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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有人故意讓你發脾氣,那是魔來考驗】
【法規名稱】相關題庫


郵件處理規則

【發布日期】111.05.27【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1條;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40034994號令修正發布第497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70020316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80031973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11426283032373940445152576063656770條條文;增訂第18-1條條文;刪除第2491213253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110015129號令修正發布第4852條條文;增訂第48-1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郵件種類及資費 §4
第三章 郵件之特別處理 §22
第四章 郵件之交寄 §35
第五章 郵件運遞 §42
第六章 郵件查詢及補償 §60
第七章 附則 §7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郵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刪除)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所稱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2﹞郵件除包裹外,統稱函件。

第3條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外,不予證明。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外,不予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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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郵件種類及資費

第4條(刪除)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
﹝2﹞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

第5條


﹝1﹞明信片應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
﹝2﹞明信片紙張表面應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3﹞明信片,分橫式、直式二種。
﹝4﹞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明信片者,應依前三項規定製作,並不得刊印「郵政」字樣及郵資符誌或類似花紋。
﹝5﹞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之明信片,其紙質、規格不合規定者,按信函交寄。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書於單一長方形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為明信片。
﹝2﹞明信片紙張表面應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3﹞明信片,分橫式、直式二種。
﹝4﹞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明信片者,應依前三項規定及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並不得刊印「中華民國郵政」字樣及郵資符誌或類似花紋。
﹝5﹞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之明信片,其紙質、規格不合規定者,按信函交付郵資。

第6條


﹝1﹞明信片因黏貼附件致表面欠缺平整光滑或有突出部分者,均應裝入封套內,按信函交寄。
﹝2﹞紙張經折疊壓製,外形類似明信片者,按信函交寄。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明信片因黏貼附件致表面欠缺平整光滑或有突出部分者,均應裝入封套內,按信函交寄。
﹝2﹞紙張經折疊壓製,外形類似明信片,除合於特製郵簡之規定者外,按信函交寄。

第7條


﹝1﹞郵簡依寄遞區域分國內郵簡及國際航空郵簡二種。
﹝2﹞任何人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尺寸、規格向其申請許可印製之郵簡,應於指定位置註明許可文字及號碼,供自用或出售。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發行,用整張紙幅折疊而成,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供書寫通信之用,交寄時必須各邊妥封者,為特製郵簡。
﹝2﹞前項特製郵簡,分國內郵簡及國際航空郵簡二種。

第8條


﹝1﹞國內郵簡夾寄任何附件時,應劃去「郵簡」字樣,改按信函寄遞。
﹝2﹞國際航空郵簡夾寄任何附件,經退還寄件人補足航空信函資費者,得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按航空信函寄遞。無法退還者,應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由水陸郵路寄遞。

第9條(刪除)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任何人經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依其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之文字及其他相關事項,印製無郵資符誌之特製郵簡者,應於背面指定位置註明許可號碼,供自用或出售。
﹝2﹞前項特製郵簡交寄時,應付足郵簡資費;其夾寄附件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10條


﹝1﹞國內定期發行之刊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登記,經同意後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一、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科學、文化或其他公益事項為目的之刊物。
  二、政府或民意機關發行之公報或宣傳政令刊物。
﹝2﹞前項所稱新聞紙,為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按期發行者;所稱雜誌,為七日以上三個月以下按期發行者。
﹝3﹞第一項刊物,經中華郵政公司認定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行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者,不得依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第11條


﹝1﹞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書籍,指新聞紙、雜誌、型錄以外,裝訂成冊之圖書冊籍。
﹝2﹞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型錄,指文件內容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功能、規格及使用方式,以文字、照片或圖片方式印製者。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寄件人以紙張或其他印刷材料印製,而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印刷物。
﹝2﹞印刷物本件或封面上註記有各種文字符號,足以構成通信性質者,應按信函交寄。

第12條(刪除)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之文件,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者,為盲人文件。
﹝2﹞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第13條(刪除)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一定重量以下之小件物品,依遞送函件之方法遞送者,為小包。
﹝2﹞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小包交寄。

第14條


﹝1﹞可遞送之物品,除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外,得作小包或包裹交寄。
﹝2﹞印刷物得作小包或包裹交寄。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可郵遞之物品,除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外,均得作包裹交寄。
﹝2﹞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包裹交寄。

第15條


﹝1﹞無法投遞之包裹,因往返詢問致內容自然變質或消滅者,中華郵政公司不負補償責任。
﹝2﹞無法投遞之包裹經寄件人表示拋棄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第16條


