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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9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第468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7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0242號令修正公布第3~5及1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38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3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884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1條條文;增訂第10-110-3條條文;並刪除第1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執行職務之警械、器械、制服及證件)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2﹞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2﹞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3﹞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2條(得使用警棍指揮之情形)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第3條(得使用警棍制止情形)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4條(使用警械原因)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2﹞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3﹞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4﹞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三、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
  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2﹞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5條(執行取締盤查勤務時採之措施)


﹝1﹞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第6條(合理使用警械)


﹝1﹞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7條(警械使用之停止)


﹝1﹞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8條(使用警械注意事項)


﹝1﹞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9條(使用警械勿傷及致命部位)


﹝1﹞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10條(使用警械之經過報告及例外)


﹝1﹞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10-1條


﹝1﹞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2﹞前項調查小組對於警械使用妥適性之判斷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
﹝3﹞第一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10-2條


﹝1﹞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第10-3條


﹝1﹞前條人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警察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

第11條(使用警械致人傷亡之補償規定)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2﹞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3﹞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4﹞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2﹞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3﹞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12條(使用警械之合法性)(刪除)


   --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13條(司法警察、軍法警察、駐衛警察之準用)


﹝1﹞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2﹞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4條(警械定製、售賣持有之規定)


﹝1﹞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5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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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執行職務之警械及器械種類與規格)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之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2﹞前項警械之種類與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2條(得使用警棍指揮之情形)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第3條(得使用警棍制止情形)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4條(使用警械原因)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六、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2﹞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5條(使用警械之事先警告)

﹝1﹞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第6條(警械使用之停止)

﹝1﹞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其得以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7條(使用警械注意事項)

﹝1﹞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8條(使用警械勿傷及致命部位)

﹝1﹞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9條(使用警械之經過報告及例外)

﹝1﹞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10條(非法使用警械器械之懲戒及醫藥費埋葬費撫卹費之規定)

﹝1﹞警察人員非遇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刑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於故意之行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
﹝2﹞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該級政府負擔。
﹝3﹞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91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人員非遇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
﹝2﹞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刑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於故意之行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
﹝3﹞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該級政府負擔。
﹝4﹞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省(市)政府訂定後報內政部核定。
第11條(使用警械之合法性)

﹝1﹞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12條(司法警察、軍法警察、駐衛警察之適用)

﹝1﹞本條例於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淮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適用之。
﹝2﹞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3條(警械定製、售賣持有之規定)

﹝1﹞警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1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警械非經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4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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