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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7.06.28 【公布机关】国防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行政院(85)台防字第3965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1条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85)台防字第48434号令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19、20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人企字第0910002374号令修正发布第8、9、10、12、13、14、15、16、17、18、24、25、29、41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09300180371号令修正发布第9~13、16条条文;并删除第839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09500639131号令修正发布第91012~15、1718252934条条文;并删除第40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9条第2项、第13条第1项第1款、第24条第1项第2款所列属“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国防部陆军司令部”管辖;所列属“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国防部后备指挥部”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51451号公告第29条第1项所列属“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管辖;第29条第2项所列属“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管辖【原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国防部国规委会字第107000011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64条;除第26条第27条第29条第32条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第3项、第55条第58条第2款至第5款及第59条第2项、第4项规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余条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常备军官役及常备士官役 §8
第三章 预备军官役及预备士官役 §19
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给与 §22
第五章 附则 §60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条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第五目、第二十九条第七项所称政府拨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指政府拨付之退抚基金费用及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计之利息。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所称本人原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指本人原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及运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第3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定军官、士官除役年龄,自其出生之日起,算至足龄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4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军官服现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阶最大年限届满之日二十四时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间,应予扣除。

第5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国内外同等学校,由国防部认定之。

第6条


  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条所定之考选、甄选及教育,由国防部订定计划实施。

第7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及第十条第三项,于战场任命为军官或士官者,依其原应服现役之役期转服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现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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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常备军官役及常备士官役

第8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服满现役最少年限而未申请退伍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得继续服现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龄。

第9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所定失踪逾三个月者,于失踪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算。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算。
  三、第三款所定休职者,自休职之日起算。
  四、第四款所定因案羁押逾三个月者,于因案羁押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算。
  五、第五款所定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自入监执行之日起算。
  六、第六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七、第七款所定受观察、勒戒、强制戒治或其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者,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八、第八款所定因其他事故,必须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算。
  前项各款停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停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国防部陆军司令部、国防部海军司令部、国防部空军司令部(以下简称各司令部)核定后,依法送达并通知后备军人管理机关,纳入后备军人管理。

第10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依法停止任用,指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依陆海空军惩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受撤职惩罚、第十八条规定受降阶惩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一年内累计记大过三次,受撤职惩罚,或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二条规定,受撤职处分者。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依法不得再任用,指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依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一条规定,受免除职务处分者。

第11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八款所称其他事故,指常备军官、常备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停役者:
  一、父母、子女或配偶领有效期内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证明;其余家属领有效期内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证明或重大伤病证明,无其他成年家属照顾。
  二、同时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依军人抚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核有抚恤。
  三、家属均属六十五岁以上或十五岁以下,无其他家属照顾。
  四、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国防部认定亟需负担照顾责任。
  五、国防部专案认定之特殊情形。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所称家属,指申请停役人员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子女,或其年满十八岁前,同居共营生活,且设于同一户籍之三亲等内血亲及姻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列计为家属:
  一、因案羁押、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者。
  二、经户籍登记有案失踪者。
  三、兄弟姊妹已婚,未同居共营生活者。
  四、经社会福利机构公费收容安养或有其他扶养义务人者。

第12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八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款所定人事评审会(以下简称人评会),由中将编阶以上人事权责单位之权责主官,指定所属副主官、单位主管、人事、相关专业领域人员,并遴聘法学专家及人权团体代表之社会公正人士,共五人至十一人组成之评审会。
  前项人评会成员之法学专家,指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法律系所毕业者。
  第一项人评会成员之法学专家及人权团体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二分之一。
  副主官为人评会之主席。副主官因故不能出席,或职位空缺时,由权责主官就成员中一人,指定为主席。
  人评会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出席成员过半数同意行之;同数时,由主席裁决之。
  人评会决议及相关审查资料应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国防部以外机关(构)或行政法人任职、服役之现役军人,其人评会之组成及召集,得依各该组织特性自订规定办理。

第13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第一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情节及军事需要,予以回役,规定如下:
  一、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失踪逾三个月;第二款规定,被俘而停役者,于失踪或被俘归来,经查明失踪或被俘期间无损军誉,且考核合格。
  二、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休职而停役者,休职期满。
  三、依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因案羁押逾三个月而停役者,于撤销或停止羁押,经不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缓刑确定。
  四、依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而停役者,于徒刑执行期间,依法赦免、假释、减刑或刑期届满开释,经考核悛悔有据,且无保安处分尚待执行。但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情形不发退除给与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依法停止任用而停役者,于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灭,经查明停止任用期间无损军誉,且考核合格。
  六、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受观察、勒戒、强制戒治或其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而停役者,除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不予回役外,于其他保安处分执行完毕,经考核悛悔有据。
  七、依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经人评会审核停役者,于停役原因消灭,经查明停役期间无损军誉,且考核合格。
  前项人员回役时,由相关机关或单位依下列规定造具回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一、第一款之被俘人员,由收训单位办理。
  二、第一款之失踪人员与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国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或本人之申请办理。
  三、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军(司)法机关通知,或本人之申请办理。

第14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逾越编制员额,指调任委员、谘议官、部属军官、部属士官,届满一年未检讨纳实者。

第15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定退伍之处理程序,由相关机关或单位依下列规定造具退伍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一、依第一款规定志愿退伍者,由所隶单位依其申请书办理。
  二、依第二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迳依应退伍人员之人事资料办理。
  三、依第三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依应退伍人员之国军医院病伤退伍除役检定证明书办理。
  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检附相关资料办理。
  五、依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退伍者,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检附相关资料或志愿退伍人员之志愿书办理。
  前项经核定退伍之军官、士官,应发给退伍令。
  第一项第一款志愿退伍之人员,应于六个月前,向所隶单位提出申请。但续服现役期间申请退伍者,应于三个月前提出。