﹝1﹞中華郵政公司於包裹轉運期間,發現其內容易於自然變質或消滅時,為寄件人之利益,得不經通知或其他手續,立即變賣之。無法變賣時,得銷燬之。
﹝2﹞包裹經變賣或銷燬者,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拍照或其他適當方法存證備查。
﹝3﹞第一項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各項費用後,賸餘款項通知寄件人領取。

第17條


﹝1﹞寄件人向郵局申請登記為電子函件用戶後,將文件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電子郵局,列印轉成實體郵件後投交收件人者,為電子函件。

第18條


﹝1﹞郵件交寄時,應依種類付足資費;其費率依相關資費表之規定。但大宗交寄之郵件,寄件人已依中華郵政公司之規定書寫郵遞區號,並分區捆紮者,得予優待。
﹝2﹞郵件依第三章規定作特別處理時,應另付特別處理費。

第18-1條


﹝1﹞郵票自發行之日起,始生交付郵費證明之效力。

第19條


﹝1﹞郵件上之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應逐一分開端正勻貼,不得重疊;其被掩蓋者,失其效用。

第20條


﹝1﹞郵件上之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有剪割、拼集、塗刮、塗抹膠漿或已使用且經洗刷者,不為遞送。

第21條


﹝1﹞由明信片、特製郵簡或特製信封上剪下之郵資符誌,失其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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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郵件之特別處理

第22條


﹝1﹞郵件交付相關航空資費,以航空郵路寄遞者,為航空郵件。

第23條


﹝1﹞國內郵件加付限時費,按班限時投遞者,為限時郵件。

第24條


﹝1﹞限時郵件投入收件人向郵局租用之專用信箱或專用信袋者,以其投入時間為送達時間。

第25條(刪除)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限時郵件延誤送達,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原寄郵局或投遞郵局應憑郵件封皮,退還報值費、保價費外已付之全部資費。

第26條


﹝1﹞國際非掛號函件,由寄達郵政機構優先處理並交由專差儘速投遞及提供網路追蹤資訊者,為可追蹤函件。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寄往國外之郵件,依寄件人要求以快遞方式收寄,由寄達郵政機構優先處理並交由專差儘速投遞者,為快遞郵件。

第27條


﹝1﹞郵件在國內指定之地區間互寄或經外國郵政機構同意與其指定之郵局間互寄,或交由在寄達國提供遞送服務之民營公司,以最快速方法優先處理,並在約定之時間內送達收件人者,為快捷郵件。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郵件在國內指定之地區間互寄或經外國郵政機構同意與其指定之郵局間互寄,或交由在寄達國提供遞送服務之民營公司,以最快速方法優先處理,並在約定之時間內送達收件人者,為快捷郵件。
﹝2﹞快捷郵件延誤送達,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原寄郵局或投遞郵局應憑交寄執據或郵件封皮,退還除報值費、保價費外之資費,其基準如下:
  一、國內快捷郵件:已付資費之全部。
  二、國際快捷郵件:已付資費之百分之五十。

   --107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郵件在國內指定之地區間互寄或經外國郵政機構同意與其指定之郵局間互寄,以最快速方法優先處理,並在約定之時間內送達收件人者,為快捷郵件。
﹝2﹞快捷郵件延誤送達,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原寄郵局或投遞郵局應憑交寄執據或郵件封皮,退還除報值費、保價費外之資費,其基準如下:
  一、國內快捷郵件:已付資費之全部。
  二、國際快捷郵件:已付資費之百分之五十。

第28條


﹝1﹞郵件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交付資費,由郵局或受中華郵政公司委託之人收寄,並編號登記及掣給執據者,為掛號郵件。包裹、快捷及代收貨款等郵件,亦屬掛號郵件。
﹝2﹞寄件人交寄掛號郵件時,得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回執費,填附回執,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受之憑據。
﹝3﹞前項收件回執,由投遞郵局在其上註明業經妥投,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執。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函件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加付掛號費,向郵局或中華郵政公司委託者交寄,並取得執據者,為掛號函件。

第29條


﹝1﹞國際掛號函件得依寄件人之申請,限定投交收件人本人親收。
﹝2﹞前項函件,除應加付投交收件人親收之資費外,其封面並應用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投交收件人親收」字樣。

