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官长为讨论书记处行政事务,得召集所属职员会议,由书记官长任主席,但不采表决制。
第33条
书记处设下列科,承长官之命,办理各该科主管事务。
一、纪录科;其设有专业法庭者,得各设专业法庭纪录科。各纪录科视业务需要,并得分设一科至三科。
二、文书科。
三、研究发展考核科。
四、总务科。
五、诉讼辅导科。
六、置法警长一人、法警若干人,必要时得置副法警长一人;法警管理依
法警管理办法之规定,其他作业要点及执行职务注意事项由高等行政法院另定之。
除前项规定外,院长得视业务之需要,以命令设审查科、资料科或指定专人办理之。
书记处各科置科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其事务繁者,得分股办事;设有审查科、资料科者,其科长或股长之指派,程序亦同。
前项科长由院长报请司法院就一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股长由院长就所属一等或二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
书记处置通译、法警、执达员、录事、庭务员若干人,办理有关通译、警卫、送达及值庭等事务。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书记处设下列科,承长官之命,办理各该科主管事务。
一、纪录科;其设有专业法庭者,得各设专业法庭纪录科。各纪录科视业务需要,并得分设一科至三科。
二、文书科。
三、研究发展考核科。
四、总务科。
五、诉讼辅导科。
六、置法警长一人、法警若干人,必要时得置副法警长一人,法警管理准用
法警管理办法之规定,其他作业要点及执行职务注意事项由高等行政法院另订之。
除前项规定外,院长得视业务之需要,以命令设审查科、资料科或指定专人办理之。
书记处各科置科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其事务繁者,得分股办事;设有审查科、资料科者,其科长或股长之指派,程序亦同。
前项科长由院长报请司法院就一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股长由院长就所属一等或二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
书记处置通译、法警、执达员、录事、庭务员若干人,办理有关通译、警卫、送达及值庭等事务。
书记处得视业务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及管理等事项由司法院订之。
第34条
书记官于收受案卷或文件后,应即依照规定登记有关簿册或建档,其应由庭长、法官处理者,即分别送请核阅。其应由书记官自处理或应签请院长处理者,即分别处理。
第35条
承办文件,除依法令属于书记官职权者外,应送请各该单位主管核转院长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报表或以各单位名义行之者,得依其性质由庭长、法官或书记官长或各单位主管核定之。
--103年11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承办文件,除依法令属于书记官职权者外,应送请各该单位主管核转院长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报表或以各单位名义行之者,得依其性质由庭长、法官或书记官长或各单位主管核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应拟定分层负责明细表,报请司法院核定之。
第36条
纪录科职掌如下:
一、事件之编号及分配事项。
二、诉讼卷证之点收整理及编订事项。
三、案卷及文件之点收登记事项。
四、裁判参考资料之整理编目事项。
五、笔录及期日通知之制作事项。
六、事件文稿之撰拟事项。
七、整理编订保管案卷及诉讼卷证之保管事项。
八、裁判正本之制作、送达与主文之公告事项。
九、已结卷宗之编订、发还、归档事项。
十、裁判后文件之处理事项。
十一、各项报表制作或提供统计资料事项。
十二、其他依法令应由纪录科办理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纪录科并应受庭长之指挥监督。
前二项规定于专业法庭纪录科准用之。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纪录科职掌如下:
一、事件之编号及分配事项。
二、诉讼卷证之点收整理及编订事项。
三、案卷及文件之点收登记事项。
四、裁判参考资料之整理编目事项。
五、笔录及期日通知之制作事项。
六、事件文稿之撰拟事项。
七、整理编订保管案卷及诉讼卷证之保管事项。
八、裁判正本之制作、送达与主文之公告事项。
九、已结卷宗之编订、发还、归档事项。
十、受法官之命办理强制执行事项。
十一、裁判后文件之处理事项。
十二、各项报表制作或提供统计资料事项。
十三、其他依法令应由纪录科办理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纪录科并应受庭长之指挥监督。
前二项规定于专业法庭纪录科准用之。
第37条
纪录科书记官应随时将案件进行与终结情形,翔实登载书记官办案进行簿作业系统,并于月终送请法官、庭长、院长核阅。如有必要,并得随时调阅。
第38条
纪录科应用簿册、表单,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统一规定之。
第39条
设有审查科者,其职掌如下:
一、文书科送交诉讼文卷之点收事项。
二、新案卷宗及卷证标目之编订事项。
三、诉讼事件之总登记事项。
四、诉讼事件程序上初步审查事项。
五、诉讼事件分案前之文稿撰拟事项。
