指定港口辦理。

第80條(最高吃水尺度之勘劃)【相關罰則】第2項~§98


﹝1﹞供載運客貨之小船,應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舯部兩舷外板上。但因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特殊,未能勘劃,經航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第81條(載運乘客之要件)【相關罰則】§98


﹝1﹞小船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註記於小船執照後,始得載運乘客。
﹝2﹞載客小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載客小船應由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於小船執照上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第82條(小船適用或準用之規定)


﹝1﹞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2﹞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3﹞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83條(小船管理及檢查規則之訂定)


﹝1﹞小船之乘客定額、應急準備、註冊、小船執照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泊設備、救生設備、消防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與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丈量、檢查費與丈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之乘客定額、應急準備、註冊、小船執照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泊設備、救生設備、消防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與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丈量、檢查費與丈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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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驗船機構及驗船師

第84條(驗船機構辦理事項)


﹝1﹞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船舶檢查、丈量及證書之發給。
  二、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檢驗及證書之發給。
  三、船舶載重線之勘劃、查驗及證書之發給。
﹝2﹞驗船機構受委託執行前項業務時,應僱用驗船師主持並簽證。

第85條(驗船師執業資格及執業期間限制)【相關罰則】§96


﹝1﹞中華民國國民經驗船師考試及格,向航政機關申請發給執業證書,始得執業。
﹝2﹞驗船師執業期間,不得同時從事公民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或造船廠等與驗船師職責有關之工作。

第86條(驗船師執業證書有效期間及證書之換發程序)【相關罰則】§96


﹝1﹞驗船師執業證書有效期間五年;領有該執業證書之驗船師,應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原領執業證書及服務經歷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第87條(驗船師之消極資格)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年逾六十五歲。

第88條(驗船師執業證書核發及管理之訂定)


﹝1﹞驗船師執業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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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罰 則

第89條(違反外國船停泊或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事項之罰則)


﹝1﹞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2﹞違反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第90條(罰則)


﹝1﹞船舶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2﹞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客船所有人、載客小船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3﹞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品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客船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2﹞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91條(罰則)


﹝1﹞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2﹞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2﹞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92條(罰則)


﹝1﹞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2﹞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3﹞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拒絕航政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船舶施行抽查,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航政機關抽查有適航性疑義時,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93條(罰則)


﹝1﹞違反第九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2﹞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94條(罰則)


﹝1﹞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停止航行命令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2﹞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申請船舶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申請船舶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三、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第95條(罰則)


﹝1﹞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96條(驗船師違法執業或證書換發程序之處罰)


﹝1﹞驗船師違反第八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97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
﹝2﹞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3﹞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前段、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前段、第三十八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未經航政機關許可、檢查合格、或核准而航行或兼搭載乘客。
  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98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而航行。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2﹞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規定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而航行。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99條(停航處分)


﹝1﹞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航處分。

第100條(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及船舶所有人之準用規定,及違反規定之罰則)


﹝1﹞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2﹞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3﹞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4﹞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處罰,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2﹞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之處罰,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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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 則

第101條(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之訂定)


﹝1﹞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發布施行。

第101條之1(海事評議與調查之執行,及未完成調查前航政機關得限制船舶及船上人員離境之規定)


﹝1﹞海難事故行政調查由航政機關辦理,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評議。
﹝2﹞前項調查人員,於出示證件後,得登臨船舶進行調查或鑑定、訪談相關人員或要求提供調查所需之文書或物品,受訪者應據實陳述,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第一項調查未完成前,航政機關得管制船舶出港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船上人員出境。航政機關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4﹞經管制出港之船舶及限制出境之船上人員,航政機關應於完成調查後,即解除出港管制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5﹞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得設置海事評議小組,其任務包括船舶沉沒、碰撞、觸礁或其他意外事故等重大海事案件之評議。
﹝6﹞前項海事評議小組之組成、調查程序、評議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2條(施行日)


﹝1﹞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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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船舶國籍證書 §14
第三章 船舶檢查 §23
第四章 船舶丈量 §36
第五章 船舶載重線 §43
第六章 船舶設備 §50
第七章 客船 §52
第八章 小船 §62
第九章 罰則 §75
第一○章 附則 §8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船舶之定義及類別)

