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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防空法

【發布日期】民國94年1月2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5條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2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防敵機空襲,減輕空襲損害,維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1﹞全國防空事宜,由國防部主辦,其有關各部、會、署及地方機關者,由各該關係機關協同執行。

第3條(人民之義務)


﹝1﹞中華民國人民對實施防空有協助之義務,戰時或事變時,為救護或避免緊急危難,有服役防空及供給物力之義務。
﹝2﹞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居所或財產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及有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之外國法人、機關、團體,均負有防空之義務,如必須供給物力時,得徵用之。但以不牴觸條約及國際法為限。

第4條(防空免役事由)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防空服役:
  一、身體殘廢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因年齡或健康狀態不適於服役者。
  四、因擔任公務或服常備兵現役,不能中輟者。

第5條(任務範圍)


﹝1﹞各地防空主管機關,為推行地方防空建設,得會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執行左列任務:
  一、防空計劃之擬訂。
  二、防空情報線路之架設。
  三、防護訓練及演習之實施。
  四、防空設施及器材之整備。
  五、防空教育宣傳之推行。
  六、防空技術之研究改進。
  七、都市營建之設計改善。

第6條(防空主管機關與他機關聯合行使事項)


﹝1﹞戰時或事變時,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機關,得呈准上級機關或會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行使左列各種:
  一、命令人民服役防空勤務。
  二、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資之疏散。
  三、利用改善、變更國有、公用或民有通信設備,供防空情報或警報之用。
  四、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供防空設備之用。
  五、徵用或徵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
  六、徵用或徵購民有之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
  七、修改或擴大街道之全部或一部。
  八、命令實施避難及交通燈火與音響之管制。
  九、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之飛行。
  十、關於防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令其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

第7條(經營防空器具之核准)


﹝1﹞人民經營防空器材或工具者,除應依法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並應呈經國防部或其指定機關核准。

第8條(罰則)


﹝1﹞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七條或不遵從第六條各款之命令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罰金;煽惑他人為之者加倍處罰。

第9條(管轄機關)


﹝1﹞洩漏防空上機密或破壞防空設備,致妨礙防空工作或發生危害者,如犯罪人為現役軍人,依陸海空軍刑法或軍機防護法處斷;非現役軍人,送由司法機關依法處斷。

第10條(執行業務之不法行為之處置)


﹝1﹞防空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時,利用權勢,對人民加以強暴、脅迫或妨害從事防空業務之人民,分別送由軍法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斷。

第11條(經費來源)


﹝1﹞防空設備及實施所需經費,依其性質及實際情形,由中央與地方分別支給之。

第12條(被徵收徵用土地器具之補償)


﹝1﹞人民之土地建築物、防空器材工作物、醫藥器材及工具,因實施防空被徵用、徵收時所受損失,由需用機關依法補償。

第13條(人民傷亡之撫卹費)


﹝1﹞民因防空服役致傷病或死亡者,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給予醫藥、埋葬、撫卹之費。

第14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15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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