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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離島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6.10.30【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90)台孝授二字第0254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30007608B號令修正發布第8、12、15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40008508A號令修正發布第5、8、10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80001430A號令修正發布第4、8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80007365A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8條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1680號公告第8條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30200210A號令修正發布第681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40200900A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60200891A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特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離島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離島開發建設計畫之補助、貸款及投資項目。
  二、為辦理離島建設之需要,需修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或訂定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需經費之補助。
  三、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用途,應以納入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項目為優先。

第6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3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8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擔任;副召集人及其餘委員,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就相關機關代表及有關人員聘兼之。

   --106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擔任;其餘委員,由行政院就相關機關代表及有關人員聘兼之。

   --103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擔任;其餘委員,由行政院就相關機關代表及有關人員聘兼之。

第9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至五人,組員若干人,均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10條


  本會原則每三個月至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11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12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3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4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5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03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16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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