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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内部作业制度及程序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7.02.01 【公布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外字第104500017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外字第10450002990号令修正发布第32325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外字第10550000330号令修正发布第3420条条文;增订第2-13-125-138-1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外字第10550003920号令修正发布第78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外字第10650001470号令修正发布第33-12439条条文;除第324条条文于发布后六个月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6.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外字第10650005420号令修正发布第311242930353739条条文;增订第29-1条条文;除第11242929-13035条条文于发布后六个月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银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五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衍生性金融商品系指其价值由利率、汇率、股权、指数、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约及第二项所称之结构型商品,不含资产证券化商品、结构型债券、可转(交)换公司债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质之国内外有价证券及“境外结构型商品管理规则”所称之境外结构型商品。
  本办法所称结构型商品,系指银行以交易相对人身分与客户承作之结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黄金与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组合式交易。
  本办法所称复杂性高风险商品,系指具有结算或比价期数超过三期且隐含卖出选择权特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
  一、前项所称结构型商品。
  二、交换契约(Swap)。
  三、多笔交易一次签约,客户可随时就其中之特定笔数交易办理解约之一系列阳春型选择权(Plain vanilla option)或远期外汇。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商品类型。
  本办法所称书面,依电子签章法之规定,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第2-1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于主管机关指定之本国银行国外分行亦适用之。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客户,系指法人与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专业机构投资人:系指银行、保险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资机构、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信托业、期货商、期货服务事业、全国农业金库、办理储金汇兑之邮政机构及其他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之机构。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法人,或由该法人持股百分之百且提供保证之子公司,或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外国法人之在台分公司,并以书面向银行申请为高净值投资法人:
  (一)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资产超过新台币二百亿元者。
  (二)设有投资专责单位负责该法人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或其在台分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决策,并配置适任专业人员,且该单位主管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1.曾于金融、证券、期货或保险机构从事金融商品投资业务工作经 验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资相关工作经验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金融商品投资专业知识及管理经验,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资部门业务者。
  (三)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持有有价证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资组合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
  (四)内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适投资程序及风险管理措施。
  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以书面向银行申请为专业客户之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一亿元。
  (二)经客户授权办理交易之人,具备充分之金融商品专业知识、交易经验。
  (三)客户充分了解银行与专业客户进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责任后,同意签署为专业客户。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以书面向银行申请为专业客户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证明;或单笔交易金额逾新台币三百万元,且于该银行之存款及投资往来总资产逾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并提供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声明书。
  (二)客户具备充分之金融商品专业知识、交易经验。
  (三)客户充分了解银行与专业客户进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责任,同意签署为专业客户。
  五、签订信托契约之信托业,其委托人符合前三款之一规定。
  前项各款有关专业客户应符合之资格条件,应由银行尽合理调查之责任,向客户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证依据,并应至少每年办理一次覆审,检视客户续符合专业客户之资格条件。但对属上市上柜公司之客户,得免向客户取得投资专责单位主管或经授权办理交易之人具备资格条件之佐证依据。
  银行针对非属专业机构投资人之专业客户具备充分金融商品专业知识、管理或交易经验之评估方式,应纳入了解客户程序,并报经董(理)事会通过。

    --107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专业客户,系指法人与自然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专业机构投资人:系指银行、保险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资机构、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信托业、期货商、期货服务事业及其他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之机构。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以书面向银行申请为高净值投资法人:
  (一)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资产超过新台币二百亿元者。
  (二)设有投资专责单位,并配置适任专业人员,且该单位主管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1.曾于金融、证券、期货或保险机构从事金融商品投资业务工作经 验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资相关工作经验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金融商品投资专业知识及管理经验,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资部门业务者。
  (三)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持有有价证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资组合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
  (四)内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适投资程序及风险管理措施。
  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以书面向银行申请为专业客户之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一亿元。
  (二)经客户授权办理交易之人,具备充分之金融商品专业知识、交易经验。
  (三)客户充分了解银行与专业客户进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责任后,同意签署为专业客户。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以书面向银行申请为专业客户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证明;或单笔交易金额逾新台币三百万元,且于该银行之存款及投资往来总资产逾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并提供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声明书。
  (二)客户具备充分之金融商品专业知识、交易经验。
  (三)客户充分了解银行与专业客户进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责任,同意签署为专业客户。
  五、签订信托契约之信托业,其委托人符合前三款之一规定。
  前项各款有关专业客户应符合之资格条件,应由银行尽合理调查之责任,向客户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证依据,并应至少每年办理一次覆审,检视客户续符合专业客户之资格条件。银行针对专业客户具备充分金融商品专业知识、交易经验之评估方式,应纳入了解客户程序,并报经董(理)事会通过。

