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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出進口績優廠商表揚辦法

【發布日期】111.06.17【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1046273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504600950號令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504606940號令修正發布第6、7-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704606710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90460116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104603730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204603800號令修正發布第468條條文;刪除第7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30460289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刪除第7-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604602510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70460283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80460314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10460252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執行之。
﹝2﹞前項業務之執行得委任或委託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3條


﹝1﹞適用本辦法之廠商,以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商號為限。

   --101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適用本辦法之廠商,以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行號為限。

第4條


﹝1﹞廠商前一年之出進口實績達一定金額標準,且未受註銷、撤銷、廢止登記或暫停出進口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予表揚為出進口績優廠商(以下簡稱績優廠商),並編製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建置於貿易局網站,供各界查詢。
﹝2﹞前項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102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廠商前一年之出進口實績達一定金額標準,且未受註銷、撤銷、廢止登記或暫停出進口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予表揚為出進口績優廠商(以下簡稱績優廠商),並編印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
﹝2﹞前項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1條


﹝1﹞績優廠商涉及違法情事,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前一年度出進口績優廠商資格。

第5條


﹝1﹞廠商出進口實績之計算依據如下:
  一、我國海關貿易統計資料。
  二、貿易局委託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及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核計廠商轉讓或轉開信用狀、代理出進口佣金、三角貿易及海外售魚貨款收入並取得相關單位證明文件之實績。
  三、貿易局彙總廠商及其所屬工廠或分公司之全年實績。
﹝2﹞前項第二款信用狀轉讓實績之計算、以一次為限;三角貿易實績、復運出進口實績及物流業者之出進口實績,不列入出進口績優廠商表揚之計算。

   --106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廠商出進口實績之計算依據如下:
  一、我國海關通關統計資料。
  二、貿易局委託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及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核計廠商轉讓或轉開信用狀、代理出進口佣金、三角貿易及海外售魚貨款收入並取得相關單位證明文件之實績。
  三、貿易局彙總廠商及其所屬工廠或分公司之全年實績。
﹝2﹞前項第二款信用狀轉讓實績之計算、以一次為限;三角貿易實績及復運出進口實績,不列入出進口績優廠商表揚之計算。

第6條


﹝1﹞績優廠商之表揚獎項如下:
  一、最佳貿易貢獻獎:前一年十二大類出進口貨品之廠商,按出口實績及出口成長率交叉評比,再就每一類貨品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二、新興市場拓銷貢獻獎:
  (一)前一年出口至新興市場之廠商,按前一年出口至新興市場之出口實績及出口成長率交叉評比,再就每一新興市場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二)前一年出口至新興市場之廠商,除前目獲頒金貿獎獎座之廠商外,其他評比廠商前一年出口至三個以上新興市場總實績最高者,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三、中小企業拓銷貢獻獎:除前二款獲頒金貿獎獎座之廠商外,中小企業按前一年出口實績及出口成長率交叉評比,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2﹞前項第一款所稱十二大類出進口貨品,指農業、礦產、化學、塑橡膠、紡織、金屬、機械、資通訊、電機電子、運輸、光學及精密儀器及其他;第二款所稱新興市場,指非洲、中南美洲、中東及新南向國家四大新興市場;第三款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之事業。
﹝3﹞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獎項,同一廠商五年內以獲頒一次為限;第二款獎項,同一廠商五年內以獲頒一次相同新興市場之獎項為限。

   --111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績優廠商之表揚獎項如下:
  一、最佳貿易貢獻獎:前一年十二大類出進口貨品之廠商,按出口實績及成長率交叉評比,再就每一類貨品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二、新興市場拓銷貢獻獎:
  (一)前一年出口至新興市場之廠商,按前一年出口至新興市場之出口實績及出口成長率交叉評比,再就每一新興市場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二)前一年出口至新興市場之廠商,除前目獲頒金貿獎獎座之廠商外,其他評比廠商前一年出口至三個以上新興市場總實績最高者,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2﹞前項第一款十二大類出進口貨品及第二款新興市場,由主管機關選定之。
﹝3﹞第一項獎項,同一廠商五年內以獲頒一次為限。

   --108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績優廠商之表揚獎項如下:
  一、最佳貿易貢獻獎:前一年十二大類出進口貨品之廠商,按出口實績及成長率交叉評比,再就每一類貨品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二、重點新興市場拓銷貢獻獎:
  (一)前一年出口至重點新興市場之廠商,按前一年出口至重點新興市場之出口實績及出口成長率交叉評比,再就每一重點新興市場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二)前一年出口至重點新興市場之廠商,除前目獲頒金貿獎獎座之廠商外,其他評比廠商前一年出口至三個以上重點新興市場總實績最高者,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2﹞前項第一款十二大類出進口貨品及第二款重點新興市場,由主管機關選定之。

