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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當你走好運時,冤親債主迴避你。好運一走完,就全來了!】
【法規名稱】


海關進口稅則

【發布日期】112.11.29【發布機關】總統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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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刊國民政府公報第38號
 中華民國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名稱:民國十八年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2‧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自二十年一月一日辦理、修正名稱為海關進口稅則
3‧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國民政府修正紙菸進口稅稅率表
5‧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529號稅則
6‧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7‧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8類稅率表
8‧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5類625號乙類稅率表
9‧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類棉及其製品類稅類第1號至第70號、第75號暨第7類菸草類稅則第420號及第421號稅率表
10‧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第334類稅率表
11‧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656號(乙)(一)稅率表
12‧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類、第5類、第6類棉紗織品生菜油硫化鐵碎鐵稅率暨特准免徵棉花進口稅率表
13‧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642號膏稅率表
14‧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672號
15‧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6‧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二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類、第3類至第15類
17‧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21類九十九章
18‧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19‧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20‧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九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2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增訂第八十二章增註
2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23‧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24‧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25‧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26‧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27‧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總統公布化纖原料三號別之進口關稅暫行停徵二年
28‧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29‧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六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30‧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3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3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0430號令修正公布
3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0449號令修正公布
3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0538號令修正公布
35‧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0327號令修正公布
36‧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0346號令修正公布
37‧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38‧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七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4208號令修正公布
39‧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6912號令修正公布
40‧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4718號令修正公布
4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26750號令修正公布
4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00000號令修正公布部分之附則
4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54100號令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4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84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六章、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第九十八章
4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687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七章、第八十四章、第八十五章、第八十七章、第九十章
4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90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章
4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581號令修正公布
48‧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3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七章及第九十八章
4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9107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原條文