    --106年5月16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专业客户,系指法人与自然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专业机构投资人:系指银行、保险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资机构、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信托业、期货商、期货服务事业及其他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之机构。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以书面向银行申请为高净值投资法人:
  (一)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资产超过新台币二百亿元者。
  (二)设有投资专责单位,并配置适任专业人员,且该单位主管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1.曾于金融、证券、期货或保险机构从事金融商品投资业务工作经 验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资相关工作经验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金融商品投资专业知识及管理经验,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资部门业务者。
  (三)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持有有价证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资组合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
  (四)内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适投资程序及风险管理措施。
  三、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一亿元,并以书面向银行申请为专业客户之法人或基金。
  四、同时符合以下三目条件,并以书面向银行申请为专业客户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证明;或单笔交易金额逾新台币三百万元,且于该银行之存款及投资往来总资产逾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并提供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声明书。
  (二)客户具备充分之金融商品专业知识或交易经验。
  (三)客户充分了解银行与专业客户进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责任,同意签署为专业客户。
  五、签订信托契约之信托业,其委托人符合前三款之一规定。
  前项各款有关专业客户应符合之资格条件,应由银行尽合理调查之责任,并向客户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证依据。

    --105年1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专业客户,系指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与自然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专业机构投资人:系指银行、保险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资机构、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信托业、期货商、期货服务事业及其他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之机构。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以书面向银行申请为高净值投资法人:
  (一)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资产超过新台币二百亿元者。
  (二)设有投资专责单位,并配置适任专业人员,且该单位主管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1.曾于金融、证券、期货或保险机构从事金融商品投资业务工作经 验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资相关工作经验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金融商品投资专业知识及管理经验,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资部门业务者。
  (三)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持有有价证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资组合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
  (四)内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适投资程序及风险管理措施。
  三、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五千万元之法人或基金。
  四、同时符合以下三目条件,并以书面向银行申请为专业客户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证明;或单笔交易金额逾新台币三百万元,且于该银行之存款及投资往来总资产逾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并提供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声明书。
  (二)客户具备充分之金融商品专业知识或交易经验。
  (三)客户充分了解银行与专业客户进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责任,同意签署为专业客户。
  五、签订信托契约之信托业,其委托人符合前三款之一规定。
  前项各款有关专业客户应符合之资格条件,应由银行尽合理调查之责任,并向客户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证依据。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专业客户,系指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与自然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专业机构投资人:系指银行、保险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资机构、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信托业、期货商、期货服务事业及其他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之机构。
  二、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五千万元之法人或基金。
  三、同时符合以下三目条件,并以书面向银行申请为专业客户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证明;或单笔交易金额逾新台币三百万元,且于该银行之存款及投资往来总资产逾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并提供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声明书。
  (二)客户具备充分之金融商品专业知识或交易经验。
  (三)客户充分了解银行与专业客户进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责任,同意签署为专业客户。
  四、签订信托契约之信托业,其委托人符合第二款或前款规定。
  前项各款有关专业客户应符合之资格条件,应由银行尽合理调查之责任,并向客户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证依据。

第3-1条


  银行与符合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而总资产未逾新台币一亿元之专业客户,办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仍存续者,得依原条件继续办理至到期或予以平仓;该客户为降低整体暴险,后续所办理之交易,得继续以专业客户身分与银行办理,但契约天期不得逾原存续交易之剩余天期。

    --106年5月16日修正前条文--


  银行与符合修正前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而总资产未逾新台币一亿元之专业客户,办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仍存续者,得依原条件继续办理至到期或予以平仓;该客户为降低整体暴险,后续所办理之交易,得继续以专业客户身分与银行办理,但契约天期不得逾原存续交易之剩余天期。

第4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客户,系指非属专业客户者。
  专业客户除专业机构投资人外,得以书面向银行要求变更为一般客户。

    --105年1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一般客户,系指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与自然人,且非属专业客户者。

  中华民国境内之专业客户除专业机构投资人外,得以书面向银行要求变更为一般客户。

第5条


  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检具本会规定之申请书件,向本会申请核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符合本法规定标准。
  二、无备抵呆帐提列不足情事。
  三、申请日上一季底逾放比率为百分之三以下。
  四、申请日上一年度无因违反银行法令而遭罚锾处分情事,或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经本会认可。
  银行经本会核准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于本会银行局网际网路申报系统营业项目中登录后,始得开办。

