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则所称民营飞行场,指中华民国国民或民用航空法
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法人所设立经营之飞行场。
第3条
申请设立民营飞行场,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会同有关机关会勘合格,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始得筹设:
一、申请书(如
附件一)。
二、民营飞行场名称及其设立地点。
三、兴建计划书:应包括设立目的及用途、设施及联外道路配置、安全维护计划、拟使用之航空器及起降航线。
四、营运计划及财务计划。
五、土地所有权证明、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及地籍资料。但地籍资料能以电脑处理者,免附。
六、位于都市计划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七、依法令规定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者,应检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认可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无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者,应检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同意之噪音影响评估文件(如
附件二)。
八、申请人视其性质,另检附下列文件:
(一)个人:应检附负责人及经理人简历册。
(二)新筹设公司:应检附负责人、经理人简历册、发起人名册及公司章程草案。
(三)已设立公司:应检附代表人、经理人简历册、公司章程、股东名簿、董事、监察人名册及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四)其他法人:应检附代表人、负责人、经理人简历册、董(理)事、监察人(事)名册及章程。
申请设立专供直升机使用之大型综合医院医疗救护之民营飞行场,应另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同意文件。
--102年3月20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设立民营飞行场,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会同有关机关会勘合格,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始得筹设:
一、申请书(如附件一)。
二、民营飞行场名称及其设立地点。
三、兴建计划书:应包括设立目的及用途、设施及联外道路系统配置计划、安全维护计划、拟使用之航空器及起降航线。
四、营运计划及财务计划。
五、土地所有权证明、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及地籍资料(地籍资料能以电脑处理者免附)。
六、无妨碍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之土地使用证明及地政主管机关同意之土地使用证明。
七、依法令规定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者,应检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认可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八、申请人视其性质,另检附下列文件:
(一)个人:应检附负责人及经理人简历册。
(二)新筹设公司:应检附负责人、经理人简历册、发起人名册及公司章程草案。
(三)已设立公司:应检附代表人、经理人简历册、公司章程、股东名簿、董事、监察人名册及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四)其他法人:应检附代表人、负责人、经理人简历册、董(理)事、监察人(事)名册及章程。
申请设立专供直升机使用之大型综合医院医疗救护之民营飞行场,应另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同意文件。
--99年7月27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设立民营飞行场,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会同有关机关会勘合格,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始得筹设:
一、申请书(如附件一)。
二、民营飞行场名称及其设立地点。
三、兴建计划书:应包括设立目的及用途、设施及联外道路系统配置计划、安全维护计划、拟使用之航空器及起降航线。
四、营运计划及财务计划。
五、土地所有权证明、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及地籍资料。
六、无妨碍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之土地使用证明及地政主管机关同意之土地使用证明。
七、依法令规定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者,应检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认可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八、申请人视其性质,另检附下列文件:
(一)个人:应检附负责人及经理人简历册。
(二)新筹设公司:应检附负责人、经理人简历册、发起人名册及公司章程草案。
(三)已设立公司:应检附代表人、经理人简历册、公司章程、股东名簿、董事、监察人名册及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四)其他法人:应检附代表人、负责人、经理人简历册、董(理)事、监察人(事)名册及章程。
申请设立专供直升机使用之大型综合医院医疗救护之民营飞行场,应另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同意文件。
第4条
民营飞行场应在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并于兴建完成后,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会同有关机关会勘合格,报请交通部许可并经民航局公告后,始得使用:
一、营运管理手册(如
附件三)。
二、代表人及经理人名册。
三、公司章程、股东名簿、董事、监察人名册及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四、理事、监事名册及捐助章程。
前项申请人如系公司者,应检附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如系其他法人组织者,应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如系个人者,应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商业登记证明之文件。
--102年3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民营飞行场应在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并于兴建完成后,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会同有关机关会勘合格,报请交通部许可并经民航局公告后,始得使用:
一、营运管理手册(如附件二)。
二、代表人及经理人名册。
三、公司章程、股东名簿、董事、监察人名册及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四、理事、监事名册及捐助章程。
前项申请人如系公司者,应检附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如系其他法人组织者,应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如系个人者,应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商业登记证明之文件。
第5条
民营飞行场申请设立许可时,经民航局会同有关机关会勘合格,报请交通部许可后,应缴纳许可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第6条
民营飞行场之名称、代表人有变更时,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十五日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报请民航局备查。
民营飞行场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公司章程、捐助章程、地址有变更时,应报请民航局备查。
--102年3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民营飞行场之名称、代表人有变更时,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十五日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报请民航局备查。
