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醫療事業發展、提升醫療品質與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特依醫療法第
九十二條規定,設置醫療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及預算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衛生福利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衛生福利部為管理機關。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為預算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健康照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為管理機關。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為預算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健康照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為主管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98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受贈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促進醫療事業發展之獎勵。
二、提升預防醫學與臨床醫學醫療服務品質及效率之獎勵。
三、為均衡醫療資源,辦理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及其他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獎勵。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99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促進醫療事業發展之獎勵。
二、提升醫療品質及效率之獎勵。
三、均衡醫療資源之獎勵。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刪除)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健康照護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第6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8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
預算法、
會計法、
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0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11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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