第6条


  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订定经营策略及作业准则,报经董(理)事会核准,修改时亦同,其内容如下:
  一、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经营策略。
  二、作业准则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业务原则与方针。
  (二)业务流程。
  (三)内部控制制度。
  (四)定期评估方式。
  (五)会计处理方式。
  (六)内部稽核制度。
  (七)风险管理措施。
  (八)客户权益保障措施。
  董(理)事会应视商品及市场改变等情况,适时检讨前项之经营策略及作业准则,并应评估绩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经营策略,所承担之风险是否在银行容许承受之范围,每年至少检讨一次。但外国银行在台分行依总行规定定期办理检讨者,不在此限。

第7条


  银行已取得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核准者(其中属办理期货商业务者,并应依期货交易法之规定取得许可),得开办各种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组合,并于开办后十五日内检附商品特性说明书、法规遵循声明书及风险预告书报本会备查。但下列商品应依第二项至第五项及第八条规定办理:
  一、除台股股权衍生性金融商品外之其他涉及从事衍生自国内股价及期货交易所有关之现货商品及指数等契约。
  二、新种台股股权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向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以外客户提供尚未开放或开放未满半年且未涉及外汇之复杂性高风险商品。
  四、涉及应向中央银行申请许可或函报备查之外汇衍生性金融商品。
  前项第一款商品,本会于核准第一家银行办理后,其他银行于申请书件送达本会之次日起十日内,本会未表示反对意见者,即可迳行办理。但银行不得于该十日期间内,办理所申请之业务。
  第一项第二款商品,本会于核准第一家银行办理后,其他银行于开办后十五日内检附书件报本会备查。
  第一项第三款商品,本会于核准第一家银行办理且开放已满半年后,其他银行于开办首笔交易后七日内检附书件报本会备查,并应俟收到本会同意备查函后,始得继续办理次笔交易。
  第一项第四款商品,银行迳向中央银行申请许可或函报备查,属涉及外汇之复杂性高风险商品,并应副知本会。

    --105年9月9日修正前条文--


  银行已取得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核准者(其中属办理期货商业务者,并应依期货交易法之规定取得许可),得开办各种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组合,并于开办后十五日内检附商品特性说明书、法规遵循声明书及风险预告书报本会备查。但下列商品应依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八条规定办理:
  一、除台股股权衍生性金融商品外之其他涉及从事衍生自国内股价及期货交易所有关之现货商品及指数等契约。
  二、新种台股股权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涉及须经中央银行许可之外汇商品。
  前项第一款商品,本会于核准第一家银行办理后,其他银行于申请书件送达本会之次日起十日内,本会未表示反对意见者,即可迳行办理。但银行不得于该十日期间内,办理所申请之业务。
  第一项第二款商品,本会于核准第一家银行办理后,其他银行于开办后十五日内检附书件报本会备查。
  第一项第三款商品之许可迳向中央银行申请。

第8条


  银行申请办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者,应检送申请书连同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准后办理:
  一、法规遵循声明书。
  二、董(理)事会或常务董(理)事会决议办理之议事录,或适当人员授权之证明文件。
  三、负责本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验或专业训练之证明文件。
  四、营业计划书:应包括商品介绍、商品特性说明书及风险预告书。

    --105年9月9日修正前条文--


  银行申请办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者,应检送申请书连同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准后办理:
  一、法规遵循声明书。
  二、董(理)事会或适当人员授权之证明文件。
  三、负责本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验或专业训练之证明文件。
  四、营业计划书:应包括商品介绍、商品特性说明书及风险预告书。

第9条


  银行依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申报本会备查时,如书件不完备或未依限补正者,本会得令于补正前暂停办理。

第10条


  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得视业务需要,检具本会规定之申请书件向本会申请由总行授权其外汇指定分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业务;嗣后推介产品、授权推介分行及人员有异动,由总行维护控管相关资料名册。
  银行总行授权其外汇指定分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业务之相关规范,由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银行公会)订定,并报本会备查。

