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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發布日期】112.06.13【發布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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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44)台財字第45807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45)台財字第473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47)台財字第2952號令修正發布第4、6、11、13條條文
4‧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47)台財字第7303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48)台財字第5270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五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50)台財字第4463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五十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50)台財字第5665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53)台財字第614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9‧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54)台財字第3240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二日行政院(54)台財字第7127號令修正發布
1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三日行政院(57)台財字第6143號令修正發布
1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57)台財字第9712號令修正發布
13‧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60)台財字第11760號令修正發布
1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62)台財字第874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15‧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65)台財字第1093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16‧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66)台財字第6225號令修正發布
17‧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68)台財字第1270號令修正發布第2、3、4、7、9、11、12、13、15、16、18、20、24、27、32、33、37、38條條文;並刪除第30條條文
18‧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68)台財字第12952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
19‧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69)台財字第3238號令修正發布第14、15、16、19條條文
20‧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69)台財字第11008號令修正發布第4、15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行政院(71)台財字第2586號令修正發布第3、4、5、6、7、6、10、12、14、15、19、20、27條條文;並增訂第5-1、20-1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77)台財字第14003號令發布修正第3、5、6、16、17、27、28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23‧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80)台財字第30387號令修正發布第3~5、12、13、15、16、20、26、27、31、32條條文;並增訂第21-1條條文(名稱: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
2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財政部(90)台財關字第090055080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6條
2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205501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有關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405500070號令發布第十三條有關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及沖銷之相關規定,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實施
2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405501030號令修正發布第1、5~8、10、18、21、22、33、35條條文
2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605501360號令修正發布第14、17、21、30、31條條文
2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705505660號令修正發布第131517條條文
29‧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005908550號令修正發布第13151635條條文;本辦法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100637260號令修正發布第923273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施行
3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4101208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原條文
3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710053633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3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14127號令修正發布第23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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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五項、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經辦機關為海關、稅捐稽徵機關。

第3條


﹝1﹞外銷品沖退原料稅之申請,以貨品業已外銷者為限。
﹝2﹞將貨品售予在中華民國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個人或有其他應予退稅之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視同外銷,其出口日期以交易憑證所載之交貨日期為準。

第4條


﹝1﹞外銷品沖退原料稅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關稅:依關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申請退還或沖銷記帳者。
  二、貨物稅:依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退還或沖銷記帳者。
  三、營業稅: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沖銷記帳者。

第5條


﹝1﹞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應隨同關稅一併辦理沖退。海關代徵記帳之營業稅由海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沖銷。

第6條


﹝1﹞外銷品進口原料所得沖退之關稅及貨物稅,依其進口時適用之關稅稅率核計。但進口時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三欄稅率者,應依第一欄稅率核計沖退關稅及貨物稅。

第7條


﹝1﹞依關稅法第五條採關稅配額方式進口之原料,不論其進口時適用較低關稅稅率(配額內稅率)或一般關稅稅率(配額外稅率),其外銷品所得沖退之關稅及貨物稅,一律依較低關稅稅率(配額內稅率)核計。

第8條


﹝1﹞依關稅法第七十二條課徵額外關稅之進口原料加工外銷時,其所繳納之額外關稅,不予退還。但原貨復運出口,符合關稅法免徵關稅規定者,所繳納之額外關稅,得予退還。

第9條


﹝1﹞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由經濟部按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核定專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標準;專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三年為限;通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五年為限;屆期均應由廠商重新申請核定。
﹝2﹞前項原料核退標準應由外銷廠商於開始製造時造具「製成品所需用料計算表」及有關外銷文件、用量資料送請經濟部審核;經濟部應於收文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核定並發布,或將未能核定原因通知原申請廠商。但必要時得延長之,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3﹞外銷品使用原料、數量過於零星或外銷品出口在先、申請審核原料核退標準在後,致無法查核其用料數量者,得不予核定或列入原料核退標準。
﹝4﹞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經核定後,廠商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規格或其使用原料之名稱、規格或應用數量,與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者,應向經濟部申請重新核定其核退標準。但其實際應用數量與核定標準用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或該項產品已訂有國家標準而未逾該國家標準所定之誤差容許率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1﹞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計算,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所列應用原料名稱及數量計算應沖退稅額。
﹝2﹞依前項規定計算應沖退稅額,如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

