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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军退除役官兵就养安置办法
 

【公布日期】107.05.07 【公布机关】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法规内容〉〉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57)辅陆字第11901号令发布全文13条
2.中华民国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67)辅陆字第6684号令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70)辅陆字第13720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及第5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75)辅陆字第3371号令修正发布
5.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79)辅贰字第11938号令修正发布
6.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81)辅贰字第12222号令发布
7.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84)辅二字第538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0条
8.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85)辅贰字第17535号令修正发布第6、7条条文及附件二
9.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86)辅贰字第22999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及附件二
10.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87)辅贰字第14721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第1项及附件二
1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88)辅贰字第14517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及附件二之申请程序一、五暨说明第一点规定
12.中华民国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修正发布全文10条
13.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91)辅贰字第091000176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辅贰字第094002707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5.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辅贰字第0980009582号令修正发布第13条条文
16.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辅贰字第0980022161号令修正发布第37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51451号公告第2条第2项所列属“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管辖
17.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辅养字第1020095716号令修正发布第268911131920条条文及第3条条文之附件二
18.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辅养字第1040070595号令修正发布第568913171921条条文;并增订第20-1条条文
19.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辅养字第1050029404号令修正发布第1222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20.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辅养字第1070032669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
                                                回首页〉〉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105年4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依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之一第一款所定第一类退除役官兵(以下简称退除役官兵);其安置就养区分如下:
  一、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发给就养给付,并得依意愿公费进住荣誉国民之家(以下简称荣家);亡故时,并予适当之丧葬补助。
  二、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自付服务费进住荣家。
  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给付项目及数额,由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第一项所定进住荣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使用水、电费用超过一定额度者,其超额部分应自行负担。

    --105年4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养,区分如下:
  一、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发给就养给付,并得依意愿公费进住荣誉国民之家(以下简称荣家);亡故时,并予适当之丧葬补助。
  二、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自付服务费进住荣家。
  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给付项目及数额,由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第一项所定进住荣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使用水、电费用超过一定额度者,其超额部分应自行负担。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养,区分如下:
  一、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发给就养给付,并得依意愿公费进住荣誉国民之家(以下简称荣家);亡故时,并予适当之丧葬补助。
  二、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自付服务费进住荣家。
  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给付项目及数额,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第一项所定进住荣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使用水、电费用超过一定额度者,其超额部分应自行负担。

第3条


  退除役官兵申请安置就养,由辅导会视荣家安置能量及运用状况,订定安置就养优先顺序(如附件一)。

    --98年12月8日修正前条文--


  退除役官兵申请安置就养,由辅导会视荣家安置能量及运用状况,依优先顺序核定安置之。
  前项安置就养优先顺序,如附件一、二。

第4条


  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
  一、服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因公致身心障碍。
  二、服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因公致身心障碍,退伍除役后,其身心障碍情形恶化。
  三、前二款以外身心障碍。
  四、年满六十一岁。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身心障碍之退除役官兵,应经鉴定符合身心障碍就养基准(如附件三)。

第5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
  一、在台湾地区无户籍或经户政机关依户籍法规定为迁出登记。
  二、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三、支领政务、公、教、警、公营事业月退休(职)金。

    --104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
  一、在台湾地区无户籍或经户政机关依户籍法规定为迁出登记。
  二、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三、现有固定职业。
  四、支领政务、公、教、警、公营事业月退休(职)金。

第6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请安置就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
  一、在台湾地区无户籍或经户政机关依户籍法规定为迁出登记。
  二、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三、现有固定职业。
  四、申请人与配偶年度总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过当年直辖市、台湾省与福建省中低收入户家庭总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额之平均数额,且子女成年具谋生能力。
  五、申请人全家人口年度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过当年直辖市、台湾省与福建省中低收入户家庭总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额之平均数额。
  六、申请人或配偶经营事业或开设商号聘有员工。
  七、支领政务、公、教、警、公营事业月退休(职)金或军职退休俸、生活补助费、在台支领大陆半俸。
  八、申请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现值依税捐机关归户财产查询清单所列现值合计超过新台币六百五十万元。但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设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机关或公法人无偿使用,致所有权人无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计算。
  九、经政府转介至公私立社会福利机构公费收容。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户家庭总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额,超过当年直辖市、台湾省与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户家庭总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额之平均数额者,依其公告之限额办理。

