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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4.07.27【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8003098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10100399633號令修正發布第2322條條文;增訂第3-110-110-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40021899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發行 §2
第三章 銷售及促銷 §10
第四章 賽事過程、結果公布及兌獎 §16
第五章 管理 §19
第六章 附則 §2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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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發 行

第2條


  發行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遴選擇定後,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營業項目登記;受委託機構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同意後,亦同。

第3條


  發行機構應就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相關事項,與受委託機構簽訂書面契約;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應就銷售運動彩券相關事項,與經銷商簽訂書面契約;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簽訂書面契約者,其契約內容應先經發行機構同意。
  前項契約,均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受委託機構未經發行機構同意,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他人辦理。

第4條


  發行機構得向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收取保證金,其金額由發行機構定之。
  受委託機構不得向經銷商收取保證金。但受委託機構租借設備予經銷商者,經發行機構同意,得在租借設備之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

第5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擬訂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應將實施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屬公開發行公司者,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以下簡稱處理準則);屬非公開發行之公司,準用處理準則之規定,但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與第五款、第十八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不予準用。

第6條


  發行機構應依本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擬訂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監督管理規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應將實施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7條


  發行機構應於各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二個月前,擬訂各該年度發行計畫,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發行。
  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二、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
  三、運動彩券名稱、價格及發行期間。
  四、銷售方法、銷售通路及促銷策略。
  五、預計發行額度及銷售盈餘。
  六、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
  七、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八、賽事公告、作業流程、監督措施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公布之方式。
  九、兌獎方式及手續。
  十、投注標的賽事之安全控管事項。
  十一、投注標的賽事異動狀況之處理措施。
  十二、發行運動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十三、員工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之內部管理規定。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核定之發行計畫有修正必要時,應擬具發行計畫修正案並附具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執行。

第8條


  發行機構應於運動彩券券面或券背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注標的賽事種類。
  二、投注標的賽事編號。
  三、投注內容。
  四、投注金額。
  五、賽事日期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方式。
  六、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事宜。
  七、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服務電話。
  八、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事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公開方式揭示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於券面或券背載明。

第9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時,應將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列入相關作業管理要點,並於交易過程中適時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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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銷售及促銷

第10條


  非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

第11條


  經遴選通過並簽訂契約之經銷商,應檢具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申請發給運動彩券經銷證(以下簡稱經銷證)。
  經銷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銷證號碼。
  二、商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三、商業所在地地址。
  四、有效期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2條


  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以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經銷證載明之商業所在地地址為限。但發行機構報主管機關核准,於賽事舉辦場所銷售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依前項但書申請核准,應先取得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並檢具同意書,敘明賽事名稱、舉辦場所所在地地址及銷售期間,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時,應副知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第13條


  經銷證遺失、毀損,或所載商業名稱、商業所在地地址變更時,應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4條


  經銷商應於商業所在地明顯處,揭示經銷證,並於出入口及銷售櫃臺,設置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之顯著警告標誌;必要時,得請購券者出示身分證明。

第15條


  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勸誘未成年人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
  二、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門口半徑距離一百公尺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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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賽事過程、結果公布及兌獎

第16條


  賽事過程及結果,以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結果為準。
  發行機構應於確認賽事過程及結果後,依下列規定公開之:
  一、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架設之網站公布。
  二、由經銷商及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提供查詢。

第17條


  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賽事過程及結果有變更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於重行公布前,得停止分派彩金,於重行公布後,再據以分派;已分派彩金尚未完成兌獎者,亦同。
  前項賽事過程及結果之變更於重行公布前,已完成兌獎者,其獎金不予追回。

第18條


  中獎人辦理兌獎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向中獎人收取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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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管 理

第19條


  發行機構應就下列事項,擬訂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一、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
  二、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
  三、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
  四、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20條


  發行機構應設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並置專責人員負責專戶之管理。

第2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七、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2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經銷商: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三、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違反誠實信用或其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

第23條


  擔任經銷商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有前條各款情形。
  二、出租或出借經銷證。
  三、提供非法彩券之相關訊息、資料。
  四、其他不正當之活動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
  五、商業負責人變更。
  經銷商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終止其經銷契約,並通知經銷商限期繳回經銷證;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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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4條


