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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辦法

【發布日期】106.06.28【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3087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二字第0982118017-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430079412號令刪除發布第8條條文(名稱:遺址監管保護辦法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53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訂定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土地地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文化堆積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三、日常維護:地形地貌及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紀錄。
  四、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五、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六、經營管理:旅遊參觀、教育活動及環境空間活化利用之規劃。
  七、考古遺址既有土地利用情形及設施或建築物之管理規劃。
  八、經費來源。
  九、委託管理規劃。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考古遺址範圍圖示,其比例尺應為一千二百分之一以上。
  第二項第七款既有土地利用情形及管理規劃,包括考古遺址現存設施、建築物、地上物植栽農作之種類、現況、設施或建築物拆除或遷移等相關內容。

第3條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設置保護標誌,其內容包括名稱、種類、簡介、範圍圖示、禁止事項、罰則、設置單位及設置日期。

第4條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定期巡查,避免自然或人為破壞。
  前項巡查每月至少一次,並應製作巡查紀錄表;其內容包括考古遺址名稱、巡查日期、巡查員姓名、考古遺址保存狀況描述、照片及建議事項。
  考古遺址因位處偏遠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於監管保護計畫中,明定其他替代方案。

第5條


  主管機關就監管保護計畫應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對其內容及監管方式依據現況作適當之修正。

第6條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密切掌握相關之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並將其基本資料及監管保護計畫通報所在地之工務、建設、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政、農業及環保等主管機關。

第7條


  主管機關為監管保護之需要,得邀請考古之學術或專業機構,對考古遺址進行研究。

第8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其空間範圍涵蓋經列冊之考古遺址者,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學者專家,進行考古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9條


  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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