第11條


﹝1﹞外銷成品之離岸價格低於所用原料起案價格時,關稅及貨物稅應按離岸價格與起岸價格之比例核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條規定沖退:
  一、出口成品之離岸價格不低於該成品出口放行前三個月內所使用原料之起岸價格者。
  二、經貿易主管機關證明另有貨價收入,合計致成品之實際離岸價格高於其所使用原料之起岸價格者。
  三、因前批外銷品有瑕疵,由買賣雙方協議,以後批貨品低價折售或約定於此批外銷品離岸價格中扣除,致成品離岸價格低於原料起岸價格,經貿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2﹞外銷成品係經國外加工至半成品或成品運回國內再加工出口,且運回時已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計徵關稅者,依前條規定沖退。

第12條


﹝1﹞外銷品業經定有原料核退標準者,廠商於貨品外銷後,得逕向經辦機關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

第13條


﹝1﹞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外銷廠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進口原料應納之營業稅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自行具結記帳:
  一、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
  二、兼營應稅貨物或勞務及投資業務,且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
﹝2﹞前項辦理記帳之原料,以外銷廠商自國外直接進口,並自行出口至國外者為限,其適用範圍不包括課稅區與保稅區間之進、出口案件。
﹝3﹞外銷品得沖銷之營業稅,以其出口離岸價格依營業稅法第十條所定徵收率計算之金額核計。
﹝4﹞經核准記帳之進口原料營業稅,由海關按月逕依其總出口沖銷金額沖銷之。
﹝5﹞依前項沖銷後之營業稅記帳沖銷金額明細資料,應存於海關網站,供廠商查詢。
﹝6﹞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記帳沖銷之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第14條


﹝1﹞外銷品原料之關稅及貨物稅除依規定不得退稅者外,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經辦機關申請辦理記帳:
  一、依關稅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供擔保或保證金。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
﹝2﹞進口原料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三欄稅率者,其逾第一欄稅率部分之關稅,不得辦理記帳。
﹝3﹞廠商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辦理稅款記帳,應同時切結保證此項原料不移作內銷之用。

第15條


﹝1﹞外銷廠商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且在各款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亦已彌補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記帳:
  一、過去二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二、過去三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三、過去四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2﹞前項過去三年之實績於第三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四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或過去四年之實績於第四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二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而其過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經年終查帳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視為已滿三年或四年。
﹝3﹞前二項所稱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指各該所定期間內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或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已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
﹝4﹞辦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須逐年申請;其須繼續辦理者,得於到期日前一個月向原核准海關辦理下年度記帳申請。

第16條


﹝1﹞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廠商,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辦機關申請核定後准予自行具結:
  一、外匯或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銷實績之證明。但適用沖退稅金額之規定申請者,依經辦機關之紀錄為準。
  二、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有關查帳之證明。
  三、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出具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條件之身分證明。
  四、切結書。
﹝2﹞前項規定之證明或紀錄,除第三款外,均以申請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證明或紀錄為準。

第17條


﹝1﹞已核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經發現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結記帳:
  一、積欠已確定之稅額或罰鍰未繳清或未提供相當擔保。
  二、營業狀況顯有惡化。
  三、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證件,取得自行具結資格。
  四、切結書。
﹝2﹞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外銷廠商變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稽徵機關應即時書面通知海關停止其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其未到期之營業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3﹞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應於海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提供保證金或相當擔保,其未提供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其欠繳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第一項第三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4﹞自行具結記帳廠商於新年度未繼續取得自行具結記帳資格,經查無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其已記帳未到期之稅款,准其繼續沖銷。

第18條


﹝1﹞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稅,應依下列起算日起於一年六個月內辦理沖退稅:
  一、進口之原料稅自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
  二、國產原料之貨物稅自該項原料出廠之翌日起。
﹝2﹞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外銷廠商變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稽徵機關應即時書面通知海關停止其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其未到期之營業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3﹞廠商因具有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之特殊情形,致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退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財政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年為限。
﹝4﹞廠商發現進口原料品質不良,於關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期限內退回國外廠商調換或修理後復運進口,其申請沖退稅期限,應自復運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