第30條


﹝1﹞掛號郵件經寄件人報明價值加付報值費於國內互寄者,為報值郵件。
﹝2﹞掛號郵件經寄件人報明保價金額,加付保價費交寄者,為保價郵件。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掛號信函或包裹,經寄件人報明價值加付報值費於國內互寄者,為報值信函或報值包裹,統稱報值郵件。
﹝2﹞掛號信函或包裹,經寄件人報明保價金額,加付保價費交寄者,為保價信函或保價包裹,統稱保價郵件。

第31條


﹝1﹞報值郵件或保價郵件之報值金額或保價金額,不得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
﹝2﹞前項郵件報值金額或保價金額,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者,於有損失時,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第32條


﹝1﹞寄件人按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報值或保價限額,交付代收貨款費,請郵局於投遞時向收件人代收貨款之郵件,為代收貨款郵件。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寄件人按報值或保價郵件限額報明內裝文件或物品價格之報值或保價郵件,於加付代收貨價費後,請郵局於投遞時向收件人代收貨價者,為代收貨價郵件。

第33條


﹝1﹞寄件人對其所發未貼郵票之回信信封、明信片、徵詢函回答表件或刊在報章雜誌之空白回信卡片或貼紙,經回信人寄回時,代回信人交付郵資,並按件計付手續費者,為廣告回信。

第34條


﹝1﹞掛號信函交寄時,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繕寫,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
﹝2﹞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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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郵件之交寄

第35條


﹝1﹞郵件應依規定向郵局、中華郵政公司委託者或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交寄。

第36條(刪除)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寄件人交寄掛號郵件時,得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回執費,填附郵局製備之回執,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受之憑據。
﹝2﹞前項收件回執,由投遞郵局在其上註明業經妥投者,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執。

第37條


﹝1﹞下列文件或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質或其封裝有傷害郵政服務人員或污損郵件或郵政設備之虞者。
  二、封口用之金屬扣鈕有鋒利之邊緣,致妨害郵件處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立案機構以特殊方法封裝互寄之易壞生物學物料,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者,不在此限。
  四、活生動物。但蜜蜂、蠶、水蛭、由立案機構互寄之寄生蟲或為消除害蟲之蟲類、寄往日本之包裹內裝不夾泥土之無害活紅蚯蚓者,不在此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鴉片、嗎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或司法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並作保價或報值郵件在國內互寄,或作保價郵件寄往國外供醫藥或科學之用,經寄達國准許者,不在此限。
  七、猥褻妨害風化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郵件互寄者,不在此限。
  八、寄達國禁止輸入或流通之文件或物品。
  九、政府禁止發售及製造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郵件互寄者,不在此限。
  十、彩票及與彩票有關之廣告傳單。但經政府特許發行或未經特許發行而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按掛號郵件互寄作為訴訟證據之用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法令規定之違禁品。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文件或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質或其封裝有傷害郵政服務人員或污損郵件或郵政設備之虞者。
  二、封口用之金屬扣鈕有鋒利之邊緣,致妨害郵件處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立案機構以特殊方法封裝互寄之易壞生物學物料,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者,不在此限。
  四、活生動物。但蜜蜂、蠶、水蛭、由立案機構互寄之寄生蟲或為消除害蟲之蟲類、寄往日本之包裹內裝不夾泥土之無害活紅蚯蚓者,不在此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鴉片、嗎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或司法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並作保價或報值包裹在國內互寄,或作保價包裹寄往國外供醫藥或科學之用,經寄達國准許者,不在此限。
  七、猥褻妨害風化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八、寄達國禁止輸入或流通之文件或物品。
  九、政府禁止發售及製造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十、彩票及與彩票有關之廣告傳單。但經政府特許發行或未經特許發行而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按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作為訴訟證據之用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法令規定之違禁品。

第38條


﹝1﹞前條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於郵局收寄後發現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於原寄郵局發現者,退還寄件人;於遞送途中發現者,予以重裝交寄件人或收件人;重裝費用,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負擔。
  二、第四款之物品,退還寄件人;其由外國寄來者,退回原寄郵局。
  三、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文件或物品,交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四、第八款之文件或物品,除依規定送交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外,退還寄件人。

第39條


﹝1﹞郵局認為郵件內裝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或夾寄他人郵件者,得請寄件人或收件人當面拆驗,拒絕拆驗者,不予遞送。拆驗時,其查閱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交寄或投遞之信函,郵局認其裝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錢幣或夾寄他人郵件者,得請寄件人或收件人當面拆驗,拒絕拆驗者,不予收寄或投遞。拆驗時,不得查閱信函內容。

