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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相關子法


廢:高級中學法

【公布日期】民國105年5月11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27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第2、24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6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增訂第3-16-1~6-3、12-112-221-126-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71號令增訂公布第26-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81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2401號令修正公布第6-3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9218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5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661號令修正公布第6-2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6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高級中學以陶冶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公民,奠定研究學術或學習專門知能之預備為宗旨。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多元入學招生之訂定)


﹝1﹞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申請或分發等方式入學;其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2﹞高級中學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
﹝3﹞高級中學多元入學招生方式、實施區域、範圍、方法、招生對象、辦理時間、組織分工、名額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定之。

   --98年1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申請或分發等方式入學。
﹝2﹞高級中學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
﹝3﹞第一項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高級中學多元入學之各項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3條之1(特例入學學生權益辦法之訂定)


﹝1﹞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及重大災害地區學生進入高級中學就學,不受前條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益維護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 *參加國際數理學科奧林匹亞競賽及國際科學展覽成績優良學生升學優待辦法*蒙藏學生升學優待辦法

第4條(畢業證書之發給)


﹝1﹞高級中學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或一百六十學分,成績及格,應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2﹞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9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高級中學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或學分,成績及格,應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2﹞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5條(高級中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


﹝1﹞高級中學,應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設立,私人亦得設立之。
﹝2﹞高級中學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6條(高級中學之類型)


﹝1﹞高級中學分為下列類型:
  一、普通高級中學:指研習基本學科為主之普通課程組織,以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
  二、綜合高級中學:指融合普通科目與職業科目為一體之課程組織,輔導學生根據能力、性向、興趣選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三、單類科高級中學:指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之課程組織,提供學習成就特別優異及性向明顯之學生,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四、實驗高級中學:指為從事教育實驗設立之學校。
﹝2﹞普通高級中學為適應特殊地區之需要,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學部。
﹝3﹞設有國民中學部之普通高級中學,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之考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附設國民小學部。
﹝4﹞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之條件、程序、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小學部等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95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高級中學分為下列類型:
  一、普通高級中學:指研習基本學科為主之普通課程組織,以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
  二、綜合高級中學:指融合普通科目與職業科目為一體之課程組織,輔導學生根據能力、性向、興趣選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三、單類科高級中學:指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之課程組織,提供學習成就特別優異及性向明顯之學生,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四、實驗高級中學:指為從事教育實驗設立之學校。
﹝2﹞普通高級中學為適應特殊地區之需要,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學部。
﹝3﹞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之條件、程序、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小學部等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6條之1(收取費用相關事項辦法之訂定)


﹝1﹞高級中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6條之2(學生就學貸款)


﹝1﹞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99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學,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6條之3(學生團體保險)


﹝1﹞高級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2﹞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3﹞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4﹞前項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高級中學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7條(完全中學之設立)


﹝1﹞為發展社區型中學,各級政府或私人得設立完全中學,提供學生統整學習;其學區劃分原則、修業年限、應修課程或學分、設備標準及畢業條件,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8條(課程及設備標準)


﹝1﹞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及前條完全中學之設立及核准程序,依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辦理。
﹝2﹞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之課程標準或綱要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3﹞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小學部者,附設部分之課程及設備標準,並分別適用職業學校或國民中小學之規定。

第9條(教科用書)


﹝1﹞高級中學教科用書,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
【相關法規】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第10條(學生之輔導)


﹝1﹞高級中學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發展;其輔導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1條(教育實驗之辦理)


﹝1﹞高級中學為特殊需要及改進教育素質,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辦理各種教育實驗;其教育實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2條(校長之遴用與兼課之範圍)


﹝1﹞高級中學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並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2﹞高級中學校長,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就合格人選中,遴選聘任之。
﹝3﹞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其遴選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4﹞師資培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高級中學,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5﹞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任期及考評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99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高級中學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2﹞高級中學校長,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就合格人選中,遴選聘任之。
﹝3﹞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其遴選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4﹞師資培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高級中學,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5﹞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任期及考評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2條之1(現職校長回任教師或不願回任教師之辦理方式)


﹝1﹞現職高級中學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2﹞現職公立高級中學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第12條之2(辦學績效及年度成績考核)


﹝1﹞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學校長之辦學績效及年度成績予以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結果之通知、考核結果之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3條(學校之組織)


﹝1﹞高級中學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學生事務、總務事項。

第14條(中學部或職業類科主任之聘任)


﹝1﹞高級中學設有國民中小學部或職業類科者,得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第15條(輔導工作委員會之設置)


﹝1﹞高級中學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委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師聘兼之。
﹝2﹞輔導工作委員會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充任之;校長應就輔導教師中聘兼一人為主任輔導教師。
﹝3﹞輔導工作委員會得聘請具有專業知能之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為兼任委員。

第16條(圖書館主任之選任)


