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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夫妻是緣,兒女是債】
【法規名稱】


廢: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2.03.18【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行政院(90)台教授一字第042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00038888號公告發布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30002170B號令修正發布第5、13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80000216A號令修正發布第4~6、1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80060932號令發布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1000005616A號令修正發布第37111314條條文;刪除第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20200282A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達成全民健康保險全民納保之目標,並保障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醫療權利,特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置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健康照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管理機關。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健康照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自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之款項。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公益彩券回饋金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提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無息申貸下列費用: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協助弱勢族群排除就醫障礙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五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二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五款以外之收入,不得支用於第一項第二款之用途。

第6條(刪除)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健康照護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第7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9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1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12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3條


  第四條第一款所定自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之金額,由本署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撥付本基金後付與管理機關。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四條第一款所定自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之金額,由主管機關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撥付本基金後付與保險人。

第14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及一百年九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外,由本署定之。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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