第16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除役之处理程序如下:
  一、依第一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预备役人员,于每年年底由国防部后备指挥部公告办理;将级军官由国防部办理。
  二、依第二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除役名册,检附国军医院出具之除役人员办理因病伤退伍除役检定证明书,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预备役人员,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本人之申请,造具除役名册,并检附公立医院检定证明书,层报国防部核定。
  三、依第三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退伍名册,检附军(司)法机关资料,层报国防部核定;预备役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军(司)法机关之通知或除役人员之申请,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
  四、依第四款规定除役者,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
  前项核定除役之军官、士官,自现役直接除役者,应发给除役令;自预备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员外,不发给除役令。
  第一项第三款人员免除禁役后,由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通知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层报国防部注销除役。

第17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除役人员归来时,由收训单位层报国防部。其已届满除役年龄者,发给除役令;未届满除役年龄者,注销除役。
  前项注销除役人员未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者,得依军事需要及志愿,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或收训单位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回役;已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及无意愿或未准回役者,应办理退伍,转服预备役。

第18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所定延役之核定权责如下:
  一、依第一款规定延役者,由国防部核定。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延役者,由所属单位核定,并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备查。但在国外服勤时,由国防部核定。
  前项第一款延役之人员应于战事或事变终了后六个月内;第二款延役之人员应于原因消灭时,依规定办理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其延役期间,折算预备役应召服现役期间。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延役者,应填具志愿书,由所隶单位造具延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后,得继续服现役至除役年龄止;其延役期满,应办理退伍或除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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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预备军官役及预备士官役

第19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志愿服现役者,其役期规定如下:
  一、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依其参加考、甄选或军事校院、班之相关招生简章规定。
  二、预备役再服现役者,以年为单位,最长三年。

第20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定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于征集或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间,因病六个月未愈者,得申请或由所隶单位检具该员经国军医院出具之证明书,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
  前项人员病愈后,应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造具回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回役,补足其原应服现役役期。

第21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志愿转服常备军官、常备士官现役者,应填具志愿书,由所隶单位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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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给与

第22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退伍除役给与之年资计算规定如下:
  一、军官曾服士官役者,以其服军官、士官现役之期间合并计算;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退伍除役之军官曾服士兵役者,其服士兵现役之期间,并应合并计算。但军官曾服士兵现役之年资,已按退伍除役当时上等兵薪额及副食费计算发给之退伍金,应予扣除。
  二、士官曾服士兵役者,以其服士官、士兵现役之期间合并计算。
  三、军官、士官曾服士兵者,其服现役之期间应合并计算。

第23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合于就养基准而志愿就养者,自核定除役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与赡养金终身或依志愿给与退伍金或退休俸;申请安置就养者,依国军退除役官兵就养安置办法规定办理。

第24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服现役年资,指得纳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退除给与之年资。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就读军事校院期间得折算退伍除役时给与之年资,指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已向服务机关提出退抚基金补缴申请,并完成补缴退抚基金费用之本息后,并计之年资。
  前项之年资,以军官、士官兵籍表或结训证书记载之时间为限。

第25条


  退伍除役人员因犯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所列之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由判决法院检附判决正本,送其原核定机关为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之处分,并函知支给机关,以终止或按应扣减比率减少发给退除给与;其已支领而应缴回者,支给机关应依法追缴。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人员因不同行为犯数个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列之罪,经法院合并审理,或分别审理而有二个以上判决者,按所定应执行刑,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
  前项人员同时犯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列之罪与其他罪名,经合并定其应执行刑者,应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列之罪之宣告刑,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计高于其应执行刑者,仍按应执行刑办理。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人员因同一违法行为,触犯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列之罪与其他罪名者,按所判刑度,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

第26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减少发给退除给与者,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计算退除给与后,再按应扣减比率计算。
  退伍除役人员犯同一案件,经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后,复因移送惩戒而经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处分之惩戒判决者,于依本条例已剥夺或减少之范围内,该部分执行不受影响。
  退伍除役人员犯同一案件,经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处分之惩戒判决后,又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者,其已依惩戒判决剥夺或减少之退除给与,于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所为之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处分,不再重复执行。

第27条


  本条例附表四所称修正施行前退除给与之内涵,包括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采计:
  一、退抚新制施行后之退除给与差额及中少将补足退除给与差额。
  二、依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月补偿金经一次补发其余额或不再补发。
  前项第二款所称月补偿金经一次补发其余额,指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伍除役,并依原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领取月补偿金人员,经审定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按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资、俸级,依退抚新制施行前原领取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补偿金后,扣除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领取之月补偿金金额合计数而有余额者,一次补发其余额。

第28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定因配合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依法令办理精简而退伍者,规定如下:
  一、服现役年资满二十年且无法安置,并志愿于精简之日办理退伍者,一次加发七个月俸给总额之慰助金。
  二、已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退伍生效日前不足七个月者,其加发之俸给总额慰助金,自核定退伍生效日期往前推算,每提前一个月,加发一个月俸给总额慰助金。
  前项俸给总额慰助金之发放作业由退伍人员所属之人事权责机关制作支领提前退伍疏处慰助金请领名册,并函送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辅导会)办理。
  支领俸给总额慰助金之人员,自提前办理退伍生效日起七个月以内,再任有给公职时,应由再任机关(构)、学校追缴七个月内再任月数之俸给总额慰助金,其再任日数不足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算,并缴回原编列预算支给机关、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第29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定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人员,其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附表一之基准计算,并由辅导会发给之。

第30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定,政府与现役人员共同拨缴费用设立之退休抚恤基金(以下简称退抚基金),由俸给支给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政府拨缴部分,统筹编列年度预算,按月拨缴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会)。
  二、现役人员缴付部分,于每月发薪时扣收,并即汇缴基金管理会。
  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申请一次发还本人已缴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其利息按复利计算至核定退伍、除役命令生效之日止。