5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877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5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1339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5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078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5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102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5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054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5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5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5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1723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5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938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5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604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5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90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60‧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20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6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476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6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162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6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700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6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730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6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802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6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564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6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196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6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9291 號令修正公布第22041010號稅則
6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117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70‧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350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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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一章 活動物
第二章 肉及食用雜碎
第三章 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
第四章 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
第五章 未列名動物產品
第六章 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
第七章 食用蔬菜及部份根菜與塊莖菜類
第八章 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
第九章 咖啡、茶、馬黛茶及香辛料
第一○章 穀類
第一一章 製粉工業產品;麥芽;澱粉;菊糖;麵筋
第一二章 油料種子及含油質果實;雜項穀粒、種子及果實;工業用或藥用植物;芻草及飼料
第一三章 蟲漆;植物膠、樹脂、其他植物汁液及萃取物
第一四章 編結用植物性材料;未列名植物產品
第一五章 動植物油脂及其分解物;調製食用油脂;動植物蠟
第一六章 肉、魚或甲殼、軟體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等之調製品
第一七章 糖及糖果
第一八章 可可及可可製品
第一九章 穀類、粉、澱粉或奶之調製食品;糕餅類食品
第二○章 蔬菜、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份之調製品
第二一章 雜項調製食品
第二二章 飲料、酒類及醋
第二三章 食品工業產製過程之殘渣及廢品;調製動物飼料
第二四章 菸(包括菸葉及菸類)及菸葉代用品
第二五章 鹽;硫礦;土及石料;石膏料,石灰及水泥
第二六章 礦石、熔渣及礦灰
第二七章 礦物燃料、礦油及其蒸餾產品;含瀝青物質;礦蠟
第二八章 無機化學品;貴金屬、稀土金屬、放射性元素及其同位素之有機及無機化合物
第二九章 有機化學產品
第三○章 醫藥品
第三一章 肥料
第三二章 鞣革或染色用萃取物;鞣酸及其衍生物;染料、顏料及其他著色料;漆類及凡立水;油灰及其他灰泥;墨類
第三三章 精油及樹脂狀物質;香水、化妝品或盥洗用品
第三四章 肥皂,有機界面活性劑,洗滌劑,潤滑劑,人造蠟,調製蠟,擦光或除垢劑,蠟燭及類似品,塑型用軟膏,
(牙科用蠟)以及石膏為基料之牙科用劑
第三五章 蛋白狀物質;改質澱粉;膠;酵素
第三六章 炸藥;煙火品;火柴;引火合金;可燃製品
第三七章 感光或電影用品
第三八章 雜項化學產品
第三九章 塑膠及其製品
第四○章 橡膠及其製品
第四一章 生皮(毛皮除外)及皮革
第四二章 皮革製品;鞍具及輓具;旅行用物品、手提袋及類似容器;動物腸線(蠶腸線除外)製品
第四三章 毛皮與人造毛皮及其製品
第四四章 木及木製品;木炭
第四五章 軟木及軟木製品
第四六章 草及其他編結材料之編結品;編籃及柳條編結品
第四七章 木漿或其他纖維素材料之紙漿;回收(廢料及碎屑)紙或紙板
第四八章 木漿或其他纖維素材料之紙漿;回收(廢料及碎屑)紙或紙板
第四九章 書籍,新聞報紙,圖書及其他印刷工業產品;手寫稿、打字稿及設計圖樣
第五○章 絲
第五一章 羊毛、動物粗細毛;馬毛紗及其梭織物
第五二章 棉花
第五三章 其他植物紡織纖維;紙紗及紙紗梭織物
第五四章 人造纖維絲
第五五章 人造纖維棉
第五六章 填充用材料、氈呢、不織布;特種紗;撚線、繩、索、纜及其製品
第五七章 地毯及其他紡織材料覆地物
第五八章 特殊梭織物;簇絨織物;花邊織物;掛毯;裝飾織物;刺繡織物
第五九章 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之紡織物;工業用紡織物
第六○章 針織品或 針織品
第六一章 針織或 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第六二章 非針織及非 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第六三章 其他製成紡織品;組合品;不堪用衣著及不堪用紡織品;破布
第六四章 鞋靴、綁腿及類似品;此類物品之零件
第六五章 帽類及其零件
第六六章 雨傘、陽傘、手杖、座凳式手杖、鞭、馬鞭及其零件
第六七章 已整理之羽毛、羽絨及其製品;人造花;人髮製品
第六八章 石料、膠泥、水泥、石棉、雲母或類似材料之製品
第六九章 陶瓷產品
第七○章 玻璃及玻璃器
第七一章 天然珍珠或養珠、寶石或次寶石、貴金屬、被覆貴金屬之金屬及其製品;仿首飾;鑄幣
