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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發布日期】106.08.30【發布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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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八日財政部(59)台財關第15773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財政部(62)台財關第13668號令修正發布第22、26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八日財政部(63)台財關第16095號令修正發布第10、11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八日財政部(65)台財關第15069號函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財政部(67)台財關第21985號令修正發布第9、22、24、25條條文;並增訂第9-1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財政部(68)台財關第22937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財政部(69)台財關第14410號令修正發布第26、27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十八日財政部(70)台財關第19897號令修正發布第5、8、9、9-2、27、29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四日財政部(72)台財關第11587號令修正發布第24、26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財政部(73)台財關第17165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財政部(74)台財關字第21209號令修正發布第5、18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財政部(76)台財關字第760115381號令修正發布
1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財政部(79)台財關字第79040241號令修正發布第5、6、10、26、27條條文
1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83)台財關字第831656530號令修正發布第5、8、9、9-2、22、26、27條條文
1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財政部(85)台財關第852019174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1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8905502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條
17‧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90)台財關字第090055094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
1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20550580號令修正發布第12、17、21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405500450號令修正發布第1、6、14條條文;並刪除第19、22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505507060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8055001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105526450號令修正發布第671721條條文
2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21018222號令修正發布第36141520條條文
2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41014238號令修正發布第7121521條條文
2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61018241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刪除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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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出口貨物,包括進口貨物之復運出口者。

第3條


﹝1﹞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

   --102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入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期限由各地海關定之。

第4條


﹝1﹞依本辦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第5條


﹝1﹞出口貨物之報關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第6條


﹝1﹞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2﹞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同時以中文及英文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應由海關查明有關文件與實際情形認定之,如無法認定,以中文為準。

   --102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101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2﹞前項出口貨物除依規定應繳驗輸出許可證貨品者外,應於申報時加附所需出口報單副本。

第7條


﹝1﹞貨物出口報單應按海關規定份數一次複寫或複印。申請沖退原料稅之貨物出口報單,應填報沖退原料稅代碼並加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但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採電子方式申請沖退稅之出口報單,得免附之。

   --104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貨物出口報單應按海關規定份數一次複寫或複印。申請沖退原料進口稅捐之外銷品出口報單,應於報單後加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但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採電子方式申請沖退稅之出口報單,得免附之。

   --101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1﹞貨物出口報單應按規定份數一次複寫或複印。申請沖退原料進口稅捐之外銷品出口報單,應於報單後加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

第8條


﹝1﹞貨物出口報單所檢附之裝箱單應詳細列載貨物規格及包裝之每件毛重、淨重、數量等。

第9條


﹝1﹞同一出口報單如有數種不同貨品,應每種分別列報;其屬免除簽發許可證貨品,與應辦輸出許可證貨品,得以同一份報單申報。
﹝2﹞每份出口報單,不得將數張裝貨單或託運單合併申報,空運併裝出口貨物得以數份出口報單共附同一託運單。

第10條


﹝1﹞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
﹝2﹞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

第11條(刪除)


   --106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出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準用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

第12條


﹝1﹞出口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應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據實申報。
﹝2﹞貨物輸出人應配合海關查核需要,提供有關型錄、說明書或圖樣。

   --104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出口貨物之商品分類號列,應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據實申報。
﹝2﹞貨物輸出人應配合海關查核需要,提供有關型錄、說明書或圖樣。

第13條


﹝1﹞自國外輸入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復運出口須申請沖退或免納進口關稅者,其復出口報單應填明原進口報單號碼,以供海關查核。

第14條


﹝1﹞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商標(牌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同時應敘明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與數量,以作復運進口時查核之依據。

   --102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同時將應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與數量等於該報單上載明,以作復運進口時查核之依據。

第15條


﹝1﹞運往國外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電視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展覽物品、藝術品、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政府機關寄往國外之電影片與錄影帶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物品,擬原貨復運進口者,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商標(牌名)、規格及數量等,並聲明在規定限期內仍將原貨復運進口。

