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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

【發布日期】101.11.01【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1007267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22600009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22600009號令修正發布第2、4、5、6、8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82660227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92600255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名稱: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規定情形者,得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申請無息貸款。

第3條


  本基金之貸款業務,由保險人辦理。

第4條


  本基金提供申貸之項目如下:
  一、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之保險費。
  二、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而尚未繳納部分(以下簡稱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申請之貸款未屆分期還款之始期或逾期未清償者,不得再辦理申貸。

第5條


  申請人應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保險人辦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之證明文件。
  二、申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應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繳費通知文件。

第6條


  申請人於辦理申貸時,應對所有積欠保險人之保險費,一併辦理申貸。

第7條


  申請人經保險人核准申貸之款項,應由本基金直接撥付保險人,以償付申請人積欠之費用。

第8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償還貸款:
  一、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一年後開始清償,確定之清償日期以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為準。
  二、償還金額:
  (一)申請人除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期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下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一倍或得視申貸者經濟能力酌予調整。
  (二)申請人於申貸當時屬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低收入戶成員,其每月償還金額,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第六類保險對象每月自付保險費一倍為上限,以基本工資自付三成計繳之保險費為下限。
  三、償還方式:依保險人開立之繳款單至指定代收機構繳納。
  申請人欲提前清償者,得依與保險人約定之方式償還。
  申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清償貸款或變更償還金額。申請延緩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每年查核其清償能力,於具備清償能力時,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申請變更償還金額者,除自願提前清償外,變更後之每期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請變更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下限為變更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一倍或得視申貸者經濟能力酌予調整。

第9條


  申請人申貸之款項應依約定逐期償還,屆期未為清償者,視為全部貸款到期,保險人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申請人請求償還,並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逾期未償還款之百分之五為限。

第10條


  經濟困難之保險對象屬中低收入戶者,其應自付之保險費,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補助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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