第19條


﹝1﹞記帳之外銷品原料稅不能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其稅款金額之計算,應以該項原料進口當時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及稅率為準,並由經辦機關於記帳保證書內註明。

第20條


﹝1﹞辦理稅款記帳之加工外銷原料,未依規定向經辦機關補繳稅款及滯納金,不得轉供內銷。
﹝2﹞已補繳關稅及貨物稅稅款及滯納金之原料,於加工外銷出口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退還所繳之稅款。

第21條


﹝1﹞辦理稅款記帳之外銷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關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記帳:
  一、應補繳之稅款及滯納金未能依限繳清。
  二、對於主管機關、經辦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未予必要之合作或拒絕提供者。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內銷者。
  四、非加工外銷原料矇混記帳者。

第22條


﹝1﹞加工外銷原料之關稅及貨物稅由授信機構擔保記帳者,該項記帳稅款於期限內沖銷後,經辦機關應即通知授信機構解除保證責任。未能依限沖銷者,其所應追繳之稅款及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記帳稅款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應由擔保授信機構負責清繳。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

第23條


﹝1﹞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於成品出口後,依第十八條所定期限,檢附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表、出口報單副本、進口報單副本之影本及有關證件向經辦機關提出。
﹝2﹞前項沖退稅之申請,得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以電子方式為之,其申請日期為該系統記錄之收件日。
﹝3﹞海關審核出口報單之日數,應自規定之沖退稅期限內予以扣除。但其可歸責於廠商之日數,不得扣除。
﹝4﹞前項海關審核出口報單之日數,指自出口報單副本所載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止;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指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出口報單審結之日止。

   --112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於成品出口後,依第十八條所定期限,檢附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表、出口報單副本、進口報單副本之影本及有關證件向經辦機關提出。
﹝2﹞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期,應自規定之沖退稅期限內予以扣除。但其可歸責於廠商之日數,不得扣除。
﹝3﹞前項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係指自出口報單副本所載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止。
﹝4﹞第一項沖退稅之申請,得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以電子方式為之,其申請日期為該系統記錄之收件日。

第24條


﹝1﹞經辦機關認為依前條規定申請沖退稅之書面或電子文件有錯誤或不齊備致無法辦理,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廠商限期補正。
﹝2﹞前項補正期限為自海關通知書面送達或電子文件經電腦紀錄發出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以三十日為限;
﹝3﹞逾期未補正者,海關得扣除未能補正部分,逕予核退。

第25條


﹝1﹞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經辦機關應於收到書面申請文件或補正文件之翌日起五十日內核定,並以電子或書面文件通知。
﹝2﹞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經辦機關應於收到電子申請文件或補正電子資料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以電子文件通知。
﹝3﹞前二項電子文件通知,以海關電腦系統發出電子文件之日視為送達日。

   --112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經辦機關應於收到書面申請文件或補正文件之翌日起五十日內核定,並以電子或書面文件通知。
﹝2﹞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經辦機關應於收到電子申請文件或補正電子資料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以電子文件通知。
﹝3﹞前二項電子文件通知,以海關電腦系統發出電子文件之日視為送達日。

第26條


﹝1﹞合作外銷廠商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應由原供應廠商出具同意書,或於出口報單或沖退稅申請書表上蓋章證明表示同意。但以電子方式申請者,廠商應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表示同意。
﹝2﹞前項申請廠商因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及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已依公司法完成清算程序並辦理解散、撤銷、廢止登記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歇業登記,致未能提供退稅同意文件者,應檢附前開登記資料,並具結辦理沖退稅。

第27條


﹝1﹞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之廠商,於辦理外銷品出口報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電子化方式申請者,應於申報出口報單前,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製作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並經系統回應傳送成功者,始得續辦出口報關事宜。
  二、以書面方式申請者,應於申報出口報單時,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並依照原料退稅標準,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等資料。
  三、出口報單申請沖退原料稅欄應申報代碼Y。
  四、訂有通案退稅標準之外銷品,如依照有關規定須另按專案退稅標準辦理沖退稅者,應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
﹝2﹞廠商依前項第一款製作之清表資料經海關電腦比對與出口申報資料不符且未能配合更正者,應於出口報單通關方式產生前,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註銷相關清表資料後,始得改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3﹞廠商未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經辦機關得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稅額。