  發行機構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送主管機關,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發行機構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受委託機構應將前項所定之文件及資料,於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送發行機構,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受委託機構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受委託機構以受託辦理兌獎作業為限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25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蒐集處理發行運動彩券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其發行權屆滿後十年。
  受委託機構變更者,應將前項保存之相關資料,移交發行機構。

第2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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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發行機構應於各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前二個月提出各該年度發行計畫,其內容應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准後據以發行。
  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二、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
  三、運動彩券名稱、價格、發行期間。
  四、銷售方法及促銷策略。
  五、預計發行額度。
  六、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
  七、賽事公告、作業流程、監督措施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公布之方式。
  八、兌獎方式及手續。
  九、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十、投注標的賽事之安全控管事項。
  十一、投注標的賽事異動狀況之處理措施。
  十二、發行運動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十三、員工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之內部管理規定。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停止發行。

   --101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二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二個月提出。
  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二、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
  三、運動彩券名稱、價格、發行期間。
  四、銷售方法及促銷策略。
  五、預計發行額度。
  六、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
  七、賽事公告、作業流程、監督措施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公布之方式。
  八、兌獎方式及手續。
  九、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十、投注標的賽事之安全控管事項。
  十一、投注標的賽事異動狀況之處理措施。
  十二、發行運動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十三、員工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之內部管理規定。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未成年、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妨害電腦使用罪或洗錢防制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記錄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101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未成年、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記錄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受委託機構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3-1條

  發行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遴選擇定後,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營業項目登記;受委託機構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同意後,亦同。
第4條

  發行機構應於每年七月底前或應主管機關之要求,函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之經銷商名冊予主管機關。
第5條

  經銷商不得有下列事實或行為:
  一、未成年、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曾被取銷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五年,或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二年。
  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者。
  五、發給經銷證後,犯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七、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違反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提供運動彩券相關資料予他人。
  八、未按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所訂期限繳交彩券銷售款項。
第6條

  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經銷,應製作運動彩券經銷證,並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經銷證號碼。
  二、經銷商名稱。
  三、負責人。
  四、銷售處所。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第7條

  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
  前項銷售處所應為固定地址。
第8條

  經銷商應懸置經銷證於銷售處所之明顯可見處,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
第9條

  經銷商之名稱、負責人、銷售處所變更或經銷證遺失、毀損、污漬時,應向發行機構申請換發或補發經銷證。
  發行機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本條例施行前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證換發事宜。
第10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間之約定事項,應以書面為之。
  發行機構與受委託機構、經銷商簽訂之契約,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簽訂之契約,應經發行機構同意。
  未經發行機構同意,受委託機構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他人辦理。
第10-1條

  發行機構應訂定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監督管理規定,並定期辦理查核作業。
  前項監督管理規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將查核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0-2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依公司法及會審法規制訂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據以執行。
  前項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將查核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發行機構得向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收取保證金,其金額由發行機構定之。
  受委託機構不得向經銷商收取保證金。但受委託機構租借設備予經銷商者,經發行機構同意,得在租借設備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
第12條

  發行機構應於運動彩券券面或券背記載下列事項:
  一、投注標的賽事種類。
  二、投注標的賽事編號。
  三、投注內容。
  四、投注金額。
  五、賽事日期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方式。
  六、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事宜。
  七、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服務電話。
  八、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事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
第13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通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時,應將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列入相關作業管理要點,並於交易過程中適時揭示之。
第14條

  非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
第15條

  發行機構為於特定賽事舉辦場所銷售運動彩券,應先取得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並將同意書列入專案計畫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發行機構應於主管機關同意前項專案計畫後,通知賽事舉辦場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第16條

  發行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賽事過程及其結果公布及兌獎作業,應訂定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作業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發行機構應設置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負責專戶之管理,並訂定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管理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
  受委託機構應依與發行機構約定之方式,計算每日運動彩券銷售款項,並於指定期日將該款項存入前項專戶。
第18條

  發行機構辦理有關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應訂定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9條

  發行機構應蒐集統計其所發行運動彩券相關資料,並保存所有與發行彩券有關之財務、業務資料至少十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第一項資料之範圍及應具備內容。
第20條

  除僅受委託辦理兌獎作業之受委託機構外,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受委託機構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送發行機構,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受委託機構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第21條

  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主管機關得隨時令發行機構按指定方式公告運動彩券相關事項或訂定有關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2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1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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