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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1.11.13【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內政部(75)台內警字第4046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000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8852號令修發布第11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1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駐衛警察,係指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核准設置者為限。

第3條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遇有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列情形時,得使用警械。其使用警械之種類、時機與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等,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4條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其需用其他警械者,應由設置單位向直轄市、縣(市)警政機關申請配發。
  當地警察局(分局)於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得對駐衛警察逕行配發警械。

第5條


  駐衛警察配用警棍,得自行購置,並列冊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第6條


  駐衛警察對配發之警械,應分類造冊登記,按季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第7條


  駐衛警察保管警械,應遵守警政機關之規定。

第8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槍,應隨帶駐衛警警槍執照。
  前項執照,由設置單位向當地警察局(分局)申請核發之。

第9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之訓練、監督、考核,由當地警察局(分局)辦理。

第10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設置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91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傷亡者,由設置單位依本條例第十條及依該條所定之標準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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