第28條


﹝1﹞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品,如品名、規格或其使用之原料名稱、規格與原料核退標準規定不符者,經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具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證明文件,送經辦機關辦理。
﹝2﹞前項規格漏未依原料核退標準規定報明者,如廠商無法取得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文件,得由經辦機關按七折核退。

第29條


﹝1﹞廠商申請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得就每份出口報單單獨或集合多份合併申請。但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就每份出口報單單獨辦理。
﹝2﹞前項出口報單應一次全部申請沖退。但有漏未申請者,得於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補辦一次。

第30條


﹝1﹞外銷品原料退稅案件核定後查有溢退或短退稅者,經辦機關應向有關廠商追繳或補退,或由廠商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2﹞廠商申辦外銷品原料退稅案件經核定後且經海關依關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補徵稅款,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者,得於稅款完納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申請退稅。

第31條


﹝1﹞參加國外商品展覽會或博覽會之貨品,應於出口前由貿易主管機關開列詳細清冊送請經辦機關辦理退稅。但該項貨品於事後仍須運回者,應按相關規定補徵。

第32條


﹝1﹞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如退稅廠商或原料退稅之進口商有應補繳之稅款、罰鍰及應收之滯納金等,應於核退稅款內扣繳。

第33條


﹝1﹞依本辦法規定應徵之滯納金以新臺幣十元為起徵額,不滿十元者免計。
﹝2﹞依本辦法規定稅款記帳案件,其沖帳餘額未逾新臺幣二百元者,免予補徵。

第34條


﹝1﹞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變更或廢止時,其新舊標準之適用以該外銷品出口日期為準。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5條


﹝1﹞本辦法有關退稅規定,於關稅及貨物稅記帳沖銷案件準用之。

第36條


﹝1﹞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出口之外銷品,其有關沖退稅事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3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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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五項、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2﹞外銷品沖退稅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經辦機關為海關、稅捐稽徵機關。
第3條

﹝1﹞外銷品沖退原料稅之申請,以貨品業已外銷者為限。
﹝2﹞將貨品售予在中華民國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個人或有其他應予退稅之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視同外銷,其出口日期以交易憑證所載之交貨日期為準。
第4條

﹝1﹞外銷品沖退原料稅以下列三種為限:
  一、關稅。
  二、貨物稅。
  三、營業稅。
第5條

﹝1﹞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應隨同關稅一併辦理沖退。海關代徵記帳之營業稅由海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沖銷。
第6條

﹝1﹞外銷品進口原料所得沖退之關稅及貨物稅,依其進口時適用之關稅稅率核計。但進口時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三欄稅率者,應依第一欄稅率核計沖退關稅及貨物稅。
第7條

﹝1﹞依關稅法第五條採關稅配額方式進口之原料,不論其進口時適用較低關稅稅率(配額內稅率)或一般關稅稅率(配額外稅率),其外銷品所得沖退之關稅及貨物稅,一律依較低關稅稅率(配額內稅率)核計。
第8條

﹝1﹞依關稅法第七十二條課徵額外關稅之進口原料加工外銷時,其所繳納之額外關稅,不予退還。但原貨復運出口,符合關稅法免徵關稅規定者,所繳納之額外關稅,得予退還。
第9條

