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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台湾地区民航机场安全检查作业规定

【公布日期】103.01.29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内政部(76)台内警字第539886号函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内政部(77)台内警字第608716号函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内政部(81)台内警字第8180340号函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内政部(87)台内警字第8770109号函修正发布
5.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内政部(91)台内警字第0910075163号函修正发布第3、15、17、18点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30870223号函修正第4点条文

【法规内容】

第1点


  本作业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依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订定之。

第2点


  台湾地区民航机场入出境及境内航行之航空器及其载运人员与物品,以及进出民航机场管制区人员、车辆与物品之检查,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依本规定办理。

第3点


  本规定所称之管制、违禁物品系指:
  (一)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所称枪炮、弹药、刀械(包括主要组成零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所称毒品。
  (三)管制药品管理条例所称管制药品。
  (四)其他法令规定者。

第4点


  安全检查权责区分:
  (一)内政部警政署:负责策划与指导安全检查工作之执行。
  (二)航空警察局(以下简称航警局):负责指挥督导所属分局及安全检查大队执行安全检查工作。
  (三)航警局台北、高雄分局:执行驻地机场安全检查,并指挥督导所属分驻(派出)所执行驻地机场安全检查工作。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安全检查权责区分:
  (一)内政部警政署:负责策划与指导安全检查工作之执行。
  (二)航空警察局(以下简称航警局):负责指挥督导所属分局及安全检查队执行安全检查工作。
  (三)航警局台北、高雄分局:执行驻地机场安全检查,并指挥督导所属分驻(派出)所执行驻地机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5点


  安全检查范围:
  (一)航空器清舱检查。
  (二)进出航空站管制区之人员、车辆及其所携带、载运之物品。
  (三)旅客及机员。
  (四)过境旅客。
  (五)手提及托运行李。
  (六)货物。
  (七)存关物品。
  (八)国内线旅客身分证明。

第6点


  航空器之检查:
  依“航空器清舱检查作业规定”,重点时机由航空警察局实施,一般时机由航空公司或航空警察局实施;由航空公司实施时,并受航空警察局协助督导。

第7点


  旅客、机员之检查:
  (一)出境检查:
  1以仪器探测身体,必要时得以手触摸配合之。
  2女性人员由女性检查员为之。
  3非属管制、违禁物品,但有影响飞航空全之虞者,应交航空公司托运。
  (二)入境检查:
  旅客、机员人身不检查,如有情资或发现可疑,会同海关实施人身搜查。

第8点


  托运行李之检查:
  (一)出境检查:以X光仪检查,发现可疑,施以人工复检。
  (二)入境检查:以X光仪检查,发现可疑,会同海关注检。
  (三)先到与后送行李应追踪管制,并配合海关检查。

第9点


  手提行李之检查:
  (一)出境检查:先以X光仪检查,发现可疑,施以人工复检;非属管制、违禁物品,但有影响飞航安全之虞者,应交航空公司托运。
  (二)入境检查:如有情资或发现可疑,会同海关先以X光仪检查,再以人工复检。

第10点


  过境旅客及行李之检查:
  (一)过境转机旅客于登机前实施检查。
  (二)过境旅客如离开航空站管制区于再出境时比照出境旅客检查。

第11点


  境内人员因公(业)务需要,申请会晤过境旅客规定事项:
  (一)总统府、五院、部、会、处、局、署、省(市)政府及议会,得于五天前函内政部警政署办理。
  (二)外国驻华公务机关、厂商及本国民间机构经主管机关核转,得于五天前函内政部警政署办理。
  (三)驻国际机场公务单位,或国际机场外国航空公司之总公司或驻他国之主管人员过境,得于会晤四小时前,向航警局(分局)申请办理。
  (四)申请会晤,应填具申请函表一式二份(如附件一),分送内政部警政署及航警局(分局);每单位(公司)申请会晤人数,每次以不超过三人为原则。由内政部警政署受理之案件,得以电话签覆,并通知航警局(分局)执行。
  (五)经许可会晤人员,应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于会晤一小时前到达航警局(分局),依“民航机场管制区进出管制作业规定”,申借临时证进入管制区。
  (六)会晤人员,须经查验身分证明及安全检查,并于机场过境室或指定处所进行会晤;非经检查许可,不得授受物品。