   --104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運往國外之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製片器材、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及道具等,擬原貨復運進口者,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商標(牌名)、規格及數量等,並聲明在規定限期內仍將原貨復運進口。

   --102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運往國外之科學研究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製片器材、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及道具等,擬原貨復運進口者,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等,並聲明在規定限期內仍將原貨復運進口。

第16條


﹝1﹞出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一般貨物出口報關手續填送出口報單,報單應註明該旅客出境日期,護照號碼、出境證件字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其他有關身分證明文件,並檢附文件影本。
  一、報運不隨身行李出口。
  二、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貨物出口。但非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編訂限制輸出貨品及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彙總表之貨品,其離岸價格未逾美幣二萬元,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6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出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一般貨物出口報關手續填送出口報單,報單應註明該旅客出境日期、護照或出境證件字號或其他有關身分證明文件,並檢附文件影本。
  一、報運不隨身行李出口。
  二、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貨物出口。但非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編訂限制輸出貨品及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彙總表之貨品,其離岸價格未逾美幣二萬元,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7條


﹝1﹞進(出)口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輸出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海關審核,其品類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機)邊驗放:
  一、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之申請書。但已於出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係船(機)專用物料並經該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簽章者,免附申請書。
  二、出口報單及其他出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前項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燃料(油),應由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驗放手續。但飛機專用燃料(油),得由輸出人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方式辦理出口通關。
﹝3﹞第一項專用物料,如其品類量值合理、不涉沖退稅及輸出規定,且其整批之離岸價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其輸出人得檢具發票及物品清單向海關申請簽發准單,經核准後,由海關於船(機)邊查核無訛後裝運,免再檢附出口報單。
﹝4﹞符合前項之船舶專用物料,其整批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發票及物品清單無訛者,得免予船邊查核逕行裝船;必要時,海關得派員上船查核。

   --101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1﹞進(出)口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輸出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海關審核,其品類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機)邊驗放:
  一、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之申請書。但已於出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係船(機)專用物料並經該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簽章者,免附申請書。
  二、出口報單及其他出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前項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燃料(油),應由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驗放手續。但飛機專用燃料(油),得由輸出人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方式辦理出口通關。
﹝3﹞第一項專用物料如其品類量值合理、不涉沖退稅及輸出規定,且其整批之離岸價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其輸出人得檢具發票及物品清單向海關申請簽發准單,於船(機)邊核明無訛後裝運,免再檢附出口報單。

   --98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1﹞進(出)口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輸出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海關審核,其品類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機)邊驗放。
  一、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之申請書。但已於出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係船(機)專用物料並經該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簽章者,免附申請書。
  二、出口報單及其他出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前項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燃料(油),應由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驗放手續。
﹝3﹞第一項專用物料如其品類量值合理、不涉沖退稅及輸出規定,且其整批之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其輸出人得檢具發票及物品清單向海關申請簽發准單,於船(機)邊核明無訛後裝運,免再檢附出口報單。

第18條


﹝1﹞有關出口貨物之查(抽、免、複)驗及取樣,依照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辦理。

第19條(刪除)


第20條


﹝1﹞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
﹝2﹞前項出口貨物應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裝船(機)出口;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

   --102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

第21條


﹝1﹞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請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時,應檢附出口報單複本。但依法免向海關遞送書面報單正本或經海關公告免檢附者,不在此限。
﹝2﹞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申請者,海關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二、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三、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前申請者,海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四、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104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請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時,應檢附出口報單複本。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申請者,海關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二、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三、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前申請者,海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四、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101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貨物輸出人於出口報關後,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申請發給者,海關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二、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方行申請核發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三、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前申請發給者,海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四、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後,方行申請核發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第22條(刪除)


第23條


﹝1﹞出口貨物因故退關,貨物輸出人於申請提回時,應先經海關核准。

第24條


﹝1﹞出口貨物如有私運、虛報或其他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2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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