    --104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请安置就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
  一、在台湾地区无户籍或经户政机关依户籍法规定为迁出登记。
  二、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三、现有固定职业。
  四、申请人与配偶年度总收入平均每人超过当年直辖市、台湾省与福建省中低收入户家庭总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额之平均数额,且子女成年具谋生能力。
  五、申请人全家人口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过当年直辖市、台湾省与福建省中低收入户家庭总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额之平均数额。
  六、申请人或配偶经营事业或开设商号聘有员工。
  七、支领政务、公、教、警、公营事业月退休(职)金或军职退休俸、生活补助费、在台支领大陆半俸。
  八、申请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现值依税捐机关归户财产查询清单所列现值合计超过新台币六百五十万元。但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设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机关或公法人无偿使用,致所有权人无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计算。
  九、经政府转介至公私立社会福利机构公费收容。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请安置就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
  一、在台湾地区无户籍或经户政机关依户籍法规定为迁出登记。
  二、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三、现有固定职业。
  四、申请人与配偶年度总收入平均每人超过当年就养给付额度,且子女成年具谋生能力。
  五、申请人全家人口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过当年就养给付额度。
  六、申请人或配偶经营事业或开设商号聘有员工。
  七、支领政务、公、教、警、公营事业月退休(职)金或军职退休俸、生活补助费、在台支领大陆半俸。
  八、申请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现值依税捐机关归户财产查询清单所列现值合计超过新台币六百五十万元。但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设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机关或公法人无偿使用,致所有权人无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计算。
  九、经政府转介至公私立社会福利机构公费收容。

第7条


  本办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请人外,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综合所得税将申请人认列扶养亲属免税额之纳税义务人。
  前项各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计全家人口范围:
  一、申请人已出嫁之女儿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未与申请人同一户籍,且无前项第三款所定情形。
  二、未在台湾地区居住,且未在台湾地区设户籍之香港、澳门、大陆地区或非本国籍配偶。
  三、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
  四、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依法拘禁。
  五、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养义务,致申请人生活陷于困境,经荣服处或荣家访视评估认定。
  荣服处或荣家得协助申请人对前项第五款未履行扶养义务者,请求给付扶养费。

    --107年5月7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请人外,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综合所得税将申请人认列扶养亲属免税额之纳税义务人。
  前项各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计全家人口范围:
  一、申请人已出嫁之女儿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未与申请人同一户籍,且无前项第三款所定情形。
  二、未在台湾地区居住,且未在台湾地区设户籍之香港、澳门、大陆地区或非本国籍配偶。
  三、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
  四、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依法拘禁。
  五、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养义务,致申请人生活陷于困境,经荣服处访视评估认定,并报经辅导会核定。
  荣服处或荣家得协助申请人对前项第五款未履行扶养义务者,请求给付扶养费。

    --98年12月8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请人外,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综合所得税将申请人认列扶养亲属免税额之纳税义务人。
  前项各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计全家人口范围:
  一、申请人已出嫁之女儿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未与申请人同一户籍,且无前项第三款所定情形。
  二、未在台湾地区居住,且未在台湾地区设户籍之香港、澳门、大陆地区或非本国籍配偶。
  三、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
  四、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依法拘禁。

第8条


  第六条所称总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动产收益、失业给付及其他收入之总额。但不包括社会救助给付性质之收入。
  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按下列规定依序计算其工作收入:
  一、提出之薪资证明高于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公告之当年度基本工资者,依薪资证明核算。
  二、工作收入无法查知或低于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公告之当年度基本工资者,以劳工保险投保薪资核算其工作收入。
  三、未参加劳工保险者,依荣民服务处(以下简称荣服处)实际访查情形列入核算工作收入。

