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立職業學校校長及教職員之任用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14條(各種證明書之發給)
﹝1﹞職業學校學生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學分。學生依規定修畢應修課程及學分,成績及格,由各校發給畢業證書;修畢實用技能學程分段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分段修業證明書。
﹝2﹞職業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休(退)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定之。
--9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職業學校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修畢實用技能班一、二年段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年段修業證明書,修畢三年段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結業證明書,結業生得參加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之資格考試,成績及格,給予資格證明書,其考驗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5條(設置專帳)
﹝1﹞職業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2﹞公立職業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
十三條、國有財產法
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3﹞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93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公立職業學校得不收學費,並設獎學金。
﹝2﹞職業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9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公立職業學校得不收學費,並設獎學金。
第15條之1(學生就學貸款)
﹝1﹞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職業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99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職業學校,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5條之2(學生團體保險)
﹝1﹞職業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2﹞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3﹞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職業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4﹞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職業學校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6條(職業學校規程之訂定)
﹝1﹞職業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17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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