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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公庫法施行細則

【廢止日期】98.08.13【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財政部(71)台財庫字第14581號令修正發布第9、10、19、21、40條條文;並刪除第39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財政部(89)台財庫字第0890045086號令修正發布第6、17、18條條文;並刪除第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803519180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公庫法第三十一條制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財物,如係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應以契據、棧單、提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第3條(刪除)

第4條


﹝1﹞本法第四條第五條所稱之政府機關,指經收庫款及支用庫款之一切公務機關。

第5條


﹝1﹞未設中央銀行之地方,國庫事務得由中央銀行委託其他銀行或郵政機關代辦,但須先報請財政部備案。

第6條


﹝1﹞國庫以外之各級公庫事務,除有特殊情形外;應由所在地之中央銀行代理之。其無中央銀行者,應指定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地方銀行代理。其無地方銀行者,得報經上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核准後,指定其他銀行代理。

第7條


﹝1﹞代理公庫之銀行,應以公庫主管機關所在地為總庫,為收支便利起見,並得酌設分庫或支庫,以該銀行之分支行或由該銀行委託其他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之。但須事先報請公庫主管機關備案,其責任仍由該代理公庫之銀行負之。

第8條


﹝1﹞在未設銀行之地方並無郵政機關者,準用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9條


﹝1﹞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各機關得自行收納之款,其保管期限至多不得逾五日,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報請公庫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第10條


﹝1﹞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零星收入,其最高限額由公庫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該管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案。

第11條


﹝1﹞本法第四條第三款之收入,應由該機關敘明事實,呈請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公庫主管機關。

第12條


﹝1﹞依本法第五條規定預向公庫具領之款,應由請領機關按以下規定期間填具請款書(附格式一),送請公庫主管機關核發。
  一、每月額定零用金內之零星支出,得於上月底具領。         
  二、本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機關,得由該機關或該機關主管之上級機關,商准公庫主管機關,於實際需要時請領。
  三、估付包付款項,應按合同、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期間請領,並附送證明文件,由公庫主管機關備核。

第13條


﹝1﹞各機關額定零用金內之零星支出,以在各該機關月份經費預算內,辦公費數目半數以下為限。但在辦公費數額較鉅之機關,其限度仍得由公庫主管機關酌量情形減低之。

第14條


﹝1﹞本法第四條第五條所稱之規定里程,由公庫主管機關參酌各地交通情形定之。

第15條


﹝1﹞各機關依照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請將該機關收支之一部或全部自行收納或支出者,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敘明事實,商請公庫主管機關定之。其收支屬於各機關之附屬機關者,應由附屬機關呈請主管上級機關,核轉公庫主管機關商定,其年度開始以後,新成立之機關或原有機關因特殊情形臨時變通辦理時,得隨時與公庫主管機關商定之。公庫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彙集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各款規定收支,開列各該機關名稱及款項數額,並與本法第四條或、第五條某款相合暨其他一切條件,通知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16條


﹝1﹞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自行保管之款遇有損失時,除實因天災、事變非人力所可抗禦,經主管上級機關查明屬實,轉請審計機關核准解除責任者外;應由自行保管之機關負責人員,負賠償之責。

第17條


﹝1﹞公庫主管機關與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訂立契約,應先以草約送請上級機關核准,再行簽訂,並繕具同式三份,分存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公庫主管機關及公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2﹞前項契約,應詳載雙方之權利義務、本法與本細則所規定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及其他一切有關事項,由雙方提出協定之。
﹝3﹞國庫、直轄市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行政院;縣(市)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財政部;鄉(鎮、市)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各該縣(市)政府。

第18條


﹝1﹞代理公庫之銀行,同時代理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於清理或破產時,其優先受清償之權,應先儘下級公庫,以次推及上級公庫。

第19條


﹝1﹞凡收入總存款之收款,應由收入機關或填發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同現金或票據,一併送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收入庫帳。
﹝2﹞前項繳款書,除換取憑證準單或其他書據等手續所需各聯,由收入機關依照其原有規定處理外,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編列字號及填發年月日。
  二、收入科目名稱及代號。
  三、收款所屬年度、月份及金額。
  四、繳款人姓名或名稱。
  五、收款公庫名稱。
  六、收入機關名稱及代號。
  七、對帳機關名稱及代號。
  八、填發機關名稱及長官職銜簽章。
  九、收入庫帳之年月日及公庫主管職銜署名蓋章。
  一○、其他應行說明事項。
﹝3﹞前項繳款書之格式及聯數,由公庫主管機關與收入機關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自行商訂之。

