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1。目錄2。目錄3
淨空法師:【人跟人不能相處,不能怪別人,怪自己】
【法規名稱】相關子法相關題庫1。題庫2


警察勤務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97年6月12日
【公布日期】民國97年7月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85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1條
2‧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568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9條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90號令修正公布第6~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3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12231號令修正公布第5~7、11121517192425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勤務機構 §4
第三章 勤務方式 §11
第四章 勤務時間 §15
第五章 勤務規劃 §17
第六章 勤前教育 §24
第七章 勤務督導 §26
第八章 附則 §2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本法之依據)


﹝1﹞本條例依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相關規定】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戶口查察作業規定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

第2條(本法之作用)


﹝1﹞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

第3條(警察勤務之實施)


﹝1﹞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回索引〉〉

第二章  勤務機構

第4條(警察勤務機構之區分)


﹝1﹞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

第5條(警勤區之意義)


﹝1﹞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

   --97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勤務區(以上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

第6條(警勤區之劃分)


﹝1﹞警勤區依下列規定劃分:
  一、依自治區域,以一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大者,得將一村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2﹞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
﹝3﹞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97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警勤區依左列規定劃分:
  一、依自治區域,以一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大者,得將一村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2﹞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
﹝3﹞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第7條(勤務執行機關)


﹝1﹞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
﹝2﹞前項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3﹞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97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
﹝2﹞前項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3﹞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警員單獨執行勤務。

第8條(勤務隊及警衛派出所)


﹝1﹞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於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分駐所、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隊(組),輪流服勤。
﹝2﹞警察局於必要時,得設警衛派出所,在特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第9條(警察分局之任務)


﹝1﹞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第10條(警察局之任務)


﹝1﹞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

回索引〉〉

第三章  勤務方式

第11條(警察勤務之方式)


﹝1﹞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

   --97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勤務方式如左: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台,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96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勤務方式如左: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第12條(勤區查察及共同勤務)


﹝1﹞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2﹞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

   --97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2﹞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

第13條(巡邏勤務之實施)


﹝1﹞巡邏勤務應視轄區面積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別採用步巡、車巡、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方式實施之。
﹝2﹞巡邏勤務應視需要彈性調整巡邏區(線),採定線及不定線;並注意逆線、順線,於定時、不定時交互行之。

第14條(機動隊之編組)


﹝1﹞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

回索引〉〉

第四章  勤務時間

第15條(勤務時間及劃分)


﹝1﹞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
﹝2﹞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
﹝3﹞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
﹝4﹞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

   --97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訖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
﹝2﹞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以四十四小時為度;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一次,外宿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
﹝3﹞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

第16條(服勤時間之分配)


﹝1﹞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四、息八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
﹝2﹞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至四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之。但勤區查察時間,得斟酌勞逸情形,每日二至四小時。
﹝3﹞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

回索引〉〉

第五章  勤務規劃

第17條(勤務規範)


﹝1﹞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對勤務執行機構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不留空隙。
  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
  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經常控制適當機動警力,以備缺勤替班,並協助突發事件之處理。
  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
﹝2﹞前項勤務編配,採行三班輪替或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務執行機構人員置三人至五人者,得另採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採全日更替制;其夜間值班,均改為值宿。

   --97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對勤務執行機構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左列事項:
  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不留空隙。
  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
  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經常控制適當機動警力,以備缺勤替班,並協助突發事件之處理。
  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
﹝2﹞前項勤務編配,採行三班輪替或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務執行機構人員置三人至五人者,得另採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採全日更替制;其夜間值班,均改為值宿。

第18條(勤務執行)


﹝1﹞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19條(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之分別實施)


﹝1﹞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

   --97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警員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警員輪服共同勤務。

第20條(專屬勤務)


﹝1﹞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

第21條(執行特別勤務)


﹝1﹞勤務機構因臨時執行特別勤務,必須變更平時勤務編配者,服勤人員應依其上級命令服行之。

第22條(勤務指揮中心之工作)


﹝1﹞各級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統一調度、指揮、管制所屬警力,執行各種勤務。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洽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協助之。

第23條(裝備機具之配備)


﹝1﹞警察勤務之裝備機具,按需要配備之。
﹝2﹞前項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回索引〉〉

第六章  勤前教育

第24條(勤前教育之種類)


﹝1﹞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其種類區分如下:
  一、基層勤前教育:以分駐所、派出所為實施單位。
  二、聯合勤前教育:以分局為實施單位。
  三、專案勤前教育: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實施。

   --97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其種類區分如左:
  一、基層勤前教育:以分駐所、派出所為實施單位。
  二、聯合勤前教育:以分局為實施單位。
  三、專案勤前教育: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實施。

第25條(勤前教育之內容)


﹝1﹞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如下:
  一、檢查儀容、服裝、服勤裝備及機具。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勤務檢討及當日工作重點提示。
﹝2﹞前項勤前教育之實施,由警察機關視所轄勤務機構實際情形,規定其實施方式、時間及次數。

   --97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如左:
  一、檢查儀容、服裝、服勤裝備及機具。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勤務檢討及當日工作重點提示。
﹝2﹞前項勤前教育之實施,由警察機關視所轄勤務機構實際情形,規定其實施方式、時間及次數。


回索引〉〉

第七章  勤務督導

第26條(督導及獎懲)


﹝1﹞各級警察機關為激勵服勤人員工作士氣,指導工作方法及考核勤務績效,應實施勤務督導及獎懲。
  黎明、黃昏、暴風、雨、雪、重要節日及特殊地區,應加強勤務督導。
【相關法規】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

回索引〉〉

第八章  附 則

第27條(專業警察機關執勤之準用)


﹝1﹞本條例之規定,於各專業警察機關執行各該專屬勤務時準用之。

第28條(施行細則)


﹝1﹞各級警察機關應擬訂實施細則,陳報其上級警察機關核准施行。

第29條(施行日期)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