六、诉讼事件分案前卷证之保管事项。
七、诉讼事件之分配事项。
八、不经裁判而终结事件之处理。
九、原处分、诉愿案卷之调取及送达起诉状缮本并通知答辩等事项。
十、其他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诉讼事件程序初步审查应办事项另订之。
审查科就诉讼事件程序上应办事项,并受办理分案及审查之庭长指挥监督。
未设审查科者,第一项之职掌由纪录科掌理之。
第40条
文书科之职掌如下:
一、印信之典守事项。
二、文件之收发、分配、译电、缮印及校对事项。
三、行政文件之撰拟、呈转及传览事项。
四、工作计划及各项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法令之编辑、摘录、分送、传观、通告、分类登记及保管事项。
六、各项会议及集会之筹划及纪录事项。
七、有关行政法令之研拟、保管、汇编事项。
八、报刊、杂志有关新闻之剪辑、保存事项。
九、人民陈诉、申请、检举事件之文书处理事项。
十、律师之登录事项。
十一、其他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41条
设有资料科者,其职掌如下:
一、文件之编档保存、图书报刊及裁判书之征集阅览及管理事项。
二、法令、规章、大法官解释、判例、判解、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长、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等之搜集与管理事项。
三、定期出刊公报、裁判书全文及其他书籍等之编辑发行事项。
四、卷宗之编号归档及保管事项。
未设资料科者,前项之职掌由文书科掌理之。
第42条
研究发展考核科之职掌如下:
一、研究发展工作之推行事项。
二、年度工作计划之编拟事项。
三、文书稽催管制事项。
四、诉讼事件进行检查事项。
五、列管事项之追踪、管制、考核事项。
六、自行检查事项。
七、其他有关研究发展考核及长官交办事项。
研究发展考核进行情形及结果,承办人员应按月列表送请书记官长转陈院长核阅,并依其职权作适当之处理。
第43条
总务科之职掌如下:
一、经费暨其他款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二、司法状纸样张请领、审核及印售事项。
三、司法与其他收入及缴库事项。
四、保管案内特别文件及重要物品事项。
五、财产物品之购置、保管、发给事项。
六、公有厅舍营建、修缮及分配使用事项。
七、出版及发行事项。
八、安全维护、消防及卫生事项。
九、同仁福利事项。
十、司机、技工、工友之训练、管理、考核及奖惩等事项。
十一、会议及集会场地之布置事项。
十二、公务车辆调派事项。
十三、其他关于庶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主办总务人员应随时注意支出之款项是否已超出预算,必要时应向上级官陈明。
第44条
诉讼辅导科之职掌如下:
一、辅导诉讼当事人或关系人对于诉讼进行之手续。
二、洽领裁判书类正本及其他应送达或发还之文书。
三、答覆关于诉讼程序之询问。
四、查询裁判主文及有关诉讼事件进行情形。
五、洽办法律扶助事项。
六、洽请阅览卷宗。
七、其他有关便民服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45条
诉讼辅导科办理为民服务与诉讼辅导事项,准用法院诉讼辅导科为民服务规则规定。
第46条
诉讼卷宗之调取应经法官签章,行政卷宗之调取应经单位主管以上人员签章。
第47条
科长之职责如下:
一、本科职员事务之分配。但别有院令者不在此限。
二、长官交办事项之拟议。
三、主管事项之调查与执行。
四、本科文稿之审核。
五、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拟。
六、本科职员之监督、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七、本科例行文件之签发。
八、其他法定事项之处理。
前项规定于股长准用之。
第48条
书记官之职责如下:
一、办理分配事务事项。
二、科长或股长指定各该科股职掌内之有关事项。
三、长官交办事项。
四、其他有关事项。
书记官应服从其配属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执行职务,并应服从依行政法院组织法
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调至高等行政法院协助法官办事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于职务权限内之指挥命令执行职务。但该办事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之指挥命令与受其协助之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有抵触者,应服从其配属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
第48-1条
高等行政法院得视业务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及管理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助理之职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
二、其他交办事项。
第
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法官助理准用之。