﹝1﹞高級中學設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或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人員擔任之。

第17條(設組辦事)


﹝1﹞高級中學得視學校規模大小及業務需要,就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定單位,分組辦事。

第18條(人事室之設置)


﹝1﹞高級中學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助理員或書記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19條(會計室之設置)


﹝1﹞高級中學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其設會計室者,置會計主任一人,得置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20條(員額編制)


﹝1﹞高級中學得置秘書、主任、組長、幹事、組員、助理員、佐理員、管理員、書記、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技士、技佐;國立者,其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由各高級中學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直轄市立、縣(市)立,其組織規程準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私立者,其組織規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2﹞前項秘書、主任、組長,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任之。但總務處之組長不在此限。

第21條(教師之聘任)


﹝1﹞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教師之聘任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2﹞公立高級中學教師出缺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介聘後,由校長直接聘任。
﹝3﹞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公立高級中學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合組成介聘小組辦理;其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教師之聘任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第21條之1(教師年度成績考核)


﹝1﹞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學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22條(軍訓教官、護理教師之遷調、遴選)


﹝1﹞高級中學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23條(校務會議之組織)


﹝1﹞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

第24條(各種會議之組織)


﹝1﹞高級中學設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及輔導會議,分別研討教務、學生事務及輔導等有關事項。

第25條(學生申訴制度)


﹝1﹞高級中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

第26條(各種委員會之設置)


﹝1﹞高級中學為推展校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26條之1(學生家長會之設置)


﹝1﹞高級中學應設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任務、委員人數、任期、經費來源、用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26條之2(設置專帳)


﹝1﹞公立高級中學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2﹞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27條(私立高級中學之適用法律)


﹝1﹞私立高級中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28條(省立高級中學之變更或停辦)


﹝1﹞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省立高級中學,其變更或停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29條(軍事院校之高級中學教育校班之設置)


﹝1﹞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學教育校班,準用本法之規定,並兼受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督導;其適用範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30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3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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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高級中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發展青年身心,並為研究高深學術及學習專門知能之預備為宗旨。
第2條

﹝1﹞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
﹝2﹞高級中學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
﹝3﹞第一項同等學力之標準、甄試、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3條

﹝1﹞高級中學由省(市)設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教育部為教育實驗,得設立國立高級中學。
﹝2﹞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為進行教育實驗及學生實習,得設立附屬高級中學。
第4條

﹝1﹞高級中學為適應特殊地區之需要,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附設國民中學部或職業類科。
﹝2﹞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以三科為限;其課程、師資及設立標準與職業學校同。
第5條

﹝1﹞高級中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除國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報請教育部備查;私立者,報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教育部備查。
﹝2﹞高級中學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6條

﹝1﹞高級中學課程以加強基本學科之研習為重點;其課程標準及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7條

﹝1﹞高級中學各科教材,應由教育部編輯或審定之。
第8條

﹝1﹞高級中學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當發展。對於資賦優異學生,應予特別輔導,並得縮短其優異學科之學習年限;對不適於繼續接受高級中學教育之學生,應輔導其接受職業教育或職業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9條

﹝1﹞高級中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者,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任用;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市)政府任用;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校長應為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2﹞第三條第二項之附屬高級中學校長,由各該大學(學院)校(院)長,就該大學(學院)教師中聘請兼任。
﹝3﹞公立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0條

﹝1﹞高級中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訓導、總務事項。
﹝2﹞前項各處得分設各組,各置組長一人,職員若干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11條

﹝1﹞高級中學設有國民中學部或職業類科者,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第12條

﹝1﹞高級中學圖書館得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充任之。
第13條

﹝1﹞高級中學設輔導工作委員會,規劃、協調全校學生輔導工作。
﹝2﹞輔導工作委員會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聘具有專業知能人員充任之。
第14條

﹝1﹞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均由校長聘任,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15條

﹝1﹞高級中學規模較大者,得置秘書一人,辦理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校長交辦事項;其人選由校長聘任之。
第16條

﹝1﹞高級中學設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均得置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令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17條

﹝1﹞高級中學設主計(會計)室或主計(會計)員,其設主計(會計)室者,置主任一人,均得置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令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第18條

﹝1﹞高級中學校長及教職員之遴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19條

﹝1﹞高級中學教師之登記、檢定、服務、進修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20條

﹝1﹞高級中學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員,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21條

﹝1﹞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組成之,校長為主席,討論重要興革事項。
第22條

﹝1﹞高級中學設教務會議,以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軍訓主任教官、部主任、科主任及專任教師代表組成之,教務主任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23條

﹝1﹞高級中學設訓導會議,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輔導教師、軍訓主任教官,全體導師及軍訓教官組成之,校長為主席,討論訓導上重要事項。
第24條

﹝1﹞高級中學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應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25條

﹝1﹞私立高級中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26條

﹝1﹞高級中學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27條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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