第11条


  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对于风险之辨识、衡量、监控及报告等程序落实管理,并应遵循下列规定办理:
  一、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应经适当程序检核,并由高阶管理阶层及相关业务主管共同参考订定风险管理制度。对风险容忍度及业务承作限额,应定期检讨提报董(理)事会审定。
  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交易及交割人员不得互相兼任,银行应设立独立于交易部门以外之风险管理单位,执行风险辨识、衡量及监控等作业,并定期向高阶管理阶层报告部位风险及评价损益。
  三、关于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评价频率,银行应依照部位性质分别订定;其为交易部位者,应以即时或每日市价评估为原则;其为银行本身业务需要办理之避险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评估一次。
  四、银行须订定新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内部审查作业规范,包括各相关部门之权责,并应由财务会计、法令遵循、风险控管、产品或业务单位等主管人员组成商品审查小组,于办理新种衍生性金融商品前,商品审查小组应依上开规范审查之。新种复杂性高风险商品,应经商品审查小组审定后提报董(理)事会或常务董(理)事会通过。银行内部商品审查作业规范之内容至少应包含下列各项:
  (一)商品性质之审查。
  (二)经营策略与业务方针之审查。
  (三)风险管理之审查。
  (四)内部控制之审查。
  (五)会计方法之审查。
  (六)客户权益保障事项之审查。
  (七)相关法规遵循及所须法律文件之审查。
  五、银行应订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人员之酬金制度及考核原则,应避免直接与特定金融商品销售业绩连结,并应纳入非财务指标,包括是否有违反相关法令、自律规范或作业规定、稽核缺失、客户纷争及确实执行认识客户作业(KYC)等项目,且应经董(理)事会通过。
  六、银行应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评价、风险成本及营运成本等因素,订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价政策,并应建立内部作业程序,审慎检核与客户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价格之合理性。
  七、银行应建立及维持有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评价及控管机制,审慎检核商品交易报价及市价评估损益之合理性。
  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得依总行规定执行风险管理制度,惟仍应遵循前项规定办理。

    --107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对于风险之辨识、衡量、监控及报告等程序落实管理,并应遵循下列规定办理:
  一、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应经适当程序检核,并由高阶管理阶层及相关业务主管共同参考订定风险管理制度。对风险容忍度及业务承作限额,应定期检讨提报董(理)事会审定。
  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交易及交割人员不得互相兼任,银行应设立独立于交易部门以外之风险管理单位,执行风险辨识、衡量及监控等作业,并定期向高阶管理阶层报告部位风险及评价损益。
  三、关于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评价频率,银行应依照部位性质分别订定;其为交易部位者,应以即时或每日市价评估为原则;其为银行本身业务需要办理之避险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评估一次。
  四、银行须订定新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内部审查作业规范,包括各相关部门之权责,并应由财务会计、法令遵循、风险控管、产品或业务单位等主管人员组成商品审查小组,于办理新种衍生性金融商品前,商品审查小组应依上开规范审查之。新种复杂性高风险商品,应经商品审查小组审定后提报董(理)事会或常务董(理)事会通过。银行内部商品审查作业规范之内容至少应包含以下各项:
  (一)商品性质之审查。
  (二)经营策略与业务方针之审查。
  (三)风险管理之审查。
  (四)内部控制之审查。
  (五)会计方法之审查。
  (六)客户权益保障事项之审查。
  (七)相关法规遵循及所须法律文件之审查。
  五、银行应订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人员之酬金制度及考核原则,应避免直接与特定金融商品销售业绩连结,并应纳入非财务指标,包括是否有违反相关法令、自律规范或作业规定、稽核缺失、客户纷争及确实执行认识客户作业(KYC )等项目,且应经董(理)事会通过。
  六、银行应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评价、风险成本及营运成本等因素,订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价政策,并应建立内部作业程序,审慎检核与客户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价格之合理性。
  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得依总行规定执行风险管理制度,惟仍应遵循前项规定办理。

第12条


  经核准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银行,有下列事项之一者,其办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避险为限:
  一、最近一季底逾期放款比率高于百分之三。
  二、本国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低于本法规定标准。
  三、备抵呆帐提列不足。

第13条


  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应依据国际财务报导准则(IFRS)、国际会计准则(IAS)、解释、解释公告及相关法规办理。各项业务对交易双方之各相关限制或规定,不得因组合而有放宽或忽略之情形。

第14条


  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涉及新台币及外币之转换部分,应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15条


  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应依相关法规及内部规定防范利益冲突及内线交易行为。

第16条


  银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递延、隐藏损失或虚报、提前认列收入或帮助客户递延、隐藏损失或虚报、提前认列收入等粉饰或操纵财务报表之行为。选择权交易应注意避免利用权利金(尤其是期限长或极短期之选择权)美化财务报表,进而引发弊端。

第17条


  银行办理股权相关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为自身或配合客户利用本项交易进行并购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第18条