法官助理应将办理之事项确实登载工作日志,并于月终送请法官、庭长、院长核阅。如有必要,并得随时调阅。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法官助理之职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
二、其他交办事项。
第
四十八条第二项于法官助理准用之。
法官助理应将办理之事项确实登载工作日志,并于月终送请法官、庭长、、院长核阅。如有必要,并得随时调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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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政风室、资讯室
第49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人事室职掌如下:
一、机关组织及员额编制事项。
二、任免、迁调、送审、动态、请任、请免事项。
三、差假、勤惰之考查及登记事项。
四、平时考核、考绩、奖惩事项。
五、考试、训练、进修、出国事项。
六、待遇、福利、各项补助之研拟审核事项。
七、关于公务人员及眷属保险、福利互助、员工康乐活动事项。
八、关于退休、退职、资遣、抚恤事项。
九、关于人事资料之登记、统计、编报、保管事项。
十、其他有关人事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50条
人事室主任,依法律主办人事管理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51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
会计室职掌如下:
一、公务岁计、公务出纳与公务财物之会计事项。
二、预算、决算之编制事项。
三、会计、现金财务、财物预算及工作之审核事项。
四、营缮工程及购置财物之会同监办事项。
五、付款凭单与收支转帐传票之编制与覆核事项。
六、各类会计帐簿之登录事项。
七、会计报表之编送事项。
八、会计凭证、簿籍、报表及会计档卷之保管事项。
九、其他有关会计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52条
会计室主任,依法律主办会计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53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统计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
统计室职掌如下:
一、结案资料之整理分析与编制事项。
二、诉讼事件废弃原因之研究分析与整理事项。
三、办案成绩资料之整理分析与制作事项。
四、统计图表之绘制事项。
五、统计法令报表文书之辑录保管事项。
六、有关业务研究改进统计资料之提供。
七、司法调查统计资料之提供。
八、其他有关统计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54条
统计室主任,依法律主办统计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55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
政风室职掌如下:
一、政风法令之拟订及宣导事项。
二、贪渎不法之预防、发掘及处理检举事项。
三、政风兴革建议事项。
四、政风考核奖惩建议事项。
五、公务机密维护事项。
六、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事项。
七、其他有关政风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56条
政风室主任,依法律主办政风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57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设计师、资讯管理师、助理设计师若干人。
资讯室之职掌如下:
一、电脑之操作、安全维护及人员训练事项。
二、系统程式、文书之保管、更新、资料输出入及其管理事项。
三、应用程式之测试及修改事项。
四、资讯资料库之建立运用、管理事项。
五、资讯管理及著作权保护之事项。
六、其他有关资讯业务或长官交办之事项。
第58条
资讯室主任,依法律主办资讯管理事项,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59条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政风室、资讯室主办文稿,应经由书记官长送请院长核定。
第60条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政风室、资讯室之办事要点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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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处理文件程序
第61条
各科室应就其职掌事务,分别设置各种簿册、表单。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统一规定之。
前项簿册、表单,得以电脑登录或列印清单代之。
第62条
凡收入文件由文书科摘由编号,注明收文年、月、日、时,登入总收文簿或总收文清单,层送院长核阅后,分科拟办。如系诉讼文件并应保存其信封。
密件请院长亲自拆阅,总收文簿内仅编号不摘由。