第31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所定育婴留职停薪之年资,以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后之育婴留职停薪者为限。
  军官、士官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后申请育婴留职停薪者,于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时,应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选择于留职停薪期间,继续缴付全额退抚基金费用或停止缴费。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军官、士官之育婴留职停薪期间跨越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后者,得于服务机关缴费通知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个月内,选择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后,继续缴付全额退抚基金费用或停止缴费,且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依前二项规定选择继续缴付育婴留职停薪期间之全额退抚基金费用者,其应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按月交由服务机关并同其他参加退抚基金人员之退抚基金费用,一并缴付基金管理会。
  依第三项规定选择继续缴付育婴留职停薪期间之全额退抚基金费用者,其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缴付当月之退抚基金费用,应一次缴清后,再依前项规定,按月继续缴付。
  前二项所定应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按第二项及第三项人员选择继续缴付全额退抚基金费用之育婴留职停薪期间所叙之俸级,依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计算。

第32条


  军官、士官在退抚新制施行后之服役年资,以依规定缴付退抚基金之实际月数计算,并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基准,由支给机关按比率发给退除给与。
  军官、士官在退抚新制施行前后,曾任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务人员应缴基金费用之年资,于任军官、士官时,应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移拨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军官、士官在退抚新制施行后,曾任前项以外其他公职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于任军官、士官现役时,应由基金管理会按其任职年资、等级对照军官、士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通知服务机关转知当事人,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第二项所称基金费用之本息,指本人及政府拨缴之基金费用,及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运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第33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一次发还军官、士官本人已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时,由基金管理会以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计利息计算;其利息按年复利计算至退伍之前一日止或死亡当月止。

第34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军官、士官自退抚新制实施后,就读军校期间,得予并计退除给与之年资,于其就读军校期间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按畸零月数比率计给;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其计算基准如附件一
  前项退抚基金费用之计算,以初(叙)任到职之同官阶或等级现役军人本俸加一倍为基数,依申请补缴时之提拨费率,由其自缴百分之三十五费用,政府负担百分之六十五费用。

第35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定一次发给功绩奖金,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现役期间曾受颁勋奖章者,发给勋奖章奖金。
  二、作战或因公致伤、身心障碍依军人抚恤条例核发抚恤令,或经国防部后备指挥部出具证明者,发给身心障碍荣誉奖金。
  前项第一款之勋奖章奖金基准及金额如附件二;第二款之身心障碍荣誉奖金基准及金额如附件三

第36条


  合于支领退除给与之军官、士官,在退抚新制施行前之年资,依下列规定并计退除给与:
  一、在服现役前曾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未缴纳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或学校教职员退休抚恤基金之年资,且未核给退休给与,经铨叙部或教育部出具证明者,得并计退除给与。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后再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之年资,除经回复现役者外,不得将该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服务年资并计退除给与。
  二、退伍除役时转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不愿支领军职退除给与而志愿并计支领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退休给与者,应俟办理退休(抚恤)时,由现职机关检附退除给与结算单,层报退休(抚恤)核定机关转送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权责办理军职年资查证。
  退抚新制施行前志愿服现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领退除给与者,其转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得凭任官令及退伍(解召、除役)令,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军职年资查证。
  退抚新制施行前支领退休俸军官、士官转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于办理退休后,依志愿申请恢复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办理军职年资查证。

第37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合于支领退休俸之军官、士官,就任公职者,除已支领退伍金者外,应发给退除给与结算单,以其公职退休而未将军职年资并同公职年资办理公职人员退休时为限,得凭结算单申请支领军职退休俸或退伍金,其退除给与内涵,如遇退除给与调整时,按调整后基准发给之。

第38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每月支领薪酬总额,指每月因职务所固定或经常领取之薪金、俸给、工资、岁费或其他名义给与等各种薪酬收入之合计数。
  停发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军官、士官于停止原因消灭后得检具证明文件,向支给机关申请恢复。经暂停发给者,得检具每月支领薪酬总额未超过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之证明,向支给机关申请恢复发给及补发。

第39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所称政府捐助(赠)之财团法人用词,定义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赠)之财团法人:指财团法人办理设立登记时,政府名列登记声请书内,并载明为捐助(赠)人者。
  二、政府捐助(赠)经费,累计达财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财团法人:
  指财团法人办理设立登记时,依登记声请书所载之财产总额或捐助章程所载之捐助人及捐助财产总额中,由政府捐助达该财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赠累计达该财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前项第二款政府捐助(赠)经费累计达财团法人财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认定基准,指于财团法人成立时,以法院设立登记之财产总额为准;成立后以其实际财产总额为准。

第40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所称政府及其所属营业、非营业基金转投资事业用词,定义如下:
  一、政府及其所属营业、非营业基金转投资金额累计占该事业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事业:指公务预算、营业基金、非营业基金合计投资数额,占该事业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资本额:指各该事业向主管机关登记之资本总额或实收资本额。

第41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之团体或机构,应由主管机关依下列原则,覈实认定:
  一、所称人事控制权,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财团法人或事业机构之董事或监事中,有二分之一以上由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担任。
  (二)主管机关对于财团法人或事业机构经营政策具影响力之最高、次高首长,或实际负责执行经营政策之执行首长,具有核派或推荐权。所列之首长,于财团法人或事业机构内,负实际执行经营政策之相当职务者,亦属之。
  二、所称财务控制权,指财团法人或事业机构之财务、会计报表、预决算等,应送主管机关、财政或主计、审计机关(单位)或民意机关核备。
  三、所称业务控制权,指财团法人或事业机构之营运政策决定、业务计划书、业务运作规章、营运计划或基金计划书等,应送主管机关核备。

第42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私立大学专任教师,指已立案私立大学编制内按月支给待遇之教师。
  前项教师,包括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讲师。

