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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防空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4.05.13【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四日國防部(37)第224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國防部(39)堅塹字第394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四日國防部(53)明智字第1001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4976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890011950號令修正發布第8、9、1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40000302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防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訂定之。

第2條


  全國防空事宜,除由國防部主辦外,關於民間協助防空事宜,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督同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之。其業務區分,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3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人民對實施防空有協助之義務,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有接受民防編組與訓練之義務。
  二、有協助防情傳遞及警報管制之義務。
  三、有執行防護勤務之義務。
  四、有協助充實防空設備及提供並維護防空避難設施之義務。
  民防編組、訓練、服勤實施規定,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4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戰時或事變時,為救護或避免緊急危難有服役防空及供給物力之義務,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有服構築及修建防空工事、飛機場站及交通道路之義務。
  二、有執行防情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與避難、消防急救暨其他防護勤務之義務。
  三、有服對空監視及報告敵我友機動態之義務。
  四、有對敵空降部隊及降落、擊落敵機、飛彈等監視、報告守護之義務。
  五、海上航行作業之商、漁船對敵機活動有適時向有關單位報告之義務。
  六、有服防空器材運輸、守護之義務。
  七、人民所有土地、房屋、電力、救護器材、醫療器材、藥品、防毒器材、消防器材、防空建設、材料、交通、運輸工具及其他物品認為有必要徵用、徵購時,均有供給之義務。
  八、人民所有通信器材、望遠鏡、電(汽)笛、警報器、警鐘、鑼鼓及其他有關防空情報之器材認為必須徵用或徵購時,均有供給之義務。
  九、人民所有防空武器及配件認有必須徵用徵購時,均有供給之義務。

第5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防空義務,係指有服救護工作及遵從防空法之義務。

第6條


  本法第四條所列得免防空服役各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身體殘廢者
  (一)兩眼盲。
  (二)兩耳聾。
  (三)啞。
  (四)一肢機能毀敗者。
  (五)其他相等之重要機能毀敗妨礙服役者。
  二、罹患精神疾病者。
  三、因年齡或健康狀態不適於服役者:
  (一)未滿十六歲或已逾五十五歲者。
  (二)智能障礙者。
  (三)因患病或身體孱弱確難服役者。
  四、因擔任公務或服常備兵現役不能中輟者:
  (一)現任公務員或公職人員。
  (二)現任有關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人員,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視同擔任公務者。
  (三)現役軍人或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中之後備軍人或徵集受國民兵訓練中者。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須有醫師診斷書。如無醫師之診斷書時,須具有當地二人以上之證明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屬實,報奉當地防空主管機關核准。

第7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各地防空主管機關,係指依業務區分辦理當地防空業務之主管機關。

第8條


  本法第五條第七款所稱都市營建之設計改善,係指左列各款:
  一、大型或重工業工廠不得設於重要都市區內及戰略目標地區。
  二、依防空需要得實施建築管制。
  三、直轄市、縣(市)防空(民防)機構得參加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設計改善工作。

第9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資之疏散,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防空(民防)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依左列各款辦理之:
  一、劃定實施防空疏散與收容地區,適時命令人民實施疏散。
  二、適時命令限制人口物資遷入實施防空疏散地區。
  三、納入民防任務隊編組之人員不得疏散。
  四、直轄市、縣(市)防空(民防)機構應與當地駐軍完成防空疏散協定。

第10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供防空設施之用,係指空襲時或戰時防空(民防)主管機關依需要協調有關機關徵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及其現有設備、人員,供空襲醫療救護之用。

第11條


  本法第六條第五款所定徵用人民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
  一、公共場所、祠堂、廟宇、教堂、集會場所、民間空屋及民間可騰讓之房屋暨學校。
  二、防空(民防)機關對前款建築物認為有徵用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戶籍機關實施調查,除已依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實施調查者應運用其資料協調分配外,並管制其異動。

第12條


  本法第六條第六款所定徵用或徵購民有之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係指戰時或遭受空襲後,對確為防空醫藥急救之藥品、器材、工具等物品,得由防空(民防)主管機關協調當地有關機關實施徵用或徵購,其實施之範圍及方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13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款所定命令實施避難,係指左列各款
  一、防空(民防)值勤人員於空襲時指導或強制人民進入防空避難設施避難。
  二、防空(民防)主管機關得依防空之需要命令人民自建各種必要之防空避難設備。
  三、凡都市計畫地區依建築法申請建築時,必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以為防空避難之用。

第14條


  各地防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執行有關防空疏散避難事項,其實施規定,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15條


  本法第六條規定之職權,由左列各首長分別行使之:
  一、國防部長。
  二、內政部長。
  三、參謀總長。
  四、警政署長。
  五、防空(民防)指揮官。
  六、設有防空(民防)機構或承辦防空(民防)業務之機關主管。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首長行使各權,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主官行使之。

第16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防空器材或工具,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各種防空武器器材及彈藥配件工具。
  二、飛彈武器及器材。
  三、其他有關防空器材或工具。但民間所用防空警報器材不在此限。

第17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防空業務人員,包括防空機關員兵、民防機關員工、民防任務隊及防護團等人員,暨擔任防空勤務之憲警部隊。

第18條


  民間協助防空編組人員應召訓練或服勤時,由地方政府比照國民兵召集服勤待遇發給,並由召集機關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及交通或發給代金。其原為公教人員學生或職工者,給予公假。

第19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補償,由地方政府組織評價委員會辦理之。

第20條


  服務防空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召集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除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撫慰金、撫卹金或疾病、傷殘保險給付者外,其餘人員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患病者:得憑服務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二、受傷者:送公立醫院或指定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三、因傷致殘者: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殘廢給付:
  全殘廢者:三十六個基數。
  半殘廢者:十八個基數。
  部份殘廢者:八個基數。
  四、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四十八個基數(含埋葬費)。
  五、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以雇員當月年功薪最高級月支薪額為準。殘廢等級之審定,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由公立醫院鑑定。
  依本職身分請領各該保險給付、撫慰金或撫卹金,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一項所需醫療費、撫慰金、撫卹金或應補足之差額,由召集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事業單位編設之民防人員有第三項之應補足差額情形者,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第21條


  受領前條所定死亡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撫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服務防空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2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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