第七二章 鋼鐵
第七三章 鋼鐵製品
第七四章 銅及其製品
第七五章 鎳及其製品
第七六章 鋁及其製品
第七七章 無
第七八章 鉛及其製品
第七九章 鋅及其製品
第八○章 錫及其製品
第八一章 其他卑金屬︰瓷金;及其製品
第八二章 卑金屬製工具、器具、利器、匙、叉及其零件
第八三章 雜項卑金屬製品
第八四章 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及其零件
第八五章 電機與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以及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
第八六章 鐵路或電車道機車、車輛及其零件;鐵路或電車道軌道固定設備及配件與零件;各種機械式(包括電動機械)交通信號設備
第八七章 鐵路及電車道車輛以外之車輛及其零件與附件
第八八章 航空器、太空船及其零件
第八九章 船舶及浮動構造體
第九○章 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
第九一章 鐘、錶及其零件
第九二章 樂器;與其零件及附件
第九三章 武器與彈藥;及其零件與附件
第九四章 家具;寢具、褥、褥支持物、軟墊及類似充填家具;未列名之燈具及照明配件;照明標誌、照明名牌及類似品;組合式建築物
第九五章 玩具、遊戲品與運動用品;及其零件與附件
第九六章 雜項製品
第九七章 藝術品、珍藏品及古董
第九八章 關稅配額之貨品 (備註:修正之部分稅則內容,請參閱總統府公報第6731號附件)品
(備註:修正之部分稅則內容,請參閱總統府公報第6731號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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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解釋準則


  海關進口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乙)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其所稱以某種材料或物質構成之貨品,則應包括由全部或部分是項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在內,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
  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別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財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
  (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
  (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
  五、除前述各準類則外,下列規定應適用於各所規範之物品:
  (甲)照相機盒、樂器盒、槍盒、製圖工具盒、項鍊盒及類似容器,具特殊形狀或適於容納特定或成套之物品,適於長期使用並與所裝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與所裝物品同時出售,則應與該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規定不適用其本身已構成整件貨品主要特質之容器。
  (乙)基於準則五(甲)之規定,包裝材料與包裝容器與所包裝之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用以包裝該物品,則應與所包裝之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項規定不適用於顯然可重複使用之包裝材料或包裝容器。
  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譯亦可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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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附 則


  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共他有關文件辦理。
  二、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本稅則稅率分為三欄。第一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第二欄之稅率適用於特定低度開發、開發中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或與我簽署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不得適用第一欄及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應適用第三欄稅率。
  進口貨物如同時得適用第一欄及第二欄稅率時,適用較低之稅率。
  適用第一欄之國家或地區,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
  適用第二欄稅率之國家或地區,除與中華民國簽署條約或協定者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送請立法院審議。
  三、本稅則有條件課稅、減稅或免稅之品目,其條件在有關各章內另加增註規定。如須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得由該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四、實施關稅配額之貨品,其數量及配額內稅率,依本稅則第九十八章規定辦理;配額外稅率適用各該貨品所屬第一章至第九十七章稅則號別之稅率。
  適用配額內稅率之對象,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
  五、旅客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應稅零星物品,郵包之零星物品,除實施關稅配額之物品外,按一○%稅率徵稅。
  六、本稅則稅率之適用與經我國政府依法完成批准及公布程序之條約及協定所訂適用情形及稅率不同者,採最低者為準。
  七、本稅則應繳稅額,以新臺幣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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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一章 活動物
第二章 肉及食用雜碎
第三章 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
第四章 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
第五章 未列名動物產品
第六章 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
第七章 食用蔬菜及部份根菜與塊莖菜類
第八章 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
第九章 咖啡、茶、馬黛茶及香辛料
第一○章 穀類
第一一章 製粉工業產品;麥芽;澱粉;菊糖;麵筋
第一二章 油料種子及含油質果實;雜項穀粒、種子及果實;工業用或藥用植物;芻草及飼料
第一三章 蟲漆;植物膠、樹脂、其他植物汁液及萃取物
第一四章 編結用植物性材料;未列名植物產品
第一五章 動植物油脂及其分解物;調製食用油脂;動植物蠟
第一六章 肉、魚或甲殼、軟體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等之調製品
第一七章 糖及糖果
第一八章 可可及可可製品
第一九章 穀類、粉、澱粉或奶之調製食品;糕餅類食品
第二○章 蔬菜、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份之調製品
第二一章 雜項調製食品
第二二章 飲料、酒類及醋
第二三章 食品工業產製過程之殘渣及廢品;調製動物飼料
第二四章 菸(包括菸葉及菸類)及菸葉代用品
第二五章 鹽;硫礦;土及石料;石膏料,石灰及水泥
第二六章 礦石、熔渣及礦灰
第二七章 礦物燃料、礦油及其蒸餾產品;含瀝青物質;礦蠟
第二八章 無機化學品;貴金屬、稀土金屬、放射性元素及其同位素之有機及無機化合物
第二九章 有機化學產品
第三○章 醫藥品
第三一章 肥料
第三二章 鞣革或染色用萃取物;鞣酸及其衍生物;染料、顏料及其他著色料;漆類及凡立水;油灰及其他灰泥;墨類
