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其需用其他警械者,應由設置單位向直轄市、縣(市)警政機關申請配發。
當地警察局(分局)於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得對駐衛警察逕行配發警械。
第5條
駐衛警察配用警棍,得自行購置,並列冊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第6條
駐衛警察對配發之警械,應分類造冊登記,按季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第7條
駐衛警察保管警械,應遵守警政機關之規定。
第8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槍,應隨帶駐衛警警槍執照。
前項執照,由設置單位向當地警察局(分局)申請核發之。
第9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之訓練、監督、考核,由當地警察局(分局)辦理。
第10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設置單位依本條例第
十一條規定辦理。
--91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傷亡者,由設置單位依本條例
第十條及依該條所定之標準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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