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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

【發布日期】101.11.01【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1007267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22600009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22600009號令修正發布第24568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82660227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92600255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符合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規定情形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申請無息貸款。

   --92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經濟困難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認定辦法規定情形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申請無息貸款。

第3條


  本基金之貸款業務由保險人辦理。

   --98年12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貸款業務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保險人)辦理。

第4條


  本基金提供申貸之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而尚未繳納部分(以下簡稱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申請之貸款未屆分期還款之始期或逾期未清償者,不得再辦理申貸。

   --92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提供申貸之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而尚未繳納部分(以下簡稱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申請之貸款未屆分期還款之始期或逾期未清償者,不得再辦理申貸。

第5條


  申請人應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保險人辦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資格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應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繳費通知文件。

   --98年12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應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保險人所屬分局辦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資格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應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繳費通知文件。

   --92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保險人所屬分局辦理:
  一、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認定辦法之資格證明。
  二、申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應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繳費通知文件。

第6條


  申請人於辦理申貸時,應對所有積欠保險人之保險費,一併辦理申貸。

   --92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於辦理申貸時,應對積欠保險人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一併辦理申貸。

第7條


  申請人經保險人核准申貸之款項,應由本基金直接撥付保險人,以償付申請人積欠之費用。

第8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償還貸款:
  一、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一年後開始清償,確定之清償日期以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為準。
  二、償還金額:
  (一)申請人除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期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下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一倍或得視申貸者經濟能力酌予調整。
  (二)申請人於申貸當時屬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低收入戶成員,其每月償還金額,以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所稱第六類保險對象每月自付保險費一倍為上限,以基本工資自付三成計繳之保險費為下限。
  三、償還方式:依保險人開立之繳款單至指定代收機構繳納。
  申請人欲提前清償者,得依與保險人約定之方式償還。
  申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清償貸款或變更償還金額。申請延緩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每年查核其清償能力,於具備清償能力時,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申請變更償還金額者,除自願提前清償外,變更後之每期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請變更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下限為變更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一倍或得視申貸者經濟能力酌予調整。

   --92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償還貸款:
  一、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一年後開始清償,確定之清償日期以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為準。
  二、償還期間:最多分四十八期按月償還。
  三、償還方式:依保險人開立之繳款單至指定代收機構繳納。
  申請人欲提前清償者,得依與保險人約定之方式償還。
  申請人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申貸者,得向保險人申請變更償還起始日或償還期間。變更後之償還起始日為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或申貸日起一年後;變更分期期數者,變更前已償還期數與變更後期數合計最多四十八期。

   --92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償還貸款:
  一、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六個月後開始清償,確定之清償日期以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為準。
  二、償還期間:最多分四十八期按月償還。
  三、償還方式:依保險人開立之繳款單至指定代收機構繳納。
  申請人欲提前清償者,得依與保險人約定之方式償還。
  申請人於本辦法施行前申貸而尚未屆清償期之款項,得向保險人申請變更
  分期期數,變更前已償還期數與變更後期數合計最多四十八期。

第9條


  申請人申貸之款項應依約定逐期償還,逾期未為清償者,視為全部貸款到期,保險人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申請人請求償還,並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逾期未償還款之百分之五為限。

   --99年8月5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申貸之款項應依約定逐期償還,逾期未為清償者,視為全部貸款到期,保險人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申請人請求償還。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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