第三三章 精油及樹脂狀物質;香水、化妝品或盥洗用品
第三四章 肥皂,有機界面活性劑,洗滌劑,潤滑劑,人造蠟,調製蠟,擦光或除垢劑,蠟燭及類似品,塑型用軟膏,(牙科用蠟)以及石膏為基料之牙科用劑
第三五章 蛋白狀物質;改質澱粉;膠;酵素
第三六章 炸藥;煙火品;火柴;引火合金;可燃製品
第三七章 感光或電影用品
第三八章 雜項化學產品
第三九章 塑膠及其製品
第四○章 橡膠及其製品
第四一章 生皮(毛皮除外)及皮革
第四二章 皮革製品;鞍具及輓具;旅行用物品、手提袋及類似容器;動物腸線(蠶腸線除外)製品
第四三章 毛皮與人造毛皮及其製品
第四四章 木及木製品;木炭
第四五章 軟木及軟木製品
第四六章 草及其他編結材料之編結品;編籃及柳條編結品
第四七章 木漿或其他纖維素材料之紙漿;回收(廢料及碎屑)紙或紙板
第四八章 木漿或其他纖維素材料之紙漿;回收(廢料及碎屑)紙或紙板
第四九章 書籍,新聞報紙,圖書及其他印刷工業產品;手寫稿、打字稿及設計圖樣
第五○章 絲
第五一章 羊毛、動物粗細毛;馬毛紗及其梭織物
第五二章 棉花
第五三章 其他植物紡織纖維;紙紗及紙紗梭織物
第五四章 人造纖維絲
第五五章 人造纖維棉
第五六章 填充用材料、氈呢、不織布;特種紗;撚線、繩、索、纜及其製品
第五七章 地毯及其他紡織材料覆地物
第五八章 特殊梭織物;簇絨織物;花邊織物;掛毯;裝飾織物;刺繡織物
第五九章 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之紡織物;工業用紡織物
第六○章 針織品或 針織品
第六一章 針織或 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第六二章 非針織及非 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第六三章 其他製成紡織品;組合品;不堪用衣著及不堪用紡織品;破布
第六四章 鞋靴、綁腿及類似品;此類物品之零件
第六五章 帽類及其零件
第六六章 雨傘、陽傘、手杖、座凳式手杖、鞭、馬鞭及其零件
第六七章 已整理之羽毛、羽絨及其製品;人造花;人髮製品
第六八章 石料、膠泥、水泥、石棉、雲母或類似材料之製品
第六九章 陶瓷產品
第七○章 玻璃及玻璃器
第七一章 天然珍珠或養珠、寶石或次寶石、貴金屬、被覆貴金屬之金屬及其製品;仿首飾;鑄幣
第七二章 鋼鐵
第七三章 鋼鐵製品
第七四章 銅及其製品
第七五章 鎳及其製品
第七六章 鋁及其製品
第七七章 無
第七八章 鉛及其製品
第七九章 鋅及其製品
第八○章 錫及其製品
第八一章 其他卑金屬︰瓷金;及其製品
第八二章 卑金屬製工具、器具、利器、匙、叉及其零件
第八三章 雜項卑金屬製品
第八四章 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及其零件
第八五章 電機與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以及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
第八六章 鐵路或電車道機車、車輛及其零件;鐵路或電車道軌道固定設備及配件與零件;各種機械式(包括電動機械)交通信號設備
第八七章 鐵路及電車道車輛以外之車輛及其零件與附件
第八八章 航空器、太空船及其零件
第八九章 船舶及浮動構造體
第九○章 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
第九一章 鐘、錶及其零件
第九二章 樂器;與其零件及附件
第九三章 武器與彈藥;及其零件與附件
第九四章 家具;寢具、褥、褥支持物、軟墊及類似充填家具;未列名之燈具及照明配件;照明標誌、照明名牌及類似品;組合式建築物
第九五章 玩具、遊戲品與運動用品;及其零件與附件
第九六章 雜項製品
第九七章 藝術品、珍藏品及古董
第九八章 關稅配額之貨品
(備註:修正之部分稅則內容,請參閱總統府公報第6694號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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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解釋準則

  海關進口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乙)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其所稱以某種材料或物質構成之貨品,則應包括由全部或部分是項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在內,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
  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別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財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
  (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
  (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
  五、除前述各準類則外,下列規定應適用於各所規範之物品:
  (甲)照相機盒、樂器盒、槍盒、製圖工具盒、項鍊盒及類似容器,具特殊形狀或適於容納特定或成套之物品,適於長期使用並與所裝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與所裝物品同時出售,則應與該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規定不適用其本身已構成整件貨品主要特質之容器。
  (乙)基於準則五(甲)之規定,包裝材料與包裝容器與所包裝之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用以包裝該物品,則應與所包裝之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項規定不適用於顯然可重複使用之包裝材料或包裝容器。
  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譯亦可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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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附則

  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共他有關文件辦理。
  二、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本稅則稅率分為三欄。第一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第二欄之稅率適用於特定低度開發、開發中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或與我簽署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不得適用第一欄及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應適用第三欄稅率。
  進口貨物如同時得適用第一欄及第二欄稅率時,適用較低之稅率。
  適用第一欄之國家或地區,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
  適用第二欄稅率之國家或地區,除與中華民國簽署條約或協定者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送請立法院審議。
  三、本稅則有條件課稅、減稅或免稅之品目,其條件在有關各章內另加增註規定。如須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得由該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四、實施關稅配額之貨品,其數量及配額內稅率,依本稅則第九十八章規定辦理;配額外稅率適用各該貨品所屬第一章至第九十七章稅則號別之稅率。
  適用配額內稅率之對象,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
  五、旅客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應稅零星物品,郵包之零星物品,除實施關稅配額之物品外,按一○%稅率徵稅。
  六、本稅則稅率之適用與經我國政府依法完成批准及公布程序之條約及協定所訂適用情形及稅率不同者,採最低者為準。
  七、本稅則應繳稅額,以新臺幣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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