  银行办理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为信用风险承担者,且合约信用实体为银行之利害关系人,其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对象,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国银行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决议;其已研拟内部作业规范,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决议概括授权经理部门依该作业规范办理者,视同符合规定(外国银行在台分行所研拟内部作业规范应报经总行或区域中心核准)。
  二、银行应依据信用风险预估之潜在损失额度部分,征提十足担保,并比照利害关系人授信,列入授信额度控管;担保品条件应配合交易契约存续期间及合约信用资产(Reference Asset )之流动性,且以现金、公债、中央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中央银行储蓄券、国库券及银行定期存单等为限。

第19条


  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人员应具备专业能力,并应订定专业资格条件、训练及考评制度。
  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参加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风险管理课程时数达六十小时以上且取得合格证书,课程内容须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理论与实务、相关法规、会计处理及风险管理。
  二、在国内外金融机构相关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实习一年。
  三、曾在国内外金融机构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实际经验。
  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工作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具备前项资格条件之一。
  二、通过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之结构型商品销售人员资格测验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通过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销售人员资格测验并取得合格证书。
  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交易、交割、推介、风险管理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每年应参加国内金融训练机构所举办或银行自行举办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教育训练课程时数达十二小时以上;其中参加国内金融训练机构所举办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教育训练课程,不得低于应达训练时数之二分之一。
  前三项所称相关管理人员,系指总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或分行推介工作人员之所属单位之直属主管及副主管。
  第三项推介人员应向银行公会办理登录,非经登录,不得执行推介业务。
  推介人员之任职登录、资料变更登录、注销登录及其他应遵循事项,由银行公会订定,并报本会备查。

第20条


  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应向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申报交易资讯。
  银行应依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以下称联征中心)规定之作业规范向该中心报送客户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额度等相关资讯。
  银行核给或展延非属专业机构投资人之客户衍生性金融商品额度时,应请客户提供与其他金融机构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额度或透过联征中心查询。
  银行应参酌前项资讯,审慎衡酌客户风险承担能力、承担意愿及与其他金融机构交易额度后,覈实核给客户交易额度,以避免客户整体暴险情形超过其风险承担能力。银行核给客户交易额度之控管机制,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银行向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以外客户提供非属结构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应订定征提期初保证金机制及追缴保证金机制。征提期初保证金之最低标准,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105年1月30日修正前条文--


  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应向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申报交易资讯。
  银行应依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规定之作业规范向该中心报送客户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额度等相关资讯。

第21条


  银行与交易相对人签订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约得订定交易提前终止时,结算应付款数额之方式,且应反应并计算交易之当时市场价值,包括被终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终止日后到期之给付之价值。
  前项交易提前终止之条件、结算应付款数额之方式等内容应于相关契约文件内载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对人充分揭露。

第22条


  银行向客户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本诚实信用原则为之。

第23条


  银行向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应与交易相对人签订 ISDA 主契约(ISDA Master Agreement ),或依其他标准契约及市场惯例办理。
  银行与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以外客户签订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约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总约定书(或签订 ISDA 主契约)、产品说明书、风险预告书及交易确认书等,如为英文者,应提供中文译本。
  对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以外客户,银行应就商品适合度、商品风险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纷争处理等客户权益保障事宜建立内部作业程序,并依相关作业程序办理。
  前项商品适合度、商品风险之告知及揭露应遵循事项,由银行公会订定,并报本会备查。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银行向专业机构投资人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应与交易相对人签订 ISDA 主契约(ISDA Master Agreement ),或依其他标准契约及市场惯例办理。
  银行与非属专业机构投资人之客户签订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约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总约定书(或签订 ISDA 主契约)、产品说明书、风险预告书及交易确认书等,如为英文者,应提供中文译本。
  对非属专业机构投资人之客户,银行应就商品适合度、商品风险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纷争处理等客户权益保障事宜建立内部作业程序,并依相关作业程序办理。
  前项商品适合度、商品风险之告知及揭露应遵循事项,由银行公会订定,并报本会备查。

第24条


  银行向非属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以外之客户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应建立商品适合度制度,其内容至少应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属性评估、了解客户程序、客户属性评估及客户分级与商品分级依据,以确实了解客户之投资经验、财产状况、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该项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适当性。
  银行依前项商品适合度制度对客户所作成之客户属性评估及分级结果,应由适当之单位或人员进行覆核,并至少每年重新检视一次,且须经客户以签名、盖用原留印鉴或其他双方同意之方式确认;修正时,亦同。
  银行不得向一般客户提供超过其适合等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或限专业客户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户基于避险目的,与银行进行非属结构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

