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警之佩阶,依下列规定:
一、法警长佩带二线一星。但官等为荐任者,得佩带二线二星。
二、副法警长佩带一线四星。但官等为荐任者,得佩带二线一星。
三、法警佩带一线三星。
第13条
法警应施以训练,分为下列二种:
一、特定训练:为应工作需要,选派人员不定期实施训练。
二、平时训练:每年或间年须修满四十小时以上之课程。
前项各款之训练,由各院检自行办理。各项训练计划另定之。
--101年12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法警应施以训练,分为下列三种:
一、养成训练:含学科及术科,期间为六个月。
二、特定训练:为应工作需要,选派人员不定期实施训练。
三、平时训练:每年或间年须修满四十小时以上之课程。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训练,由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附设班次办理之;第三款之训练,由各院检自行办理。各项训练计划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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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考核、奖惩
各院检书记官长承院检首长之命,就所属法警之工作、生活操守及服务态度严加督导考核,发现奖惩事实,随时报请院检首长处理之。
第15条
各院检庭长、法官、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发现法警有废弛职务或不当行为时,除纠正外,并得报请院检首长处理之。
前项人员配置之书记官认有前项情形时,亦得报请处理之。
第16条
法警执行职务有特殊功绩者,得报请酌发奖品。
--101年12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法警执行职务有特殊功绩者,得报请酌发奖金。
第17条
法警之奖惩,适用
公务人员考绩法及主管机关所定之奖惩规定。
第18条
--101年12月14日修正前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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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待遇、退抚
第19条
--101年12月14日修正前条文--
第20条
法警任职五年以上,年满五十岁者或任职满二十五年者,应准其自愿退休;年满六十岁者,应届龄退休。但担任法警长或副法警长之职务者之届龄退休年龄,应年满六十二岁。
--101年12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法警任职五年以上,年满五十岁者或任职满二十五年者,应准其自愿退休;年满六十岁者,应命令退休。但担任法警长或副法警长之职务者之命令退休年龄,应年满六十二岁。
第21条
--101年12月14日修正前条文--
第22条
--101年12月14日修正前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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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其 他
第23条
现职雇用法警之管理,适用
现职雇员管理要点之规定,并准用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八条及
第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24条
法警职务出缺,得依各机关职务代理应行注意事项之规定雇用非现职人员为职务代理人,并得由各机关依下列规定自行办理甄选:
一、体格条件:参照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法警类科之体格检查标准。
二、应试科目:参照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法警类科之应试科目。
法警职务代理人,准用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101年12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法警职务出缺,得依各机关职务代理应行注意事项之规定雇用非现职人员为职务代理人,并得由各机关依下列规定自行办理甄选:
一、体格条件:比照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法警类科之体格检查标准。
二、应试科目:比照公务人员委任升等考试法警类科之应试科目。
法警职务代理人,准用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条至第十七条及第
十九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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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2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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