第12点


  存关物品之检查:
  (一)物品提领时会同海关检查。
  (二)携带自卫武器存关者,会同海关全程办理。
  (三)管制物品退运时,应配合海关押运上机。
  (四)逾期存关或留件等物品,会同海关清点、检查。

第13点


  货物之检查:
  (一)审查进出口货物舱单,发现可疑,会同海关检查。
  (二)快递货物、邮件总包逐件以X光仪检查,发现可疑,施以人工复检。
  (三)机边验放货物会同每关及相关单位以X光仪检查,发现可疑,施以人工复检。

第14点


  机场工作人员进出机场管制区,依“民航机场管制区进出管制作业规定”,须配带通行(工作)证,其携带物品应经检查;车辆载运物品,应凭权责单位核发证件,经检查后始得进出。

第15点


  枪弹代管:
  政府各部、会首长、一般外国贵宾、军方上将级主管、情治单位首长之随从人员及军、警、情治人员因公携带枪弹在国内搭机,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起站作业:
  1随从人员应先向机场航空警察单位办理登记。
  2军、警、情治人员应由所属单位主管(上校或荐任八职等或警察分局长以上身分人员)出具证明文件,向机场航空警察单位办理查验。
  3前述人员及航空警察单位应会同航空公司办理枪弹代管手续后,发给代管收据。
  4航空警察单位及航空公司之专责人员,将代管之枪弹密封并妥善包装后送至搭乘之航机,亲交机长或机长指定之人员签收保管。
  5航空警察单位及航空公司应于航机起飞后,迅速通报目的地相关单位,准备到站时发还作业。
  (二)到站作业:
  1航机到达目的地后,航空警察单位及航空公司专责人员应先行登机,向机长或机长指定之人员领取代管枪弹。
  2前述人员于领取代管枪取后,应迅速发还原武器持用人,并收回起站所发给之代管收据。
  (三)航空公司应于航机内设置枪弹存放容器,并存置于安全处所,严密保管。
  (四)驻外单位无论有无安全人员接送航机,均由航空公司各站安管人员或经指派之高阶可靠人员办理代管及发还等手续,其作业要领参照前述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五)使用之枪弹代管收据,一式四联(如附件二),请航空公司印制备用。
  (六)下列礼遇对象之随从人员,经事先通报航空警察单位者,其警卫枪弹得准予自行携带登机。
  1本国部分:总统、副总统(含其家属)、五院院长、副院长;总统、副总统候选人;总统、副总统当选人及其配偶;卸任总统及其配偶、已故总统之配偶;其他经总统核定保护人员。
  2外国部分:经我国邀请来华访问之各国总统、副总统(均含其家属)及经外交部报请行政院院长核准之特殊礼遇对象。
  3经外交部报请行政院院长核准特殊礼遇之对象,请外交部通知我驻外有关单位转知欲搭乘班机之航空公司负责人。

第16点


  台湾地区航行境内航空器及其载运人员、物品之检查,比照本规定相关项目办理。旅客登机时,并得查验身分证明。

第17点


  民营飞行场之航空器、人员、物品之检查及枪弹代管,比照本规定相关项目,由县市警察局负责指挥督导所属分局(分驻所、派出所)实施。但派有保安警察驻守者,由保安警察总队负责指挥督导所属大队(队)、中队、分队、小队实施,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据密报或认有安全顾虑、基于整体治安维护、重点节日或重要专案期间、未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擅自飞航或起降、依据内政部警政署通知或有关单位协调者,均应列为检查重点时机,不以起、降时机为限。
  (二)辖区内设有民营飞行场者,应将该地区列为勤务重点,以整体治安规划之;检查完毕,应记载于员警工作记录簿等。
  (三)发现航空器未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擅自发航或起降时,除得依规定实施检查外,并应协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处理。
  (四)民营飞行场场站设施、航空器等之安全防护,依民营飞行场管理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由民营飞行场负责人或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第18点


  附则:
  (一)查获管制、违禁物品,如经扣押,除刑事部分由警察机关处理外,概由海关处理。
  (二)发现无主行李物品,依防爆作业或遗失物处理等相关规定办理。
  (三)管制物品凭权责机关核准文件查验放行。
  (四)依法律规定应予或得予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应予注检或严查或留置等现象,依相关规定办理。
  (五)押解嫌(人)犯搭乘航空器时,应先协调航空公司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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