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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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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辭典
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
【發布日期】111.02.21【發布機關】
教育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42402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08574A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十二
條第二項、第
二十三
條第一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
十七
條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八條
第四項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五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11年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十二
條第二項、第
二十三
條第一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
十七
條第二項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八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以下併稱學校、機構)聘僱應經工作許可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受聘僱外國人),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屬學校者,不適用
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規定。
﹝2﹞
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包括公、私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及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之受託學校。
﹝3﹞
第一項所稱受聘僱外國人,不包括取得永久居留且依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一
條規定取得勞動部核發工作許可之外國人。
第3條
﹝1﹞
受聘僱外國人教授外國語文課程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語文課程應為其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2﹞
受聘僱外國人從事學科、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者,應具有實質工作專長之相關經歷。
第4條
﹝1﹞
學校、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前,應先依實驗教育計畫或經營計畫擬具載明聘僱目的、人數及從事工作之聘僱計畫,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2﹞
學校、機構聘僱外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護照影本。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學歷及經歷之證明文件。
四、載明受聘僱外國人之職稱、聘僱期間、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聘僱契約書影本。
五、經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或複審通過之經營計畫。
六、經核准之聘僱計畫。
七、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八、學校、機構之立案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5條
﹝1﹞
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發給聘僱許可。
﹝2﹞
前項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學校、機構應於期間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檢具申請書一式二份、原聘僱許可文件影本、續聘聘僱契約書影本,依前條規定程序申請許可。
學校、機構聘僱外國人於單一學年度來臺停留累計九十日以下,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免檢附前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文件、資料。
第6條
﹝1﹞
受聘僱外國人於公立學校專任從事學科或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其每週工作時數,準用同等教育階段學校專任教師之規定。
﹝2﹞
受聘僱外國人於私立學校、機構專任從事學科或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其每週工作時數,依聘僱契約之規定。
﹝3﹞
受聘僱外國人兼任從事前二項之工作,其每週工作時數,依聘僱契約之規定。
﹝4﹞
受聘僱外國人從事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其每週工作時數,依聘僱契約之規定。
﹝5﹞
第三項受聘僱從事兼任工作之外國人,以學校、機構合聘者為限。
第7條
﹝1﹞
學校、機構得聘僱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之外國人,其人數上限之計算依各該主管機關核定總班級數,乘以實驗教育計畫或經營計畫所定每班每週之該學科或外國語文課程節數,除以十六節,等於最高聘僱人數,所得之數額不滿一人,以一人計算。
﹝2﹞
前項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之外國人為兼任者,每三人以專任一人計算。
﹝3﹞
二以上學校、機構合聘前項外國人者,其總班級數及每週工作時數,得合併計算。
第8條
﹝1﹞
學校、機構聘僱從事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之外國人,不得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其聘僱人數依
第四條
第一項之聘僱計畫辦理;其工作時數依
第六條
第四項之聘僱契約辦理。
第9條
﹝1﹞
受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需轉換至其他學校、機構,或受聘僱於二以上學校、機構者,應由擬聘學校、機構依
第四條
規定申請許可;申請轉換聘僱學校、機構時,擬聘學校、機構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申請受聘僱於二以上學校、機構時,擬聘學校、機構應檢附原聘學校、機構之同意證明文件。
﹝2﹞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轉換至學校、機構以外之其他雇主工作,原聘僱學校、機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算七日內,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聘僱許可。
第10條
﹝1﹞
學校、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已核發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不符
第四條
所定應檢具之文件、資料、違反
第六條
至第八條所定聘僱人數或工作時數等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具備
第三條
所定資格。
四、終止或解除聘僱契約。
第11條
﹝1﹞
受聘僱外國人之管理及權利義務事項,屬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者,應依
教師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餘受聘僱外國人,除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聘僱契約辦理。
第12條
﹝1﹞
適用
教師法
規定之受聘僱外國人,有教師法第
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13條
﹝1﹞
學校聘僱前條以外之受聘僱外國人,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二十七條之一
所定情形者,不得聘用,已聘用者應予終止或解除聘僱契約。
﹝2﹞
機構聘僱之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用,已聘用者應予終止或解除聘僱契約: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
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各該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各該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契約及終身不得擔任教育從業人員之必要。
四、經各該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契約之必要,且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育從業人員,於該管制期間。
﹝3﹞
學校、機構應分別將前二項納入聘僱契約,以使受聘僱外國人確實知悉,並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取得受聘僱外國人同意學校、機構及相關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書面文件,並切結無前二項之情事。
第14條
﹝1﹞
受聘僱外國人有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六
條規定之情事者,學校、機構除依規定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2﹞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3﹞
受聘僱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15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時,應通知外交部、勞動部、內政部及學校、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6條
﹝1﹞
學校、機構應於受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期限屆滿前,協助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期限屆滿後,有其他學校、機構願接續聘僱該外國人,並於期限屆滿前,由接續聘僱之學校、機構檢附原學校、機構同意屆期離職之證明文件,依本辦法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2﹞
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出國者,學校、機構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協助該受聘僱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二、未依規定辦理續聘許可或經不予許可。
﹝3﹞
學校、機構應於前二項受聘僱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17條
﹝1﹞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聘僱之受聘僱外國人,得依原規定繼續聘僱至聘期屆滿。
第18條
﹝1﹞
學校、機構聘僱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工作,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9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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