﹝1﹞本法所稱船舶,謂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其類別如左:
  一、客船:謂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
  二、非客船:謂不屬於客船之其他船舶。
  三、小船:謂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
  四、動力船舶:謂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五、非動力船舶:謂不屬於動力船舶之任何船舶。
第2條(中華民國船舶之範圍)

﹝1﹞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謂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船舶。
﹝2﹞船舶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但其船舶為行駛國際航線者,其中中華民國民所有資本為二分之一以上。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但其船舶為行駛國際航線者,其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資本及中華民國國民擔任董事之人數為二分之一以上。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第3條(懸用中華民國國旗)【相關罰則】§78

﹝1﹞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4條(懸用非中華民國國旗)【相關罰則】§78

﹝1﹞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時。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5條(非中華民國船舶停泊港灣口岸)【相關罰則】§76

﹝1﹞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布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第6條(刪除)

第7條(中華民國航行之要件)

﹝1﹞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不得航行。但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試航時。
  二、經航政主管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時。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時。
第8條(船舶應備之標誌)【相關罰則】§82

﹝1﹞船舶應具備左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
  三、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
  四、船舶號數。
  五、吃水尺度。
  六、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2﹞前項標誌不得毀壞、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3﹞標誌事項因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發生變更時,應即改正。
第9條(船舶應備之文書)【相關罰則】第1項~§81

﹝1﹞船舶應具備左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名冊。
  五、載有旅客者,其旅客名冊。
  六、訂有運送契約者,其運送契約及關於裝載貨物之文書。
  七、設備目錄。
  八、航海記事簿。
  九、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文書。
﹝2﹞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得隨時查驗前項船舶文書。
第10條(船名)

﹝1﹞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但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
第11條(船籍港)

﹝1﹞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
第12條(證書補發或換發)【相關罰則】§82

﹝1﹞本法所規定之各項證書,如遇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3條(軍艦之不適用)

﹝1﹞軍事建制之艦艇,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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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船舶國籍證書

第14條(船舶所有權登記)

﹝1﹞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
﹝2﹞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第15條(船舶國籍證書之發給)

﹝1﹞船舶依前條之規定登記後,航政主管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簽發登記證書外,應轉報交通部發給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由該機關先行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16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發給之申請)

﹝1﹞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於三十日內,依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登記。
第17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發給之申請)【相關罰則】§82

﹝1﹞以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而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2﹞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到達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前項之申請。
第18條(船舶國籍證書換發或補發)【相關罰則】§82

﹝1﹞遇有前條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19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限)

﹝1﹞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時,期滿得重行申請換發一次。
第20條(船舶國籍證書之核對)

﹝1﹞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對在其轄區內停泊之中華民國船舶得隨時核對其船舶國籍證書;經核對發覺不符時,應通知船舶所有人於限期內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21條(已登記船舶之註銷及船舶國籍之撤銷)

﹝1﹞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報廢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2﹞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
第22條(註銷、繳銷違規之效果)

﹝1﹞遇有前條情事逾期不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者,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三十日內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逾期仍不遵辦而無正當理由者,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並報請交通部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
第22條之1(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之訂定)

﹝1﹞船舶國籍證書與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核換、補發、註銷或繳銷、證書規費收取、證書有效期間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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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船舶檢查

第23條(航行之安全檢查)

﹝1﹞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
﹝2﹞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雖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
第24條(檢查之類別)

﹝1﹞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第25條(申請特別檢查之範圍)

﹝1﹞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時。
  三、船身、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
  四、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五、船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六、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第26條(特別檢查之申請)

﹝1﹞船舶特別檢查之時效不得超過五年。
第27條(定期檢查)

﹝1﹞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第28條(臨時檢查之申請)

﹝1﹞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第29條(檢查證書)

﹝1﹞航政主管機關施行特別檢查認為合格後,應發給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施行定期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施行臨時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之。
第30條(再檢查之申請)

﹝1﹞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如有不服時,得聲敘事由,申請其上級航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派員施行再檢查;在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第31條(國外船舶之檢查)

﹝1﹞遇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情事之一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經交通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申請,依本法規定之船舶檢查規則施行檢查。但該地未設有本國驗船機構者,得由交通部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檢查。
﹝2﹞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船舶所有人檢附檢查報告,申請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3﹞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由該驗船機構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或註明之。
第32條(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舶之檢驗)