第40條


﹝1﹞寄件人應承擔郵件因內裝有禁寄之文件、物品或不依規定交寄之責任,如致中華郵政公司或其他郵件受有損害者,該公司得向寄件人請求賠償。
﹝2﹞郵件雖經郵局收寄,寄件人仍不免除前項責任。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郵件因內裝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或不依規定交寄,致其他郵件受有損害者,郵局得向寄件人請求賠償。
﹝2﹞郵件雖經郵局收寄,寄件人仍不免除前項責任。

第41條


﹝1﹞郵寄法定紙幣、硬幣、金銀條塊、金銀器具、寶石珍飾等貴重物品,以法令許可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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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郵件運遞

第42條


﹝1﹞郵件按其所付資費,分別由水陸郵路、航空郵路運送之。
﹝2﹞航空郵件收寄後,因不可歸責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事由,致郵件未能交由航空郵路運送時,得改由其他較為迅速之郵路運送,所付航空資費不予退還。

第43條


﹝1﹞郵件投遞區域分為按址投遞區域及不按址投遞區域。

第44條


﹝1﹞報值包裹、保價郵件、代收貨款郵件及印刷物之收件地址為按址投遞區域者,郵局應按址投遞。但報值、保價及代收貨款金額達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一定數額以上,或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2﹞前項郵件應繳貨款、關稅或其他費用者,於繳清後,始予遞交。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報值包裹、保價郵件、代收貨價郵件及印刷物之收件地址為按址投遞區域者,郵局應按址投遞。但報值、保價及代收貨價金額達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一定數額以上,或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2﹞前項郵件應繳貨價、關稅或其他費用者,於繳清後,始予遞交。

第45條


﹝1﹞寄交停泊港埠之船舶或其船員之郵件,向該船舶遞交,不能向船舶遞交者,得向其所屬之機關或公司遞交之。

第46條


﹝1﹞寄交停泊港埠之本國或外國軍艦之郵件,向該艦艦長所指定之收件地址遞交之。外國軍艦之郵件,未經指定收件地址者,得向其使領館或經其指定之地址遞交。

第47條


﹝1﹞郵件以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事務所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或機構)或其負責人、員工、居住人為收件人或寄由其轉交者,均以其機關或機構為其收件地址。
﹝2﹞前項機關或機構之分支機關或機構,與本機關或總機構設在同一處所時,其郵件得交與本機關或總機構。
﹝3﹞郵件以其機關或機構之地址為收件地址者,得交與機關或機構內之接收郵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接收郵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拒收掛號郵件時,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第48條


﹝1﹞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2﹞掛號郵件亦得經由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供民眾交寄或領取文件或物品之智慧型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下簡稱i郵箱)收領。

   --111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第48-1條


﹝1﹞掛號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華郵政公司不予投入i郵箱:
  一、體積過大致無法投入。
  二、外包裝出現破損。
  三、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i郵箱毀(破)損或故障,無法達到投放功能。
  四、報值、保價或代收貨款金額逾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金額。
  五、i郵箱滿櫃,經投遞二次仍無空格櫃可供使用。
  六、附有回執。
  七、無法重(補)製或複製之文件或物品。
﹝2﹞前項不予投入i郵箱之掛號郵件處理方式,由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

第49條


﹝1﹞下列地區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得不按址投遞,並公告之:
  一、深山。
  二、孤島。
  三、羊腸小道在二公里以上,非郵路所必經之地區。
  四、偏遠地區住戶或村落,平均一個月郵件不足四十件者。
  五、其他因交通不便,投遞顯有困難,經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之特殊區域。
﹝2﹞收件人於其收件地址飼養之動物有攻擊郵政服務人員或中華郵政公司委託遞送郵件人員之虞,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中華郵政公司對該收件地址郵件得不按址投遞,並公告之。
﹝3﹞前二項不按址投遞郵件之投遞方式,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地區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得不按址投遞,並公告之:
  一、深山。
  二、孤島。
  三、羊腸小道在二公里以上,非郵路所必經之地區。
  四、偏遠地區住戶或村落,平均一個月郵件不足四十件者。
  五、其他因交通不便,投遞顯有困難,經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之特殊區域。
﹝2﹞前項不按址投遞郵件之投遞方式,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

第50條


﹝1﹞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
﹝2﹞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郵件,依前項規定辦理。
﹝3﹞依規定通知領取之非掛號郵件,領取人應持招領通知單至指定郵局領取,必要時,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51條


﹝1﹞包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一、破損須當面開驗。
  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款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驗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其收件人地址車輛通行不便。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包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一、破損須當面開驗。
  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價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驗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其收件人地址車輛通行不便。