    --104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第六条第五款所称总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动产收益、失业给付及其他收入之总额。但不包括社会救助给付性质之收入。
  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按下列规定依序计算其工作收入:
  一、提出之薪资证明高于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公告之当年度基本工资者,依薪资证明核算。
  二、工作收入无法查知或低于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公告之当年度基本工资者,以劳工保险投保薪资核算其工作收入。
  三、未参加劳工保险者,依荣民服务处(以下简称荣服处)实际访查情形列入核算工作收入。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第六条所定总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动产收益及其他收入之总额。
  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计算方式如下:
  一、提出之薪资证明高于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之当年度基本工资者,依薪资证明核算。
  二、工作收入无法查知或低于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之当年度基本工资者,其为全民健康保险第一类至第四类被保险人,申请人应提供申请当时该具工作能力者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薪资资料,并以投保薪资额度计算其工作收入。
  三、前款以外全民健康保险其余类别被保险人及未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者,依荣民服务处(以下简称荣服处)实际访查情形列入计算工作收入。

第9条


  退除役官兵申请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全家人口之户籍、所得、财产、劳工保险、全民健康保险等相关证明资料,向户籍地或居所地之荣服处申请。荣服处审查时,应派员实地访查,填具访查纪录,并得向相关机关(构)、学校、法人或团体请求提供必要证明资料。
  荣服处已连结内政部户役政资讯系统者,前项之户籍资料证明文件,免附。
  申请人遇有重大急难,无法提出第一项所定资料者,荣服处得会同地方政府社政单位,就申请人实际灾损及变故状况实地访查,填具访查纪录。
  前项所称重大急难,指遭遇天然或人为灾难或变故,致赖以维生之房屋、生活器具灭失,生活无法维持者。
  申请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而未依规定检附证明资料,除有第三项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迳行驳回;经审查无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驳回。

    --104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退除役官兵申请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全家人口之户籍、所得、财产、劳工保险、全民健康保险等相关证明资料,向户籍地或居所地之荣服处申请,荣服处应派员实地访查,填具访查纪录,并同相关证明资料审查。
  申请人遇有重大急难,无法提出前项所定资料者,荣服处得会同地方政府社政单位,就申请人实际灾损及变故状况实地访查,填具访查纪录,并同相关证明资料审查。
  前项所称重大急难,指遭遇天然或人为灾难或变故,致赖以维生之房屋、生活器具灭失,生活无法维持者。
  申请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而未依规定检附证明资料,除有第二项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迳行驳回;经审查无第五条第六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五条第六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驳回。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退除役官兵申请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全家人口之户籍、所得、财产、公教人员(劳工)保险、全民健康保险等相关证明资料,向户籍地或居所地之荣服处申请,荣服处于必要时,得派员实地访查。
  申请人遇有重大急难,无法提出前项所定资料者,荣服处得会同地方政府社政单位,就申请人实际灾损及变故状况实地访查,填具访查纪录,并同相关证明资料审查。
  前项所称重大急难,指遭遇天然或人为灾难或变故,致赖以维生之房屋、生活器具灭失,生活无法维持者。
  申请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而未依规定检附证明资料,除有第二项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迳行驳回;经审查无第五条第六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五条第六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驳回。

第10条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应于书面通知达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亲自向指定服务照顾之荣服处或荣家报到;届期未报到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第11条


  辅导会对于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应每年定期办理验证。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退辅会对于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应每年定期办理验证。

第12条


  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身心障碍之情形者,由辅导会依荣誉国民之家身心障碍重建措施表(如附件四)酌予身心障碍重建。

第13条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应停止安置就养:
  一、丧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有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情形。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嗣经核准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限制。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经许可赴大陆地区定居者,亦同。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旅居海外长期居住者,经向服务照顾之荣服处或荣家报备,且每年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行政院于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不受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限制。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后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其与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调高土地公告现值或房屋现值,不受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新台币六百五十万元之限制。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限制:
  一、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并依法退伍除役。
  二、曾参加民国四十七年八二三台海保卫战役及其他经国防部核定之关系国家安全之重要战役。

    --104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应停止安置就养:
  一、丧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有第五条第六条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情形。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嗣经核准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限制。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经许可赴大陆地区定居者,亦同。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旅居海外长期居住者,经向服务照顾之荣服处或荣家报备,且每年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行政院于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不受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限制。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后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其与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调高土地公告现值或房屋现值,不受第六条第八款所定新台币六百五十万元之限制。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应停止安置就养:
  一、丧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有第五条第六条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情形。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嗣经核准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限制。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经许可赴大陆地区定居者,亦同。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旅居海外长期居住者,经向服务照顾之荣民服务处或荣誉国民之家报备,且每半年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者,不受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限制。