    --107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银行向非属专业机构投资人之客户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应建立商品适合度制度,其内容至少应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属性评估、了解客户程序、客户属性评估及客户分级与商品分级依据,以确实了解客户之投资经验、财产状况、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该项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适当性。
  银行不得向一般客户提供超过其适合等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或限专业客户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户基于避险目的,与银行进行非属结构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

    --106年5月16日修正前条文--


  银行向非属专业机构投资人之客户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应建立商品适合度制度,其内容至少应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属性评估、了解客户程序及客户属性评估,以确实了解客户之投资经验、财产状况、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该项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适当性。
  银行不得向一般客户提供超过其适合等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或限专业客户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户基于避险目的,与银行进行非属结构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

第25条


  银行向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以外客户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之推广文宣资料,应清楚、公正及不误导客户,对商品之可能报酬与风险之揭露,应以衡平且显著方式表达,且不得藉主管机关对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核准、核备或备查,而使客户认为政府已对该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证。
  银行向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以外客户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不得劝诱客户以融资方式取得资金以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违反客户意愿核予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额度,并约定应搭配授信额度动用之情形。
  银行向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以外客户提供复杂性高风险商品,应充分告知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契约之重要内容,包括交易条件重要内容及揭露相关风险,上该说明及揭露,除以非临柜之自动化通路交易或客户不予同意之情形外,应以录音或录影方式保留纪录。
  前项银行告知内容范围及录音或录影方式,由银行公会订定,并报本会备查。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银行向非属专业机构投资人之客户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之推广文宣资料,应清楚、公正及不误导客户,对商品之可能报酬与风险之揭露,应以衡平且显著方式表达,且不得藉主管机关对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核准、核备或备查,而使客户认为政府已对该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证。
  银行向非属专业机构投资人之客户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不得劝诱客户以融资方式取得资金以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违反客户意愿核予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额度,并约定应搭配授信额度动用之情形。
  银行向非属专业机构投资人之客户提供复杂性高风险商品,应充分告知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契约之重要内容,包括交易条件重要内容及揭露相关风险,上该说明及揭露,除以非临柜之自动化通路交易或客户不予同意之情形外,应以录音或录影方式保留纪录。
  前项银行告知内容范围及录音或录影方式,由银行公会订定,并报本会备查。

第25-1条


  银行不得与下列客户办理复杂性高风险商品:
  一、自然人客户。
  二、非避险目的交易且属法人之一般客户。
  银行向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以外客户提供复杂性高风险商品交易,应遵循下列事项:
  一、属汇率类之复杂性高风险商品:
  (一)契约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二)契约比价或结算期数不得超过十二期。
  (三)非避险目的交易之个别交易损失上限,不得超过平均单期名目本金之三点六倍。
  二、前款商品以外之复杂性高风险商品:
  (一)非避险目的交易契约,其比价或结算期数十二期以下(含)者,个别交易损失上限不得超过平均单期名目本金之六倍。
  (二)非避险目的交易契约,其比价或结算期数超过十二期者,个别交易损失上限不得超过平均单期名目本金之九点六倍。
  三、前二款所称平均单期名目本金为不计杠杆之总名目本金除以期数之金额。

第26条


  银行向属自然人之一般客户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在完成交易前,至少应提供产品说明书及风险预告书,银行并应派专人解说并请客户确认。
  银行向属法人之一般客户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应订定向客户交付产品说明书及风险预告书之内部作业程序,并依该作业程序办理。
  银行与一般客户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后,应提供交易确认书(应包含交易确认书编号)予客户。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风险预告书应充分揭露各种风险,并应将最大风险或损失以粗黑字体标示。

第27条


  银行向一般客户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除应于交易文件与网站中载明交易纠纷之申诉管道外,于实际发生交易纠纷情事时,应即依照银行内部申诉处理程序办理。
  银行与一般客户之交易纠纷,无法依照银行内部申诉处理程序完成和解者,该客户得向财团法人金融消费评议中心申请评议。

