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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9.12.23【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80007036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90001692A號令修正發布第2、4~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5條第1項、第8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20200060A號令修正發布第2581016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20201348A號令修正發布第51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90201305A號令修正發布第561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振興體育,並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促進國家體育運動發展,特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設置運動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102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主管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本基金成立前設立公庫專戶存儲之結餘款及本基金成立後運動彩券發行盈餘之撥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發掘、培訓及照顧體育運動人才支出。
  二、輔導、辦理促進運動人才之運動就業及運動事業發展之創新研發、人才培育等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訂發行目的有關之各項支出。
【相關規定】教育部補助大專院校培育運動傳播人才作業要點

第5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體育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應由本部遴聘(派)相關機關(構)與團體代表、金融、主計、經濟、法律與體育專家學者、運動產業及運動選手代表兼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管理會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09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體育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應含金融、主計、法律及體育專家學者,由本部就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03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體育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應含金融、主計、法律及體育專家學者,由本部就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02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就本會副主任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其餘委員應含金融、主計、法律及體育專家學者,由本會就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6條


  管理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未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均未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前項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派員列席。
  第一項會議之紀錄,應由主管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機關網站對外公開。

   --109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管理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未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均未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前項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派員列席。

第7條


  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管理會會務;置專任或兼任副執行秘書一人,協助綜理管理會會務;另得分組辦事,所需人員,由本部體育署現職人員派兼之。

   --102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管理會會務;置專任或兼任副執行秘書一人,協助綜理管理會會務;另得分組辦事,所需人員,由本會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9條


  管理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2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2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5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及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9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2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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