﹝1﹞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公約規定施行檢驗,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
﹝2﹞前項檢驗之實施及證書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或由交通部委託驗船機構為之。
第33條(檢查證書之免發)

﹝1﹞船舶具備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第34條(中華民國國民租賃外國船舶之檢查)

﹝1﹞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所租賃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與外國間航行之外國船舶,依本法之規定施行檢查。
第35條(自中華民國發航之外國船舶的檢查)

﹝1﹞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如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已屆滿時,應施行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得航行。
第35條之1(船舶檢查規則之訂定)

﹝1﹞船舶檢查之範圍、標準、時效與申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檢查證書之核換、補發、註銷或繳銷及檢查費之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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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船舶丈量

第36條(船舶丈量之申請)

﹝1﹞船舶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船舶丈量。
第37條(國外建造船舶之丈量機關)

﹝1﹞船舶如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應請船舶所在地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丈量。
第38條(船舶噸位證書)

﹝1﹞依照船舶丈量規則丈量後之船舶,應由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發給船舶噸位證書。
第39條(船舶免予重行丈量)

﹝1﹞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量。
﹝2﹞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不相同者,仍應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申請丈量。但在丈量實施後,噸位證書發給前,得憑原船籍國之噸位證明文件,先行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40條(船舶重行丈量)

﹝1﹞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有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察覺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申請丈量;其由航政主管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之。
第41條(船舶噸位證書之換發)

﹝1﹞重行丈量後之船舶,如發覺其噸位與原有噸位證書上記載不符時,航政主管機關應按照重行丈量後之紀錄,換發噸位證書。
第42條(船舶噸位證書之送驗及船舶另行丈量)

﹝1﹞外國船舶由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除該國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認者外,應由該機關另行丈量。
第42條之1(船舶丈量規則之訂定)

﹝1﹞船舶丈量之申請、丈量與計算、總噸位與淨噸位、船舶噸位證書之核換、補發、註銷或繳銷及丈量費之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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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船舶載重線

第43條(船舶應備載重線證書)

﹝1﹞船舶應具備國際載重線證書或本國沿海及內水載重線證書。但經交通部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得免予勘劃。
第44條(載重之限制)

﹝1﹞船舶載重線為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第45條(載重線之勘劃及證書之發給)

﹝1﹞船舶載重線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航政主管機關勘劃後,發給船舶載重線證書。
﹝2﹞前項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及證書之發給,得由交通部委託驗船機構為之。
第46條(載重線證書之有效期間)

﹝1﹞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於期滿前重行申請特別查驗,並換領證書。
第47條(載重線之定期查驗)

﹝1﹞船舶載重線經勘劃或特別查驗後,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在證書上予以簽署。
第48條(航行之限制)

﹝1﹞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依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者。
  二、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者。
  三、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
第49條(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之送驗及暫停航行)

﹝1﹞依國際載重線公約或船籍國法律之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該船船長應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並通知該船籍國領事:
  一、未能送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載重線豁免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船舶載重超過證書所規定之限制者。
  三、載重線之位置與證書所載不符者。
  四、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
﹝2﹞前項停止航行情事,如該船長不服時,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複查。
第49條之1(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之訂定)

﹝1﹞船舶載重線勘劃之查驗、勘劃、船舶載重線勘劃證書之核換、補發、註銷或繳銷、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重線之條件、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航行國際間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之載重線、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航行沿海與內水船舶載重線、地帶、區域與季節期間及勘劃費之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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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船舶設備

第50條(船舶設備之項目)

﹝1﹞本法所稱船舶設備,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救火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排水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依法令應配備之其他設備。
第51條(設備不善之效果)

﹝1﹞船舶設備應依法令之規定配備之;如配備不完善而有影響船舶適航性或人命安全之虞時,不得航行。
第51條之1(船舶相關設備規則之訂定)

﹝1﹞船舶設備之檢查與證書、各級船舶救生設備、救火設備、燈光音號與旗號設備、航行儀器設備、無線電信設備、居住與康樂設備、衛生與醫藥設備、通風設備、冷藏設備、貨物裝卸設備、排水設備、操舵、起錨與繫船設備、帆裝、纜索設備、危險品與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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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客 船

第52條(簽發客船證書之申請)