第28条


  银行向客户提供结构型商品交易服务时,不得以存款之名义为之。

第29条


  银行向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以外客户提供结构型商品交易服务,应进行下列评估:
  一、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应经适当程序检核,并由高阶管理阶层及相关业务主管共同参考订定风险管理制度。对风险容忍度及业务承作限额,应定期检讨提报董(理)事会审定银行应进行客户属性评估,确认客户属专业客户或一般客户;并就一般客户之年龄、知识、投资经验、财产状况、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综合评估其风险承受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
  二、银行应进行商品属性评估并留存书面资料以供查证,相关评估至少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评估及确认该结构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资假设及其风险报酬之合理性、交易之适当性及有无利益冲突之情事。
  (二)就结构型商品特性、本金亏损之风险与机率、流动性、商品结构复杂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综合评估及确认该金融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
  (三)评估及确认提供予客户之商品资讯及行销文件,揭露之正确性及充分性。
  (四)确认该结构型商品是否限由专业客户投资。
  银行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对客户所办理之客户属性评估作业,办理评估之人员与向客户推介结构型商品之人员不得为同一人。对于自然人客户办理之首次客户属性评估作业,应以录音或录影方式保留纪录或以电子设备留存相关作业过程之轨迹。

    --107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银行向一般客户提供结构型商品交易服务,应进行以下评估:
  一、银行应进行客户属性评估,确认客户属专业客户或一般客户;并就一般客户之年龄、知识、投资经验、财产状况、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综合评估其风险承受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并请一般客户以签名、盖用原留印鉴或其他双方同意之方式确认;修正时,亦同。
  二、银行应进行商品属性评估并留存书面资料以供查证,相关评估至少应包含以下事项:
  (一)评估及确认该结构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资假设及其风险报酬之合理性、交易之适当性及有无利益冲突之情事。
  (二)就结构型商品特性、本金亏损之风险与机率、流动性、商品结构复杂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综合评估及确认该金融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
  (三)评估及确认提供予客户之商品资讯及行销文件,揭露之正确性及充分性。
  (四)确认该结构型商品是否限由专业客户投资。

第29-1条


  银行向一般客户提供结构型商品交易服务,应建立交易控管机制,至少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银行向客户推介结构型商品,应事先取得客户同意书,且不得并入其他约据之方式办理。客户并得随时终止该推介行为。
  二、对于最近一年内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笔数低于五笔、年龄为七十岁以上、教育程度为国中毕业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险重大伤病证明之客户,银行不得以当面洽谈、电话或电子邮件联系、寄发商品说明书等方式进行商品推介。
  三、银行与符合前款所列条件之客户进行结构型商品交易前,应由适当之单位或主管人员进行覆审,确认客户办理商品交易之适当性后,始得承作。

第30条


  银行向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以外客户提供结构型商品交易服务,应进行下列行销过程控制:
  一、银行应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商品属性评估结果,于结构型商品客户须知及产品说明书上以显著之字体,标示该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
  二、银行向客户提供结构型商品交易服务,应尽告知义务;对于交易条件标准化且存续期限超过六个月之商品,应提供一般客户不低于七日之审阅期间审阅结构型商品相关契约,其属专业客户者,除专业客户明确表示已充分审阅并签名者外,其审阅期间不得低于三日;对于无须提供审阅期之商品,应于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标示该商品并无契约审阅期间。
  三、银行向客户提供结构型商品交易服务,应向客户宣读或以电子设备说明该结构型商品之客户须知之重要内容,并以录音方式保留纪录或以电子设备留存相关作业过程之轨迹。但对专业客户得以交付书面或影音媒体方式取代之。
  四、银行向自然人客户提供首次结构型商品交易服务,应派专人解说,所提供商品如属不保本型商品,银行应就专人解说程序以录音或录影方式保留纪录;嗣后银行以电子设备提供同类型之结构型商品交易,得免指派专人解说。
  五、银行与属法人之客户进行结构型商品交易后,嗣后银行与该客户进行同类型之结构型商品交易,得经客户逐次签署书面同意,免依第三款规定办理。
  六、前二款所称同类型之结构型商品系指商品结构、币别、连结标的等性质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项客户须知、产品说明书之应记载事项及录音、录影或以电子设备办理之方式,由银行公会订定,并报本会备查。

    --107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银行向一般客户提供结构型商品交易服务,应进行下列行销过程控制:
  一、银行应依前条第二款之商品属性评估结果,于结构型商品客户须知及产品说明书上以显著之字体,标示该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
  二、银行向一般客户提供结构型商品交易服务,应尽告知义务;对于交易条件标准化且存续期限超过六个月之商品,应提供一般客户不低于七日之审阅期间审阅结构型商品相关契约;对于无须提供审阅期之商品,应于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标示该商品并无契约审阅期间。
  三、银行向一般客户提供结构型商品交易服务,应向客户宣读或以电子设备说明该结构型商品之客户须知之重要内容,并以录音方式保留纪录或以电子设备留存相关作业过程之轨迹。银行提供首次交易服务应派专人解说,嗣后以电子设备提供同类型之结构型商品交易,免依第二十六条规定指派专人解说。
  四、银行与属法人之一般客户进行结构型商品交易后,嗣后银行与该客户进行同类型之结构型商品交易,得经客户逐次签署书面同意,免依前款规定向客户宣读或以电子设备说明客户须知之重要内容及以录音方式保留纪录或以电子设备留存相关作业过程之轨迹。
  五、前二款所称同类型之结构型商品系指商品结构、币别、连结标的等性质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项客户须知、产品说明书之应记载事项及录音或以电子设备办理之方式,由银行公会订定,并报本会备查。

