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任公设辩护人符合升任简任第十二职等之资格者,其最近五年考绩三年以上列甲等,经所属法院院长以书面征询办理刑事、少年事务法官之意见后推荐,并由晋叙审查委员会审查合格后,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
依前项规定推荐或审查时,应审酌受审查实任公设辩护人之品德操守、参与法庭活动态度及辩护品质。
前项辩护品质之审酌,应由受审查实任公设辩护人检具最近二年内制作之辩护书二十件,并同司法院就其最近二年内承办案件抽取二十件辩护书。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财产法院公设辩护人之服务年资,合并计算。
第6条
法官、检察官转任公设辩护人者,其担任法官、检察官之年资,视同担任公设辩护人之年资。
第7条
受审查之实任公设辩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晋叙:
一、最近五年内考绩曾列丙等。
二、曾受撤职、休职之惩戒处分。
三、最近五年内曾受降级、减俸、记过、申诫之惩戒处分。
四、最近五年内平时考核奖惩依法抵销后,累积达申诫三次或记过一次以上处分。
第8条
实任公设辩护人依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审查合格者,自其具得晋叙简任第十二职等资格之日起生效。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提报审查者,自审查合格当月一日起生效:
一、曾经放弃推荐或审查。
二、服务机关曾经未予推荐。
三、曾经审查不合格。
各法院应将受审查实任公设辩护人之相关证明文件,经其本人核符后,提交所属院长审酌,经获推荐后报送司法院。
晋叙审查委员会之幕僚作业,由司法院人事处办理之。
第9条
晋叙审查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但司法院人员以外之委员于出席会议时得支领出席费。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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