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1條
﹝1﹞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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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興辦國民住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
四十二條規定,另為健全住宅市場、建立公平效率之住宅補貼制度及提昇居住環境品質,有效利用住宅資源及人力,設置住宅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第4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出售住宅及土地收入。
三、住宅社區標售(租)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收入。
四、住宅之租金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
二、興建及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三、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四、住宅貸款及墊款支出。
五、支付金融機構之本息及手續費支出。
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改(遷)建眷村之工程及土地墊款。
七、貸款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辦理眷村改建業務。
八、處理國有眷舍房地之一次補助費及其相關作業費。
九、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8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
預算法、
會計法、
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0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11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2條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