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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95.03.14【發布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5000778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者。

第3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下列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及暫未編定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
  三、其他經鄉(鎮、市、區)公所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第4條


  原住民向戶籍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社會救助,鄉(鎮、市、區)公所依轄區稅捐稽徵機關查復之「查調資料明細表」或其他財產資料所載,如有土地坐落於原住民族地區時,應列冊函請土地所在地轄區地政事務所查核該土地是否屬原住民保留地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
  前項土地如屬都市土地且坐落於轄區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查註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如坐落於其他鄉(鎮、市、區)轄區者,應列冊函請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查核其土地使用分區。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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