第20條


﹝1﹞依據本法第四條自行收納之款,由收入機關繳解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21條


﹝1﹞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對於繳款書之處理,應以通知聯存查,收據聯經簽證後,交還繳款人或繳款機關。

第22條


﹝1﹞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收入機關,對於收入總存款之收款,應分別造具日程表,依照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法辦理。
﹝2﹞前項日報表格式另定之。

第23條


﹝1﹞凡由收入總存款撥入普通經費存款,應由公庫主管機關依據主計機關所通知之各機關核定分配預算,填具撥字支付書(附格式二),以命令聯及通知聯送經該管審計機關會簽後,依照左列手續辦理:
  一、命令聯由公庫主管機關送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
  二、通知聯由公庫主管機關送請領機關查照;
  三、存根聯由公庫主管機關存查。
﹝2﹞前項劃撥經費,因考核之必要,並由公庫主管機關通知支用機關之主管機關。
﹝3﹞支用機關之主管機關,對於各該支用機關之經費認為有停撥、減撥或緩撥之必要時,得於期前分別通知該管主計機關及公庫主管機關查照辦理。

第24條


﹝1﹞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收到公庫主管機關所送前條支付書命令聯,z照數由收入總存款撥入請領機關普通經費存款帳戶,並填撥款通知單(附格式三),送請領機關。

第25條


﹝1﹞關於緊急命令劃撥之經費,得由公庫主管機關以函、電分別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請領機關,先行撥付,並即補填支付書,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2﹞前項經費之劃撥及通知,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26條


﹝1﹞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關於收入總存款內直接撥付之支出,應由公庫主管機關,依照本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填發直字支付書。
﹝2﹞領款機關,收到公庫主管機關所送前項支付書通知聯,應即填具領款收據,向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具領。
﹝3﹞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收到領款機關所送領款收據,核與支付書命令聯相符後,照數撥付。

第27條


﹝1﹞本細則第十二條各款之撥領,依照前條規定手續辦理。但應先由收入總存款撥入各該普通經費存款帳戶,再行支付。

第28條


﹝1﹞政府各機關支用普通經費存款時,應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簽發支票(附格式四),付給政府之債權人,並向債權人取具收據。

第29條


﹝1﹞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支用經費機關,對於普通經費存款之現金出納,應按旬造具現金旬報表,其票據、證券之保管、移轉,應隨時造具保管品報告表,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法辦理。
﹝2﹞前項現金旬報表,及保管品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第30條


﹝1﹞公庫主管機關依據前條報告,各普通經費存款有相當剩餘額數者,得於下次劃撥經費時,商得支用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同意,酌量核減或停撥之。

第31條


﹝1﹞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費存款之剩餘,得由支用經費機關,將已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聲請保留,由公庫主管機關核明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予以保留,並將餘額歸入收入總存款。
﹝2﹞前項保留之款,如該會計年度終了後滿三個月仍未支出者,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並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第32條


﹝1﹞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臨時透支挪借款,應依契約由承借者繳解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即填具收據,交承借者,並由承借者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2﹞前項透支挪借款,因特殊情形,依契約所定,並由公庫主管機關呈經上級機關核准,得由公庫主管機關通知承借者,逕行撥付所指定之領款機關或領款人,仍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六條及前項規定補辦手續。

第33條


﹝1﹞透支挪借款之償還,依契約規定,以指定的款或押品、證券、票據之本息等收入作扺者,其收入應歸入收入總存款,再依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支付之。

第34條


﹝1﹞凡收入之應歸入特種基金存款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其繳款辦法準用本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其報告辦法準用本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35條


﹝1﹞特種基金之劃撥、管理、支用,除依法律條約或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或遺囑規定辦法辦理外;準用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報告辦法準用本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36條


﹝1﹞明定用途之協助金、補助金之劃撥、支用,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37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指定人員,得由公庫主管機關以命令方式行之。並知照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
﹝2﹞前項指定之人員,對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應視事務繁簡,按旬或按月報告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

第38條


﹝1﹞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將收入總存款及特種基金存款之收付,各分別年度,按科目別及機關別,彙造收支日報表,送公庫主管機關,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並由公庫主管機關報告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2﹞前項收支日報表格式另定之。

第39條(刪除)

第40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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