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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

【發布日期】107.04.1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196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70870956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員警依本辦法規定執行訪查。但治安顧慮人口之查訪,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警勤區訪查之目的為達成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第3條


  警勤區員警訪查時,得實施下列事項:
  一、犯罪預防:從事犯罪預防宣導,指導社區治安,並鼓勵社區居民參與,共同預防犯罪。
  二、為民服務:發現、諮詢及妥適處理社區居民治安需求,並依其他法規執行有關行政協助事項。
  三、社會治安調查:透過與社區居民、組織、團體或相關機關(構)之聯繫及互動,諮詢社區治安相關問題及建議事項。

第4條


  警勤區員警實施訪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尊重當事人權益,並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二、不得逾越訪查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訪查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三、嚴守行政中立,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並保持政治中立。
  四、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5條


  警勤區員警實施訪查,應著制服或出示警察服務證表明身分,並告知訪查目的。
  警勤區員警未依前項規定執行訪查時,受訪查者得拒絕之。

第6條


  訪查應就警勤區內之住所、居所、事業處所、營業場所、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及其他有關之處所實施之。
  執行警勤區訪查時,應經受訪查之住居人、代表人、事業負責人或可為事業代表之人同意並引導,始得進入其適當處所。

第7條


  警勤區員警實施訪查,應依勤務分配表編配時間,於日間為之。但與受訪查者另有約定訪查時間者,不在此限。
  前項訪查時間,應避免干擾受訪查者生活及事業之正常作息。

第8條


  警勤區員警實施訪查,以實地個別訪查為原則;必要時,得以聯合訪查或座談會方式實施。
  警勤區訪查,以座談會方式實施者,應將訪查時間及地點,於訪查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受訪查者。

第9條


  警勤區員警實施訪查,得以下列方法與社區居民聯繫及諮詢:
  一、運用社群網路、電子、平面媒體或表單等刊登治安簡訊,載明犯罪預防措施、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需求事項,並提供有關維護社區治安之聯繫、諮詢服務、反映及回復管道。
  二、遞送警勤區員警聯繫卡片,載明與警察聯繫方法。
  三、警勤區員警為指導家戶及社區治安,得提供治安評估服務,協力維護社區治安。

第10條


  警勤區員警執行訪查得建立資料檔案,記錄受訪查者之姓名、住居所、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與其他為達成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必要事項。
  前項資料檔案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警勤區員警於訪查所建立之資料檔案,應依相關規定保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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