第52條


﹝1﹞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運輸郵件,其條件如下:
  一、陸路運輸:受託人須為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或鐵路機構。
  二、航空運輸:受託人須為航空貨運承攬業或航空運輸業。
  三、水路運輸:受託人須為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或海運承攬運送業。
﹝2﹞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收寄或投遞郵件,其條件如下:
  一、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成年、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身心健康。
  二、受託人為郵政代辦所者,除經理人須符合前款規定外,該代辦所應設於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其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

   --111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運輸郵件,其條件如下:
  一、陸路運輸:受託人須為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或鐵路機構。
  二、航空運輸:受託人須為航空貨運承攬業或航空運輸業。
  三、水路運輸:受託人須為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或海運承攬運送業。
﹝2﹞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收寄或投遞郵件,其條件如下:
  一、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年滿二十歲、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身心健康。
  二、受託人為郵政代辦所者,除經理人須符合第一款規定外,該代辦所應設於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其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遞送郵件,其條件如下:
  一、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年滿二十歲、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身心健康。
  二、受託人為法人者,須為人力派遣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或航空貨運承攬業。
  三、受託人為郵政代辦所者,除經理人須符合第一款規定外,該代辦所應設於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其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

第53條


﹝1﹞因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新地址在原投遞區域內者,為改投;新地址不在原投遞區域內,而須轉寄其他郵局投遞者,為改寄。

第54條


﹝1﹞未付資費或未付足資費之郵件,為欠資郵件。
﹝2﹞欠資郵件,除另有規定外,向收件人收取欠資及欠資手續費。

第55條


﹝1﹞欠資郵件未經付清欠資及欠資手續費者,不予投遞。收件人拒付欠資及欠資手續費,或因不能投遞退回原寄郵局時,向寄件人收取;寄件人拒絕交付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2﹞國內欠資信函、明信片經退回原寄郵局,由寄件人付清欠資及欠資手續費者,得由寄件人於交付時,申請將該信函、明信片再向收件人投遞。

第56條


﹝1﹞無法投交收件人或經收件人拒絕收受之郵件,為無法投遞郵件。
﹝2﹞無法投遞之國內函件,退還寄件人;無寄件人姓名、地址者,退回原寄郵局。但寄件人交寄時,於封面上註明無法投遞免退回者,不在此限。
﹝3﹞無法投遞之國內非掛號新聞紙、雜誌,退回原寄郵局,並發單通知寄件人,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郵局補付郵資領回;屆期未領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4﹞無法投遞之國際函件,無論封面有無寄件人姓名、地址,均退回原寄國。但未書有寄件人姓名、地址之明信片及未以寄達國通曉之文字註明應行退回之非掛號印刷物,不予退回原寄國,逕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5﹞無法投遞之國內及國際包裹,寄件人在相關包裹單據上有註記者,依其註記辦理。

第57條


﹝1﹞已遞交之下列郵件,不得交由郵局退回:
  一、有拆過痕跡之函件。
  二、報值或保價郵件。
  三、包裹。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已遞交之下列郵件,不得交由郵局退回:
  一、有拆過痕跡之函件。
  二、報值或保價信函。
  三、包裹。

第58條


﹝1﹞無法投遞或依規定不予寄遞而不能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寄郵局招領揭示一個月,屆期無人領取者,為無著郵件。
﹝2﹞寄件人聲明拋棄或無法投遞免退回者,視為無著郵件。

第59條


﹝1﹞無著郵件,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之郵局拆閱處理,能獲知寄件人地址者,即將原件裝入特製封套,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內裝文件或物品係無價值或不得為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屆滿查詢期限一個月後銷燬之。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不能久存者,得由郵局隨時銷燬之。
  二、內裝文件或物品係有價值或得為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滿三年無人認領者,即變賣之;其性質易於腐壞、不能久存或數量有消減之虞者,得先行變賣,並將價款保存至郵件交寄日起滿三年為止。
﹝2﹞前項退還寄件人之郵件,原件為欠資郵件或按規定應補付郵資差額或另付資費者,於投交時向寄件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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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郵件查詢及補償

第60條


﹝1﹞掛號郵件之查詢期限自交寄之次日起算六個月。但國際快捷郵件之查詢期限自交寄之次日起算四個月。
﹝2﹞逾前項查詢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提供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查詢期限,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六個月,國際郵件自交寄之次日起算六個月;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

第61條


﹝1﹞郵件經依郵政相關法律與法規命令及中華郵政公司郵務營業規章規定完成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者,中華郵政公司履行義務之責任即告完成。