第43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山地、离岛或其他偏远地区,依卫生主管机关推动医疗促进相关方案或计划之山地、离岛或其他偏远地区之范围为准。
  前项所定山地、离岛或其他偏远地区范围,由卫生主管机关协助提供并由国防部公告之。

第44条


  退伍除役人员或其遗族除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外,依本条例择领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及补偿金之种类,均应于办理时审慎决定,经审定生效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变更。

第45条


  退伍除役人员于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期间死亡者,其遗族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请领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者,应检具死亡证明书,向辅导会所属各荣民服务处(以下简称各荣民服务处)申请,转送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
  前项人员在台无遗族者,因殓葬费发生困难时,得由各荣民服务处向原核定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权责机关,比照现役军官、士官死亡之殓葬费基准,在其遗属一次金项下申请殓葬费,俟核定后转知辅导会发给;其遗属一次金扣除殓葬费后之余额,俟遗族来台向原核定机关申领时,转知支给机关发给之。
  第一项人员之遗族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请领之遗属一次金,于扣除殓葬费后,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办理。
  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人员,于未恢复领受权利前死亡者,除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退抚新制施行前之退伍除役人员,其遗族请领之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由辅导会编列预算支给;退抚新制施行后之退伍除役人员,其遗族请领之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由辅导会及基金管理会编列预算,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所定之比率支给。

第46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所称遗族领有依本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核给之退休俸、抚恤金、优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预算、公营事业机构支给相当于退除给与之定期性给付,指下列给付:
  一、依本条例核给之退休俸、遗属年金、抚恤金及优惠存款利息。
  二、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行政法人或公营事业(以下简称公部门),依其他退休(职)、抚恤及年资结算法令或规章审(核)定,并由政府预算或公营事业机构支给定期且持续给付之退离给与。
  前项第二款所定之退离给与,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包含于公部门参加各类社会保险所支领之养老年金或老年年金。

第47条


  退伍除役人员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于生前预立遗嘱指定之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领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遗嘱指定之比率领受。
  前项退伍除役人员之遗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指定低于其原得领受之比率。
  退伍除役人员依第一项规定预立之遗嘱,未指定领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领受比率未达原得领受比率者,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所定比率领受。

第48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定退伍除役人员或遗族所领退休俸、赡养金或遗属年金给付金额之调整机制,应于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正、负百分之五时,或至少每四年,由国防部组成专业评估小组,综合考量国家整体财政状况、经济成长率、人口成长率与平均余命,及退抚基金准备率与其财务投资绩效后,拟具评估报告或调整方案后,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核定公告。
  前项所定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以中央主计机关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个月之平均消费者物价指数年度年增率累计计算,并计算至二位小数,以下四舍五入。
  第一项所定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百分之五后,应自次年起,重新起算。但退伍除役人员或遗族之退休俸、赡养金或遗属年金给付金额依第一项规定之程序核定不予调整时,继续累计计算。
  第一项所定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之计算,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算。

第49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权利者,自徒刑执行、褫夺公权之日起停发,至原因消灭之翌日起恢复。

第50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所定丧失领受退除给与及遗属年金权利之起算时间,依下列规定:
  一、依第一款规定丧失者,自丧失中华民国国籍及违反国籍法之日起算。
  二、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丧失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依第四款规定丧失者,自死亡之日起算。
  前项丧失权利之日前已领取之退除给与及遗属年金,免予追回。

第51条


  军官、士官之离婚配偶属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退伍除役生效之军官、士官,不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52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分配比率,以该军官、士官与其离婚配偶于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期间,与该军官、士官审定退除给与年资重叠之部分,按重叠期间占审定退除给与年资比率之二分之一计算。

第53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定离婚配偶得请求分配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比率、金额及给付方式,于前条所定分配比率内,以双方协议分配为优先并按其协议结果自行办理给付事宜;无法协议、协议不成或分配比率显失公平者,当事人之一方得声请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额。
  前项所定无法协议或协议不成者,由当事人之一方,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以书面通知退除给与核定机关于审定该军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时,依前项规定之分配比率计算其应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总额,并通知支给机关一次发给。
  第一项所定分配比率、金额及给付方式等相关文件应经公证。

第54条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发给军官、士官离婚配偶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总额,由支给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自该军官、士官应领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中,覈实收回。其属退抚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额不足时,由辅导会编列预算补足。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后退伍且于支领退伍金,或退休俸期间离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分配时,应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给付金额及方式,比照前条及前项规定办理。

第55条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二款所定因作战或因公致伤、身心障碍或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年满八十五岁以上之校级以下军官、士官,其优惠存款利息不列入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之修正施行前给与计算基准调降项目。

第56条


  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年资补偿金一次补发之余额,由辅导会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三个月内一次补发。无余额者,不再发给。

第57条


  支给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覈实收回退伍除役人员或其遗族溢领或误领之金额时,得以书面通知专户金融机构于下一期迳自退除给与专户扣款,不受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第58条


  退伍除役人员之退除给与,除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外,并依下列规定支付:
  一、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七款规定退伍者,其退除给与应依实际缴费年资及最后在现役本俸加一倍之基准计算,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款核给之赡养金,其中依退伍除役人员缴纳基金费用年资之基准所核给之赡养金,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三、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发给遗族之遗属一次金,其属于退抚基金支给部分应扣除退伍除役人员自退抚基金已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金额,依其余额发给之,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四、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发给遗族六个基数之遗属一次金,应依退伍除役人员缴费年资占核定退伍除役年资之比例,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五、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遗族改支遗属年金,其中依原核定由退抚基金负担现役本俸基数百分比之半数应由退抚基金负担,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第59条


  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所定分十年编列预算,每二年编列二百亿,总额一千亿元,辅导会应于预算前一年度完成预算编列,并于次年三月底前将核定数额拨入退抚基金。
  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所称之退休俸,指退抚新制施行后之退伍除役人员,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审定之退休俸。
  前项之退休俸由基金管理会按百分之三十及辅导会百分之七十之比率支付。
  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所称之差额,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调降后之优惠存款利息差额者,由辅导会编列预算支付。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则