﹝1﹞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客船證書。
﹝2﹞客船非領有客船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第53條(客船證書之簽發)

﹝1﹞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後,簽發客船證書。
第54條(客船載客之限制)【相關罰則】§80

﹝1﹞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
第55條(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

﹝1﹞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之。但不得超過一年。
﹝2﹞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第56條(客船證書換發之申請)【相關罰則】§82

﹝1﹞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
第57條(臨時客船證書簽發之申請)

﹝1﹞船舶所有人如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而須搭載大量臨時乘客時,得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臨時客船證書。
﹝2﹞在國外建造或取得之船舶,急需發航不及請領客船證書時,船舶所有人應向中華民國使領館請發臨時客船證書。
第58條(臨時客船證書之發給及其客運港口之核定)

﹝1﹞船舶所有人依前條之規定申請後,經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查明認可並核定其臨時乘客定額,發給臨時客船證書。
﹝2﹞航政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簽發臨時客船證書時,並應核定其客運港口。
第59條(臨時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

﹝1﹞臨時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由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視其適航性及需要核定之。
第60條(航行國外客船之發航)

﹝1﹞航行國外之客船,在國內港口,應於發航前,由航政主管機關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2﹞前項以外之客船,應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免費抽查,每年不得少於三次。
第61條(載客有效證書之送驗)

﹝1﹞外國船舶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載客有效證書,非經查明認可不得搭載乘客。
第61條之1(客船管理規則之訂定)

﹝1﹞客船之檢查與航前查驗、穩度、乘客艙室、乘客定額、淡水與膳宿、衛生設施、客票、行李、兼載貨物、船上秩序、應急準備、臨時客船及客船證書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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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小 船

第62條(檢查之辦理機關)

﹝1﹞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給照,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機關之地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給照,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機關之地區,由地方政府辦理。
第63條(航行之要件)【相關罰則】§83

﹝1﹞小船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63條之1(小船航行之駕駛)【相關罰則】§83

﹝1﹞動力小船,除前條規定外,應由持有小船駕駛證之駕駛人充任駕駛,始得航行。
第64條(小船檢查之類別)

﹝1﹞小船為策航行安全所施行之檢查,應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第65條(特別檢查)

﹝1﹞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
  二、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三、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時。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
  二、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三、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時。
第66條(定期檢查)

﹝1﹞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非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非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第67條(臨時檢查)

﹝1﹞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臨時檢查:
  一、遇有損壞須入塢或上架修理時。
  二、船身或機器之重要部分更換時。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臨時檢查:
  一、遇有損壞須入塢或上架修理時。
  二、船身或機器之重要部分更換時。
第68條(新船建造之丈量)

﹝1﹞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應申請丈量;業經丈量之船舶因修理或改造致船身構造或容量有變更時,應重行申請丈量。
第69條(檢查丈量之申請)

﹝1﹞小船檢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書面或口頭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該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集中辦理。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檢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書面或口頭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之。該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並得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集中辦理。
第70條(最高吃水尺度之勘劃)【相關罰則】第2項~§83

﹝1﹞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小船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得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中部兩旁。
﹝2﹞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認為小船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得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中部兩旁。
﹝2﹞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第71條(註冊、給照)

﹝1﹞小船建造完成,經特別檢查合格並丈量後,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註冊、給照。
﹝2﹞小船所有人取得小船後,應檢同檢查丈量證明文件,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註冊、給照。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建造完成,經特別檢查合格並丈量後,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註冊、給照。
﹝2﹞小船所有人取得小船後,應檢同檢查丈量證明文件,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註冊、給照。
第72條(載運乘客之要件)【相關罰則】§83

﹝1﹞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第73條(臨時許可證之核發)【相關罰則】§83

﹝1﹞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船舶所有人,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但其核定超載之乘客均應具有救生設備,並不得影響船舶航行安全。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船舶所有人,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但其核定超載之乘客均應具有救生設備,並不得影響船舶航行安全。
第74條(小船適用本法之範圍)

﹝1﹞小船,除本章及第一條第二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74條之1(小船管理及檢查規則之訂定)

﹝1﹞小船之經營、管理、檢查、丈量、設備、載客、註冊、小船執照之核換、補發、註銷或繳銷及規費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泊設備、救生設備、救火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及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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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罰 則

