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提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無息申貸下列費用:
(一)依本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
(二)依本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協助弱勢族群排除就醫障礙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五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二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五款以外之收入,不得支用於第一項第二款之用途。
第6條(刪除)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健康照護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第7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9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
預算法、
會計法、
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1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12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3條
第四條第一款所定自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之金額,由本署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撥付本基金後付與管理機關。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四條第一款所定自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之金額,由主管機關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撥付本基金後付與保險人。
第14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及一百年九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外,由本署定之。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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