民营飞行场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公司章程、捐助章程、地址或场面设施有变更时,应报请民航局备查。
第7条
民营飞行场供装卸客货之航空器起降时,应设置必要之客货装卸设备。
第8条
民营飞行场不得设立于建筑物顶层、航空站或其他飞行场十五公里内之地区。但下列地区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交通部核准设立专供直升机使用之民营飞行场者,不在此限:
一、供医疗救护用之大型综合医院。
二、国家公园、国家级风景特定区。
三、特定专用区。
离岛地区设立民营飞行场经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前项十五公里之限制。
--102年3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民营飞行场不得设立于建筑物顶层、航空站或其他飞行场十五公里内之地区。但下列地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交通部核准设立专供直升机使用之民营飞行场者,不在此限:
一、供医疗救护用之大型综合医院。
二、国家公园或国家级风景特定区。
三、特定专用区。
离岛地区设立民营飞行场经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前项十五公里之限制。
第9条
民营飞行场供他人航空器使用而收取费用者,其费率应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定之。
第10条
使用民营飞行场之航空器型式,应经民航局就航空器性能、场面设施及附近地形等核定之。
第11条
民营飞行场之航空器飞航安全检查及设计规范,应符合
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民用机场设计暨运作规范及直升机机场规划设计规范等之规定。
第12条
民营飞行场之飞航管制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航空器之飞航应考量安全有序,并以逆风起降为原则。
二、航空器起降时,跑道或起降区应保持净空。
三、航空器起飞时即进入管制空域者,应于起飞前获得相关航管单位之准许。
四、于航空器安全落地后,应通知相关航管单位。
--99年7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民营飞行场之飞航管制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航空器之飞航应考量安全有序,并以逆风起降为原则。
二、航空器起降时,跑道或起降区应保持净空。
三、航空器应保持目视飞航,并应与其他航空器或障碍物保持适当之隔离。
四、除事先获得相关飞航管制单位之准许外,航空器不得进入管制空域或飞航于业经公布飞航限制之空域。
民营飞行场之飞航管制作业,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得参考
飞航规则及飞航管理程序之规定。
第13条
民营飞行场之气象测报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设置风向指示器,以供航空器起降时参考。
二、得视需要提供航空器该民营飞行场之风向、风速、水平能见度、云幕高及天气现象等气象资讯。
前项第二款气象资讯之提供,应由民航局训练合格之人员为之。
--99年7月27日修正前条文--
第14条
民营飞行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于航空器起飞前降落后查核旅客名单(含旅客姓名、身分证字号或护照号码及住所地)及货物舱单,航空站或警察机关得随时查核之。
前项旅客名单、货物舱单应配合放行作业传送责任区航空站及通知当地警察机关。
第15条
民营飞行场航空器飞航动态及客货载运等统计报表,应按月报请责任区航空站核转民航局备查。
第16条
民营飞行场应由经营人或管理人派员专责管理,有关飞航及场面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负责随时保养维护,保持良好状态,如有重大维修或变更者,应即报请责任区航空站依规定处理后核转民航局备查。
前项经营人或管理人名册应报请民航局备查,变动时亦同。
--102年3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民营飞行场应由经营人或管理人派员专责管理,有关飞航及场面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负责随时保养维护,保持良好状态,如有重大维修或变更者,应即报请责任区航空站依规定处理。
前项经营人或管理人名册应报请民航局备查,变动时亦同。
第17条
民航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员检查民营飞行场,发现其有缺失者,应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民航局得责令暂时关闭,如有危害飞航安全之虞时,民航局应公告停止使用。
前项情形,如情节重大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并通知相关机关。
第18条
民营飞行场自行停止营运时,应于十五日内通知民航局。自行停止营运之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民营飞行场结束营业或解散时,应于十五日内通知民航局,并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
第19条
停留在民营飞行场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自负安全责任。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与民营飞行场另有协议者,从其协议。
前项情形如有发生违反相关法令之情事者,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20条
民航局所属各航空站督导民营飞行场及临时性之直升机起降场所之责任区划分,由民航局订定并公告之。
--99年7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各航空站督导民营飞行场及临时性之直升机起降场所之责任区划分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难灾害防救业务计划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21条
申请使用临时性之直升机及自由气球起降场所,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合格后,始得使用。民航局必要时得办理现场会勘:
一、拟使用之航空器资料。
二、场地平面位置示意图、起降区及其四周现况照片。但申请自由气球临时性起降场所者,免附。
三、场地使用同意证明文件。
四、使用计划书。
前项所称之临时性系指在目视天气情况下,每次申请使用期限不超过三个月。但申请使用临时性之自由气球起降场所,有正当理由并经民航局核准者,其使用期限得延长至六个月。
--103年8月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使用临时性之直升机及自由气球起降场所,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合格后,始得使用。民航局必要时得办理现场会勘:
一、拟使用之航空器资料。
二、场地平面位置示意图、起降区及其四周现况照片。但申请自由气球临时性起降场所者,免附。
三、场地使用同意证明文件。
四、使用计划书。
前项所称之临时性系指在目视天气情况下,每次申请使用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102年3月20日修正前条文--
临时性之直升机起降场所,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合格后,始得使用。民航局必要时得办理现场会勘:
一、拟使用之航空器资料。
二、场地平面位置示意图、起降区及其四周现况照片。
三、场地使用同意证明文件。。
四、使用计划书。
前项所称之临时性系指在目视天气情况下,每次申请使用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98年7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临时性之直升机起降场所,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合格后,始得使用。民航局必要时得办理现场会勘:
一、拟使用之航空器资料。
二、起降航线图说。
三、场地平面位置示意图、起降区及其四周现况照片。
四、场地使用同意证明文件。
五、使用计划书。
前项所称之临时性系指在目视天气情况下,每次申请使用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22条
飞机或直升机执行紧急救难、紧急医疗救护时,其起降场所由机长视飞机或直升机性能、地形及目视天气情况,经判断无安全顾虑后即可使用,不受本规则之限制。
--102年3月20日修正前条文--
直升机执行紧急救难、紧急医疗救护时,其起降场所由机长视直升机性能、地形及目视天气情况,经判断无安全顾虑后即可使用,不受本规则之限制。
第23条
各级政府设立之飞行场,准用本规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2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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