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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全心全力為眾生服務,這一生佛菩薩照顧你】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發布日期】111.01.20【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1019631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申請
§2
第三章
給付
§7
第四章
支付
§16
第五章
附則
§2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八條之一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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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 請
第2條
﹝1﹞
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
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為五十五歲以上。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五十歲以上失智症。
﹝2﹞
住宿式機構之服務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法令規定提供照顧,不適用本辦法。
第3條
﹝1﹞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經評估認符合給付長照服務資格及其失能程度,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第4條
﹝1﹞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負責長照服務提供之聯繫、協調、擬訂照顧計畫及其他管理事項。
第5條
﹝1﹞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依
第三條
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時,應訂定照顧問題清單(格式如
附表一
)。
﹝2﹞
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應依前項照顧問題清單、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庭照顧者之實際需求,擬訂照顧計畫,經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照顧計畫協調長照特約單位提供長照服務。
第6條
﹝1﹞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經評估符合給付長照服務資格及失能程度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進行複評;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屬,應配合辦理。
﹝2﹞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按複評結果,重新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3﹞
非可歸責於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屬之原因,致未及複評者,於複評核定前,長照特約單位仍得依原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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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給 付
第7條
﹝1﹞
長照需要等級,依失能程度,分為第二級至第八級。
﹝2﹞
長照服務給付項目如下:
一、個人長照服務:
(一)照顧及專業服務。
(二)交通接送服務。
(三)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二、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喘息服務。
﹝3﹞
前二項等級及項目之額度,依等級規定如
附表二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分類原則,規定如
附表三
。
﹝4﹞
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項目額度,或第一款各目額度,不得互相流用。
第8條
﹝1﹞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照顧及專業服務,其內容如下:
一、居家照顧服務。
二、日間照顧服務。
三、家庭托顧服務。
四、專業服務。
﹝2﹞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其內容如下:
一、輔具服務。
二、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3﹞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交通接送服務,以用於就醫、復健或透析治療為限。
第9條
﹝1﹞
長照服務給付細項之照顧組合名稱、內容與說明及支付價格,規定如
附表四
。
﹝2﹞
前項
附表四
未收載之項目,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全國性長照相關法人、團體,檢具長照服務照顧組合建議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建議收載;已收載項目之修正,亦同。
﹝3﹞
前項建議書,應載明照顧組合名稱、給付條件、預估受益對象、成本效益分析、建議支付價格及其他必要內容。
第10條
﹝1﹞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長照給付對象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或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之照顧服務補助者,給付附表二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並以用於
附表四
專業服務照顧組合為限。
﹝2﹞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長照給付對象,其依法規申請購置或租賃之輔具,與
附表四
所列相同項目,且未達最低使用年限者,不得依
附表四
規定重複申請。
第11條
﹝1﹞
長照給付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喘息服務額度:
一、無本法
第三條
第三款所定家庭照顧者或其他可協助照顧之人。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五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之人。
三、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第12條
﹝1﹞
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及交通接送服務額度,按月給付;未滿一個月,按比率計算。
﹝2﹞
前項額度,以六個月為一期,扣除照顧計畫核定之額度後,有剩餘者,得保留於照顧計畫核定當月起算六個月內使用,期滿仍有剩餘額度者,應予歸零。
﹝3﹞
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額度,每三年給付一次。
﹝4﹞
喘息服務額度,每年給付一次;其使用期間內,不得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相同性質之補助。
第13條
﹝1﹞
長照給付對象之長照需要等級,其複評結果與原核定相同時,複評前之剩餘額度,得保留至複評照顧計畫核定當月月底止。
﹝2﹞
前項複評結果高於原核定時,該結果自核定當月一日生效;複評前之剩餘額度,得保留至複評照顧計畫核定當月月底止。
﹝3﹞
第一項複評結果低於原核定時,該結果自核定次月一日生效;複評前之剩餘額度,得保留至複評結果核定前一日為止。
第14條
﹝1﹞
長照給付對象使用長照服務,應依下列長照身分別,自行負擔一定比率之金額(以下簡稱部分負擔),其比率規定如
附表五
:
一、長照低收入戶: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津貼資格者。
二、長照中低收入戶:非屬前款身分別,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者。
三、長照一般戶:前二款以外者。
﹝2﹞
前項部分負擔,由長照特約單位於服務提供後,向長照給付對象收取。
﹝3﹞
第一項長照身分別異動時,照管中心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應變更照顧計畫,並於變更當日生效。
﹝4﹞
附表四
照顧管理服務及政策鼓勵服務,免部分負擔,亦不扣長照給付對象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第15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庭照顧者,應自行負擔長照費用:
一、超過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部分。
二、單項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之購置或租賃價格,超過
附表四
所定價格上限部分。
三、依
附表四
所定非長照給付對象之服務,依該表比率負擔。
四、非
附表四
所定之照顧組合。
﹝2﹞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其自行負擔之項目及金額,長照特約單位應依本法第
三十五
條規定,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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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支付
第16條
﹝1﹞
長照特約單位於執行
附表四
之服務內容後,始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費用支付。
﹝2﹞
長照給付對象暫停或終止使用長照專業服務不可歸責於長照特約單位之情形,長照特約單位得按其使用比率申請支付。
﹝3﹞
第一項費用支付之內容,以
附表四
所定者為限。
﹝4﹞
長照特約單位應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供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第17條
﹝1﹞
長照給付對象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或離島(以下簡稱原民區或離島)者,長照特約單位應依
附表四
所定原民區或離島支付價格,申報費用。
﹝2﹞
前項原民區或離島之範圍,規定如
附表六
。
第18條
﹝1﹞
提供
第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照顧及專業服務、
第七條
第二項第二款喘息服務之長照服務人員,由符合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之下列人員擔任:
一、居家照顧服務:照顧服務人員。
二、日間照顧服務:照顧服務人員。
三、家庭托顧服務:具五百小時以上照顧服務經驗之照顧服務人員。
四、專業服務: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資格及完成認可訓練之長照服務人員或團隊。
五、喘息服務:照顧服務人員。
第19條
﹝1﹞
交通接送服務之支付價格,由服務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2﹞
前項交通接送服務,應由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員提供;提供之交通工具,依各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20條
﹝1﹞
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核銷應備文件、保固書及評估報告書格式,準用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
相關規定。
﹝2﹞
前項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依
附表四
規定應評估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委託辦理或特約之輔具服務單位甲類輔具評估人員為之。
﹝3﹞
前項甲類輔具評估人員,準用
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
第21條
﹝1﹞
長照特約單位應長照給付對象突發性或臨時性照顧需要,先行提供
附表四
所定臨時服務之照顧組合者,應於服務提供後立即通知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擬訂照顧計畫,並經照管中心核定後,始得申請支付。
﹝2﹞
前項情形,長照服務給付額度超過核定額度者,依第
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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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2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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