第60条


  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所定考送国内、外大专校院或军事校院进修学位者之延长服现役时间,尾数未逾一个月者,不予计算。进修二次以上者,其延长服现役时间应累积计算。但最多以八年为限。

第61条


  依前陆海空军无军职军官处理办法办理退伍除役者,不适用本细则关于退伍除役之给与规定。但依该办法支领退休俸或终养金人员,除不支眷补外,其月俸额按现役同官阶俸级本俸百分比支给,其主食实物代金支给与现役人员同。
  中华民国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除役再服现役而解除召集军官,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不得再恢复支领大陆半俸。
  在台支领大陆半俸人员,不支给主食实物及眷补,其月俸额按现役官阶俸级本俸半数支给。

第62条


  中华民国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领生活补助费军官,其停发及应享权利与义务,与支领退休俸军官同。但支领生活补助费逾三年而转任公务人员者,自第四年起,按每二个月扣减一个基数比率扣减,不足二个月者不扣,将扣减基数金额一次缴还后,再办理军职年资查证。
  原由假退除役转任公务人员者,不适用前项扣减基数及年资查证之规定。

第63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定服军官、士官役者,应行效忠宣誓,其誓词如下:
  余敬谨宣誓效忠中华民国,实行三民主义,遵守国家法令、捍卫国家,保护人民,服从长官命令,终身保守机密,克尽军人天职,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分,谨誓。

第64条


  本细则施行日期,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余条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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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常备军官役及常备士官役 §7
第三章 预备军官役及预备士官役 §16
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给与 §19
第五章 附则 §35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定军官、士官除役年龄,自其出生之日起,算至足龄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3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军官服现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阶最大年限届满之日二十四时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间,应予扣除。
第4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国内外同等学校,由国防部认定之。
第5条

  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条所定之考选、甄选及教育,由国防部订定计划实施。
第6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及第十条第三项,于战场任命为军官或士官者,依其原应服现役之役期转服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现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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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常备军官役及常备士官役