﹝1﹞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由經濟部按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核定專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標準;專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三年為限;通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五年為限;屆期均應由廠商重新申請核定。
﹝2﹞前項原料核退標準應由外銷廠商於開始製造時造具「製成品所需用料計算表」及有關外銷文件、用量資料送請經濟部審核;經濟部應於收文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核定並發布,或將未能核定原因通知原申請廠商。但必要時得延長之,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3﹞外銷品使用原料、數量過於零星或價值低微或出口在先、申請審核原料核退標準在後,致無法查核其用料數量者,得不予核定或列入原料核退標準。
﹝4﹞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核定後,廠商出口貨品之品名、規格或其使用原料之名稱、規格或應用數量,與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者,應向經濟部申請重新核定其核退標準。但其實際應用數量與核定標準用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或該項產品已訂有國家標準而未逾該國家標準所定之誤差容許率者,不在此限。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由經濟部按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核定專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標準;專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三年為限;通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五年為限;屆期均應由廠商重新申請核定。
﹝2﹞前項原料核退標準應由外銷廠商於開始製造時造具「製成品所需用料計算表」及有關外銷文件、用量資料送請經濟部審核;經濟部應於收文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核定並發布,或將未能核定原因通知原申請廠商。但必要時得延長之,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3﹞外銷品使用原料、數量過於零星或價值低微或出口在先、申請審核原料核退標準在後,致無法查核其用料數量者,得不予核定或列入原料核退標準。
﹝4﹞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核定後,廠商出口貨品之品名、規格、成分或其使用原料之名稱、規格、成分或應用數量,與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者,應向經濟部申請重新核定其核退標準。但其實際應用數量與核定標準用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或該項產品已訂有國家標準而未逾該國家標準所定之誤差容許率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1﹞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計算,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所列應用原料名稱及數量計算應沖退稅額。
﹝2﹞依前項規定計算應沖退稅額,如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
第11條

﹝1﹞外銷成品之離岸價格低於所用原料起案價格時,關稅及貨物稅應按離岸價格與起岸價格之比例核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條規定沖退:
  一、出口成品之離岸價格不低於該成品出口放行前三個月內所使用原料之起岸價格者。
  二、經貿易主管機關證明另有貨價收入,合計致成品之實際離岸價格高於其所使用原料之起岸價格者。
  三、因前批外銷品有瑕疵,由買賣雙方協議,以後批貨品低價折售或約定於此批外銷品離岸價格中扣除,致成品離岸價格低於原料起岸價格,經貿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2﹞外銷成品係經國外加工至半成品或成品運回國內再加工出口,且運回時已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計徵關稅者,依前條規定沖退。

   --104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外銷成品之離岸價格低於所用原料起岸價格時,關稅及貨物稅應按離岸價格與起岸價格之比例核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條規定沖退:
  一、出口成品之離岸價格不低於該成品出口放行前三個月內所使用原料之起岸價格者。
  二、經貿易主管機關證明另有貨價收入,合計致成品之實際離岸價格高於其所使用原料之起岸價格者。
  三、因前批外銷品有瑕疵,由買賣雙方協議,以後批貨品低價折售或約定於此批外銷品離岸價格中扣除,致成品離岸價格低於原料起岸價格,經貿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第12條

﹝1﹞外銷品業經定有原料核退標準者,廠商於貨品外銷後,得逕向經辦機關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
﹝2﹞外銷品使用進口原料屬於零件組件部分,其不要求計算損耗,並於成品出口時事先報明請海關查驗者,得不申請訂定退稅標準,核實退稅。但其所使用之零件組件情形特殊且未訂定退稅標準者,海關得命檢具經濟部發給之證明文件後再行核退。
第13條