第63条
审查科或审查人员对于新收事件,应依收受之先后编号,并随时依规定审查、分案。
第64条
分案前续收之诉讼文件,审查科或审查人员应并入原卷。
分庭未结事件续收文件,随时分送各主办法官处理。
对于已结事件之文件,分送各主办股书记官处理。
诉讼事件进行情形不明者,由审查科或审查人员查明后,依前三项规定分办之。
第65条
纪录科书记官应填载办案进行簿,每月送由科长转陈法官、庭长、院长核阅。
其他科室簿册、表单,除另有规定外,每月送由科室主管转陈书记官长、院长核阅。
第66条
各科室应办理事件有与他科室相关联者,应由科室主管协商办理,如彼此意见不同者,由书记官长决定之。
第67条
各科室承办事项属于例行或寻常性质者,应即循例拟稿或签具意见送核,如其性质重要或有疑义者,应先签请权责长官核示后再行办理。
第68条
各科室职员所拟稿件经判行后,发还缮校用印,应加盖校对员、监印员名戳。
第69条
各科室文稿及登记表册之人名、地名及数目字之错误,由拟稿人、登记人负责,其例行及奉命处理之文件如有错误,由该科室主管负责。
第70条
监印人员应将每日用印文件件数登载簿册,陈送书记官长核阅;未经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但经有权长官授权者,不在此限。
第71条
凡发出文件,应由文书科发文人员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登入总发文簿或总发文清单,但密件不摘由。
第72条
发出文件应由收受者在送达簿或送达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其为邮寄者应将邮局执据粘存或由邮局加盖日戳。
公告文件应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于发文簿。
第73条
诉讼卷宗、行政卷宗及各类表单,应由文书科分别保存,诉讼卷宗并应依结案年月日顺序保存之。
卷宗、表单之归档及保存期限,准用司法院暨所属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实施要点规定。
第74条
保存之卷宗,必须调阅时,应经科长或书记官长以上人员签章,始得检付。调取卷宗时,文书科管卷人员应予登录,返还时亦同。
第75条
资料科或承办人员应将新颁或修订法令,随时选送各庭长及法官,并于每三个月终,编造该三个月内公布之各种法令目录,分送之。
第76条
司法院公布之法令、解释及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长、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关于法令见解之决议案,应由资料科或承办人员摘录要旨、注明标目、号数、关系法条,至相当件数时,编辑成册,分送各庭庭长、法官及相关科室。
第77条
高等行政法院新置图书应由资料科或承办人员每年终编制目录,印送各职员。
第78条
总务科收支款项,应随时分别登簿。
每日收支完毕后,应即检齐单据,送会计室登帐。
第79条
总务科支出款项,均须取得正式单据,其有事实上不能取得者,由经收人员出具单据经主管人员盖章证明。
第80条
总务科发给物品,以领物单为凭,并于点发后注明实发数目,每届月终汇订成册,以备稽核。
第81条
书记官长及总务科长应稽查下列各款事项:
一、每月支用之款,是否依照计划,有无超过预算。
二、每月结存之款,是否与现存款额相符。
三、收支各项单据,是否完全。
四、支用各款及购置发给物品,是否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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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82条
各单位承办文稿除本规程另有规定外,应逐级核转送陈院长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得依其性质逐级授权决定。
前项授权由分层负责明细表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应订定分层负责明细表,并陈报司法院核定。
高等行政法院得自行订定办事要点,并陈报司法院备查。
--103年11月21日修正前条文--
高等行政法院得自行订定办事要点,并陈报司法院核备。
第83条
高等行政法院为使停止办案庭长、法官从事研究工作,视业务需要得设立各研究小组或指定专人研究,其研究项目及成员由院长指定之。
第84条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规程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条文,
第四条、
第十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三十三条、第
四十八条之一自发布日施行外,其余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103年11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规程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条文,除
第四条、
第十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三十三条、第
四十八条之一自发布日施行外,其余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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