第7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服满现役最少年限而未申请退伍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得继续服现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龄。
第8条(删除)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常备军官、常备士官预备役人员志愿再服现役者,应填具申请书,向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申请,层转国防部或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以下简称各总(司令)部)核定后服之。
  前项人员志愿再服现役期满者,应办理退伍。但于期满之三个月以前申请继续服现役,经核准者,依前条规定继续服现役;未经核准者,应核予退伍。
第9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所定失踪逾三个月者,于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第三款所定撤职者,自撤职之日起停役。
  四、第四款所定休职者,自休职之日起停役。
  五、第五款所定因案羁押逾三个月者,于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役。
  六、第六款所定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自收监执行之日起停役。
  七、第七款所定任军职以外之公职者,自核定生效之日起停役。
  八、第八款所定因其他事故,必须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停役。
  前项停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停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国防部陆军司令部、国防部海军司令部、国防部空军司令部、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以下简称各司令部)核定后,通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及后备军人管理机关,并列入后备军人管理。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左:
  一、第一款所定失踪逾三个月者,于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第三款所定撤职者,自撤职之日起停役。
  四、第四款所定休职者,自休职之日起停役。
  五、第五款所定因案羁押逾三个月者,于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役。
  六、第六款所定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自收监执行之日起停役。
  七、第七款所定任军职以外之公职者,自核定生效之日起停役。
  八、第八款所定因其他事故,必须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停役。
  前项停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停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以下简称各总(司令)部)核定后,通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及后备军人管理机关,并列入后备军人管理。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左:
  一、第一款所定失踪逾三个月者,于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第三款所定撤职者,自撤职之日起停役。
  四、第四款所定因案羁押逾三个月者,于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役。
  五、第五款所定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自收监执行之日起停役。
  六、第六款所定任军职以外之公职者,自核定生效之日起停役。
  七、第十款所定因其他事故,必须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停役。
  前项停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停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后,通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及后备军人管理机关,并列入后备军人管理。
第10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第一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情节予以回役之规定如下:
  一、依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停役者,于失踪归来或被俘归还,查明无损军誉,经考核合格。
  二、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停役者,于撤职停役原因消灭或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撤职届满一年,经考核合格。
  三、依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停役者,于撤销或停止羁押,经不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缓刑确定。
  四、依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停役者,于徒刑执行期间,依法赦免、假释、减刑或刑期届满开释,经考核悛悔有据,并无保安处分尚待执行。但因内乱、外患、贪污罪经判刑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停役者,于停役原因消灭,经检讨无不良纪录。
  前项人员回役时,由相关单位或机关依下列规定造具回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一、第一款被俘人员,由收训单位办理。
  二、第一款失踪人员与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本人之申请办理。
  三、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军(司)法机关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请办理。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停役者,休职期满,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本人之申请,造具回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第一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情节予以回役之规定如左:
  一、依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停役者,于失踪归来或被俘归还,查明无损军誉,经考核合格。
  二、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停役者,于撤职停役原因消灭或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撤职届满一年,经考核合格。
  三、依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停役者,于撤销或停止羁押,经不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缓刑确定。
  四、依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停役者,于徒刑执行期间,依法赦免、假释、减刑或刑期届满开释,经考核悛悔有据,并无保安处分尚待执行。但因内乱、外患、贪污罪经判刑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停役者,于停役原因消灭,经检讨无不良纪录。
  前项人员回役时,由相关单位或机关依下列规定造具回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一、第一款被俘人员,由收训单位办理。
  二、第一款失踪人员与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本人之申请办理。
  三、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军(司)法机关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请办理。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停役者,休职期满,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本人之申请,造具回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第一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情节予以回役之规定如左:
  一、依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停役者,于失踪或被俘归来,查明无损军誉,经考核合格。
  二、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停役者,于撤职停役原因消灭或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撤职届满一年,经考核合格。
  三、依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停役者,于撤销或停止羁押,经不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缓刑确定。
  四、依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停役者,于徒刑执行期间,依法赦免、假释、减刑或刑期届满开释,经考核悛悔有据,并无保安处分尚待执行。但因内乱、外患、贪污罪经判刑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停役者,于停役原因消灭,经检讨无不良纪录。
  前项第一款被俘人员,由收训单位;第一款失踪人员与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本人申请;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军(司)法机关、监所、保安处分执行单位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请,造具回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第11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所称逾越编制员额,指逾越编制员额调任委员、谘议官、部属军官,于一年内未检讨纳实者。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所称逾越编制员额,指逾越编制员额调任委员、谘议官、部属军官,于一年内未检讨纳实者。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所称经考核不适服现役,指年度考绩丙上以下或因个人因素一次受记大过二次以上惩罚,不适服现役者。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所称久停未晋,指本条例施行后晋任将官本阶停年届满八年或本条例施行前已晋任将官本阶停年届满十年,未占上阶职缺者;至校官、尉官及士官,由国防部视需要另定之。
第12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定退伍之处理程序,由相关单位或机关依下列规定造具退伍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一、依第一款规定志愿退伍者,由所隶单位依其申请书办理。
  二、依第二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依人事资料办理。
  三、依第三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检附国军医院之病伤退伍除役检定证明书办理。
  四、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检附相关资料办理。
  五、依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退伍者,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检附相关资料或志愿书办理。
  前项核定退伍之军官、士官,应发给退伍令。
  服满现役最少年限申请退伍者,应于六个月前;续服现役期间申请退伍者,应于三个月前,向所隶单位办理。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定退伍之处理程序,由相关单位或机关依下列规定造具退伍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一、依第一款规定志愿退伍者,由所隶单位依其申请书办理。
  二、依第二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依人事资料办理。
  三、依第三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检附国军医院之病伤退伍除役检定证明书办理。
  四、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检附相关资料办理。
  五、依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退伍者,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检附相关资料或志愿书办理。
  前项核定退伍之军官、士官,应发给退伍令。
  服满现役最少年限申请退伍者,应于六个月前;续服现役期间申请退伍者,应于三个月前,向所隶单位办理。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定退伍之处理程序如左:
  一、依第一款规定志愿退伍者,由所隶单位依其申请书,造具退伍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二、依第二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依人事资料,造具退伍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三、依第三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造具退伍名册,检附军医院之检定证明书及医务评鉴会议纪录,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四、依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造具退伍名册,检附相关资料,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五、依第六款或第七款规定退伍者,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造具退伍名册,检附相关资料或志愿书,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前项核定退伍之军官、士官,应发给退伍令。
  服满现役最少年限申请退伍者,应于六个月前;续服现役期间申请退伍者,应于三个月前,向所隶单位办理。
第13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除役之处理程序如下:
  一、依第一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预备役人员,于每年年底由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公告办理之;将级军官由国防部办理之。
  二、依第二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除役名册,检附国军医院之病伤退伍除役检定证明书,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预备役人员,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本人之申请,造具除役名册,检附公立医院检定证明书,层报国防部核定之。
  三、依第三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退伍名册,检附军(司)法机关资料,层报国防部核定之。预备役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军(司)法机关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请,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之。
  四、依第四款规定除役者,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之。
  前项核定除役之军官、士官,自现役直接除役者,应发给除役令。自预备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员外,不发给除役令。
  第一项第三款人员免除禁役后,由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通知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层报国防部注销除役。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除役之处理程序如左:
  一、依第一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预备役人员,于每年年底由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公告办理之;将级军官由国防部办理之。
  二、依第二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除役名册,检附国军医院之病伤退伍除役检定证明书,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预备役人员,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本人之申请,造具除役名册,检附公立医院检定证明书,层报国防部核定之。
  三、依第三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退伍名册,检附军(司)法机关资料,层报国防部核定之。预备役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军(司)法机关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请,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之。
  四、依第四款规定除役者,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之。
  前项核定除役之军官、士官,自现役直接除役者,应发给除役令。自预备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员外,不发给除役令。
  第一项第三款人员免除禁役后,由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通知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层报国防部注销除役。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除役之处理程序如左:
  一、依第一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预备役人员,于每年年底由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公告办理之;将级军官由国防部办理之。
  二、依第二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除役名册,检附军医院检定证明书及医务评鉴纪录,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预备役人员,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本人之申请,造具除役名册,检附公立医院检定证明书,层报国防部核定之。
  三、依第三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退伍名册,检附军(司)法机关资料,层报国防部核定之。预备役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军(司)法机关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请,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之。
  四、依第四款规定除役者,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之。
  前项核定除役之军官、士官,自现役直接除役者,应发给除役令。自预备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员外,不发除役令。
  第一项第三款人员免除禁役后,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通知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层报国防部注销除役。
第14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除役人员归还时,由收训单位层报国防部,届满除役年龄者、发给除役令;未届满除役年龄者,注销除役。
  前项注销除役人员未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者,经查明失踪或被期间无损军誉,考核合格,得依军事需要及志愿,由收训单位造具申请回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回役。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及不愿或未准回复现役者,办理退伍,服预备役。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除役人员归还时,由收训单位层报国防部,届满除役年龄者、发给除役令;未届满除役年龄者,注销除役。
  前项注销除役人员未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者,经查明失踪或被俘期间无损军誉,考核合格,得依军事需要及志愿,由收训单位造具申请回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回役。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及不愿或未准回复现役者,办理退伍,服预备役。
第15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所定延役之核定权责如下:
  一、依第一款延役者,由国防部核定之。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者,由所属部队核定,并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备查。但在国外服勤时,由国防部核定之。
  前项第一款延役之人员应于战事或事变终了后六个月内;前项第二款延役之人员应于原因消灭时,依规定办理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其延役期间,折算预备役应召服现役期间。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延役者,应填具志愿书,由所隶单位造具延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后,得继续服现役至除役年龄止。延役期满,应办理退伍或除役。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所定延役之核定权责如左:
  一、依第一款延役者,由国防部核定之。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者,由所属部队核定,并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备查。但在国外服勤时,由国防部核定之。
  前项第一款延役之人员应于战事或事变终了后六个月内;前项第二款延役之人员应于原因消灭时,依规定办理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其延役期间,折算预备役应召服现役期间。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延役者,应填具志愿书,由所隶单位造具延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后,得继续服现役至除役年龄止。延役期满,应办理退伍或除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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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预备军官役及预备士官役