﹝1﹞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外銷廠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進口原料應納之營業稅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自行具結記帳:
  一、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
  二、兼營應稅貨物或勞務及投資業務,且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
﹝2﹞前項辦理記帳之原料,以外銷廠商自國外直接進口,並自行出口至國外者為限,其適用範圍不包括課稅區與保稅區間之進、出口案件。
﹝3﹞外銷品得沖銷之營業稅,以其出口離岸價格依營業稅法第十條所定徵收率計算之金額核計。
﹝4﹞經核准記帳之進口原料營業稅,由海關按月逕依其總出口沖銷金額沖銷之。
﹝5﹞依前項沖銷後之營業稅記帳沖銷金額明細資料,應存於海關網站,供廠商查詢。
﹝6﹞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記帳沖銷之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100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外銷廠商,其進口原料應納之營業稅得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自行具結記帳。
﹝2﹞前項辦理記帳之原料,以外銷廠商自國外直接進口,並自行出口至國外者為限,其適用範圍不包括課稅區與保稅區間之進、出口案件。
﹝3﹞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營業稅記帳之進口原料,其整份進口報單完稅價格應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但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可適用海關進口稅則增註所列免徵關稅之貨物,不在此限。
﹝4﹞外銷品得沖銷之營業稅,以其出口離岸價格依營業稅法第十條所定徵收率計算之金額核計。
﹝5﹞經核准記帳之進口原料營業稅,由海關按月逕依其總出口沖銷金額沖銷之。
﹝6﹞依前項沖銷後之營業稅記帳沖銷金額明細資料,應存於海關網站,供廠商查詢。
﹝7﹞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記帳沖銷之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97年1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外銷廠商,其進口原料應納之營業稅得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自行具結記帳。
﹝2﹞前項辦理記帳之原料,以外銷廠商自國外直接進口,並自行出口至國外者為限,其適用範圍不包括課稅區與保稅區間之進、出口案件。
﹝3﹞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營業稅記帳之進口原料,其整份進口報單完稅價格應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但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可適用海關進口稅則增註所列免徵關稅之貨物,不在此限。
﹝4﹞外銷品得沖銷之營業稅,以其出口離岸價格依營業稅法第十條所定徵收率計算之金額核計。
﹝5﹞經核准記帳之進口原料營業稅,由海關按月逕依其總出口沖銷金額沖銷之。
﹝6﹞依前項沖銷後之營業稅記帳沖銷金額明細資料,應存於海關網站,供廠商查詢。
﹝7﹞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記帳沖銷之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第14條

﹝1﹞外銷品原料之關稅及貨物稅除依規定不得退稅者外,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經辦機關申請辦理記帳:
  一、依關稅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供擔保或保證金。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
﹝2﹞進口原料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三欄稅率者,其逾第一欄稅率部分之關稅,不得辦理記帳。
﹝3﹞廠商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辦理稅款記帳,應同時切結保證此項原料不移作內銷之用。
第15條

﹝1﹞外銷廠商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且在各款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亦已彌補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記帳:
  一、過去二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二、過去三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三、過去四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2﹞前項過去三年之實績於第三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四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或過去四年之實績於第四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二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而其過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經年終查帳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視為已滿三年或四年。
﹝3﹞前二項所稱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指各該所定期間內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或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已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
﹝4﹞辦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須逐年申請;其須繼續辦理者,得於到期日前一個月向原核准海關辦理下年度記帳申請。

   --100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外銷廠商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記帳:
  一、過去二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過去三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過去四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經查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亦已彌補者。
  二、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2﹞前項第一款過去三年之實績於第三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四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或過去四年之實績於第四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二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而其過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經年終查帳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視為已滿三年或四年。
﹝3﹞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自行具結之廠商如開始營業已逾一年度者,應查明其上年度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
﹝4﹞前三項所稱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指各該所定期間內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或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已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
﹝5﹞辦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須逐年申請;其須繼續辦理者,得於到期日前一個月向原核准海關辦理下年度記帳申請。

   --97年1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外銷廠商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
  一、過去二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過去三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過去四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經查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漏稅不良記錄,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亦已彌補者。
  二、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2﹞前項第一款過去三年之實績於第三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四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或過去四年之實績於第四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二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而其過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經年終查帳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漏稅不良紀錄者,視為已滿三年或四年。
﹝3﹞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自行具結之廠商如開始營業已逾一年度者,應查明其上年度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漏稅不良紀錄。
﹝4﹞前三項所稱無欠稅及無違章漏稅不良紀錄,係指各該所定期間內無欠、漏稅或所欠、漏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第16條

﹝1﹞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廠商,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辦機關申請核定後准予自行具結:
  一、外匯或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銷實績之證明。但適用沖退稅金額之規定申請者,依經辦機關之紀錄為準。
  二、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有關查帳之證明。
  三、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出具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條件之身分證明。
  四、切結書。
﹝2﹞前項規定之證明或紀錄,除第三款外,均以申請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證明或紀錄為準。

   --100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廠商,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辦機關申請核定後准予自行具結:
  一、外匯或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銷實績之證明。但適用沖退稅金額之規定申請者,依經辦機關之紀錄為準。
  二、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有關查帳之證明。
  三、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出具其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者之身分證明。
  四、切結書。
﹝2﹞前項規定之證明或紀錄,除第三款外,均以申請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證明或紀錄為準。
第17條