第75條(詐術取得證書之處罰)

﹝1﹞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第76條(外國船泊港或於港口間載運之處罰)

﹝1﹞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船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第77條(無船籍證書擅自航行之處罰)

﹝1﹞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78條(罰則)

﹝1﹞意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者,處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其船舶。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意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者,科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
第79條(罰則)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領取有效證書,擅自發航者。
  二、無故不遵守指定航路者。
  三、航行期內,超過載重線之限制者。
  四、拒絕主管機關查驗或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法令規定,領取有效證書,擅自發航者。
  二、無故不遵守指定航路者。
  三、航行期內,超過載重線之限制者。
  四、拒絕主管機關查驗或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第80條(罰則)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未依規定,申請登記、檢查、檢驗、丈量及勘劃載重線者。
  二、客船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客船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者。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登記、檢查、檢驗、丈量及勘劃載重線者。
  二、違反反第五十四條規定者。
第81條(罰則)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具應備各款文書之一者。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第82條(罰則)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具各款有關標誌、毀壞或塗抹各款標誌或標誌事項變更時,未即改正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船舶各項證書因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未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者。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申領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者。
  四、客船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於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未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者。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83條(罰則)

﹝1﹞小船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執照而航行者。
  五、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由未持有小船駕駛證之駕駛人充任駕駛而航行者。
  六、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載重超過該吃水尺度。
  七、搭載乘客之小船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未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而載運乘客者。
  八、船舶所有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未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而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規定者。
第84條(停航處分)

﹝1﹞船舶或小船在六個月內有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所列同一行為二次以上者,得併予七日以下之停航處分。
第85條(罰鍰之處罰及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其罰鍰未經繳納或提供擔保以前,該主管機關得視情節扣留其船舶。
﹝2﹞前項罰鍰,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86條(準用範圍)

﹝1﹞本法關於船長之罰則,於代理船長或執行船長職務者準用之。
﹝2﹞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之罰則,於船舶租用人、代理人或經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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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則

第87條(有關本法各種規則或辦法之訂定)(刪除)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驗船機構監督,船舶標誌設置、國籍證書核發、檢查、丈量、載重線勘劃、設備、散裝、穀類裝載、危險品裝載,客船、小船及特種船舶管理之規則或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有關其他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報請行政院核准採用。
第87條之1(驗船機構)

﹝1﹞交通部因業務上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有關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檢驗及發給公約規定之證書,並應將委託事項公告之。小船之檢查、丈量,亦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
﹝2﹞受委託驗船機構之資格條件與其檢驗之認可、撤銷、廢止、監督、國際公約證書之簽發、驗船師資格與執業證書之核發、註銷及驗船費之收取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87條之2(標誌設置規則之訂定)

﹝1﹞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及其他標誌設置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87條之3(船舶散裝穀類裝載規則之訂定)

﹝1﹞船舶裝載大量散裝穀類之裝載基本條件、假定傾側力矩之計算、防動裝置及穩固設施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87條之4(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之訂定)

﹝1﹞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包裝、標記與標籤、裝載文件、裝載運送及裝載檢查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87條之5(貨船搭客管理規則之訂定)

﹝1﹞貨船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客票、乘客房艙、行李、船上秩序、貨船搭客證書核換、補發、檢查、收費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87條之6(客船艙區劃分規則之訂定)

﹝1﹞客船為有效艙區劃分,其水密艙區劃分許可長度與特別條件、客船於受損狀態下之穩定、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及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之特別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87條之7(水翼船、氣墊船及特種船舶管理規則之訂定)

﹝1﹞水翼船、氣墊船與其他特種船舶之檢查、構造、裝置與設備、乘客艙室與乘客定額、客票、船員、船上秩序及證書、檢查費之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87條之8(船舶防火構造規則之訂定)

﹝1﹞船舶防火構造之分級、各等級之構造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87條之9(化學液體船、液化氣體船等構造與設備規則之訂定)

﹝1﹞載運散裝危險之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液化氣體船與其他特殊船舶之構造與穩度及安全設備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87條之(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之訂定)

﹝1﹞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報請行政院核准採用。
第88條(徵收規費之訂定)

﹝1﹞依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規則或辦法應徵收之規費,由交通部定之。
第89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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