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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

【發布日期】104.03.06【發布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101156047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104156019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違法行為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
  前項所定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定之:
  一、違法行為影響競爭秩序之範圍及程度。
  二、違法行為危害競爭秩序之持續時間。
  三、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
  四、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之銷售金額及違法所得利益。
  五、違法行為類型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聯合行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情節重大:
  一、獨占事業或參與聯合行為之一事業,其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新臺幣一億元。
  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逾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鍰金額之上限。

第3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指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

第4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其額度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

第5條


  前條基本數額,指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第6條


  第四條之調整因素,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據以調整基本數額,以決定罰鍰額度。
  前項所稱加重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主導或教唆違法行為。
  二、為確保聯合行為之遵守或履行而實施監督及執行制裁措施。
  三、五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十條或第十四條規定遭處分。
  第一項所稱減輕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二、具悛悔實據,並配合調查。
  三、與受害者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或已為損害之補救措施。
  四、因被迫而參與聯合行為。
  五、因其他機關之核准或鼓勵,或依其他法規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適用於事業已獲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減輕罰鍰之案件。

第7條


  第四條所定罰鍰額度不得超過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十。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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