﹝1﹞已核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經發現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結記帳:
  一、積欠已確定之稅額或罰鍰未繳清或未提供相當擔保。
  二、營業狀況顯有惡化。
  三、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證件,取得自行具結資格。
﹝2﹞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外銷廠商變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稽徵機關應即時書面通知海關停止其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其未到期之營業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3﹞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應於海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提供保證金或相當擔保,其未提供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其欠繳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第一項第三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4﹞自行具結記帳廠商於新年度未繼續取得自行具結記帳資格,經查無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其已記帳未到期之稅款,准其繼續沖銷。

   --97年1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已核准自行具結廠商,在辦理自行具結記帳年度內,經發現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結:
  一、有欠稅、違章漏稅情事,其所欠、漏稅額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二、營業狀況顯有惡化。
  三、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證件,取得自行具結資格者。
﹝2﹞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外銷廠商變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稽徵機關應即時書面通知海關停止其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
﹝3﹞經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關稅及貨物稅,應於海關通知期限內提供擔保或保證金,其未提供者,海關應即予追繳其欠繳之稅款及滯納金;未到期之營業稅,海關應逕予追繳稅款。
第18條

﹝1﹞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稅,應依下列起算日起於一年六個月內辦理沖退稅:
  一、進口之原料稅自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
  二、國產原料之貨物稅自該項原料出廠之翌日起。
﹝2﹞廠商因具有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之特殊情形,致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退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財政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年為限。
第19條

﹝1﹞記帳之外銷品原料稅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退者,應即補繳稅款,其稅款金額之計算,應以該項原料進口當時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及稅率為準,並由經辦機關於記帳保證書內註明。
第20條

﹝1﹞辦理稅款記帳之加工外銷原料,未依規定向經辦機關補繳稅款及滯納金,不得轉供內銷。
﹝2﹞已補繳關稅及貨物稅稅款及滯納金之原料,於加工外銷出口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退還所繳之稅款。
第21條

﹝1﹞辦理稅款記帳之外銷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關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記帳:
  一、應補繳之稅款及滯納金未能依限繳清。
  二、對於主管機關、經辦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未予必要之合作或拒絕提供者。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內銷者。
  四、非加工外銷原料矇混記帳者。
第22條

﹝1﹞加工外銷原料之關稅及貨物稅由授信機構擔保記帳者,該項記帳稅款於期限內沖銷後,經辦機關應即通知授信機構解除保證責任。未能依限沖銷者,其所應追繳之稅款及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記帳稅款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應由擔保授信機構負責清繳。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
第23條

﹝1﹞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於成品出口後,依第十八條所定期限,檢附出口報單副本、進口報單副本之影本及有關證件向經辦機關提出,經辦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五十日內辦畢。其因手續不符,或證件不全而不能辦理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補正,並以補正齊全之日為其提出申請沖退稅之日期。
﹝2﹞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應自規定之沖退稅期限內予以扣除。但其可歸責於廠商之日數,不得扣除。
﹝3﹞前項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係指自出口報單副本所載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止。
﹝4﹞第一項沖退稅之申請,得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以電子方式為之。
﹝5﹞前項之申請應由外銷廠商或其指定廠商送件,經辦機關應於電腦紀錄送件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畢。但經海關電腦以電子文件通知限期補正並於電腦記錄者,其申請沖退稅日期之計算,準用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
﹝6﹞第一項後段及前項但書之補正期限,自海關書面通知送達或發出電子文件之翌日起算,以三十日為限,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亦以三十日為限;逾期未補正者,海關得扣除未能補正部分,逕予核退。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於成品出口後,依第十八條所定期限,檢附出口報單副本、進口報單副本之影本及有關證件向經辦機關提出,經辦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五十日內辦畢。其因手續不符,或證件不全而不能辦理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補正,並以補正齊全之日為其提出申請沖退稅之日期。
﹝2﹞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應自規定之沖退稅期限內予以扣除。但其可歸責於廠商之日數,不得扣除。
﹝3﹞前項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係指自出口報單副本所載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止。
第24條