   --107年5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績優廠商之表揚獎項如下:
  一、最佳貿易貢獻獎:前一年十二大類出進口貨品之廠商,按出進口實績及成長率交叉評比,再就每一類貨品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二、重點新興市場拓銷貢獻獎:
  (一)前一年出口至重點新興市場之廠商,按前一年出口至重點新興市場之出口實績及出口成長率交叉評比,再就每一重點新興市場審查選出績優廠商一名,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二)前一年出口至重點新興市場之廠商,除前目獲頒金貿獎獎座之廠商外,其他評比廠商前一年出口至三個以上重點新興市場總實績最高者,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2﹞前項第一款十二大類出進口貨品及第二款重點新興市場,由主管機關選定之。

   --106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績優廠商之表揚獎項如下:
  一、最佳貿易貢獻獎:前一年出進口實績前十名之績優廠商,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二、重點拓銷市場貢獻獎:前一年出口至重點拓銷市場實績及出口成長率交叉評比,同時符合該二項指標之前五名,且其前二年亦為績優廠商者,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2﹞前項第二款重點拓銷市場,由主管機關選定之。

   --103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績優廠商之表揚獎項如下:
  一、最佳貿易貢獻獎:前一年出進口實績前十名之績優廠商,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二、重點新興市場貢獻獎:前一年前十大出口產業拓銷至重點新興市場,各別產業實績第一名之績優廠商,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三、創匯貢獻獎:前一年創匯前五名之績優廠商,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
﹝2﹞前項第二款重點新興市場,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102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績優廠商之表揚獎項如下:
  一、行政院院長獎:前一年出進口實績、出口成長率及重點拓銷市場出口成長率交叉評比,同時符合該三項指標之前十名績優廠商,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及貿易績優卡一枚。
  二、經濟部部長獎:前一年出進口實績、出口成長率及重點拓銷市場出口成長率交叉評比,同時符合該三項指標之第十一名至第二十名績優廠商,得獲頒獎狀一面及貿易績優卡一枚。
﹝2﹞列入前項之績優廠商,其前二年亦應為績優廠商,且重點拓銷市場出口成長率不得低於該表揚年度之出口成長率。
﹝3﹞前項重點拓銷市場,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101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績優廠商之表揚獎項如下:
  一、行政院院長獎:前一年出進口實績前十名、出口成長率前十名及重點拓銷市場出口成長率前二名之績優廠商,得獲頒金貿獎獎座一座及貿易績優卡一枚。
  二、經濟部部長獎:前一年出進口實績第十一名至第一百名之績優廠商,得獲頒獎狀一面及貿易績優卡一枚。
﹝2﹞列入前項第一款出口成長率前十名及重點拓銷市場出口成長率前二名之績優廠商,其前二年亦應為績優廠商,且重點拓銷市場出口成長率前二名之績優廠商出口成長率不得低於該表揚年度之出口成長率。
﹝3﹞前項重點拓銷市場,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6-1條


﹝1﹞貿易局為辦理前條績優廠商審查事項,得召集審查會議,並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辦理審查作業。

第7條(刪除)


   --102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獲有貿易績優卡之績優廠商得享有下列優惠:
  一、得依財政部訂定之優良廠商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規定辦理通關。
  二、得依外交部訂定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發行作業要點申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
  三、其他優惠措施。

第7-1條(刪除)


   --103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績優廠商得享有下列優惠:
  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以下簡稱貿協)提供多項貿協減(免)費服務及專案服務優惠。
  二、依經濟部相關貸款規定,得提高貸款額度。
  三、其他優惠措施。

第8條


﹝1﹞前一年出進口實績前五百名之績優廠商,得由貿易局授予該年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以下簡稱證明標章),並享有下列優惠:
  一、得依財政部訂定之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通關。
  二、得依外交部訂定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發行作業要點申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
﹝2﹞前項證明標章之圖式,由貿易局公告之。

   --102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前一年出進口實績前五百名之績優廠商,得由貿易局授予該年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以下簡稱證明標章),並享有下列優惠:
  一、依財政部訂定之優良廠商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規定辦理通關。
  二、依外交部訂定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發行作業要點申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
﹝2﹞前項證明標章之圖式,由貿易局公告之。

第9條


﹝1﹞績優廠商得將授予之證明標章圖式標示於其產品、包裝、文宣品或其他推廣貿易文件上。
﹝2﹞前項證明標章不得做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使用。

第10條


﹝1﹞經授予證明標章之績優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商標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外,貿易局得廢止其證明標章使用權:
  一、變更圖式或加註頒獎年份以外其他字樣。
  二、獲得證明標章之年份標示不實。
  三、不正當使用該證明標章。
  四、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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