    --98年6月8日修正前条文--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应停止安置就养:
  一、丧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有第五条第六条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情形。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嗣经核准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限制。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经许可赴大陆地区定居者,亦同。

第14条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条第一项所定应停止安置就养之情形者,由荣服处或荣家自查证属实之次月一日起停发就养给付;溢领之就养给付应予返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实发生之次月一日起停发就养给付;溢领之就养给付应予返还:
  一、丧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在台湾地区无户籍或经户政机关依户籍法规定为迁出登记。
  三、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亡故,其继承人应自退除役官兵亡故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服务照顾之荣服处或荣家,并溯自其亡故之次月一日起停发就养给付;溢领之就养给付应予返还。

第15条


  未经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无固定职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
  一、因伤、病或身心障碍。
  二、年满六十一岁。

第16条


  前条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请安置就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
  一、在台湾地区无户籍或经户政机关依户籍法规定为迁出登记。
  二、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第17条


  退除役官兵申请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体检表及户籍资料证明文件,向设有部分供给制设备之荣家申请。
  荣家已连结内政部户役政资讯系统者,前项之户籍资料证明文件,免附。
  申请人未依第一项规定检附证明文件,其能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迳行驳回;经审查无前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前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驳回。
  前项经核定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应自书面通知达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亲自至安置之荣家签约;届期未签约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104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退除役官兵申请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体检表、户籍誊本等相关证明资料,向设有部分供给制设备之荣家申请。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检附证明资料,其能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迳行驳回;经审查无前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前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驳回。
  前项经核定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应自书面通知达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亲自至安置之荣家签约;届期未签约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第18条


  经核定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应停止安置就养:
  一、丧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具有第十六条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情形。
  三、违反契约规定。

第19条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或父母无固定职业者,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体检表及户籍资料证明文件,向荣家申请自费并同安置。
  荣家已连结内政部户役政资讯系统者,前项之户籍资料证明文件,免附。
  第一项所定配偶应年满五十岁、父母应年满六十岁,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经核准定居、居留。
  申请人未依第一项规定检附证明文件,其能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迳行驳回;经审查符合规定者,予以核定,不符合规定者,予以驳回。
  经核定自费并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或父母,应自书面通知达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亲自至安置之荣家签约;届期未签约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104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或父母无固定职业者,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体检表、户籍誊本等相关证明资料,向荣家申请自费并同安置。
  前项所定配偶应年满五十岁、父母应年满六十岁,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经核准定居、居留。
  申请人未依第一项规定检附证明资料,其能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迳行驳回;经审查符合规定者,予以核定,不符合规定者,予以驳回。
  经核定自费并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或父母,应自书面通知达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亲自至安置之荣家签约;届期未签约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申请自费并同安置,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体检表、户籍誊本等相关证明资料,向荣家申请。
  前项所定配偶,应年满五十岁,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经核准定居、居留。
  申请人未依第一项规定检附证明资料,其能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迳行驳回;经审查符合前项规定者,予以核定,不符合前项规定者,予以驳回。
  前项经核定自费并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应自书面通知达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亲自至安置之荣家签约;届期未签约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第20条


  经核定自费并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或父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应停止安置:
  一、与退除役官兵婚姻关系消灭。
  二、退除役官兵亡故。但经荣家评估认定生活陷于困境者,得于转介前暂予安置。
  三、退除役官兵经停止安置就养。
  四、注销或撤销户籍或定居、居留资格经撤销或废止。
  五、违反契约规定。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经核定自费并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应停止并同安置,并即办理退住:
  一、与退除役官兵婚姻关系消灭。
  二、退除役官兵亡故。
  三、退除役官兵经停止安置就养。
  四、注销或撤销户籍或定居、居留资格经撤销或废止。
  五、违反契约规定。

第20-1条


  居住荣家或并同安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住或调整至其他荣家:
  一、违反荣家生活公约,情节重大或屡劝无效。
  二、无居住事实逾三个月。

第21条


  依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或第二十条规定停止安置就养者,于停止之原因消灭后,得重新申请安置就养。

    --104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依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或前条规定停止安置就养者,于停止之原因消灭后,得重新申请安置就养。

第22条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5年4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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