﹝1﹞合作外銷廠商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應由原供應廠商出具同意書,或於出口報單或沖退稅申請書上蓋章證明表示同意。但以電子方式申請者,廠商應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表示同意。
﹝2﹞前項應出具沖退原料稅同意書之廠商如已停業,並有原設立登記主管機關或稅捐機關出具之停業屬實文件者,得僅由該申請廠商具結辦理沖退稅。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合作外銷廠商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應由原供應廠商出具同意書,或於出口報單或沖退稅申請書上蓋章證明表示同意。
﹝2﹞前項應出具沖退原料稅同意書之廠商如已停業,並有原設立登記主管機關或稅捐機關出具之停業屬實文件者,得僅由該申請廠商具結辦理沖退稅。
第25條

﹝1﹞需辦理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貨品,廠商於報運出口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口報單應註明需沖退稅,並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依照有關退稅標準,據實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等資料。
  二、訂有通案退稅標準之外銷品,如依照有關規定須另按專案退稅標準辦理沖退稅者,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未曾報明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
﹝2﹞廠商於外銷品出口報關前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製作前項第一款清表,且傳送成功者,如續經海關電腦比對清表資料與出口申報資料相符者,報關時得免檢附紙本清表,其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以電子方式辦理。
﹝3﹞前項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製作之清表資料與出口申報資料比對不符且未能配合更正者,應先註銷相關清表資料,方得改依第一項規定報運出口。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需辦理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貨品,廠商於報運出口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口報單應註明需沖退稅,並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依照有關退稅標準,據實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稱、品質、規格、成分、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等資料。
  二、訂有通案退稅標準之外銷品,如依照有關規定須另按專案退稅標準辦理沖退稅者,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未曾報明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
第26條

﹝1﹞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品,如品名、規格或其使用之原料名稱、規格與原料核退標準規定不符者,經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具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證明或解釋,送經辦機關辦理。
﹝2﹞前項規格漏未依原料核退標準規定報明者,如廠商無法取得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或解釋,得由經辦機關按七折核退。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貨品,如品名、規格、成分或其使用之原料名稱、規格、成分與原料核退標準規定不符者,經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具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證明或解釋,送經辦機關辦理。
﹝2﹞前項規格、成分不符案件,如廠商無法取得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或解釋,經辦機關亦無法查核,且廠商亦未能提供足資證明之資料者,經辦機關得按較低原料價格及稅率核退;如無較低原料價格及稅率可資計算者,按七折核退。
第27條

﹝1﹞外銷廠商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得於外銷品出口後單獨或集合多份出口報單合併申請。但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就每份出口報單單獨辦理。
﹝2﹞前項出口報單應一次全部申請沖退,其有漏未申請者,得於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內申請補辦一次。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銷廠商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得於出口後單獨或集合多批合併申請,每批均應一次全部申請沖退。但漏未申請者,得於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內申請補辦一次。
第28條

﹝1﹞外銷品原料退稅案件核定後查有溢退或短退稅者,經辦機關應向有關廠商追繳或補退,或由廠商自動繳回或申請補退。
第29條

﹝1﹞參加國外商品展覽會或博覽會之貨品,應於出口前由貿易主管機關開列詳細清冊送請經辦機關辦理退稅。如該項貨品於事後仍須運回者,應按規定補徵。
第30條

﹝1﹞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如退稅廠商或原料退稅之進口商有應補繳之稅款、罰鍰及應收之滯納金等,應於核退稅款內扣繳。
第31條

﹝1﹞依本辦法規定應徵之滯納金以新臺幣十元為起徵額,不滿十元者免計。
﹝2﹞依本辦法規定稅款記帳案件,其沖帳餘額未逾新臺幣二百元者,免予補徵。
第32條

﹝1﹞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變更或廢止時,其新舊標準之適用以該外銷品出口日期為準,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3條

﹝1﹞本辦法有關退稅規定,於關稅及貨物稅記帳沖銷案件準用之。
第34條

﹝1﹞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出口之外銷品,其有關沖退稅事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3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施行。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00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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