第16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志愿服现役者,其役期规定如左:
  一、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依考选或军事校班招生简章之规定。
  二、预备役再服现役者,依其志愿。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志愿服现役者,其役期规定如左:
  一、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依考选或军事校班招生简章之规定。
  二、预备役再服现役者,依其志愿。
  前项第二款人员,应填具志愿书,向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申请,层转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第一项人员服现役期满,志愿继续服现役者,应于期满之六个月以前填具申请书,由所隶单位,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第17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定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于征集或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间,因病六个月未愈,得申请或由所隶单位检具国军医院检定证明书及医务评鉴会议纪录,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
  前项人员病愈后回役,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造具回役名册,层转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补足其原应服现役役期。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定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于征集或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间,因病六个月未愈,得申请或由所隶单位检具军医院检定证明书及医务评鉴会议纪录,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停役。
  前项人员病愈后回役,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造具回役名册,层转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补足其原应服现役役期。
第18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定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志愿转服常备军官、常备士官现役者,应填具志愿书,由所隶单位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定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志愿转服常备军官、常备士官现役者,应填具志愿书,由所隶单位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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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给与

第19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定退伍除役给与之年资规定如左:
  一、军官曾服士官役者,以其服军官、士官现役之期间合并计算;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退伍除役之军官,曾服士兵役者,其服士兵现役之期间,并应合并计算。
  二、士官曾服士兵役者,以其服士官、士兵现役之期间合并计算。
第20条

  军官、士官具有曾服兵役义务之年资,其退除给与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计算。但军官曾服士兵现役之年资,已按退除当时上等兵薪额及副食费计算发给之退伍金,应予扣除。
  前项退除给与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第21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定合于就养标准而志愿就养者,自核定除役生效之日起,给与赡养金终身;申请安置就养者,依国军退除役官兵就养安置办法规定办理。
第22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定,政府与现役人员共同拨缴费用设立之退抚基金,政府拨缴部分,由俸给支给机关统筹编列年度预算,按月拨缴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委员会);现役人员缴付部分,由俸给支给机关于每月发薪时扣收,并即汇缴基金管理委员会。
  军官、士官于本条例施行后缴付退抚基金未满三十五年者,仍应继续缴付。
  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一次发还本人已缴之基金费用者,其利息按复利计算至核定退伍、除役命令生效之日止。
第23条

  志愿服军官、士官现役者,在本条例施行后之服役年资,以依规定缴付退抚基金之实际月数计算,并依本条例规定之标准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发给退除给与。未依规定缴付退抚基金之服役年资或曾经申请发还本人缴付之基金费用或曾经核给退除给与之服役年资,均不得采计。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后,曾任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务人员应缴基金费用之年资,于任军官、士官时,应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移拨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后,曾任前项以外之其他公职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于任军官、士官现役时,应由基金管理委员会按其任职年资、等级对照军官、士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通知服务机关转知当事人,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第二项所称基金费用之本息,系指本人及政府拨缴之基金费用,及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运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24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定功绩奖金,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现役期间曾受颁勋奖章者,发给勋奖章奖金。
  二、作战或因公伤残依军人抚恤条例核发抚恤令或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出具证明者,发给伤残荣誉奖金。
  前项勋奖章奖金标准及金额如附件一(略);伤残荣誉奖金标准及金额如附件二(略)。
第25条

  合于支领退除给与之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之年资,依下列规定并计退除给与:
  一、在服现役前曾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未缴纳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或学校教职员退休抚恤基金之年资,且未核给退休给与,经铨叙部或教育部出具证明者,得并计退除给与。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后再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之年资,除经回复现役者外,不得将该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服务年资并计退除给与。
  二、退伍除役时转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不愿支领军职退除给与而志愿并计支领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退休给与者,应俟办理退休(抚恤)时,由现职机关检附原始缓发退伍金支付证或退除给与结算单,层报退休(抚恤)核定机关转送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权责办理军职年资查证。
  本条例施行前志愿服现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领退除给与者,其转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得凭任官令及退伍除役令,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军职年资查证。但受撤职处分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退伍除役者,仍不予军职年资查证。
  本条例施行前支领退休俸军官、士官转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于办理退休后,依志愿申请恢复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办理军职年资查证。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合于支领退除给与之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之年资,依左列规定并计退除给与:
  一、在服现役前曾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未缴纳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或学校教职员退休抚恤基金之年资,且未核给退休给与,经铨叙部或教育部出具证明者,得并计退除给与。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后再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之年资,除经回复现役者外,不得将该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服务年资并计退除给与。
  二、退伍除役时转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不愿支领军职退除给与而志愿并计支领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退休给与者,应俟办理退休(抚恤)时,由现职机关检附原始缓发退伍金支付证或退除给与结算单,层报退休(抚恤)核定机关转送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按权责办理军职年资查证。
  本条例施行前志愿服现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领退除给与者,其转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得凭任官令及退伍除役令,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军职年资查证。但受撤职处分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退伍除役者,仍不予军职年资查证。
  本条例施行前支领退休俸军官、士官转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于办理退休后,依志愿申请恢复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办理军职年资查证。
第26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合于支领退休俸之军官、士官,因外职停役就任公职者,除已依志愿支领退伍金者外,应发给退除给与结算单,于公职退休而未将军职年资并同公职年资办理公职人员退休者,得凭结算单恢复支领退休俸或退伍金,其退除给与内涵,如遇退除给与调整时,按调整后标准发给之。
第27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权利者,自徒刑执行、褫夺公权之日起停发,至原因消灭之翌日起予以恢复。
第28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定丧失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权利之起算时间,依左列规定:
  一、依第一款规定丧失者,自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之日起算。
  二、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丧失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依第四款规定丧失者,自死亡之日起算。
  前项丧失权利之日前已领取之给与,免予追回。
第29条