第31条


  银行应将前二条之内容,纳入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项目并办理查核。

第32条


  银行向客户提供结构型商品交易服务前,应向客户说明下列事项:
  一、该结构型商品因利率、汇率、有价证券市价或其他指标之变动,有直接导致本金损失或超过当初本金损失之虞者。
  二、该结构型商品因银行或他人之业务或财产状况之变化,有直接导致本金损失或超过当初本金损失之虞者。
  三、该结构型商品因其他经本会规定足以影响投资人判断之重要事项,有直接导致本金损失或超过当初本金损失之虞者。
  银行就前项结构型商品之交易服务,涉有契约权利行使期间、解除期间及效力之限制者,亦应向客户说明之。
  银行就第一项结构型商品之交易服务,应向客户充分揭露并明确告知各项费用与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构,及可能涉及之风险等相关资讯,其中风险应包含最大损失金额。

第33条


  银行从事结构型商品之推介或提供相关资讯及行销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藉主管机关对金融商品之核准、核备或备查,作为证实申请事项或保证结构型商品价值之陈述或推介。
  二、使人误信能保证本金之安全或保证获利。
  三、结构型商品使用可能误导客户之名称。
  四、提供赠品或以其他利益劝诱他人购买结构型商品。
  五、夸大过去之业绩或为攻讦同业之陈述。
  六、为虚伪、欺罔、或其他显著有违事实或故意使他人误信之行为。
  七、内容违反法令、契约、产品说明书内容。
  八、为结构型商品绩效之臆测。
  九、违反银行公会订定广告及促销活动之自律规范。
  十、其他影响投资人权益之事项。
  结构型商品限于专业客户交易者,不得为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之行为。

第34条


  银行向客户提供结构型商品交易服务,客户得就其交易请银行提供市价评估及提前解约之报价资讯;如该结构型商品系提供予属自然人之一般客户,银行应提供客户市价评估资讯。

第35条


  银行得向属自然人之一般客户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之种类,及得向属法人之一般客户提供结构型商品交易服务之种类,由银行公会订定,并报本会备查。

    --107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银行得向属自然人之一般客户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之种类,由银行公会订定,并报本会备查。

第36条


  银行办理台股股权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其得连结之标的范围,应与证券商从事台股股权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台股股权结构型商品业务交易得连结之标的相同。
  银行办理前项商品应向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相关资料。

第37条


  银行办理台股股权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有关履约给付方式、交易相对人集中保管帐户之确认开立、避险专户有价证券质押之禁止、基于避险需要之借券或融券卖出标的证券相关规定、交易相对人为境外华侨及外国人之确认登记、契约存续期间、集中度管理、利害关系人交易之限制规定、转(交)换公司债资产交换选择权业务应遵循事项,应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规则”规定办理。
  银行为办理台股股权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避险需要买卖国内上市柜股票者,应设立避险专户,其开立、履约给付及资讯申报作业,应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相关规定办理。
  银行为提供客户台股股权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务之需要买卖转(交)换公司债者,应取得证券商自行买卖业务许可,并依证券商自行买卖转(交)换公司债相关规定办理。

    --107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银行办理台股股权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有关履约给付方式、交易相对人集中保管帐户之确认开立、避险专户有价证券质押之禁止、基于避险需要之借券或融券卖出标的证券相关规定、交易相对人为境外华侨及外国人之确认登记、契约存续期间、集中度管理、利害关系人交易之限制规定,应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规则”规定办理。
  银行为办理台股股权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避险需要买卖国内上市柜股票者,应设立避险专户,其开立、履约给付及资讯申报作业,应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相关规定办理。

第38条


  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本办法规定之董(理)事会义务得由其总行授权人员负责。

第38-1条


  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确实遵循银行公会订定之自律规范。

第3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于发布后六个月施行及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修正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于发布后六个月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7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于发布后六个月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6年5月16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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