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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高等法院暨其所属法院实任公设辩护人晋叙至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审查办法

【公布日期】103.04.16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097001023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30010843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实任公设辩护人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审查办法)及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公设辩护人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司法院设实任公设辩护人晋叙审查委员会(下称晋叙审查委员会),掌理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公设辩护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定审查事宜。
  晋叙审查委员会由司法院秘书长、副秘书长、相关业务厅厅长、人事处处长、受审查实任公设辩护人现任职法院之辖区高等法院或分院院长、现任职法院与上级审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实任公设辩护人代表三人及铨叙部代表二人为委员,并以司法院秘书长或其指定之人为主席。

第3条


  前条第二项之法官代表,由各该法院推派之;公设辩护人代表由全体实任公设辩护人互选之。
  前项代表任期一年,得依前项产生方式连任一次。代表出缺、审级调动或出国进修六个月以上者,由得票数最接近当选票数者递补,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第4条


  晋叙审查委员会开会时,应有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决议时主席应参与表决,并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晋叙审查委员会之审查,每三个月召开一次,无议案时得不召开。

第5条


  地方法院实任公设辩护人继续服务十五年以上,符合升任简任第十二职等之任用资格,最近五年考绩三年以上列甲等,经所属法院院长以书面征询办理刑事、少年事务法官之意见后推荐,陈报晋叙审查委员会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实任公设辩护人四年以上,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设辩护人,符合升任简任第十一职等之任用资格,最近五年考绩三年以上列甲等,依前项程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实任公设辩护人继续服务四年以上,符合升任简任第十二职等之任用资格,最近五年考绩三年以上列甲等,经所属法院院长以书面征询办理刑事、少年事务法官之意见后推荐,陈报晋叙审查委员会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
  依前三项规定推荐或审查时,应审酌受审查实任公设辩护人之品德操守、参与法庭活动态度及辩护品质。
  前项辩护品质之审酌,应由受审查实任公设辩护人检具最近二年内制作之辩护书二十件,并同司法院就其最近二年内承办案件抽取二十件辩护书。

第6条


  法官、检察官转任公设辩护人者,其担任法官、检察官之年资,视同担任公设辩护人之年资。

第7条


  受审查之实任公设辩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晋叙:
  一、最近五年内考绩曾列丙等。
  二、曾受撤职、休职之惩戒处分。
  三、最近五年内曾受降级、减俸、记过、申诫之惩戒处分。
  四、最近五年内平时考核奖惩依法抵销后,累积达申诫三次或记过一次以上处分。

第8条


  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审查合格者,自其具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公设辩护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中段晋叙简任第十二职等资格之日起生效。依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审查合格者,自其具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及公设辩护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后段晋叙简任第十一职等资格之日起生效。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提报审查者,自审查合格当月一日起生效:
  一、曾经放弃推荐或审查。
  二、服务机关曾经未予推荐。
  三、曾经审查不合格。
  各法院应将受审查实任公设辩护人之相关证明文件,经其本人核符后,提交所属院长审酌,经获推荐后报送司法院。
  晋叙审查委员会之幕僚作业,由司法院人事处办理之。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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