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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發布日期】104.11.23【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9)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訂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40085002號令修正發布第2~4、7條條文(名稱: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6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63號令修正發布第3、4、7、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85015號令增訂發布第23-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17331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名稱: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費分配及使用辦法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547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2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收費標準收取之噪音補償金應作為噪音補償作業之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得視需要調整部分國營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之噪音補償金統籌運用並供其他航空站使用,調整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站附近: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航空站周圍航空噪音防制區。
  二、噪音防制措施:指為隔離或降低航空站附近航空噪音影響之作為。
  三、噪音防制設施:指為隔離或降低航空站附近航空噪音影響所設置之防音設施、設備及其附屬配件。
  四、學校:指符合私立學校法大學法專科學校法職業學校法高級中學法國民教育法規定之學校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五、圖書館:指符合圖書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圖書館。
  六、醫院:指符合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醫院。
  七、托育機構: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八、合法建築物:指具有下列文件之一,並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審核認可之建築物。
  (一)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
  1.房屋稅籍證明。
  2.戶籍遷入證明。
  3.用水、用電證明。
  (二)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築物:
  1.建築物登記謄本。
  2.建築物使用執照。
  3.建築物所有權狀。
  九、住戶:指供人實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所有人。
  十、噪音補償措施:指經航空站研擬之噪音補償計畫內之各項措施。

第4條


  噪音補償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航空站附近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所需之設置費用。
  二、辦理航空站附近之噪音補償措施。
  三、辦理各項航空噪音防制措施所需之航空噪音監測、防制、審查作業及技術研發等相關工作之費用。
  四、辦理第一款至第三款航空噪音補償金發放所需之行政作業費用。

第5條


  噪音防制設施之項目如下:
  一、防音門窗。
  二、開口部消音箱。
  三、其他必要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如吸音天花板、吸音壁面、空調設備及配合防制作業之房舍整修。
  四、公園: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內公園,具有吸收航空噪音或隔離航空噪音源效果之設施。
  五、緩衝綠帶:道路綠化、帶狀植被,其綠覆率須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其中多年生喬木須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六、其他有助隔離或降低航空噪音影響之公共設施。

第6條


  航空站附近得申請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申請人,係指申請時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托育機構及劃設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住戶所有之合法建築物,並應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前,已位於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供工商營業使用之部分。
  二、空屋或不具獨立自用電錶之部分。
  三、供公共用途、儲藏農漁具與其他物品、飼養牲畜等使用之部分。
  第一項之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並應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前,已設立於航空噪音防制區內者。

第7條


  航空站應協調其轄內劃設有該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符合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建造或設立時間規定之申請人名冊。
  航空站應考量下列因素之一部或全部排定補助之優先順序,並通知申請人辦理補助申請:
  一、航空噪音影響程度。
  二、住戶之合法建築物建造時間。
  三、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之設立時間。
  航空站依前項排定優先順序時,學校應優先於住戶、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
  申請人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時,得協調航空站酌予核撥經費協助辦理,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考量因素之限制。

第8條


  第六條申請人申請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之項目及地點規定如下:
  一、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得申請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項目,並應將之設置於第六條之合法建築物。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申請第五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項目,並將之設置於該府或所屬鄉(鎮、市)公所經管並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公有土地。
  前項之補助,航空站得視情形予以分次辦理。

第9條


  航空站於接受第六條申請人提出之噪音防制設施申請書後,依下列規定審核所申請之噪音防制設施項目:
  一、第五條第一款之防音門窗,設置完成後應具一定減音值。
  二、住戶合法建築物之補助範圍,應為具有門窗可直接通達戶外之居住使用區域。
  三、學校及托育機構合法建築物之補助範圍,應為受航空噪音影響學生學習之區域,不包含合作社、廁所、廚房及其他認定不屬學習區域。
  四、醫院合法建築物之補助範圍,應為病床設置之區域。
  前項第一款具一定減音值之定義及認定方式由民航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10條


  航空站附近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得申請噪音補償措施。
  為辦理噪音補償措施,航空站應研擬噪音補償計畫,其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補償範圍: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航空站周圍航空噪音防制區為限。
  二、補償對象:航空站附近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
  三、補償金額。
  四、補償金發放方式:得以現金或辦理相關活動等方式辦理。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之住戶,得不受第三條第九款合法建築物所有人規定之限制。

第11條


  前條之噪音補償措施申請,航空站得參酌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辦理情形及徵收噪音補償金額度等因素決定優先順序及噪音補償額度,並通知申請人辦理之。

第12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辦理第四條第三款之工作事項,得向航空站申請補助該費用。

第13條


  航空站為執行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及噪音補償措施工作,得就年度噪音防制設施補助與噪音補償措施作業所需相關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依前項協調結果向航空站申請補助第四條第四款之費用。

第14條


  航空站應參酌其徵收噪音補償金額度、噪音防制設施補助情形及噪音補償計畫研擬工作計畫,且該計畫預計執行年度不得低於五年並定期檢討之。
  前項工作計畫經報請民航局同意後,航空站應依計畫及每年度噪音補償金實際徵收額度,編列年度執行計畫。

第15條


  航空站依前條第一項提送工作計畫時,用於第四條第四款之行政作業費用,其歷年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噪音補償金歷年累計百分之十。

第16條


  申請人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證明文件。
  前項資料之文書格式及申請、審核及檢查作業由民航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依第十條申請噪音補償者,應依航空站通知之補償項目檢附具領清冊或相關單據等證明文件。

第17條


  航空站屬軍民合用者,其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用塔台所轄之航空站,準用第六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二、軍用塔台所轄之航空站,得準用第六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或就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補助程序,由民航局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協調並經交通部同意後依協調內容辦理。

第18條


  各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區如跨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行政區者,該航空站徵收之噪音補償金得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或民航局所繪等噪音線圖內之面積或戶口數等比例分配。

第19條


  為利噪音補償作業工作之協調與監督,民航局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審查各航空站之噪音補償金發放爭議事件、工作計畫、年度執行計畫及執行成果。

第20條


  為利噪音補償作業工作之規劃與執行,各航空站得邀集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專家學者、相關鄉(鎮、市、區)長或村(里)長協調、諮詢或研擬相關事務。
  航空站屬軍民合用者,航空站除得邀集前項人員協調、諮詢或研擬相關事務外,並應邀請該軍用航空管理機關指派代表參加。

第21條


  受噪音防制設施補助者應妥善管理、使用及維護噪音防制設施,航空站得不定期查核其噪音防制設施之使用狀況。
  受噪音防制設施補助者不得拆遷或換裝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但事先報經航空站同意或相關噪音防制設施達一定保管年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之一定保管年限,由民航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受噪音防制設施補助者拒絕航空站執行第一項之查核或查核結果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航空站得要求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一年至五年之補助。

第2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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