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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遺址監管保護辦法

【發布日期】106.06.28【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3087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二字第0982118017-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430079412號令刪除發布第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53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辦法)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對經指定之遺址應擬具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土地地號、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文化堆積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三、日常維護:地形地貌及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紀錄。
  四、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五、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六、經營管理:旅遊參觀、教育活動及環境空間利用之規劃。
  七、遺址既有設施或建築物之管理規劃。
  八、經費來源。
  九、委託管理規劃。
  十、其他相關事項。

第3條


  主管機關對經指定之遺址應設置保護標誌,其內容包括名稱、種類、簡介、範圍圖示、禁止事項、罰則、設置單位及設置日期。

第4條


  主管機關對經指定之遺址應定期巡查,避免自然或人為破壞。
  前項巡查每月至少一次,並應製作遺址巡查紀錄表;其內容包括遺址名稱、巡查日期、巡查員姓名、遺址保存狀況描述、照片及建議事項。
  遺址因位處偏遠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於管理維護計畫中,明定其他替代方案。

   --9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對經指定之遺址應定期巡查,避免自然或人為破壞。
  前項巡查每月至少一次,並應製作遺址巡查紀錄表;其內容包括遺址名稱、巡查日期、巡查員姓名、遺址保存狀況描述、照片及建議事項。

第5條


  主管機關對經列冊之遺址應負監管之責,密切掌握相關之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並將經列冊之遺址基本資料通報遺址所定著土地相關之工務、建設、農業及環保等主管機關。

第6條


  主管機關為監管保護之需要,得邀請考古之學術或專業機構,對遺址進行研究。

第7條


  工程建設或土地開發之計畫,其空間範圍涵蓋經列冊之遺址者,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學者專家,進行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8條(刪除)

   --104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發見疑似遺址者,應即報主管機關邀請考古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會勘或專案研究評估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工程進行。
  二、變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
  三、進行搶救發掘。
  四、施工監看。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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