  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人员,在支领期间死亡,其遗族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请领一次抚慰金或原退休俸、赡养金之半数者,应检具死亡证明书、俸金支领凭证,向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申请,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
  前项人员在台无遗族者,因殓丧费发生困难时,得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所属各直辖市、县(市)荣民服务处,向原核定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权责机关,比照现役军官、士官死亡之殓丧费标准,在其一次抚慰金项下申领殓葬费,核定后通知基金管理委员会发给,其一次抚慰金余额俟遗族来台申领时发给之。
  第一项人员之遗族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请领之一次抚慰金,于扣除殓丧费后,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办理。
  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人员,于未恢复领受权利前死亡者,除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条文--


  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人员,在支领期间死亡,其遗族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请领一次抚慰金或原退休俸、赡养金之半数者,应检具死亡证明书、俸金支领凭证,向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申请,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
  前项人员在台无遗族者,因殓丧费发生困难时,得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所属各直辖市、县(市)荣民服务处,向原核定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权责机关,比照现役军官、士官死亡之殓丧费标准,在其一次抚慰金项下申领殓葬费,核定后通知基金管理委员会发给,其一次抚慰金余额俟遗族来台申领时发给之。
  第一项人员之遗族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请领之一次抚慰金,于扣除殓丧费后,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办理。
  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人员,于未恢复领受权利前死亡者,除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30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定择领退休俸者之补偿金,其计算标准表如附件三。
【备注】附件三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2卷46期12页
第31条

  退伍除役人员或遗族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依本条例择领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抚慰金及补偿金之种类,均应于办理时审慎决定,经审定并领取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变更。
第32条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之现役年资未逾三年,与本条例施行后现役年资并计,合于支领退伍金者,本条例施行前之现役年资,满一年者,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附表所定基数,发给一个基数,尔后每满一年,发给二个基数,最高为五个基数。
  前项年资以整年计算,未满整年之畸零数,并入本条例施行后年资计算。
  有关本条例施行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利于当事人方式行之。
第33条

  退除给与中,本条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资所核发之退伍金、勋奖章奖金、荣誉奖金及眷补代金,自愿储存时,得由政府金融机关受理优惠储存,其办法由国防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34条

  军官、士官之退除给与,除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并依下列规定支付:
  一、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七款予以退伍者,其退除给与应依实际缴费年资及最后在现役本俸加一倍之标准计算,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核给之赡养金,其中依退除人员缴纳基金费用年资之标准所核给之赡养金,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三、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发给遗族之一次抚慰金,其属于退抚基金支给部分应扣除退除人员自退抚基金已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金额,依其余额发给之,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四、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发给遗族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应依退除人员缴费年资占核定退除年资之比例,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五、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遗族改支原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半数,其中依原核定由退抚基金负担现役本俸基数百分比之半数应由退抚基金负担,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六、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增给之月补偿金,均应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军官、士官之退除给与,除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并依左列规定支付:
  一、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七款予以退伍者,其退除给与应依实际缴费年资及最后在现役本俸加一倍之标准计算,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核给之赡养金,其中依退除人员缴纳基金费用年资之标准所核给之赡养金,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三、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发给遗族之一次抚慰金,其属于退抚基金支给部分应扣除退除人员自退抚基金已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金额,依其余额发给之,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四、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发给遗族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应依退除人员缴费年资占核定退除年资之比例,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五、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遗族依现役本俸半数改领之退休俸或赡养金,其中依原核定由退抚基金负担基数百分比之半数应由退抚基金负担,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六、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增给之月补偿金,均应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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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35条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定考送国外留学、国内进修之延长服现役时间,尾数未逾一个月者,不予计算。留学、进修二次以上者,其延长服现役时间应累积计算。但最多以八年为限。
第36条

  依前陆海空军无军职军官处理办法办理退伍除役者,不适用本细则关于退伍除役之给与规定。但依该办法支领退休俸或终养金人员,除不支眷补外,其月俸额按现役同官阶俸级本俸百分比支给,其主食实物代金支给与现役人员同。
  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除役再服现役而解除召集军官,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不得再恢复支领大陆半俸。
  在台支领大陆半俸人员,不支给主食实物及眷补,其月俸额按现役官阶俸级本俸半数支给。
第37条

  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领生活补助费军官,其停发及应享权利与义务,与支领退休俸军官同。但支领生活补助费逾三年而转任公务人员者,自第四年起,按每二个月扣减一个基数比率扣减,不足二个月者不扣,将扣减基数金额一次缴还后,再办理军职年资查证。
  原由假退除役转任公务人员者,不适用前项扣减基数及年资查证之规定。
第38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定,服军官、士官役者应行效忠宣誓,其誓词如左:
  余敬谨宣誓效忠中华民国,实行三民主义,遵守国家法令、捍卫国家,保护人民,服从长官命令,终身保守机密,克尽军人天职,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分,谨誓。
第39条(删除)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军官、士官在现役期间,因犯罪经判处徒刑确定并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核予复官前,转服常备兵现役或预备役。
第40条(删除)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细则之作业规定及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定之。
第41条

  本细则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细则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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