第62條


﹝1﹞收件人接收郵件時,未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出據領取郵件者,不得請求補償。

第63條


﹝1﹞郵件經查有遺失、被竊、毀損、遞送延誤或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依本法應予補償者,郵局應憑交寄執據或郵件封皮儘速支付補償金,至遲應自查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2﹞國際郵件,經查詢逾三個月仍未能獲致結果時,寄件人得以書面聲明,如不符合補償條件者,願將已領之補償金退還,向郵局申請先予補償。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郵件經查詢,有遺失、被竊或毀損,依法應予補償者,郵局應儘速支付補償金,至遲應自查詢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2﹞國際郵件,經查詢逾三個月仍未能獲致結果時,寄件人得以書面聲明,如不符合補償條件者,願將已領之補償金退還,向郵局申請先予補償。

第64條


﹝1﹞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函件全部遺失或被竊之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國內掛號函件,每件為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國際掛號函件,每件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三十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金額。
  三、國際掛號印刷物專袋,每袋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百五十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金額。
﹝2﹞報值或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時,按所報或所保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補償。一部損失,以實價補償,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最多以原件所報或所保價值為限。
﹝3﹞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者,其補償金額如下:
  一、限時郵件及國內快捷郵件,依所收取之全部資費補償。
  二、國際快捷郵件,依所收取全部資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償。
﹝4﹞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應予補償者,依所收取之全部資費補償。
﹝5﹞前二項之資費均不含報值費、保價費、代收貨款費及回執費。
﹝6﹞寄件人自願放棄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補償金而請求補寄相同之國內郵件者,得免費收寄之。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國內掛號函件之補償金額,每件為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國際掛號函件,每件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三十計算單位,計算補償金額;掛號印刷物專袋,每袋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百五十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金額。
﹝2﹞報值或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時,按所報或所保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補償。一部損失,以實價補償,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最多以原件所報或所保價值為限。
﹝3﹞寄件人自願放棄前二項補償金而請求補寄相同之國內函件者,得免費收寄之。

第65條


﹝1﹞國內包裹及國內快捷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之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單件以重量計費者:
  (一)五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超過五公斤至十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超過十公斤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二、單件以外箱尺寸計費者:
  (一)長寬高三者合計不超過六十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六十公分至九十公分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九十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2﹞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之補償金額,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每件以四十計算單位及按實重每公斤四點五計算單位,混合計算其數額。
﹝3﹞前二項包裹及快捷郵件全部或一部損失之實價少於所定之補償金額者,按實價補償之;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國內掛號包裹及國內快捷郵件之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單件包裹以重量計費者:
  (一)五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超過五公斤至十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超過十公斤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二、單件包裹以外箱尺寸計費者:
  (一)長寬高三者合計不超過八十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八十公分至一百公分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一百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2﹞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郵件之補償金額,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每件以四十計算權,每件以四十計算單位及每公斤四點五計算單位,混合計算其數額。
﹝3﹞前二項包裹及快捷郵件全部或一部損失之實價少於所定之補償金額者,按實價補償之;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

第66條


﹝1﹞國際掛號函件、包裹及保價郵件因不可抗力致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而不予補償者,其已付各項資費,寄件人得請求退還。但保價費,不包括在內。

第67條


﹝1﹞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者,於給予補償金時,並退還其郵資。但保價費、報值費,不予退還。
﹝2﹞代收貨款郵件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者,並退還其代收貨款費。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保價郵件、報值或掛號包裹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者,於給與補償金時,並退還其郵資。但保價費、報值費,不予退還。
﹝2﹞代收貨價郵件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者,並退還其代收貨價費。

第68條


﹝1﹞中華郵政公司交付補償金後,除郵件遞送延誤及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者外,即取得受領補償人對於相關郵件寄件人、收件人或其他人所得為之權利。但以所付補償金額為限。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交付補償金後,即取得受領補償人對於相關郵件寄件人、收件人或其他人所得為之權利。但以所付補償金額為限。

第69條


﹝1﹞郵件遺失、被竊、毀損、遞送延誤或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本法及本規則規定補償;因上開事由所致之其他損失或損害,不予補償或賠償。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依規定補償。但其間接利益損失,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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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70條


﹝1﹞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資費,指明信片、郵簡、信函之普通資費,不含特別處理費及其他資費。
﹝2﹞本法所定之各種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所定郵件之特別處理費及各種手續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公告之。

第71條


﹝1﹞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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